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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人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借名买房关系

发布时间:2021-02-23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谢x、郭x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谢x1、康x向谢x、郭x支付全部房屋升值款(一审双方共同认可房屋增值400万元);2.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已查明谢x、郭x与谢x1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的事实并判定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南街×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归谢x、郭x所有,即谢x、郭x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表明房屋的升值收益也属于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所有。一审判决认为没有证据显示谢x、郭x与谢x1、康x有返还房屋升值款的相关约定属于对事实认定的严重错误,事实是双方对此已有明确约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可了借名买房合同的效力并确认谢x、郭x系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在返还原物不能的情况下,谢x1、康x依法应按房屋价值对谢x、郭x予以返还或赔偿,房屋价值理所当然包含购房款和升值款。2.一审判决的结果直接导致谢x1、康x享有房屋的升值收益,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契约自由和公平、等价有偿的法律原则。3.本案案由系合同纠纷,但一审判决并没有就借名买房合同的合同效力和履行状态做出判定或者说明。

康x针对谢x、郭x的上诉辩称:
        不同意谢x、郭x的上诉。谢x、郭x与谢x1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康x不应给谢x、郭x任何款项。涉案房屋是谢x、郭x对谢x1、康x的赠与,且加名的行为系谢x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财产自行处分的行为。购房合同签订后康x与谢x1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本,涉案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涉案房屋就是因为考虑结婚,是基于结婚才选择婚房、购买婚房,在这种背景情况下,这个赠与是对于谢x1、康x双方的赠与,涉案房屋应当就是夫妻共同财产。

谢x1针对谢x、郭x的上诉辩称:
       同意谢x、郭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谢x、郭x只是借谢x1名义进行购房,因为谢x1当时没有资金能力购房,在北京也没有住房需求,且不存在为结婚买房的事实,因为老家已经有婚房。

康x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谢x、郭x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1.本案的实质是涉案房屋是谢x、郭x为了康x与谢x1结婚而购买,是明显的赠与行为,但一审判决在没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为谢x、郭x与谢x1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明显系事实认定不清。2.在康x与谢x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谢x1将涉案房屋添加康x的名字,至此涉案房屋登记在康x与谢x1二人名下,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认定涉案房屋归谢x、郭x所有,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房屋归属及性质问题,应当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一审判决明显缺乏法律依据。2.涉案房屋依法登记在康x与谢x1名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涉案房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应当认定为康x与谢x1的夫妻共同财产。3.谢x、郭x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却主张确认其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确权之诉和合同纠纷之间明显矛盾。4.谢x、郭x主张康x与谢x1按照房屋现有价值进行赔偿,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主动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返还购房款,且判决金额系酌情确定,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谢x、郭x针对康x的上诉辩称:
         不同意康x的上诉请求,其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从一审查明事实已经表明了谢x、郭x是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而谢x1对康x的赠与属于无权处分,且康x属于不当得利。康x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不适用本案,这是用于婚后父母对子女的出资,而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形,并且婚姻法司法解释只是一种推定,本案中对涉案房屋权属是有明确约定的。

谢x1针对康x的上诉辩称:
不同意康x的上诉请求,涉案房屋是谢x1、康x婚前全款购买,加名的行为是因为要出国旅游办签证,而且这也是在取得房本一年多后才有的行为。康x上诉的事实理由是自相矛盾的,对法律适用也是错误的,合同纠纷应当从合同法角度考虑,而婚姻法规定在本案中不适用。

