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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纠纷案例

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开发商应当退还购房款和房屋升值溢价

发布时间:2020-02-12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x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王某诉讼请求。2.改判支持x物业公司的反诉请求,即要求王某给付x物业公司使用费108000元及房屋折旧费129600元。3.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x物业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及溢价损失属于重复赔偿,在合同无效情形下,损失赔偿不包括履行利益,只包括损失,溢价损失和利息不该同时适用。2.一审判决x物业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全部溢价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明知道涉案房屋的性质不是商品房存在过错,其最低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过错责任。3.王某应该支付房屋使用费。 
           王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x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完全属于x物业公司的全部责任,过错责任应该由x物业公司全部承担。2.致使合同无效的过错完全应该由x物业公司承担,无论是租金还是使用费,都不应由我方来承担。 
           2018年7月,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物业公司退还王某购房款155878元及利息(以15587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5月22日至实际全部支付本息之日止);2. x物业公司支付王某房屋溢价及装修损失2552122元;3. x物业公司给付王某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155878元;4. 
评估费及诉讼费由x物业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王某撤回房屋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 
         x物业公司反诉请求:1.王某给付x物业公司租金108000元;2.王某给付x物业公司房屋折旧费129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5年5月21日,x物业公司以北京市房山医药公司名义与王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015406),约定王某购买位于房山区兴房大街2号兴房苑小区的第4幢甲单元102号房(以下简称兴房苑4幢甲单元10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商品房产权登记建筑面积134.22平方米,按建筑面积算,单价为每平方米2050元,总价款为275178元。首付款75178元,2005年6月20日前支付8万元,余款12万元通过贷款方式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房屋交付期限、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房屋交接、产权登记等内容未进行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王某陆续向x物业公司支付购房款共计155178元,最后一笔购房款的支付时间为2006年7月6日,余款至今未付;x物业公司将兴房苑4幢甲单元102号房屋交付给王某,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兴房苑4幢甲单元使用土地系集体土地,至今未办理相应用地审批手续。兴房苑4幢甲单元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申请办理工程规划验收。 
          x物业公司于2016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王某于2005年5月21日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法院于2017年8月作出(2016)京0111民初17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x物业公司与王某签订的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015406)无效。该判决书已生效。 
         王某在本案中申请参照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情形,对涉案兴房苑4幢甲单元102号房屋的市场价值及装修价格进行评估。法院依法委托北京中资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王某的委托事项进行了评估鉴定。北京中资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8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鉴定意见为: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2018年8月2日的估价结果为房地产市场价值(总价)282.73万元,房地产市场价值(单价)21065元/平方米。王某交纳评估费9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x物业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被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x物业公司未取得开发建设和销售商品房的合法手续,是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的原因,x物业公司应当依据其过错,向王某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王某要求x物业公司返还购房款155178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就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皆同意自最后一笔购房款交纳的次日起计算,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王某要求x物业公司赔偿房屋溢价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房屋溢价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参照涉案房屋在假定取得所有权证书情形下的市场评估价值扣减原房款的差额部分予以确认。本案中,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x物业公司存在其应当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故王某要求x物业公司赔偿一倍购房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x物业公司要求王某给付房屋租金及折旧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判决:一、北京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购房款15517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55178元为基数,自2006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北京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房屋溢价损失2552122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北京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王某与x物业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亦不持异议。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涉案合同无效系因x物业公司原因造成,x物业公司无证据证明事先告知王某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手续不全以及可能因此合同无效,以销售商品房的名义与王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合同无效的责任应由x物业公司承担。关于合同无效后损失赔偿问题,x物业公司应当充分赔偿王某损失。一审法院根据x物业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判决x物业公司返还购房款王某155178元及相应利息,并参照涉案房屋在假定取得所有权证书情形下的市场评估价值扣减原房款的差额部分予以确认,上述数额基本恰当,法院不予调整。综上,法院对x物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重复计算损失,以及王某应承担无效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王某基于与x物业公司合同关系使用涉案房屋,一审法院对于x物业公司要求王某给付房屋租金及折旧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x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74元,由北京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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