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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人主张借名买房,被法院否决

发布时间:2020-11-03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1.原告诉称
            唐某、袁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什邡市方亭亭江东路184号附1号、2号、3号房产(以下简称亭江东路房产),什邡市方亭通站东路367号、369号房产(以下简称通站东路房产)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袁某2用通站东路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100万元借给袁和芬(袁某2姨母)使用,后袁和芬无力偿还该笔借款,双方发生纠纷,二原告方知袁何军生前借袁某2之名购买了多处房产。尔后,袁某2与二原告就通站东路房产达成处置协议,袁某2将该房产变卖后分配给唐某、袁某277,350元。随后,双方对其他房产返还事宜达成口头约定,但袁某2仅将什邡市商业中心桂湖摩尔东楼1单元3楼2号房屋返还给了唐某,拒绝返还其他房产。
 
2.被告辩称
         袁某2、刘某辩称,通站东路房产系袁某3赠与,但已进行了处置,袁某4也领取了相应款项。亭江东路房产系袁某2、刘某自己出资购买,资金来源为父母赠与、彩礼、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唐某、袁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通站东路367号、369号房产登记信息(包括该房2009年7月27日转让、过户公证书,2011年3月6日房地产买卖契约、转让申请、过户委托书),亭江东路184号附1号、2号、3号房产登记信息(包括该房2010年1月20日房地产买卖契约、转让申请、过户委托书),银行流水(与购买涉案房屋相关的为信用社2009年12月24日取现599,400元、工行2010年1月21日取现330,000元),双方当事人的通话录音,唐某与通站东路房屋出卖人的通话录音(出卖人钟某某陈述袁某3买房是为了给娃儿留点,但不知娃儿是谁),申请人民法院对亭江东路房屋出卖人调查取证(出卖人周某陈述签合同、给钱都是两父子来的,转账、现金都有,具体的记不清了),袁某2(甲方)、袁和芬、张博恒(乙方)、唐某、袁某4(丙方)达成的处置通站东路房屋的房款优先偿还袁和芬借信用社的贷款,余款由袁某4拥有的还款协议,袁某2与唐某达成的袁和芬信用社借款和商铺处置协议,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登记在袁某2名下的不动产信息,权利人为唐某的川(2017)什邡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不动产权利登记证书加以证明。
 
       被告袁某2、刘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涉案房屋均登记在袁某2名下,但通站东路房屋已经根据处置协议转让,只是没有过户;袁某2将0005952号房产(什邡市商业中心桂湖摩尔东楼1单元3楼2号)还给唐某,并不证明亭江东路房产就是袁某2代为持有;银行流水不能证明钱的用途。
 
       袁某2、刘某围绕辩解意见提供了通站东路房产2009年7月27日买卖协议,2009年12月11日袁某2、刘某向肖廷蓉借款25万元的借条,袁某2与什邡思源村镇银行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21万元),2015年1月24日,刘某向肖廷蓉转款25万元的凭证,缴纳各种税费的收据加以证明。
 
      唐某、袁某质证认为:对买卖协议没有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袁某2、刘某共同借款,但房屋登记没有刘某的名字,不能证明借款用于买房;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消费,是否用于购房不清楚。
 
3. 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法院审查认为
           原告自认已分配通站东路房产价款,故原告提供的关于通站东路房产的处置协议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无持卡人和客户账户信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是否履行无法判断,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转款凭证转款目的无法判断,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4.房产专业律师李松认为
         房产专业律师李松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原告主张案涉房产系袁某3借袁某2之名购买的事实是否成立。关于通站东路房产。该房产已经过原被告协议进行了处置,原告也实际分配了价款,本案中不再处理。
关于亭江东路房产。该房产2010年登记为被告袁某2所有,2018年4月3日登记为袁某2、刘某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二原告主张该房产系袁某3借袁某2之名购买,应当举证证明袁某3与袁某2存在合意借名买房的事实和实际支付房款的事实,而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虽然本案存在诸多不合理的情形,但仅凭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人民法院难以确认袁某3与袁某2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5.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唐某、袁某的诉讼请求。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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