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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人无法证明购房款支付的,其借名买房诉求被驳回

发布时间:2020-11-25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1.上诉人诉称
      何某不原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l、何某与蔡某之间有达成借名购房协议。此主张有借名购房原因及实际付款两个关键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由何某出资购买,所有权属于何某。由于何某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已用银行按揭购买了两套房产,银行明确表示不能再给何某贷款购房。限购政策与银行不放贷款虽然不是一个概念,但结果是一样的,即何某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再按揭购房。故双方之间口头达成协议,同意何某出钱购买,房产登记在蔡某名下,并约定购房中介费、过户费、首付款及按揭款、水电费等与涉案房屋有关的费用均由何某支付,作为报答蔡某则可以入住使用房屋。该口头协议的达成背景有两个:一是何某名下已有两套房产,必须以第三人的名义按揭购房;二是蔡某是何某的员工,且何某与蔡某的同胞哥哥、案外人肖XX关系异常要好,这一点从何某于2011年6月27日一次性转账给蔡某,用于支付肖XX眼角膜脱落治疗费用中可以得到充分证明。何某与蔡某之间的这层信任关系是何某借名买房的事实基础。该口头协议达成后,何某如约购买房屋,如约支付购房所需各项费用。支付首期款40万的时间是2009年11月17日,与办理房产证的时间相吻合。房屋购买后,蔡某入住,至2011年11月,何某借用案外人何XX的名义购买第二套房屋装修完毕后,蔡某搬迁至第二套房屋,将涉案房屋出租,何某同意由蔡某收取租金,将收取的租金向银行偿还按揭款,不足部分由何某另行转账给蔡某,在每月按揭款转账单附言中,何某明确注明是1408房款。二、原审判决证据认定混乱。何某支付房款及购房定金等共计788600元,其中部分付款凭证由于时间太久,银行已没有保存,另外一部分款项是现金方式支付,没有付款凭证。有书面转账凭证的支付金额共计553500元。蔡某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到何某的40万首付款及按揭款究竟是何种用途。在庭审中,其有时主张收到的款项是借款,有时主张收到的款项是分红,有时主张是工资。蔡某在另外一个案件[(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416号]的庭审中陈述自己于2006年已经离开何某的公司,称于2010年开始与何某做生意,但却在本案中主张收到何某的每月款项并非按揭款而是每月的工资。三、由于何某与蔡某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协议,故本案应适用证据优势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应认定何某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本案中蔡某未提交任何能证明其支付过房款的证据,且为霸占房屋,编尽各种谎言,甚至谎称首付款是借款。据此,何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蔡某返还何某购房款788600元;二、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蔡某赔偿何某40万元。
 
2.被上诉人辩称
       蔡某及杨某答辩称:一、蔡某的同胞哥哥肖XX并未介绍蔡某为何某借名购房。蔡某早在2002年就与何某有经济往来及业务合作,而肖XX是蔡某在2005年介绍其到何某的公司打工,蔡某认识何某在先,不存在肖XX介绍借名购房一说。何某陈述的替代肖XX支付医疗费,事实上是肖XX发生工伤,何某有义务支付工伤费用。二、何某所主张的“月供款”不仅在付款的时间、数额上缺乏规律,而且出现多个收款账户,与通常的月供方式不相符合,也与其主张的以房租抵月供的说法不相符。三、一审庭审中何某主张涉案房屋的购买价格为125万元,法官当庭与蔡某核实为133万元,如为借名购房,何某不会不清楚真实的购房价格。关于房屋出租,如果何某作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对房屋的出租完全有权自行管理、控制。何某陈述蔡某告知其租金为4000元,但蔡某在庭审中说明是4600元,并提供了银行流水单为证。此外,若房屋为何某所有,在蔡某搬离房屋时,何某应收回房屋,或上门核实租赁事宜。何某主张借名购房但无法提供任何交易凭证,缺乏常理。在购房期间及房屋出租阶段,双方关系尚好,如果何某主张权利,蔡某没有理由不配合提供购房凭证等。四、对于40万元的首付款,是蔡某与其丈夫为何某工作间,其工作能力得到何某的高度肯定,但因两人在深圳无居所,表示想回老家创业,何某为了挽留蔡某为其在深圳继续服务,主动提出出借40万元让他们购房,而该40万元在日后的交易中已经予以抵扣。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产系由蔡某于2009年11月购买,2009年12月取得房产证,购房款采取首付加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在购买房产和偿还按揭的过程中,何某通过本人或员工谭XX的账户多次付款给蔡某,累计付款额632500元,其中部分转款凭证中,何某留下了内容为“STockHOldERBTEmpbOROwHOUse1408”的附言。购得房产后,蔡某曾居住一段时间,而后又将房产出租,收取了租金。后蔡某于2014年11月左右将该房产转让给他人,转让价款由蔡某收取,蔡某自称实收价款为210万元。
 
