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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人起诉要求出名人腾房的,法院判决支持

发布时间:2020-11-09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1.原告诉称
       王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立即将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的房屋腾给王某;2.判决陈某支付房租34500元(时间从2018年1月起至2019年12月止,共23个月,每月房租按15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王某购买了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因当时陈某与王某的妹妹系恋爱关系,王某接手房屋后,陈某因无房居住,便请求王某暂时将房屋借住其一段时间,王某考虑到自己暂时不住就同意了陈某的要求。陈某在居住期间,王某多次要求陈某搬走,陈某却拒不将房屋腾给王某。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判如所请求。
 
2.被告辩称
         陈某辩称,1.本案是借名买房,案涉房屋是陈某和第三人所有,谈不上让陈某退房屋及支付房租,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2.买房系因解决孩子上学问题,因王某2的征信问题,案涉房屋没有登记在陈某与王某2的名下,王某没有参与购房,办理房屋相关手续由陈某负责,钥匙也是交给陈某。
 
3.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川(2018)泸州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房屋买卖及经纪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抵押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收款收据、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证、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王某3证言、离婚证复印件、税收完税凭证、四川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等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王某与第三人王某2系兄妹关系,陈某与第三人王某2原系再婚夫妻关系,于2016年5月24日离婚,第三人王某2之女楼某随同陈某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至2019年6月。
 
      2017年12月,陈某与四川省新三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及经纪合同》,卖方为舒某,买方为陈某,所售房屋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价格为805800元,舒某委托蒲某在《房屋买卖及经纪合同》上签字。2017年12月19日,王某之父王某3通过银行向蒲某转购房款150000元,当日,蒲某向陈某出具两份收款收据,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及50000元,收据上载明“以转账为准”。2017年12月25日,王某3通过银行向王某2转款110000元,王某2于2017年12月26日通过银行向蒲某转购房款49990元、49999元,并取现10000元存入蒲某账户,同日,陈某通过银行向蒲某转购房款45800元,王某亦于当日与舒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8年1月3日,案涉房屋变更登记在王某名下。2018年1月4日,由王某2缴纳税款7821.3元和34413.72元,2018年1月11日,王某2又通过银行向蒲某转购房款10000元。2018年1月10日,王某与四川省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玄滩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贷款金额为490000元,2018年1月19日,该笔贷款发放在王某银行账户后,又随即转给舒某,该笔贷款亦由王某负责偿还,且已结清。
 
4.借名买房律师李松认为:
          借名买房律师李松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案涉房屋的绝大部分购房款系由王某之父王某3支付及王某以抵押贷款方式支付的事实,且基于双当事人的特殊身份关系,由陈某代签《房屋买卖及经纪合同》,代付小部分购房款及中介费亦符合常理,另结合川(2018)泸州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抵押合同》载明的内容,故对案涉房屋系王某所有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亦对陈某关于借名买房的抗辩,依法不予采纳。现王某主张陈某腾还案涉房屋,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故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因双方亦并未形成租赁关系,且基于陈某系随同楼某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并对其照顾的事实,王某主张陈某应支付房租34500元,于法无据,亦有失公允,依法不予支持。
 
5.裁判结果
      一、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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