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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法院关于房产的说明证明借名买房

发布时间:2020-11-20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1.上诉人诉称:
      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陈某5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陈某5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陈某1在《关于陈某1房产的字据》签名时已经86岁,根据我方在一审阶段提交的医疗记录,陈某1患多种疾病,会产生认知功能障碍,导致不能完全辨认或者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故我方认为陈某1在签名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关于陈某1房产的字据》是陈某5未与父母及其他三姐妹商量好便事前准备好了的,陈某5委托陈某4向陈某1和李某英宣读前,陈某4并不知悉自己要宣读的内容是什么,陈某5也未告知陈某4让其作为见证人,故陈某4仅仅是读了出来,陈某4并未在字据上签名,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见证人。陈某4不是专业的医护人员,且陈某4读完字据内容后着急离开,根本无法在短时间内判断陈某1签名时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否能完全理解字据的真实意思,在陈某1已经患有阿尔茨海默病且在没有专业人员或者公证人员判断其精神状态的情况下,其签名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有效行为。况且,陈某5作为利害关系人,拿到陈某1和李某英的签名是其最终目的,其对于陈某1精神状况是否正常的阐述不应当予以采信。第三,涉案房屋购买时是陈某1基于其工龄、干部职称等条件才得以享受由广铁集团公司给予的福利购房待遇,实际上该房屋的购买价格也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涉案房屋系在陈某1和李某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利用陈某1的福利性、政策性补贴购买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陈某1房产的字据》是以陈某1的名义出具的,并非是以陈某1及其配偶李某英共同的名义出具,即使陈某1的行为经认定为有效行为因为李某英生前做了相反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为李某英也发表了和陈某1一样的关于如何处理涉案房产的意见。第四,退一步讲,即使《关于陈某1房产的字据》被认定为属于陈某1和李某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字据对于“房屋归还”的方式也未经双方协商确定为是赠与、买卖还是遗留。为了保障陈某1的晚年生活以及保障陈某3、陈某2、陈某4的公平继承权,我方仅同意以买卖的方式将“房屋归还”至陈某5名下。故在未确定“房屋归还”方式的前提下,一审法院直接判决我方配合陈某5办理过户手续是不合法、不合理的。
 
2.被上诉人辩称
      陈某5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关于陈某1在签署字据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张,并无有效的证据支持。2.关于陈某4的各种抗辩理由,均无法否定其作为字据宣读人和见证人的客观事实。3.在讼争房屋购买前,我方曾协助陈某1购置福利房,这是陈某1愿意为我方借名买房的背景原因。4.陈某1和李某英在字据中已确认了我方借名买房的事实,并且承诺在合适的时候会将涉案房屋归还到我方名下,因此字据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属于赠与、买卖或遗赠,而是属于借名买房协议。5.字据不因陈某1丧失行为能力以及李某英死亡而无法强制履行。综上,字据并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买卖或遗赠性质,而是陈某1和李某英对借名买房事实的确认以及对转移产权的承诺,故此借据属于借名买房协议,而借名买房协议属于诺成性的合同,非实践性的合同,因此我方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强制要求陈某1和李某英的法定继承人履行。
 
     陈某5于2019年1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广州市荔湾区XX房属陈某5所有;2.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立即将广州市荔湾区XX房转移登记至陈某5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承担。
 
