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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房产纠纷案例

妻子私自出售拆迁房屋,丈夫能否诉争腾房

发布时间:2020-02-13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萍、被告崔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被告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某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西里x区x号楼x层x单元x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萍原系夫妻,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西里x区x号楼x层x单元x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归原告与被告王某萍共同共有。涉案房屋办理回迁入住后,一直由被告王某萍管理使用。2014年7月10日,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萍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屋归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萍共有,其中原告马某占40%份额,被告王某萍占60%份额。近日,原告得知被告王某萍于2005年1月7日与被告崔某签订《房屋买卖经纪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崔某,现涉案房屋由被告崔某占有使用。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归原告与被告王某萍共同共有,被告王某萍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崔某签订《房屋买卖经纪合同》,将与原告共有的房屋交由被告崔某使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萍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我与马某于1980年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东新开胡同x号平房一间内,该房系新闻记录电影制片厂之公房,承租人为马某。1982年6月17日,双方育有一女马晓鸥。1995年8月21日,我与马某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东新开胡同x号平房一间由马某居住,我在广渠门内大街x号居住。同时约定该址若拆迁,则拆迁所得归女儿所有。双方离婚后,马某与马晓鸥在东新开胡同x号居住。2002年,东新开胡同x号所在地区有消息说要拆迁,我于2002年9月12日将我和马晓鸥的户口自西城区新皮库胡同x号迁入东新开胡同x号。2003年,该址拆迁,依据当时拆迁政策,拆迁人应与房屋承租人马某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因双方离婚时约定将来房屋拆迁所得归女儿所有,故我要求马某同意以女儿马晓鸥名义进行安置,马某不同意以马晓鸥名义签订拆迁协议。经与马某协商后,双方于2003年6月3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以我名义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安置房产归我和马某共同所有,应交纳的款项由双方共同交纳,房屋回迁后由我和女儿共同居住,我和马某去世后,该房产归女儿所有。协议签订后,我、马某与拆迁人签订回迁安置协议,回迁安置桃园小区X号楼X-X号两居室一套,扣除拆迁奖励后我和马某共交纳购房款15万余元,其中马某出资10万元。2005年8月11日,我与马某共同办理了回迁房屋入住手续后,回迁房屋由我实际管理使用。因女儿马晓鸥出国留学,所需费用较高,故本人于2006年1月7日与崔某签订《房屋买卖经纪合同》,将安置房屋以79万元的价格卖与崔某,签订合同时,我明确告诉崔某该房产中有我前夫马某的份额,崔某要求我在保证房产因家庭内部产权产生争议由我承担责任,同时以不可撤销的公证委托方式将我应办理该房产的更名、买卖、过户、缴纳相关税费等全部事宜均委托崔某办理的情况下同意购买该房。因此,我与崔某于2006年1月27日到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崔某于当日支付了购房款。此后我将该房产交付给崔某使用至今。2013年11月,拆迁人将回迁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我名下。马某获悉回迁房屋已办理产权登记后,要求我将房产过户为二人共同共有。我认为回迁安置房屋权益是马晓鸥的,不同意为马某过户,马某诉至法院。经法官讲解,我与马某所签协议合同有效,房产应属我和马某共有,各占50%份额。我考虑到房产已经暗中卖给崔某,若我有60%份额,就有权利处置该房。经过与马某协商,马某最终同意按四六比例共有房屋,并同意房产由我和女儿共同居住,我和马某去世后房产归女儿所有。在此前提下,双方签署和解协议,法院出具调解书。此后,因崔某急于过户,到法院起诉我,我无奈才将我与崔某的房屋买卖情况告诉马某。马某认为我和崔某的买卖行为无效,也起诉了我。此后,就该房产买卖事宜我官司不断。我已收到关于(2017)京0102民初18641号案件定于2017年12月21日上午九时开庭的传票,因我时间安排不开,不能到庭说明情况,因此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就该案我服从法院的判决。
      被告崔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2017)京0102民初17112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崔某与被告王某萍之间的房屋买卖经纪合同有效。被告崔某依据房屋买卖经纪合同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该房屋买卖经纪合同处于正在履行的状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崔某腾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萍原为夫妻,双方于1995年7月26日协议离婚。2006年1月7日,被告王某萍与被告崔某、案外人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某萍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西里x区x号楼x层x单元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崔某,成交价格为79万元。被告王某萍收取了79万元购房款,并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崔某,涉案房屋至此由被告崔某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当时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2006年1月27日,被告王某萍办理公证委托,委托被告崔某作为代理人,全权代表办理涉案房屋的更名、买卖、到房地产管理部门过户、交纳各种税费、代理领取产权证、领取售房款等一切有关事宜。如涉案房屋因家庭内部产权产生争议由被告王某萍承担责任。受托人在委托权限内签署的有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至委托事项办完为止,此委托书不予撤销。 2013年11月,涉案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至被告王某萍名下。
      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4日期间,被告崔某曾多次催促被告王某萍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但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5月9日,原告马某将被告王某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双方共同共有(各占50%份额)。2014年5月22日,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萍达成调解协议:一、涉案房屋归原告马某、被告王某萍共有(原告马某占共有份额的40%,被告王某萍占共有份额的60%)。二、2014年6月9日前,被告王某萍协助原告马某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法院依据双方调解协议出具了(2014)西民初字第12328号民事调解书。
      2014年7月10日,涉案房屋按上述调解协议约定完成产权登记。原告马某占共有份额的40%,被告王某萍占共有份额的60%。 针对(2014)西民初字第1232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崔某曾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067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崔某的起诉。被告崔某不服,提起上诉。经审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京02民终298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7年,被告崔某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王某萍、原告马某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被告崔某与被告王某萍签订的房屋买卖经纪合同有效;2、被告王某萍继续履行房屋买卖经纪合同,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崔某名下,原告马某协助履行上述义务。经审理,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7)京0102民初17112号民事判决,判决:1、确认被告崔某与被告王某萍签订的房屋买卖经纪合同依法有效;2、驳回被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经纪合同、收条、证明、(2015)西民初字第0675号民事裁定书、(2017)京02民终2986号民事裁定书、(2017)京0102民初1711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认为,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中,被告崔某与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被告王某萍签订有房屋买卖经纪合同,被告王某萍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崔某并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给被告崔某,上述合同被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崔某基于上述合同对涉案房屋的占有属于有权占有,被告崔某可以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原告马某虽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但在房屋买卖经纪合同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之前,不得要求有权占有涉案房屋的被告崔某腾房。应待房屋买卖经纪合同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之后,双方再另行解决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被告王某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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