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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出名人去世,继承人协助办理过户

发布时间:2021-03-03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张x3诉称:
       被告系原告的嫂子,原系张x4之妻。2003年,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55号院老宅房占地拆迁,原告的弟弟张×1系被腾退人,其与实际居住人姚x玲(张×1之妻)、张某(张×1之子)、贾某(张x4之妻)、张辉(张x4之子)、刘某(张x3之外甥女),共分得回迁安置房面积315平方米(四套安置房)。原告与张x4、贾某、张×1、刘某之父刘×共同协商由原告出资购买其中一套位于北京市丰台区×××4号楼1门403号回迁房,89.73平方米,归原告所有。2003年11月,原告和爱人何春生借用张x4的名字,并用刘某放弃的45平米、张×1购置两套安置房后剩余的21平米及张x4的约24平米购买了诉争房屋。原告于2006年5月装修后与孩子何明明搬至诉争房屋居住至今,水电物业费等费用均由原告缴纳。2008年1月1日,何明明在诉争房屋结婚,被告一家参加了婚礼,并与原告长期保持着亲属关系。原告将购房款及相关费用交予开发商,借用张x4的名字签订了回迁购房合同,且双方就房屋价格和后续物业等费用的交纳及房屋过户事宜均进行了约定,约定满五年将诉争房屋变更至原告名下。2011年11月26日,张x4因病去世,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但被告都以没找到户口本为由拒绝原告。2013年8月底,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将诉争房屋变更至被告名下。原告是在被告知情的情况下购买的诉争回迁房,该房屋交付原告居住至今已近9年,是借用被告名义的房屋买卖。被告私自将诉争房屋产权人变更为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协助将北京市丰台区×××四区4号楼4层1-403号房屋变更登记为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辩称:
        一、诉争房屋是被告的丈夫张x4生前借给原告居住的,因为原告位于大红门农村的房屋要翻盖楼房,后来2011年要拆迁上楼,所以一直也没有让原告腾房,这是出于亲情。二、被告从来没有听丈夫说过争议房屋是原告购买的,也没有听说过借名买房的事情,所以被告认为张x4生前没有和原告形成买卖关系,也没有借名买房一说。三、争议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张x4不是原告,房款是原来的拆迁安置款由开发商直接扣走的,扣的是张x4的拆迁款,原告不是被拆迁人。四、诉争房屋是回迁安置的政策性住房,张x4只有45平米的面积,他生前无权将包括别人安置面积的房屋对外转让,转让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五、张x4生前一直占有诉争房屋的一间小屋,所有的购房发票、拆迁手续、购房手续、房产证都在该小屋中,张x4去世后,这些都找不到了。现在通过证据清单可以看出手续被原告拿走了。2011年张x4去世后,诉争房屋都借给原告居住了。六、张x4去世后,张x4的房屋已经被被告继承了,根据物权法登记原则,诉争房屋现在系被告所有,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七、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认为张x4将房屋卖给原告,不应当起诉被告,因为房屋不是被告出卖给原告的。八、原告刚刚补充的一点借用的面积,我方不认可,因为在购买安置房屋时,所有的被拆迁人对争议房屋的归属做了公证,诉争房屋就是由张x4购买的,与刘某等人都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
       原告张x3与张x4、张×2、张×1、张x5系兄弟姐妹关系;张x4与被告贾某系夫妻关系;刘某系张x5之女,张x5于1999年死亡。张x4于2011年11月26日死亡。审理中,原告张x3与被告贾某均认为原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55号院系张        x3、张x4、张×2、张×1、张x5的父母的遗产。2003年,张×1(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世纪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住宅及配套项目建设需要,需要拆迁乙方在成寿寺55号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15间,建筑面积210.91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7人,实际居住人口7人,分别是户主张×1、之妻姚x玲、之子张某;户主张x4、之妻贾某、之子张辉;户主刘某;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980924.94元、拆迁补助费415824.43元,共计1396749.37元。
        2003年11月2日,张×1、张x3、张x4、张×2签订《协议》一份,载明:“①经张×1提议:成寿寺55号院地皮面积四人平均分,地上物二、三排房归张×1,一排三间北房张x4、张×2、张x3、张×1平分。张x4、张×2、张x3、张×1同意。②55号院地皮款归张×1,共计:贰拾陆万叁仟壹佰伍拾叁元伍角正。后北房三间地上物钱数共计38894.41,四人平分,每人平均分得款:玖仟柒佰贰拾叁元陆角正。中间二排地上物归张×1,总款贰万零肆佰柒拾捌元伍角捌分。楼房地上物款:伍万捌仟壹佰肆拾肆元零壹分。附属物除水表、杨树外,其他归张×1,共计:捌仟伍佰贰拾贰元肆角肆分。总数:叁拾陆万零贰拾贰元贰角贰分。③同意从拆迁费中提取此款,共计:叁拾陆万零贰拾贰元贰角贰分。”张×2、张×1到庭对该《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贾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2004年10月12日,张x4、张×1(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世纪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乙方的被拆迁房屋的居住人口为7人,可享受的优惠购买北京市丰台区左安门外成寿寺的世纪·风景住宅小区回迁安置房面积指标共计315平方米,乙方可购买4套回迁安置房屋。
