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拆迁房产纠纷案例

隐瞒亲人而签订的拆迁财产分配协议,可申请法院予以撤销

发布时间:2020-02-18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某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某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薛某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薛某军(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薛某生(以下简称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洁,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乐,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诉争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转让款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的户口所在地即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咸宁侯村X号院(以下简称X号院)拆迁,基于拆迁房产系祖产,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委托被告全权办理拆迁腾退相关事宜,拆迁方案落实后,三人就拆迁利益的分配于2015年9月3日签订诉争协议一份。被告称整个拆迁腾退可供分配的金额共计96581元,原告可从中分得19316.2元。此外,被告还明确告知原告,原告本人及其子的户口虽然在拆迁房中,但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故不参与拆迁安置,原告获知上述信息后在诉争协议上签字。但在2016年初,原告了解到,X号院拆迁所得的补偿款远不止96581元,而是140余万元,被告不但没有如实告知拆迁补偿款的总金额,还隐瞒了原告及其子基于户口因素落实的各项拆迁利益。被告以隐瞒房屋拆迁补偿款的真实情况为手段实施欺诈行为,致使原告基于错误认识与其签订诉争协议,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诉争协议是三方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不存在胁迫和欺骗的行为,不符合合同撤销的条件。从2015年7月政府张贴拆迁通知,到2015年9月签署诉争协议,期间长达两个月,协议各方对拆迁政策都是明知的,而且拆迁这么大的事儿,被告不可能隐瞒、欺骗任何一个拆迁安置人。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咸宁侯村委会(以下简称咸宁侯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拆迁公司出具的《证明》,都可以看出原告多次找村委会和拆迁公司协商拆迁补偿问题,要求参与拆迁分配,但是原告不符合享受拆迁政策的条件,所以对于原告所述不知道拆迁及拆迁政策,不符合实际情况。我方认可X号院及土地附着物的评估价值有误差,诉争协议上的数字是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上记载的预评估价,政府在此基础上增加了补偿款,我方同意增加给原告的补偿款,但是目前为止,我方手里没有拆迁协议,不清楚拆迁款的构成,拿到拆迁协议后可以补偿给原告。原告已经支付20万元的房屋转让款,该笔款项的支付是双方协议的内容,可以商量。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9月3日,我去被告家的时候,诉争协议已经打印出来了,我到场的时候被告就让我签字,没有与我进行过协商。我曾经向拆迁办询问X号院拆迁是否有我的份额,答复说没有,不清楚原告是否享受拆迁政策。当时说原告给被告20万元,可以分给原告一套房,被告还提出给我2万元,我没有要。没有人跟我说安置了4套房屋,只是说有20多万元的拆迁款。但是根据法院调取的拆迁协议来看,拆迁款根本不止20多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XX与薛X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名子女,即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李XX于2004年1月16日去世,薛XX于2008年1月26日去世。X号院(即原502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李XX,用地面积315㎡,建筑占地129㎡。2007年10月29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现有咸宁侯村X号院,祖房薛XX、李XX房产,经子女协商如下:(一)所房产归薛XX生前所有。(二)薛XX去世后归薛某军所有。(三)国家占用或变卖该房产所得补偿款归三人所得如下:(1)薛某军占房产百分之六十;(2)薛某生占房产百分之二十;(3)薛某俊占房产百分之二十。此协议空口说无凭,立字为证,签字后生效。”代笔人为赵春某,见证人为三叔:薛某、老叔:薛立忠、二姑:薛瑞英、二姨:李秀琴、老姨:李秀荣。2015年8月13日,被告作为被腾退人(乙方)李XX(已故)的委托代理人与腾退人(甲方)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庄乡政府)就X号院签订《管庄乡广渠路二期拆迁腾退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腾退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腾退范围内有正式房屋18间,现状建筑面积267.62㎡,2001年乡情调查建筑面积195.38平方米。乙方符合腾退条件的人口6人,分别是之子被告、之儿媳赵春某、之孙薛金明、之女原告、之外孙李清、之外孙李紫禄。安置房屋为期房,其中二居室3套,单套面积80㎡,总计240㎡,单价2500元/㎡,三居室1套,单套面积110㎡,总计110㎡,单价2500元/㎡。甲方应支付乙方各项补偿款合计1438360元,其中区位价补偿款600000元,房屋及地上物补偿款288460元,搬家补助费3600元,电话移机费240元、空调拆装费3200元、有线电视360元、供暖补贴52500元、周转费378000元,提前搬家奖3000元,提前腾退奖78000元,其他补偿费用31000元。乙方应支付甲方安置房房款合计870000元,其中每人10㎡优惠120000元,原面积1:1置换450000元,人均40-50㎡部分150000元,人均50㎡以上150000元。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乙方支付腾退安置差价款568360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腾退安置协议后七日内,乙方须腾空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给村委会,在接到房屋钥匙后,腾退人在七日内向被腾退人支付广渠路二期工程配合奖180000元。
