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出名人要求返还房屋,借名人反诉确权的,法院判决房屋归出名人所有

发布时间:2020-01-09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赵某(反诉被告)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丛台区××里××楼××号房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98年被告因无房、无工作,借住在原告的汉光厂东区2排1号房屋内。该房于2000年交还汉光厂,后原告又分得汉光厂永安里23号楼18号,建筑面积52.36平方米。被告继续入住原告该房。2017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房屋,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冀(2017)邯郸市不动产权第0009074号产权证复印件2、汉光厂2018年8月2日证明。
被告赵某2(反诉原告)辩称,本案争议房产系赵某2借用原告名字购买,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赵某2,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房从汉光厂购买时缴纳的税款等是被告支付的。赵某收到“工龄工资”也就是工龄折款,汉光厂出卖房屋时以工龄计算的福利利益赵某早已得到。赵某为赵某2出具支付购房集资款收据,把契税证明等原件和房产证原件交给被告保存,证实原告一直以来认可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是赵某2。赵某21998年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原告在长达20年的时间没有提出异议。该房是借名买房,产权属于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赵某2向法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丛台区××里××楼××号房屋所有权归反诉人赵某2所有;2、判令被反诉人赵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将丛台区××里××楼××号房屋过户到反诉人赵某2名下;3、本案的反诉和本诉费用由反诉人赵某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争议房产系反诉人借用被反诉人名字购买。1998年赵某告诉我他能从他单位给我买一间半的房子即本案的房产,问我要不要。我随后给了赵某购房款和工龄折款共计2万元,以他的名义买下本案的争议房屋。1998年10月赵某将钥匙给我后,我又进行了装修等并搬入至今。2000年1月,赵某给我出具收条证实全部房款等由我支付。2001年我又支付赵某原房欠200元及水电气款500元和旧家具款400元合计1100元。2005年10月,赵某把房产证原件交给我,我支付了税款1100元和房屋交易费314元。2017年赵某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2018年1月18日在我家门口张贴通知让我搬走。请求法院依法合并审理。
反诉原告赵某2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2张(2000.1.1)。赵某收到赵某2现住房(即永安里23号楼18号)集资款和工龄工资2万元,证明:第一,赵某收到的2万元是该房屋的集资款也即购房款,是赵某2从汉光厂购房的集资款;第二,赵某当时就认可该房屋实际购买人是赵某2;第三,赵某收到工龄折款;第四,赵某22000年元月1日之前就在此房屋居住;2、房屋所有权证书(2005年10月)。证明2005年10月,该房屋办理了产权证书,赵某将证书原件交给了赵某2,赵某认可该房屋是赵某2的房屋,认可赵某2是真实产权人。3、契税完税票据。证明2005年10月,赵某将契税完税证交给赵某2,赵某2支付契约1100元,证明赵某认可该房屋是赵某2的房屋,认可赵某2是从汉光厂购买该房屋的权利人,认可赵某2是真实产权人。4、交易费票据。2005年10月,赵某将交易费票据交给赵某2,赵某2支付交易费314元,证明赵某认可该房屋是赵某2的房屋,认可赵某2是从汉光厂购买该房屋的权利人,认可赵某2是真实产权人。5、水电费、物业费收据6份。证明自1999年起,赵某2一家一直在永安里23号楼18号居住,直到现在。6、居委会证明(2018.6.4)。证明自1999年起至今,赵某2一家一直在永安里23号楼18号居住。
反诉被告赵某辩称,争议房产所有证据均显示房屋所有人系本案原告赵某,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赵某对被告(反诉原告)赵某2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收条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是原告本人书写的,该条只是收款条,不是房屋买卖的收据,第二张收条没有原告签名,这是原告让被告交20000元时给被告算账的明细,住的房子的水电费、房租都是从原告工资里扣的,这是被告租住原告的房子欠的钱。白条上的房子是本案争议的房产。钱被告没有交于原告,原告签名的收条的20000元原告收到了。证据2、3、4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均证明该房产所有人是原告赵某,交费票据署名也是赵某。证据5、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这些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从1999年之后在房屋里居住,他居住交费是应该的。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2对原告(反诉被告)赵某证据指针意见为:对证据1,2018年1月18日,赵某把不动产的复印件贴在被告门上,见过复印件,没有见过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最初购买诉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是赵某2。赵某2是真实权利人。证据2超过举证期限,诉争房产属于谁所有应当由房管部门确权,公司无权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赵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某2系兄弟关系。1999年,赵某分得丛台区××里××楼××号房屋一套,由赵某2居住使用。后因房改,赵某与赵某2协商,由赵某2出资20000元,以赵某名义购买该住房。2000年1月1日,赵某2向赵某支付20000元,赵某向赵某2出具收据“收条今2000年元月1号收到赵京州现住房集资款(1.5间)和工龄工资外加厂东区住房(1间房)现以收到贰万元人民币。以条为正。写条人:赵某收条人:2000年元月1号”。2005年10月11日,赵某取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其将该证书以及契税完税证等交予赵某2。2017年5月,赵某以遗失为由,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重新颁发该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书。不动产登记部门向其颁发了冀(2017)邯郸市不动产权第0009074号不动产权证书。
         另查明,本案争议的丛台区××里××楼××号房屋由赵某2自1999年9月起居住至今。在庭审过程中,赵某2表示自愿承担该房的过户费用。

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争议的丛台区××里××楼××号房屋虽然登记在赵某名下,但是依据赵某在2000年1月1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以及原房产证书等保存在赵某2处之事实,可证实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系赵某2,赵某2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赵某关于收条系收取赵某2的房租以及因赵某2孩子上七中才将房证交予被告的说法,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因此,反诉原告赵某2要求确认丛台区××里××楼××号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并由赵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赵某2自愿负担过户费用,法院予以准许。因赵某非本案争议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丛台区永安里23号楼18号房屋归反诉原告赵某2所有;
         二、反诉被告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反诉原告赵某2办理位于丛台区永安里23号楼18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反诉原告赵某2负担;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