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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与黄某、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否定上诉人与黄某2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错误的。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系黄某2,黄某2与上诉人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并在不动产管理机关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登记于不动产产权登记簿;上诉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其中,银行转账30万元,现金14万元),缴纳了税费。(2)原审判决以司法权取代行政权,错误。房屋所有权是不动产物权,房屋物权的确定,按照法律规定,一个是不动产产权证,如尚未颁发证书,那么不动产管理部门的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所有人系房屋所有权人。上诉人的不动产证书未被依法撤销前,原审判决无权就该房产的产权作出认定。(3)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系代持房产。房款的来源不是形成物权的充分决定因素,也可能形成债权或消灭债权。所以,原审判决以房款来确定房屋所有权缺乏逻辑依据。(4)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71、72条作为判定所有权归属的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述条款是保护财产所有权的法律依据,不是确定所有权归属的依据。
孙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黄某、王某之间有房屋买卖合同,有事实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给王某打款的记录等一系列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与黄某、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买卖行为是真实的。一审中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与黄某2所签合同中黄某2的名字是孙某所签,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孙某还证明收取14万元现金的收据也是孙某所写,该14万元是被上诉人支付给黄某、王某夫妇的购房款。孙某证明,通过闫相银银行卡转给王某的购房款是被上诉人支付的,该银行卡一直由孙某保存。一审中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接收了购房款,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并已履行。黄某还证明他根本不认识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也没有房屋买卖关系;黄某和王某的儿子黄某2一直在日本留学没有回国,本人也没有收入,其名下的本案所涉房屋系黄某登记在黄某2名下,处置权在黄某、王某夫妇。2.本案诉讼的目的就是通过查清案涉房屋实际买受人是谁,因此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真实购买人是谁。3.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购买人是被上诉人,该房屋之所以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是因为被上诉人名下有房产,由上诉人代持可以规避二套房问题。4.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71条、第72条,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不动产证编号为20160000700泊头市泊彩濠庭12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在本案中虽然被告是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人,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原告是该房产的实际购买人,其基于购买房屋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主张房屋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已给付黄某2母亲购房款30万元,提交的闫相银银行转账凭证,原告质证意见为该银行卡当时由原告之子孙某使用,该款系原告在银行的贷款,被告也没有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购买房屋的证据链条,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确认位于泊头市房屋(不动产证编号为20160000700)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承担。
法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某提交以下证据:1.被上诉人之子孙某通过其手机(手机号130××××7289)与上诉人手机(手机号155××××5806)之间短信息聊天记录打印件8页,用以证明上诉人说涉案房屋是上诉人的房屋时,孙某并未否认,更未提及该房屋存在借名购买的情形,孙某明确认可房屋是上诉人的;2.账户名为闫相银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户名为王某的《沧州银行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7月2日通过上诉人前夫闫相银的银行账户向王某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3.上诉人在泊头市国土资源局复制的不动产登记申请表、税收完税证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业务收费清单、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存量房转让交易告知单、个人承诺书、询问笔录、离婚证等材料,用以证明上诉人与黄某2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并依法取得了产权证。被上诉人孙某质证意见:证据1,通过短信息全部内容来看,是孙某归还了一笔30万元的银行贷款,要将房产处置变现用于经营,孙某明知该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还要处置,说明上诉人仅是代持房屋而非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证据2,被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30万元是被上诉人通过闫相银的账户转给王某的,王某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据;闫相银的该银行卡一直由孙某保存并使用,其中转入转出的资金都是被上诉人方操作的,2015年6月30日有三笔20万元和一笔3万元共四笔转款,该63万元是被上诉人通过南皮县鑫达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转入的孙某向银行的贷款;该证据不能证明闫相银给黄某、王某夫妇转款30万元。证据3,对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中黄某2的签字有异议,一审中孙某出庭作证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上黄某2的名字是孙某代签的;对其他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改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电费收费凭证、有线电视费收费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实际占有居住案涉房屋;2.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30日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行借款63万元,该笔借款打入南皮县鑫达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账户;3.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4张,用以证明南皮县鑫达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同日将以上63万元分四笔打入闫相银银行账户;4.南皮县鑫达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于文强;5.署名于文强并加盖南皮县鑫达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应被上诉人要求,南皮县鑫达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出借银行账户给被上诉人,接收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行发放的63万元贷款,并于同日将款项转到闫相银账号为62×××07的银行账户中,从闫相银银行卡转给王某的30万元购房款是被上诉人的。上诉人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3、4是否真实由法庭核实,即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
法院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孙某提供的证据证实:孙某与黄某、王某夫妇经协商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孙某购买登记在黄某、王某之子黄某2名下的泊头市泊彩濠庭12号楼2单元301、302室两套房屋;合同订立后,孙某交付定金10000元;孙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行借款63万元,2015年6月3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行将贷款63万元按孙某要求转入南皮县鑫达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该公司同日将该63万元分四笔转入闫相银银行卡;该银行卡当时由被上诉人之子孙某持有和使用,孙某使用该银行卡向王某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以支付购房款;孙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转款于2015年7月9日支付购房款8万元、2016年5月14日支付购房款333730元。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与其陈述相一致,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主张的买卖双方协商、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已支付购房款的时间、金额等事实。上诉人高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驳被上诉人孙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在泊头市国土资源局复制的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等档案材料证明,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为上诉人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未就借名买房以书面形式订立协议,但经全面、客观地审核本案证据,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孙某为案涉房屋的实际买受人和出资人,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孙某出于对相关政策规定的考虑,将该房屋登记于高某名下。
物权变动因法律行为或者法律规定和事实而发生。在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中,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只能是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包括买卖行为)。登记虽然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是生效要件,但登记本身并非赋权行为,债权合意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才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和基础。相对于当事人法律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地位,不动产登记具有从属性。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对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终局性判断,只能依赖原因行为或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审查判断结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孙某与案外人黄某、王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基于该有效买卖合同的买卖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孙某有权按约定取得房屋所有权。案涉房屋借名登记在上诉人高某名下,上诉人并不能因此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被上诉人才是真正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上诉人孙某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