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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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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女士诉称:
被告任x1与任x2系表姐弟关系。刘女士、任x2于2001年借被告任x1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东一区某室的房屋一套,由刘女士、任x2全额支付了购房款、税费,并以任x1的名义开具了购房发票及交纳了相关税费。刘女士、任x2于2001年接收了北京市顺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的该房屋并于同年出资进行了室内装饰装修,并在此居住。被告任x1及鲁某于2002年9月26日对原告刘女士签署了确认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刘女士和任x2于2010年10月2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上述房产未进行分割,并由被告任x2一直居住至今。现原告请求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要求三被告返还购房款及该房屋现值部分。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刘女士与被告任x1、鲁某、任x2于2002年9月26日签订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东一区某室房屋购房《确认书》及双方达成过户的口头协议;二、任x1返还刘女士和任x2支付的购买上述房屋的购房款及税费共计121333.9元、上述房屋的增值723966.5元;三、将上述款项由刘女士、任x2进行依法分割;四、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任x2辩称:
1、我不认可评估报告,我的所有权利都没有保障行使。2、针对房屋的问题,我同意将房屋过户给我们的婚生子,如果儿子成年后他有权利行使对房屋的处置权;3、原告和我都没有权利和资格充分享有因为经济适用住房带来的增值收益和所得。如果公平合理的分割,也可以让其余二被告分享30%,我和原告分享70%;4、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的意见是50%购房款可以给她,增值部分按照银行同期利息支付给她,超过的部分属于市场化的部分我们都没有权利享有。当初是其余二被告放弃资格给我们买房的指标。考虑到我们在北京不容易,这是一种亲情的帮助,我们不应该将其作为敛财的工具。
任x1、鲁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原告刘女士与被告任x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9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任x1与鲁某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原告刘女士与被告任x2借用被告任x1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东苑某号房屋。原告刘女士与被告任x2共交纳了购房款237387元、契税4748元、产权代办费500元、印花税119元。其后原告刘女士与被告任x2一直居住在此。在原告刘女士与被告任x2离婚后,该房屋由被告任x2在居住。2002年9月26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上述房屋颁发了所有权证,房屋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任x1,登记房屋所有权性质是经济适用住房。
房屋所有权证颁发同日,被告任x1、鲁某签署了一份《确认书》,内容为:“兹确认以下事实:以任x1为产权人的,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85244号,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小区东一区某室,面积为89.58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壹套,是任x1的表弟任x2及其妻子刘女士出资购买的。购房的全部房款、税费由以上两人支付。任x1为名义上的产权人。实际产权人为任x2与刘女士贰人。谨确认上述事实。”又查,原告刘女士与被告任x2现阶段均不符合在北京购买房屋的资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刘女士申请,我院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委托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3月2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意见报告书,评估结果为诉争房屋市场价值为169.06万元。原告刘女士为评估房产支付评估费5381元。
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任x1、鲁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原被告达成的借名买房口头协议所涉房屋的原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以前签订,按北京市相关政策属于“老经济适用住房”,现该房屋已经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因此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不违反相关政策,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李松律师认为,现因为客观原因,原告刘女士、被告任x2均不具备在北京再次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资格,故该借名买房口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原告刘女士要求解除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和被告任x1、鲁某书写的《确认书》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协议解除后,诉争房屋登记产权人任x1有义务返还原告刘女士支付的购房款和相应的税费,原告刘女士的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李松认为,关于该房屋的增值利益分割问题,法院兼顾到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现登记所有权人的实际利益,本着公平的原则予以合理确定。原告刘女士应得的增值利益由该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任x1予以支付。
法院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任x1、鲁某于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签订的《确认书》以及原告刘女士、被告任x2与被告任x1达成的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
二、被告任x1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女士购房款十一万八千六百九十三元五角、税费二千六百四十元、支付原告刘女士房屋增值款五十四万四千九百五十五元;
三、驳回原告刘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