       2004年10月,张x4、张×1、贾某、张辉、姚x玲、张某签订《声明书》一份,载明:声明人张×1为丰台区成寿寺55号被拆迁房屋的被拆迁人,各声明人均为被拆迁房屋的全部共同居住人;声明人可享受的回迁房屋面积指标共计315平方米,作为共同安置人,由张×1购买E4号楼3单元3层1号房产,由张x4购买E4号楼4单元12层2号房产,由张x4购买E4号楼1单元4层3号房产,由姚x玲购买E1号楼4单元5层1号房产,对上述购房事实各声明人均无异议;对于超出优惠购房面积指标的部分,愿意按规定补缴综合地价款及相关费用。2004年10月18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以(2004)京国证民字第02916号《公证书》对上述《声明书》予以公证。
         2004年11月1日,张x4(乙方)与北京世纪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回迁购房补充条款》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世纪·风景住宅小区回迁安置房第E4座1单元403号房屋,暂测建筑面积89.69平方米,单价每建筑平米3758元,价款337055元,一次性付款。
        2006年3月23日,张x4与北京世纪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经公安部门批准,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回迁购房补充条款》中所述的房屋地址变更为×××四区4号楼1单元403号;双方签订的《回迁购房补充条款》中约定的建筑面积为89.6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5.15平方米,分摊面积14.54平方米;乙方所购买的房屋实测面积即产权登记面积为89.7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5.19平方米,分摊面积14.54平方米,甲乙双方对此面积予以确认;乙方所购房屋价款最终结算为人民币337205元。
       就诉争房屋购房款,贾某称系从拆迁款中直接扣除交纳,张x3称相应款项系其按家庭分割协议分得的拆迁款,其还补交了现金七万余元,后开发商又退还两万余元。张x3称诉争房屋相关证件材料等原件均由其保管,并提供部分装修购买材料单据、家具买卖合同、物业收费单,拟证明该房屋系其装修并一直由其居住使用、交纳物业费等费用,贾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张x3一直系借住,相关材料系张x4去世后被张x3占有,贾某主张其装修和交纳物业费用等未提供证据佐证。
       北京市丰台区×××四区4号楼4层1-403号房屋后登记为张x4所有。张x4去世后,2013年3月12日,经贾某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以(2013)京长安内民证字第3191号《公证书》为贾某办理继承公证,载明张x4之子张甲自愿放弃张x4名下房屋遗产份额的继承权,北京市丰台区×××四区4号楼4层1-403号房屋由贾某一人继承。该房屋现登记为贾某单独所有。
       另查,2003年10月30日,张x4向拆迁人北京世纪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张x4自愿将E4楼,房号为1单元4层3号的房屋产权人姓名张x4变更为张x3。日后,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房屋产权人将为张x3。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与北京世纪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特此说明”。承诺人张x4、变更人张x3均在落款处签字捺手印。此外,张x3提供证人张×1、张×2、刘×到庭作证,证明原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55号院拆迁时,张×1、张x3、张x4、张×2签订协议对拆迁款项进行了分割,张x4同意诉争房屋由张x3借名购买,相关被拆迁人将回迁安置房面积指标平米数给了张x3。贾某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外,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约定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综合被拆迁的原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55号院房屋的来源;张×1、张x3、张x4、张×2签订的协议;张×1、张×2、刘×的证言;诉争房屋的出资、装修、实际居住、物业费等费用的缴纳情况;房屋相关权利凭证原件的持有情况;张x4向开发商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以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张x3借用张x4名义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贾某不予认可辩称诉争房屋与张x3无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对张x3要求贾某协助将北京市丰台区×××四区4号楼4层1-403号房屋变更登记为张x3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张来荣将北京市丰台区×××四区4号楼4层1-403号房屋变更登记为原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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