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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诉人诉称
焦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焦某2协助焦某1将某二期五栋2906号房屋100%产权变更登记至焦某1名下;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焦某2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仅认定“焦某2购买涉案房屋的首期款系由焦某1向其转账得来”,并未对支付房屋按揭贷款和物业费的来源作出认定。焦某1提交的银行账单,足以证明焦某1不仅支付了购买涉案房屋的首期购房款,而且支付了自购房之日起至2018年2月的房屋按揭贷款和物业费。
二、焦某1的付款行为足以证明是借名买房。焦某1于2010年3月22日向焦某2账户转账50万元,用于支付购买涉案房屋首期购房款。其后,焦某1又分68次向焦某2名下用于支付银行按揭贷款和物业费的账户转账96.5万元。当每月应付银行按揭贷款为9000多元时,焦某1每次在银行扣款前转账10000元至焦某2扣款账户,每月应付银行按揭贷款为8000多元时,焦某1每次在银行扣款前转账9000元至焦某2扣款账户。在长达八年时间内,焦某1每月都按时转款到焦某2支付银行按揭贷款和物业费的账户,与每月支付银行按揭贷款和物业费的金额相对应。显然,焦某1的转账行为,足以证明焦某1是借焦某2的名字买房。鉴于焦某1与焦某2之间系父子关系,签订借名买房合同有违人之常情。
2.被上诉人辩称
焦某2答辩称,焦某2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3.法院查明
三、应当认定焦某1是借焦某2的名字买房。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焦某1多次支付按揭贷款的事实,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认定本案借名买房的事实。而不应当无视焦某1与焦某2之间的父子关系,片面追求借名买房的书面合同。另庭审补充称,1、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对于权利关系争议不大的案件才适用简易程序,而本案争议很大,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而且,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争议不大的没有原则性分歧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而本案有原则性的分歧。2、一审法院认定的理由和相似的生效案件(2016)粤03民终5532号判决书完全不符。
焦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焦某2协助焦某1将深圳市龙华某二期五栋2906号房屋100%产权变更登记至焦某1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焦某2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焦某2于2010年3月19日与深圳市万科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于同年4月1日与工商银行深圳罗湖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194万元用以购买涉案房屋。随后,焦某2取得涉案房产的不动产权证。
另查明,焦某2购买涉案房屋的首期款系由焦某1向其转账得来。
一审法院认为:焦某1主张其借焦某2名义购房,应当就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焦某1提供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焦某1向焦某2转账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了借名购房的合意,也没有其他证据对该笔款项的性质予以佐证。综上所述,焦某1对借焦某2名义购房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应确认。焦某1要求焦某2协助其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在焦某1名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焦某1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焦某1负担。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4.房产专业李松律师认为
房产专业李松律师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焦某1与焦某2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焦某1主张其与焦某2之间就涉案房产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已就以焦某2名义购买涉案房产、房产所有权仍归焦某1享有等相关事宜达成了合意。本案中,焦某1未能提交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焦某2则不认可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而焦某1所提交的转款凭证也无法反映出款项性质属于焦某1为自己买房而支付房款、按揭款等相关费用还是替焦某2承担相关费用,加之房产目前的占有使用状况也无法印证焦某1的主张成立,在此情况下,焦某1仅凭其付款行为以及双方系父子关系为由主张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涉案房产归焦某1享有,事实依据不充分,法院对焦某1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焦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5.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