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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他人宅基地挖造地基,法院判决强制填平

发布时间:2020-02-17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某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上诉人张某喜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某军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在张某军宅基地草图和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不一致的情况下,简单认定草图的效力,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第一,张某军宅基地的草图和历史不符,也和现实不符。从张某军宅基地使用证上看,张某军北正房后是没有滴水的,1992年丈量的时候,其院内没有南院墙和南正房,南边是路,后村委会拓宽道路,使张某军宅基地面积减少,但又在张某军房西给了张某军一米的地方。在一审中,法院勘察现场,只是丈量了张某军南北的长度,并没有丈量东西宽度。张某军后建的南正房宽出北正房一米,如果把这一米计算在内,张某军宅基地的面积也是801平米,即(17.48+1)×40.5+1.340.5=801.09平方米。如果按照法院判决确认的数据计算张某军的宅基地使用面积,虽然与801平方米相吻合,但张某军南正房往西多出一米的部分将会属于非法建筑;第二,张某喜宅基地使用证和宅基地使用费收据两份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张某喜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正确,草图为不正确。张某喜的宅基地使用费是在1992年丈量后交的,是按照实际丈量面积550.9平方米交的,宅基地使用证是1993年发放的。按照当时的收费方法,六分地内不收费,超过部分按照25元/每分地收取。张某喜宅基地面积是30.8×16.6+1.3×30.5=550.93;使用费的计算是(550.9/66-0.6)×25=56.775元,即56.78元;第三,一审中,双方所提交的宅基地草图不具有证明力。原因为:1.双方只提交了复印件,法官没有与原件核对;2.原件为铅笔所画并且有涂改痕迹;3.按照现在张某喜的宅基地草图,与历史不符。本案虽然案由是排除妨害纠纷,实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张某军是想让法院确认其北正房后有2.2米的使用权。但张某喜认为,一审法院在宅基地草图与宅基地使用证不符,与历史事实不符且存在瑕疵的情况下,确认张某军北正房后有2.2米的土地使用权是错误的,这2.2米的土地在张某喜的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第四,本案不应该由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张某喜与张某军之间就张某军房后的2.2米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了争议,故本案应该由人民政府来处理,而不应该由人民法院审理。
张某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张某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喜填平在张某军宅基地范围内北房后2.2米处挖的东西向地基;2.案件受理费由张某喜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军、张某喜均系顺义区南彩镇后薛各庄村村民。
     张某军称其北正房后的2.2米范围内的空地属于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张某喜在该范围内所挖的东西向地基侵占了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因此要求其将所挖的地基填平。为此张某军提交了自己的土地使用证、草图、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土地使用证显示其宅基地东西长度为17.48(1.3)米,南北长度为42.7米;草图显示其北正房后尚有2.2米的使用范围。张某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草图上的2.2米属于记载错误,把自己的地方给写成张某军的地方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张某喜也提交了土地使用证、草图、票据、自制的示意图等予以证实。土地使用证显示其宅基地东西长度为16.6(1.3)米,南北长度为30.8(30.5)米;草图显示其北正房后尚有3.9米(西边)、3.2米(东边)宽的地方。张某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从土地使用证和草图来看,记载是一致的,从现场的情况来看尺寸是满足其土地使用证和草图要求的,而票据虽记录了金额,但没有记载宅基地的长度,所以不认可张某喜的证明目的。诉讼中,该院组织双方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经现场勘查,双方相邻而居,张某军居南,张某喜居北。张某军宅院北正房为老房,其北正房后房山外墙皮至南院墙外墙皮长度约为39.05米(东边);张某喜宅院北正房为老房,南房为新建房屋,其北正房后房山外墙皮至新建南房南墙外墙皮约为25.2米(东边);张某军北正房后房山至张某喜新建南房南墙皮距离约为4.3米;在张某喜新建南房前已用土层垫高,高度约为0.8米,张某喜称从张某军北正房后房山约0.7米处所挖的东西向地基,准备在此建墙,以将土层垫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草图、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张某军以其北正房后2.2米属于其宅基地使用范围,要求张某喜填平在其北正房后所挖的东西向地基,并提交了土地使用证、草图等证据予以证实,尽管张某喜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称其记载的情况有误,草图上的2.2米属于把自己的地方给写成张某军的地方了,但是其对此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因此该院对涉案的土地使用证、草图的真实性及其效力予以确认。张某军、张某喜均认可涉案的北正房均为老房,而根据土地使用证、草图的记载,张某军北正房后还有2.2米的范围,而经实际丈量其宅院目前的长度为39.05米,因此经核算,其宅院长度加上该2.2米后并未超过其土地使用证载明的长度。同时,张某喜的土地使用证及草图显示,其北正房后范围为3.2米(东边),经实际丈量其北正房后房山外墙皮至新建南房南墙外墙皮约为25.2米,张某军北正房后房山至张某喜新建南房南墙皮距离约为4.3米。经核算,扣除张某军使用的2.2米,张某喜宅院长度亦与其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尺寸相吻合,故张某喜在张某军北正房后0.7米处挖沟垒墙,侵占了张某军的土地使用范围,因此其在该处挖沟垒墙缺乏依据,故对于张某军要求张某喜填平在其北正房2.2米范围内所挖的东西向的地基,于法有据,该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张某喜将其在张某军北正房后2.2米范围内所挖的东西向地基予以填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张某喜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某军提交了土地使用证、草图等证据,主张其北正房后2.2米属于其宅基地使用范围,要求张某喜填平在其北正房后所挖的东西向地基。张某喜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土地使用证、草图的记载,张某军北正房后还有2.2米的范围。经实际丈量,其宅院目前的长度加上该2.2米后并未超过其土地使用证载明的长度。张某军北正房后房山至张某喜新建南房南墙皮距离约为4.3米,经核算,扣除张某军使用的2.2米,张某喜宅院长度亦与其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尺寸相吻合。故张某喜在张某军北正房后0.7米处挖沟垒墙,侵占了张某军的土地使用范围。一审法院判决张某喜将其在张某军北正房后2.2米范围内所挖的东西向地基予以填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某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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