谢x、郭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要求依法判令谢x1、康x支付谢x、郭x房屋折价款900万元,诉讼费由谢x1、康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谢x与郭x系夫妻关系,谢x1系谢x、郭x之子。谢x1与康x于201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2012年7月7日,谢x1作为买受人、北京冠城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约定谢x1购买×号房屋,总价款4307563元,为一次性支付总价款。2013年11月7日下发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谢x1。2014年7月30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谢x1与康x共同共有。
          审理中,谢x、郭x向法庭提供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购房款发票、据实结算单、缴纳契税票据、公共维修基金专用收据、代办产权证收据、谢x尾号××农行卡交易明细单、郭x尾号为×××建行卡、××××工行卡交易单、谢x1尾号为×建行卡交易明细单、谢x1代缴契税、面积补差价刷卡凭证、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奖金分配明细表、效益工资审批表、旧房产证复印件、谈话录音,表示谢x、郭x借用谢x1名义全款购买×号房屋,即使谢x1支付的钱款亦由谢x、郭x支付,为了出国旅游办理签证,谢x1将康x的名字加在房产证上。谢x1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康x对以上证据除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奖金分配明细表、效益工资审批表、谈话录音外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谢x、郭x与谢x1没有借名买房的明确约定,所有与房屋有关的文件上均是谢x1的名字,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也是谢x1,尾号××农行卡6月19日支出的20万元无法说明是定金,且谢x、郭x也未提供定金收据予以证明,谢x1作为房屋产权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房产,与谢x、郭x无关。南通公司证明有涂改痕迹,且财务管理部审核意见所显示的日期与转账时间不符,且为冒晨霞个人转账,不是公司转账,其亦未出庭作证,录音中借名买房之事未得到康x的认可。
         审理中,谢x、郭x向法庭申请证人刘某、冒某到庭作证。刘某陈述称:我和谢x是朋友关系,经常在一起喝茶聊天,在2011年底我们聚会的时候,谈到投资的事情,谈到到北京买房的事情。因为谢x的儿子在北京有购房资格,就想到北京购买房屋。我们说到经济形势不好,房子涨价比较快,谢x就说到北京买房。当时谢x1不在场,是我和谢x聊天,说到投资意向的问题,谢x说投资渠道就是炒房,到大城市炒房,肯定就是北京、上海,就说到谢x的儿子在北京上学,可以购买房屋,谢x当时在江苏上班,是在职。冒某陈述称:谢x经常用我的车子,谈到了买房子的事情。2012年股票被套在股市里,就说用钱炒房子。因为谢x、郭x没有户口,所以用谢x的儿子的名义购买房屋。我女婿不在谢x公司任职。谢x1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康x认为证人与谢x有利害关系,在工程上有利益往来,冒某是谢x公司的司机,冒某的女儿、女婿与谢x在一个公司,且谈到投资时,谢x1并未在场,证人证言效力较低。
         审理中,康x向法庭提供夏家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北京冠城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入住证明、澳大利亚官网旅游签证申请材料核对表、物业费及车位管理费发票、(2015)朝民初字第63306号民事判决书,表示谢x1是×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有权利将其名字加在房产证上,现因谢x1要求与其离婚,才导致本案发生。谢x、郭x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号房屋并非谢x、郭x为谢x1购买的婚房,是借名买房,谢x、郭x为×号实际所有权人,是基于亲情才允许谢x1、康x使用×号房屋的。康x以名下没有办理签证的财产及首次办理出国签证难度很大为由,要求谢x1为办理出国签证在房产证上加上康x的名字。谢x1未经谢x、郭x允许,擅自将康x的名字加在房产证上侵害了谢x、郭x的权益。谢x1同意谢x、郭x的质证意见。
审理中,经询问,谢x、郭x、谢x1、康x均认可×号房屋增值400万元,并表示对×号房屋不申请房屋价值评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作为不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也应当经登记方发生法律效力。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推定房屋所有权的证据效力,但不能据此认定房屋所有权证具有绝对的证据力。房屋所有权证在没有其他证据的前提下,具有推定房屋所有权人的证据效力,实际购买人有足够证据证明其系所有权人的,应认定实际购买人为所有权人。本案中,通过谢x、郭x的举证和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号房屋系由谢x、郭x出资购买所得,可以说明登记的权利人与实际的权利人并不相符,而购买房屋是继受取得房产的重要方式,故×号房屋应归谢x、郭x所有。谢x1在未征得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谢x1、康x所有,侵犯了谢x、郭x的权利。鉴于谢x、郭x不具有北京市购房资格,谢x1、康x应将×号房屋的购房款予以返还谢x、郭x,故对谢x、郭x之要求谢x1、康x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并根据证据酌情确定数额。谢x、郭x要求谢x1、康x返还房屋升值款,既没有证据显示谢x、郭x与谢x1、康x有相关的约定,又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谢x、郭x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谢x1、康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谢x、郭x支付购房款四百五十二万元;二、驳回谢x、郭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康x提交其与北京盛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该企业信息、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用以证明其工作单位、工作地点以及买房的时候考虑了距离康x的工作地点近的房屋。谢x、郭x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康x工作情况不清楚。谢x1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认可康x的工作时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法院认定如下:根据康x提交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信息对账单,可以证明康x主张的工作时间与工作地点,但尚不足以直接证明涉案房屋购买与其工作地点之间的关联性。

