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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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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1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王x芳、赵x清将我借赵某2名义购买的北京市昌平区××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过户到我名下。事实和理由是:赵某2(××5年7月13日去世)是我的父亲,共生育了我和赵x清两子。王x芳系赵某2的再婚配偶,二人于1994年结婚。2005年,赵某2的单位中国农业大学对本单位职工优惠售房时,赵某2当时没有经济能力购买,而我觉得购房指标浪费可惜且有购房需求,便以赵某2的名义购买了××号房屋。随后,我以赵某2的名义与中国农业大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分别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购房款6万元,以POS机刷卡的方式支付购房款265962元。房屋交付后,我办理了入住手续,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此后,房屋一直由我使用,并由我缴纳相关的物业费、水电费、燃气费等费用。综上,我认为××号房屋属于我所有,赵某2去世后,其继承人应当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
赵x清辩称:
赵某1所述属实,同意其诉讼请求。购房款确系赵某1所出,赵某2也留有手写的证明说明款项的来源及房屋所有权的归属。
王x芳辩称:
我与赵某2之间的财产约定仅限于物品,不包括房产;××号房屋是为了改善我与赵某1的问题,我说买的。购房款是我们三人凑的,赵某2问我要了两次钱,每次两万。赵某2手上也有我的钱,他说他一共给了赵某18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号房屋系赵某2自其单位分得。2005年9月30日,赵某1以现金方式交纳购房款6万元。同年10月24日,中国农业大学与赵某2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325962元。同日,赵某1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纳了剩余购房款265962元。2007年4月28日,赵某2取得房产证,登记在其名下。
2008年5月8日,赵某2书写《赵某1购房产权证明书》,上载明:2005年中国农大为了解决教职员工住房问题,在昌平区试验站建有田园风光雅苑经济适用住房,卖给住房未达标的全体教职员工,赵某2有购房资格,但没有钱购房,为了不损失购房权利,将此事告诉两位儿子,赵某1获悉,考虑成家需要房子,就筹借钱款,以其父亲赵某2(因赵某1不具备农大购房资格)名字向学校购买了××号房屋,所以发给的房产证中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2,而不是真正购房者赵某1,因此,赵某2再次表明,今后需要办理改换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1,到时其他子女等人,不得异议,特此证明真正购房者是赵某1,房屋所有权人应归还赵某1。郑重起见,赵某2再次说明:××号房屋真正购房者是赵某1而不是赵某2,所以应当将房屋所有人赵某2改为赵某1。
另,2005年3月22日,赵某2与王x芳在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办理《财产约定协议书》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05)海证民字第××号公证书,上载明:我们二人系夫妻婚姻关系,现我们自愿对各自财产约定如下:一、我们二人各自名下的存款及其他物品归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二、我们二人各自所欠债务由个人承担,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庭审中,经本庭询问,双方均认可××号房屋由赵某1居住使用,赵某2与王x芳自收房至今未使用过该房屋。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赵某1与赵某2在购房时虽无借名买房的书面协议,但赵某22008年出具的证明明确该房屋系赵某1出资及借名购房的事实。庭审中,王x芳虽主张赵某1所支付的购房款系其所出,但未提交证据,故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根据赵某1所提交的转账凭证、赵某2出具的证明,同时佐以购房款票据、房屋买卖契约、房产证的持有情况及房屋占有使用情况等因素,可以认定该房屋系赵某1以赵某2的名义出资购买,赵某2与赵某1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关系,故赵某1有权要求赵某2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现赵某2已去世,其将诉争房屋所有权办理至赵某1名下的合同义务应由其其他第一顺序继承王x芳、赵x清承担。赵某1要求二被告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如下:
王x芳、赵x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将北京市昌平区××号房屋过户至赵某1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