3.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6日,陈某5代陈某1(认购方、乙方)与广州黄沙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方、甲方)签订了《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南站职工住房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认购广州黄沙项目第E1栋XX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认购总价714,552元;分三期付款,乙方须在广铁集团公住房分配销售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放《准购通知书》之日起五天内,签订本协议书并支付400,000元,在甲方通知工程主体封顶之日起五天内支付300,000元,在甲方通知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五天内支付14552元;在甲方通知办理正式购房手续之日起五天内,按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测绘的建筑面积结算房价款,多退少补,并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广铁集团公司达道路、南站住房是为了切实解决职工住房困难而建设的职工住房。乙方同意认购达道路、南站住房未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转让或出租,5年内确需转让的,乙方同意按原购房价退回给广铁集团公司;购房满5年后,乙方上市转让该住房的,乙方同意先行向广铁集团公司补足购房价与购房时市场评估价之间的差额,再行转让出售。如乙方违反本条规定,甲方有权收回该住房并退还乙方原购房款(不计利息),乙方无条件服从;等等。签订该合同之后,由陈某5代陈某1支付了购房款共725,448元、物业维修基金9863.79元,及缴纳了契税21,763.44元。2016年6月6日,广州黄沙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与陈某1签订了《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手房现售)》,约定由陈某1购买睿薇御景花园自编E1栋14层XX房,门牌地址为荔湾区XX房,建筑面积93.9409平方米,购房总价725,448元;等等。该合同用于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同日,广州黄沙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陈某1开具了725,448元的购房发票。涉案房屋交付后,一直由陈某5一家居住使用至今。
 
       2016年7月27日,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至陈某1名下。另查,陈某1与李某英系夫妻关系。陈某5于2019年1月29日在一审法院以陈某1为被告,李某英为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陈某4、陈某2、陈某3于2019年3月21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陈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9)粤0104民特57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告陈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陈某2为陈某1的监护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英于2019年6月15日死亡,因本案的判决结果与李某英的继承人有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追加陈某4、陈某2、陈某3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
 
      据2019年8月29日涉案房屋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显示,涉案房屋并无查封、抵押及其他产权交易过户的限制。陈某5具备广州市住房限购区域内住房购买资格。一审庭审中,陈某5提交了《关于陈某1房产的字据》以证明陈某1和李某英确认代持涉案房屋的事实并承诺在合适时机会将房产归还到陈某5名下。该字据载明:“本人陈某1,配偶为李某英,二人育有女儿四人分别为陈某3、陈某5、陈某2、陈某4。2012年陈某5以我名义出资购买了羊城铁路总公司的福利房,地址为广州市黄沙大道**,此房产证虽然是我的名字,但实际出资是我女儿陈某5,现我要将此房产留给我女儿陈某5,在合适的时间我会将此房产以赠与、买卖或遗留等方式归还到我女儿陈某5名下”。字据上有陈某1、李某英的签名及证明人陈某1、陈某2的签名。陈某2、陈某4、陈某3质证认为:首先,该字据在陈某1和李某英签名之前,是由陈某5独自准备的,且内容只利于其本人,而损害了陈某1、李某英和陈某4、陈某2、陈某3的合法权益,内容不是陈某1和李某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陈某1在签该字据时已经86岁,且陈某1已被医院诊断患有脑梗塞、脑退化以及老人痴呆等疾病,陈某5正是知道陈某1的上述情况,所以才找了两个证明人在字据上签字。经过我方了解,两个证明人并不是在陈某1和李某英签名的时候签名的,而且,陈某5也未申请两个证明人出庭作证,因此,该两名证明人无法证明字据的内容均系陈某1和李某英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某5承认字据上的两个证明人是事后补签的,但主张涉案房屋出产权证前,陈某5向陈某1提出,为防止房屋以后发生争议,希望立下字据明确房屋的归属,陈某1同意。然后陈某5就起草了该字据,并趁着陈某4也在场的时候,将字据带到陈某1的住所,由陈某4宣读给陈某1和李某英听。陈某1和李某英听了之后即签字。本来陈某5还约了证明人陈某1、陈某2二人到场参加,但由于陈某1、陈某2晚到,而陈某4又急着要走,所以只好在证人没有到之前先让陈某1、李某英签了名。陈某1虽然当时是86岁,但精神状态是正常的,并且该签名也得到了李某英的认可。因此,即使有确凿的证据证明陈某1当时是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行为已得到其法定监护人李某英许可的情况下,签字具有法律效力。陈某4一审当庭陈述:关于陈某5要求立字据的事情我是知道。陈某5把字据交给我,由我来向父母即陈某1、李某英宣读,当时父亲陈某1有在听,母亲可能在厨房或者在其他地方,证人陈某1、陈某2我忘记了是否在场,我宣读完之后,父亲陈某1就签了字,当时父亲精神状态好不好就不知道。也没有看到李某英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5提交了《关于陈某1房产的字据》,该字据虽然在证明人签字上有瑕疵,但是陈某4作为见证人及字据的宣读人,其陈述的事实能够与该字据的签署相互佐证,陈某2、陈某3、陈某4也无证据证明陈某1、李某英在签署字据之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一审法院对《关于陈某1房产的字据》予以采信。《关于陈某1房产的字据》上写明了涉案房屋系陈某5以陈某1的名义购买。陈某5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契税及物业维修基金,涉案房屋交付后也一直由陈某5家庭使用,可见,陈某5与陈某1就涉案房屋形成了事实上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陈某2、陈某3、陈某4所主张的委托合同关系,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陈某1及其配偶李某英均在《关于陈某1房产的字据》进行了签字,确认涉案房屋的出资人系陈某5,且均作出了要将涉案房屋归还于陈某5的意思表示,虽然该字据对归还房屋的时间并未确定,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陈某1被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英已经死亡,已经无法履行转移房屋产权的义务。现陈某5具备本市住房限购区域内购房资格,其诉请要求清理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使登记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一致,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陈某1的监护人为陈某2,同陈某3、陈某4均系李某英的合法继承人,在李某英死亡后,继承已经开始,陈某4、陈某2、陈某3实际也成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故均负有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陈某5名下的义务。在涉案房屋未实际过户至陈某5名下前,涉案房屋的权属仍以不动产登记簿登记为准,故陈某5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请,因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陈某1、陈某4、陈某2、陈某3协助陈某5办理将广州市荔湾区XX号房屋过户至陈某5名下的手续。二、驳回陈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946元,由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共同负担。法院二审期间,陈某2、陈某3、陈某4提交录像资料、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简易智能状态检查等四份证据,经审查,不属于二审期间新发现的证据,故法院不予采信。陈某5没有提交新证据。
 
