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买房为什么没有成立

发布时间:2020-08-18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陈某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陈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由陈某实际出资并实际占有使用,陈某持有购买涉案房屋的付款凭证票据手续,王某系通过挂失购房发票等手段拿到的产权证。双方虽未签订借名买房的书面协议,但并不影响本案定性为借名买房的事实。王某在一审庭审中多次虚假陈述且陈述内容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对其陈述内容真伪未予以认定。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中,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借名人的事实物权可以对抗被借名人的法律物权。房屋所有权证书虽然其具有形式上的不动产权利人证明力,但并不能最终决定实体上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现有证据已证明陈某为不动产物权权利人且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确有错误、待证事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的情形,足以推翻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公示效力。
王某辩称:
        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陈某的上诉请求。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位于北京大行基业大厦19层1908室房屋归我所有;2.判令王某配合我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产生的税费等全部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王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经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北京超能宇恒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北京超能宇恒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能宇恒公司)与北京超导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导咨询公司)、北京超能重离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能重离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陈某。王某系陈某之弟媳。
         2001年3月,王某与北京大行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行基业公司)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及附件,约定王某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海淀区倒座庙大行基业大厦1908号房屋(以下简称1908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285.16平方米,总价款3849660元。支付方式为王某交房款1159660元,其余2690000元在工商银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01年8月26日,王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海淀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向工行海淀支行贷款2300000元,借期自2001年9月4日至2011年9月4日。2014年1月14日,王某取得1908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缴纳契税110731.05元。
        另查,2015年6月1日,超能宇恒公司将1908号房屋出租予北京中业创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创软公司)办公使用。后王某以1908号房屋所有权人身份将中业创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腾退房屋,该案正在审理中。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1.陈某主张上述包括1908号房屋在内5套房屋实际均系借用包括王某在内共5名公司员工之名义所购买,且均经过公司股东同意,并分别与除王某以外的4名员工及配偶签署有借名购房的相关协议。为此,陈某主要向法院提供《股东备忘录》、《协议书》、《公司房产协议书》、《房产委托书》为据,同时解释称因与王某存在亲属关系而仅未与其签订书面协议。其中,该《股东备忘录》主要载明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购买大行基业大厦19层五套房,资金由陈某本人负责筹措,并委托陈某以其本人名义与被借名购买房屋的员工签署借名买房相关协议。《公司房产协议书》显示由陈某作为甲方与乙方员工签订,主要载明甲方出资以乙方名义购买该写字间,产权和使用权均属于甲方等内容。该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未得到王某的认可。2.陈某提供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大行基业公司为陈某出具的《收据》、《支票领用登记单》为据,主张其支付19层房屋购房定金及首期款之事实。王某对《进账单》、大行基业公司《收据》及支票存根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购房款为陈某个人支付。3.陈某另提供《催款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009)海民初字第5148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应二审(2009)一中民终字第11924号《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32714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应二审(2009)一中民终字第6103号《民事判决书》、(2009)海民初字第992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等为据,主张1908号房屋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均为其本人。《催款函》显示为大行基业公司发出,其中抬头载明“致北京超能宇恒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并陈某董事长(具名购房人:王某、倪某、龚某、何某、殷某)”,内容涉及向“贵公司及上述具名购房人”催交拖欠购房款300万元等,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2009)海民初字第5148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应二审(2009)一中民终字第11924号《民事判决书》涉及大行基业公司曾起诉要求王某支付拖欠的购房款39万元,两审法院判决支持大行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008)海民初字第32714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应二审(2009)一中民终字第6103号《民事判决书》涉及工行海淀支行曾起诉要求王某及大行基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两审法院支持了工行海淀支行的诉讼请求。