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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郭某系母子关系,2011年底,因原告与其妻子正在办理离婚,商定由原告出资以被告郭某的名义购买固安县红树湾小区2-2-1301室的房屋,后被告郭某明示反悔,不承认原告为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所有人,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房屋为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当时是原告与其妻子打离婚,以被告郭某的名义买的房,后来因为房屋降价,被告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黄某,现在被告同意将房子还给原告。
第三人黄某称,2015年10月经中介方固安县馨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被告郭某将其购买的蔚蓝海岸花园三期2号楼2单元1301室卖给第三人黄某,当时约定总房款69.5万元,首付款27万元,余款39.5万元做银行贷款。合同签订后即给付郭某首付款27万元,郭某将其购房合同、交房手续、水电卡、房屋钥匙等全部交给黄某。从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和房管局备案合同均是郭某购买,产权登记也在郭某名下,与原告郭某2无关。所谓借名买房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另外原告所说为了规避与其妻离婚而借名买房也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受到法律保护。
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19日,被告郭某从廊坊蔚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固安县蔚蓝海岸花园(又称红树湾)小区2号楼2单元1301室房屋和地下停车位1个,该合同已在固安县房管局备案登记。2015年10月24日,经固安县馨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被告郭某将该楼房卖与第三人黄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郭某为出卖人(甲方),黄某为买受人(乙方),固安县馨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居间人。甲方将其位于固安县蔚蓝海岸花园小区2号楼2单元1301室房屋(建筑面积105.61平方米)和地下停车位1个出卖给乙方。房价款695000元(含停车位价款4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给付定金30000元;2015年10月30日,给付首付款270000元,剩余房价款395000元通过抵押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黄某给付郭某定金3万元及首付款27万元,郭某将楼房交付黄某,同时将购房合同、交房手续、水电卡、房屋钥匙等全部交给黄某。
郭某购房款中有一张支票来自北京岳阳楼纸张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系郭某2父母郭衍凡、郭某投资成立。后于2014年1月16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郭某2、王海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被告郭某与廊坊蔚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补充协议,被告郭某与第三人黄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郭某出具的收条,工商登记材料,转账支票复印件,通话录音等证据在案证实。
被告郭某与廊坊蔚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房管部门备案登记,该合同明确记载房屋买受人为郭某,该房屋应认定为被告郭某所有。原告郭某2所称为了避免与其妻离婚的财产问题,而由郭某2出资以被告郭某的名义购房,该行为是被法律所禁止的,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郭某已将该房屋卖与第三人黄某,并实际交付。被告郭某与第三人黄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告郭某2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2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