   2015年9月3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诉争协议,内容为:“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X号院,房屋所有权人:李XX(已故),李XX育有三子女,其中:长子薛某军,长女薛某生,次女薛某俊。2015年7月15日接到管庄乡拆迁办通知,通知要求8月15日之前到咸宁侯村印刷厂拆迁腾退办公室办理拆迁腾退事宜。经李XX(已故)三子女友好协商,委托李XX(已故)之子薛某军全权办理此院拆迁腾退事宜:经过如下:一、根据管庄乡拆迁腾退政策规定,因其长女薛某生户口不在拆迁腾退房屋院内,故不能享受拆迁腾退政策;其次女薛某俊户口在拆迁腾退房屋院内,因户口是2004年迁入,根据管庄乡拆迁腾退政策规定,2001年以前迁入本村的户口才能享受其拆迁腾退政策,经与拆迁办及村委会负责人协商未果,之二女均不在本次拆迁腾退享受政策范围之内。二、根据2007年10月29日李XX(已故)之三子女及长辈签订的《协议书》之规定,李XX(已故)之长女薛某生、之次女薛某俊均享受祖房拆迁后拆迁款20%的规定,现将咸宁侯515号拆迁腾退款分配如下:(1)咸宁侯X号院房屋及地上物评估总价:205915元,其中:祖房面积122.61平方米,赔偿金额93355元;院地赔偿金额:826元;树木赔偿金额:2400元,合计赔偿金额:96581元。按照2007年《协议书》之规定,长女薛某生、次女薛某俊均享受祖房赔偿款的20%,即金额:19316.2元。附(2)根据李XX(已故)之次女薛某俊的家庭实际情况,经与其长子薛某军商量,薛某军同意将拆迁安置房屋其中一套二居室转让给其次女薛某俊,面积约80平方米,转让费按本次拆迁腾退政策价格2500元/平方米给予薛某军,即:贰拾万元整。房屋面积以实际交房为准,与薛某军无关。(3)自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30日内,薛某俊一次性将房屋转让款交付给薛某军,待该安置房屋交付使用时,薛某军协助薛某俊办理安置房屋产权事宜。薛某俊同时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和处分权。三、本协议未尽事宜,由三子女友好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商未果可各自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本协议一式三份,三子女签字后生效,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薛某在长辈处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房屋转让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16年8月16日,刘建民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朝阳区管庄乡咸宁侯村在2015年8月1日开始启动广渠路二期拆迁工作,本村村民薛某俊的户口在咸宁侯村515号,因拆迁安置多次找过村委会让我帮忙协调她的安置问题,我也根据她诉说的情况向乡里相关负责人员反应了她的情况,得到的答复是2004年迁入本村的户口不享受管庄乡绿隔拆迁安置政策,乡里安置政策截止在2001年以前。”咸宁侯村委会在该《情况说明》上盖章确认。2016年9月6日,北京千禧兴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广渠路二期建设拆迁项目于2015年8月1日开始启动,奖励期至2015年8月15日。在奖励期期间,因咸宁侯村X号院宅基地拆迁腾退问题,薛某生、薛某俊曾多次找到拆迁公司工作小组,根据她们俩的实际情况答复如下:1、薛某生户口不在此宅基地院内,按照乡绿隔政策不在安置范围。2、薛某俊户口于2004年迁入该宅基地院内,按照管庄乡绿隔政策规定,迁入户口截止在2001年4月,所以薛某俊不在安置范围内。在奖励期期间,薛某军多次要求把薛某俊一家的户口认定为被腾退人给予安置,薛某军同意将部分腾退面积认定给薛某俊,因薛某俊一家的户口不符合规定,但薛某俊的户口未转出管庄乡,情况比较特殊,因此,拆迁公司工作小组向管庄乡政府汇报该情况。管庄乡政府经研究后回复,才给予照顾安置。”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薛某出庭作证,薛某当庭陈述:“签订协议书当天我来到薛某军家,当时薛某军、赵春某、薛某俊在场,之后薛某生也来了,赵春某拿出打好的协议书让我看,我大概看了看,协议书是如何约定的我记不住了,多少钱也记不清了,数都是赵春某算的,也不清楚他们商量过没有。我在的时候一直在说地上物补助的事儿,薛某军说薛某俊户口不在拆迁范围内,让薛某俊支付20万元补偿。三个人在协议书中都签了字,我也签了字。”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可以证明证人在场时,协议书已经事先打印好,被告没有向在场人员讲述拆迁协议内容和协商过程,证人也不清楚三人是否进行过协商。第三人对此表示认可。
法院判决:一、撤销原告薛某俊、被告薛某军及第三人薛某生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薛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薛某俊房屋转让款二十万元。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就本案而言,在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诉争协议时,被告已经与管庄乡政府签订了腾退安置协议,被告对于原告是否属于符合腾退条件的人口以及房屋补偿款的具体数额应当明知,但诉争协议中的内容明显与腾退安置协议不符,被告未举证证明签订诉争协议时其向原告和第三人告知了腾退协议内容,故可以认定被告故意隐瞒了腾退安置协议的真实内容。原告在订立诉争协议之时所持有的主观意思表示系因受到了被告的欺骗而形成,从而导致其利益受到损害,故原告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诉争协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诉争协议被撤消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房屋转让款20万元,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