     另查,何某另曾于2006年2月和2009年11月在深圳市购买过两套房产,分别是皇岗路与滨河路交界东南皇御苑X区X栋XXX和福田区皇岗路与滨河路交界东南皇御苑X区XX栋XXX。何某持有涉案房产2014年1月和2月交纳管理费的单据。关于何某与蔡某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及何某付款给蔡某的原因问题,双方说法各异。何某主张:蔡某曾在何某所开办的公司工作,双方关系良好。后何某想购买涉案房产,但因国家政策和贷款限制原因,即提出以蔡某的名义购买,蔡某同意。何某参与了购房过程,购买价为125万元,首付款40万元,余款按揭,月供金额6016.4元。购房手续由蔡某办理,但因房产系为何某购买,故相关款项应由何某支付,何某为此在2009年11月16日交付现金2万元给蔡,用于支付购房定金,于同年11月17日转账40万元给蔡,用于支付首付款,此后于2010年1月8日、8月5日和10月6日分别转款6000元、2010年12月8日转款7500元、2011年1月29日转款6000元、2011年3月2日交付现金1.6万元、4月2日转款1万元、4月24日转款1.6万元、5月7日交付现金1万元、6月1日转款6000元、6月26日转款1万元、6月27日和8月3日分别转款6000元、8月31日转款1.1万元、2011年11月4日和2012年1月4日、2月9日、3月7日分别转款6000元、2012年4月11日转款2000元、2013年7月21日转款转款4000元、12月1日转款2000元、2014年1月27日转款3.5万元、2014年2月至9月每月转款2000元、2014年11月4日转款7000元给蔡某,用于支付月供。后期的付款之所以由6000元降至2000元,系因蔡某将房产出租,每月有4000余元的出租收益。蔡某则主张: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深圳的购房限购政策是2010年9月30日出台的,购买房产时何某自己具有购买资格,无需借名;房产是蔡某独立购买,购买价是133万元,当时蔡某帮助何某打理公司,因而何某借款给蔡某支付了40万元首付款,后该款蔡某还给了何某;何某于2010年至2014年支付给了蔡某若干款项,但上述款项每次的支付金额、付款的时间间隔均不固定,不能认定何某负担了按揭款;何某所持有的两张涉案房产的管理费票据,是蔡某提供给何某的,目的在于配合何某公司避税,不能说明何某负担了涉案房产的管理费用。何某在原审起诉请求:1、蔡某、杨某返还何某购房款及出租收益788600元及首付款利息123000元;2、蔡某、杨某赔偿何某40万元(蔡某、杨某擅自出售涉案房产的价格与购买涉案房产时的价格及按揭款之间的差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何某主张涉案房产由其借蔡某之名购买,在内部关系上该房产归何某所有,蔡擅自将房产出卖,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并侵害了何某的利益,蔡某为此应将何某为购买房产所支付的费用及蔡某占有房产期间收取的租金收益返还给何某,并应向何某赔偿该房产的升值利益。根据何某的主张,何某应就以下争议事实承担证明责任:1.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2.在双方内部关系上,房产归何某所有。就上述争议,何某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而从本案的间接事实看,在涉案房产的购买和偿还按揭过程中,何某固然向蔡某支付了大量的款项,但何某未能举证证明购房时有相关政策限制其购房资格,其因而有借名买房的必要,何某并不持有购买房产的买卖合同、贷款合同、中介费和交易税费单据等权利来源凭证,没有证据表明何某直接作出了购房决策,不能由付款事实而当然地推断何某的付款原因即在于委托蔡某购买房产,而且,何某所主张的月供款不仅在付款间隔、数额上缺乏规律性,而且转账的收款账户亦出现多个,与通常的负担月供的方式并不相符。因此,由上述付款并不能高度盖然地得出何某委托蔡某买房并实际负担了购房费用的结论;何某虽持有两份涉案房产的物业管理费票据和房产证复印件,但涉案房产交付后一直由蔡某占有,出租收益亦由蔡某收取,何某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支配过涉案房产,亦不能说明蔡某认可过该房产属何某所有。据此,何某关于涉案房产系其借蔡某之名购买,蔡某擅自处分房产违反了双方约定,侵害了其权益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在购买涉案房产和偿还按揭期间所发生的付款关系,双方应循法律途径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604元,由何某负担。
 
 
 
4.借名买房律师李松认为
      借名买房律师李松认为,在本案中,何某是以其与蔡某之间构成借名购房关系为由,请求蔡某返还涉案房产的购房款及出租收益并赔偿转售涉案房产的升值利益,为此何某应证明其与蔡某之间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其为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当事人有借名买房的需求,并不能当然得出其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的结论。在本案中,涉案房产的购买、办理按揭及偿还按揭款等事宜均以蔡某的名义进行,该房产在转售之前亦由蔡某占有或收益。何某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与蔡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何某虽提供了向蔡某转款的转账记录,但除其中一笔40万元的转款蔡某承认是用以支付首期款的借款外,何某所主张的月供款在付款时间间隔、数额上缺乏规律性,转账账户不固定,不符合偿还月供款的特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何某借蔡某之名买房并实际负担了购房款。综上,何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蔡某之间构成借名买房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房产的实际出资人,其主张涉案房产系其借蔡某之名购买,蔡某擅自处分房产违反了双方约定,侵害了其权益的诉讼主张欠缺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在购买涉案房产和偿还按揭期间所发生的付款关系,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何某的上诉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5.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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