法院查明
       法院经二审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
 
4.借名买房律师李松李松认为
       借名买房律师李松李松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上诉主张,陈某1在《关于陈某1房产的字据》签名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字据内容并非陈某1真实意思表示,陈某4也并不是见证人;并且涉案房屋是基于陈某1的工龄等条件购买,应属于陈某1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陈某5单方以借名买房方式购得。故本案二审应审查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字据内容是否为陈某1真实意思表示;二是涉案房屋是否为陈某5以借名买房方式购得。关于字据内容是否为陈某1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关于陈某1房产的字据》是由陈某4进行宣读,陈某1、李某英签名确认,并有其他两位证明人签字。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主张陈某1在签字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陈某4不知悉自己要宣读什么,并非见证人。对此法院认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虽提交证据证明陈某1当时患有疾病,但对于其当时的认知水平有限并没有提交诊断证明,即并没有专业医学机构出具的鉴定性、结论性诊断报告证明陈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于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陈某4作为利害关系人,其在宣读过程中,必然明确知悉字据要表达的内容,但其当场并没有提出异议,故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认为陈某4并非见证人的主张亦不成立。陈某1签署上述字据,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涉案房屋是否为陈某5以借名买房方式购得的问题。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陈某5,陈某5一家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包括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在内的家人在长时期内均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并且《关于陈某1房产的字据》的内容确认了涉案房屋是陈某5以陈某1的名义购买,陈某1承诺会在合适的时间将房屋归还到陈某5名下。结合以上事实,可以形成陈某5借陈某1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的证据链,故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据此判令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协助陈某5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陈某5名下,处理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5.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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