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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有借名买房协议的,法院按照协议判决履行

发布时间:2020-07-20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李先生诉称:
原告与二被告(系夫妻)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以二被告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3-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购房款由原告支付,原告对诉争房产享有所有权,享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全部权利,待原告具备在京购房资格或北京限购政策调整可以办理过户时,由被告无条件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实际中,原告支付了该房屋首付款,被告一以自己的名义替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X京房权证丰字第306720号房屋登记手续等相关手续,由原告占有并保管相关手续文件原件。房屋交付至今一直由原告装修,实际占有并使用,原告负责支付该房屋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每月银行按揭贷款还款、装修费、水电费、物业费等。现原告已具备房屋过户条件,故要求: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诉争房屋过户给原告;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先生辩称:
同意原告李先生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先生是我外甥,房子是原告李先生借用我夫妻二人名义购买的,房款是原告李先生出的。
被告张女士辩称:
不同意原告李先生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但此协议书违反北京购房的限购政策,是无效的。房子应归我所有。
第三人邮储通州支行述称:
诉争房屋的贷款人是被告陈先生和张女士,现贷款已结清,对事实部分我们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30日,案外人梁女士与被告陈先生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装修款补充协议》,陈先生购买梁女士所有的位于丰台区3-x号房屋,价款1100000元。
2011年9月6日,被告陈先生、张女士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通州区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就x号房屋向银行贷款500000元。同日,被告陈先生与案外人梁女士就x号房屋买卖办理网签手续,网签合同编号:C502349,并于当日取得该房屋产权证,产权证编号X京房权证丰字第306720号。
另查,本案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区支行于2013年7月16日将名称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通州区支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区支行。
2012年12月29日,原告李先生(甲方)与被告陈先生、张女士(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因受到北京住房限购的影响无法在京购买住房,现经乙方陈先生、张女士夫妻同意,甲方以陈先生的名义购买坐落为北京市丰台区502室的商品住房一套并办理一切购房手续。”协议书同时载明:“若遇甲方出售上述房产或在甲方具备在京购买条件,北京限购政策调整可以办理过户时,乙方应无条件协助甲方办理过户相关手续。”该协议书落款处有陈先生和张女士二人的签字。
庭审中,原告李先生出示了二手房定金交付确认函、二手房首付款交付确认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相关税费完税凭证、中介费、评估费、按揭贷款还款凭证等各项证据原件,证明为购买诉争房屋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均实际由原告支付。被告陈先生、张女士及第三人邮储通州支行对此均表示认可。
同时,原告李先生还出示了诉争房屋的《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供热采暖合同》、煤气、水、电费收据,歌华有线电视费收据原件等证明诉争房屋一直由其占有使用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张女士对上述票据中2011年12月30日的有线电视用户回执不认可,认为该票据上的用户姓名为“陈先生”。原告李先生表示“陈先生”系笔误。被告张女士对上述所有票据的证明目的亦不认可,认为原告持有这些票据不代表费用是原告所交,主张费用是陈先生所交。被告陈先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表示认可。
原告李先生还当庭提交了2015年2月6日打印的购房资格核验结果一份,证明自己已经具备在京购房资格。该结果显示李先生属于连续5年(含)以上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的非本市户籍家庭,核验结果为初步核验通过。被告陈先生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被告张女士主张该结果上没有加盖公章,无法确认真实性。经法院核实,原告李先生确已具备在京购房资格。
第三人邮储通州支行当庭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及还款流水详情一份,证明x号房屋所欠贷款已经结清,随时可以办理解除抵押手续。原告李先生和被告陈先生对此表示认可。被告张女士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但主张诉争房屋现尚未办理解押,还不能办理过户。第三人邮储通州支行表示由于贷款已结清,权利人持银行所给的手续可以随时去办理解抵押。
庭后,原告李先生持相关手续前去丰台区建委办理了诉争房屋的解押手续,并向法院提交了诉争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该复印件附记栏显示,2015年2月9日,抵押登记已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以及相应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原告李先生与被告陈先生、张女士于2012年12月2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故法院对于被告张女士所提出的协议书违反北京购房的限购政策,应属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双方所签协议书内容可以认定原告李先生与被告陈先生、张女士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被告张女士虽然主张诉争房屋物业、供暖、水电燃气费用为被告陈先生所支付,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法院结合原告李先生持有与诉争房屋相关的所有票据原件及被告陈先生对于其与原告李先生借名买房事实的自认亦可认定原告李先生与被告陈先生、张女士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并实际履行。双方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在原告李先生具备在京购买条件,北京限购政策调整可以办理过户时,被告陈先生与张女士应无条件协助原告李先生办理过户相关手续,现原告李先生已经具备在京购房资格,故法院对于被告张女士所称原告李先生不具备在京购房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先生与张女士理应协助原告李先生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关于被告张女士主张的x号房屋尚未办理解除抵押一节,由于本案第三人邮储通州支行于庭审中表示x号房屋所涉及的贷款已经结清,可以随时办理解押手续。且原告李先生已经于庭后提交了x号房屋解除抵押的证明,故法院对于被告张女士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先生、张女士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李先生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3-x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李先生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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