(2009)海民初字第9922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王某曾起诉要求大行基业公司协助办理1908号房屋产权证等,法院判决支持王某的办证请求。《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则分别证明系超能宇恒公司委托律师以王某之名义参与上述案件诉讼及履行支付相应案款的事实。针对上述证据,王某表示从未委托律师参与上述案件诉讼,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陈某提供《协议书》、物业费、水电费《付款凭证》、《发票》及《收据》等,证明1908号房屋实际由陈某委托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并实际由其控制。除相关《发票》外,王某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5.王某反驳主张其在购房之初与超能宇恒公司达成过口头协议,即先行由公司支付购房款项,后将房屋交公司有偿租用,并以相应租金冲抵先行由公司支付的购房款项。陈某对王某主张的相关事实不予认可,王某未能述明所谓以租金冲抵房款之口头约定的具体内容并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6.王某否认1908号房屋购房款及所涉费用由陈某个人支付,陈某则为此向法院分别出具超能宇恒公司、超导咨询公司、超能重离子公司《证明》及超能宇恒公司与北京英门净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往来款项凭证、发票为据,主要证明包括1908号房屋在内5套房屋权益经三方连环债权债务冲抵归陈某享有且三家公司对陈某享有权益均不持异议。王某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却未向法院提供相应反证。
一审法院认为:
        物权登记具有物权的公示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1908号房屋现登记在王某名下,陈某主张与王某就该房屋存在借用其名义购买之约定,王某予以否认,陈某应就其主张的约定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陈某主张因与王某存在亲属关系而未与其签订书面借名购房协议,其虽向法院提供股东决定及与其他员工之间的协议等证据,但真实性未得到王某的认可。尽管王某关于与超能宇恒公司之间存在以房屋使用租金冲抵购房款约定之主张,亦未得到陈某的认可且无相关证据证明,但陈某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主要证明涉案1908号房屋由其实际出资并由其实际占有使用,该事实仍不足以证明陈某与王某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尚不足以对抗王某所持房屋所有权证所具有的物权公示效力。故对于陈某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并办理转移登记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就所享有的出资债权,陈某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另查,王某以1908号房屋所有权人身份将中业创软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腾退房屋一案,王某于2016年12月28日撤诉。
       二审庭审中,陈某提供证据:1、北京超能宇恒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出具的《证明》;2、北京超导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3、北京超能重离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4、北京新网线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陈某以此证明王某在一审庭审中关于王某与超能宇恒公司及股东会口头协商买房一事系虚假陈述,超能宇恒公司及股东全部予以否认;超能宇恒公司及股东均认可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控制人及使用人均为陈某。王某针对陈某提供的上述四份《证明》质证认为,上述四份《证明》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四份《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出具《证明》的四家公司都是由陈某实际控制,《证明》仅代表陈某的个人意思,当时超能宇恒公司的股东也不是这几家公司,股东是有变化的。
二审庭审中,陈某申请证人陈某1(陈某的姐姐)出庭作证。陈某1当庭陈述:我知道本案涉及的1908号房产的情况。我曾受陈某委托给王某夫妇送借名买房协议,时间是在购房合同签订之后我送去的,协议内容我记不住了。陈某2(陈某的弟弟)表示不用签,都是家里人,陈某2还说他大哥陈某经商的脑子都用这了,不就是过户时候签字嘛。我认为当时陈某2是同意借王某的名字买房这件事的。2010年,1908号房子要卖,王某没配合过户。我受陈某委托多次找到陈某2,我说这事都多次说好了,让陈某2转达王某进行配合。后来我让陈某与王某亲自协商,王某要的借名费太多,最后事没谈好。后来陈某2说要与王某离婚,陈某2劝不了王某过户签字这事。王某说离婚如果我分不了财产,大哥这房我后半生也有养老钱了。后来王某背着陈某2把房产办在自己名下。之后,我就想事不能这样,陈某2提议让他们的儿子与陈某见面,说服他妈王某,我把他们约到我爸家见面。王某的儿子说把钱先给了他再劝说他妈王某。陈某说要多少钱,先签个协议。我说要不就把钱先放我账户里,等过完户我再把钱给王某。后来王某的儿子没同意。我退休后在超导咨询公司兼职,超导咨询公司给我发薪水。王某针对证人陈某1的证言质证认为,证人陈某1二审出庭作证不属于新证据,陈某1是陈某的姐姐,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陈某1陈述的证言并非客观陈述案件事实,而是其主观判断,其证言不应采纳。

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1908号房屋现登记在王某名下,陈某主张其与王某之间就1908号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因其与王某存在亲属关系而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借名买房协议,王某否认其与陈某之间就1908号房屋存在借名买房之约定,故在双方之间并无借名买房书面协议的情况下,陈某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陈某虽在本案诉讼中提供了股东备忘录及与其他员工之间的协议、进账单、支票存根、支票领用登记单、收据、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陈某与王某之间就1908号房屋存在借名买房之约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陈某要求王某配合其办理1908号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1908号房屋判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