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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先生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张女士返还原告郭先生不当得利款274.5万元(卖房款549万元的二分之一);2.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女士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恋爱后确立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原告于2010年8月从梁兵处购得北京市海淀区xx号二手房产一套;购房款为256万元,由原、被告共同出资。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将上述房产以549万元卖与郑怡楠。因被告张女士当时急于用款,原告郭先生在收到房款后即转账至被告张女士账户。原、被告于2016年3月份解除同居关系。后张女士以民间借贷为由将郭先生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案一、二审中,由于郭先生举证不力导致被依法确认为张女士的有效债权的,郭先生将全部卖房款549万转账至张女士账户的事实,足以抵消全部债务。二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以上均涉及债务抵消问题,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合同性质,产生事实基础不同且双方存在分歧,并不具备在本案中进行抵消的条件,因此郭先生可就该争议另行主张”。故原告郭先生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女士返还不当得利,返还原告郭先生应得卖房款274.5万元,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女士辩称:
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涉案房屋是张女士借郭先生名义购买,房款、契税都是张女士本人出资,郭先生没有出资。2、张女士与郭先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改判认定郭先生欠款90多万,一二审没有涉及卖房款的问题,不存在郭先生主张的卖房款抵消债务的事实。二审改判原因并非因为郭先生所主张的卖房款不能抵消全部债务,而是对涉案房屋外其他资金往来进行认定后改判。3、张女士郭先生不是同居关系,是男女朋友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张女士与郭先生曾系恋人关系,双方曾有多次经济往来。
2010年8月8日,经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地产公司”)居间,郭先生与梁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郭先生以256万元价格购买了海淀区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0年10月14日,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到郭先生名下。
涉案房屋的购房款265万元的出资情况如下:
一、定金5万元。郭先生主张该款项由其用现金支付,张女士主张该款项是从其银行账户中取款50000元后现金支付。张女士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予以证明,该证据显示2010年8月7日,该卡取款49999元。
二、购房款870000元。该款项由张女士银行卡转账支付。郭先生认可该款项由张女士支付。
三、购房款460000元。该款项由张女士刷卡支付给中原地产公司,由中原地产公司转交给出卖方。郭先生认可该款项由张女士支付。
四、购房款80000元,该款项由张女士刷卡支付给中原地产公司,由中原地产公司转交给出卖方。郭先生认可该款项由张女士支付。
五、购房款1100000元,该款项由张女士的账户转至郭先生的账户,再由郭先生支付给出卖方。张女士主张该笔款项实际由其账户支出,郭先生只是代为支付。郭先生主张其与张女士同居期间,收入均放在张女士处,由张女士保管,张女士转给其的1100000元系其自己的收入,属于其个人购房出资。审理中,郭先生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审理中,张女士主张上述购房款均来自于其出售自己名下海淀区xx号房屋所得,张女士针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2009年6月14日其与案外人马河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证明。
2015年11月25日,郭先生与马博、郑怡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郭先生将涉案房屋以54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马博、郑怡楠。2016年1月7日,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马博、郑怡楠名下。2016年1月7日郭先生在收到购房款339万元当日将全部339万元转至张女士账户。2016年2月4日,郭先生在收到剩余购房款200万元后将全部200万元转至张女士账户。审理中,对于售房定金10万元,郭先生主张已经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张女士,张女士则主张郭先生并未支付其购房定金10万元。
庭审中,郭先生主张其与张女士系同居关系,涉案房屋系其与张女士共同出资购买,由于同居期间钱款均由张女士保存,故其将涉案房屋出售后便将全部售房款交给了张女士,但其中有其一半份额,张女士应当返还。张女士对郭先生的主张不予认可,张女士主张其与郭先生系恋爱关系,并非同居关系,涉案房屋系其借用郭先生的名义购买,购房款全部由其个人出资,郭先生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售房款也应归其所有,郭先生无权要求返还。
另查,2016年11月21日,张女士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郭先生偿还借款93万元及利息,法院作出(2016)京0102民初31017号判决,判决郭先生偿还张女士借款本金238648元及利息。张女士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2民终7017号判决,改判郭先生偿还张女士借款本金93万元及利息。二审审理中,张女士提交了其与郭先生之间2015年10月2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共158页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借款情况,郭先生认可微信号系其本人,但认为微信头像不对,内容也不对。郭先生在二审庭审中对于涉案房屋陈述为:“张女士出了大部分,我出了一小部分,具体多少记不清楚了,房子卖了以后房款我给了张女士339万元,剩余的钱我认为是我的钱”。
本案审理中,张女士亦向法院提交了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郭先生认可借名买房的事实。该微信记录显示:2015年12月6日,郭先生对于涉案房屋售房款向张女士表示“当然转给你了”、“等这钱转过来,我一刻都不停留就给你转你卡里”。在张女士表示原本想把房屋给自己女儿作为生日礼物时,郭先生向张女士表示“你等卖了再给她呗”、“现在她也不花呢,卖了以后你再跟她说,再给她呗”。审理中,郭先生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
现郭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张女士返还不当得利款274.5万元。张女士以其答辩理由不同意郭先生的诉讼请求。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郭先生主张其与张女士系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张女士则主张系其借用郭先生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张女士针对其借名买房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出资证据、购房款来源证据、微信记录予以证明。根据张女士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房屋的购房款256万元中有251万元可以确认直接来源于张女士的银行账户,郭先生主张尾款110万元系其自有收入,只是交给张女士保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郭先生出售涉案房屋时,在与张女士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表明拿到售房款后马上转给张女士。事实上,郭先生拿到售房款后,售房款549万元中有539万元也可以确认直接转给了张女士。郭先生虽对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综合分析在案证据及相关事实,法院确信张女士主张的借名买房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故应当认定借名买房事实存在。由于涉案房屋系张女士借用郭先生名义购买,故张女士获得涉案房屋的售房款具有合法依据,对郭先生要求张女士返还不当得利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郭先生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