法院补充查明:
       一、谢x、郭x在一审起诉时请求确认登记在谢x1、康x名下的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并判令谢x1、康x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不能过户,按照房屋现有价值进行赔偿)。一审诉讼中,谢x、郭x以其在北京没有购房资格,涉案房屋无法登记到其名下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谢x1、康x给付其涉案房屋折价款900万元。
       二、关于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于2013年6月精装交房,其后空置一段时间,2014年5月后由谢x1、康x及其二人之女共同居住,现由康x居住。
       三、2015年11月,谢x1以离婚纠纷为案由起诉康x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3月判决驳回谢x1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案为合同纠纷,谢x、郭x以其借谢x1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其应为房屋所有权人,但因购房资格限制而无法取得所有权为由,诉讼请求谢x1、康x给付其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对此,谢x1予以认可,而康x以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为由不同意谢x、郭x的诉讼请求。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谢x、郭x与谢x1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并能否以此确认谢x、郭x的真实权利人地位。
        一、关于否定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请求权基础及证明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由此可知,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登记簿及权属证书具有确认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作用,即对不动产物权权属具有推定力。然而,现实中确实存在不动产登记簿及权属证书记载的物权权属和内容与其真实情况不尽一致的情形,对此,当事人可通过不动产物权确认纠纷否定不动产登记簿及权属证书的推定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至于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才可否定不动产登记簿及权属证书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不动产登记簿及权属证书属于公文书证,因此,从诉讼法的证明责任分配来看,否定不动产登记簿及权属证书证明力的证明标准应达到“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反言之,当事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真实权利人的,则不能否定不动产登记簿及权属证书的效力。
        二、关于借名买房合同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借名买房情形中至少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是借名人与出名人订立的借名合同,二是出名人与出卖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本案中,谢x1与开发商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均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借名合同的认定,有书面约定的从约定,无书面约定的可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推定。首先,本案中各方均认可并无书面借名合同。其次,谢x、郭x主张其与谢x1之间存在口头借名合同,而关于口头合同的认定问题,因口头形式没有载体,发生争议后,难以取证,正所谓“口说无凭”。一般而言,在不涉及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并对约定内容达成合意的,可以认为口头合同成立。然而,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虽然合同双方均认可存在口头约定,但不能轻易采信,以免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因此,对口头合同的认定,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第三,推定是否存在借名合同时,应当重点考虑房屋的出资情况、占有使用情况、购房票据及房屋权属证书的持有情况、借名购房有无合理解释等。就本案而言,关于出资,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系由谢x、郭x全部出资。关于购房票据、产权证的持有情况,双方存有争议,鉴于双方之间存在特殊的亲属关系,上述材料的持有情况并不能影响借名合同是否成立的判断。关于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涉案房屋精装交房后曾空置11个月,后由谢x1、康x及其女共同居住。根据房屋的购买及居住情况,谢x、郭x主张借名买房并不具有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文论证,借名人应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虽然谢x、郭x主张与谢x1曾有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谢x1予以认可,但康x不予认可。谢x、郭x提供的证人并未直接看到或听到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其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谢x、郭x所主张的事实。在涉案房屋现登记于谢x1、康x名下的前提下,谢x、郭x与谢x1之间自认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明显具有损害康x利益的目的,法院不予认定。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本案亦不能推定谢x、郭x与谢x1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
        三、对谢x、郭x诉讼请求的认定
       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其向登记人另行主张出资债权的,应当根据出资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谢x、郭x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谢x1之间存在借名购房合意,缺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谢x、郭x仅凭其出资行为并不能单独产生物权效力。故此,谢x、郭x以借名买房为由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并以此为由要求谢x1、康x支付其折价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康x提出谢x、郭x与谢x1不存在借名买房事实的上诉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关于谢x、郭x就涉案房屋的出资,其可根据出资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解决。
         一审法院以涉案房屋由谢x、郭x出资购买所得为由,认定涉案房屋归二人所有,而未审查借名合同的成立与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以此为基础判令谢x1、康x向谢x、郭x支付购房款,判决有误,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29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谢x、郭x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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