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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7年7月2日被告张某2代王某与被告董某及被告石家庄市信恒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辩称:1、答辩人与张某2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且答辩人已将购房定金及首付款10万元支付了张某2,张某2和答辩人王某应尽快协助答辩人将上述房屋过户至答辩人名下。2、本案所涉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由于被答辩人及张某2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事宜,答辩人已将被答辩人起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原告为此已在先提起了诉讼,被答辩人已经是另案的被告,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及应否履行应由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审理,被答辩人提起的撤销之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张某2辩称:1、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涉及的鹿泉区海山大街××花园6-1-x的房屋是借名买房,张某2是该房屋的实际买受人和所有权人,被答辩人无权要求撤销张某2与董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案所涉房屋房源是答辩人通过中介获知的,并且购买上述房屋的购房定金、购房首付款、以及中介服务费、房屋税费全部是答辩人委托办理并支付的,因此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不是被答辩人。答辩人购买上述房屋是为了短期投资,正巧被答辩人想贷款,其名下无房产,无法获得更高银行的授信,故要求答辩人将上述房屋过户到被答辩人王某名下,银行征信及授信审批后,再将上述房屋过户,为此被答辩人给张某2出具了公证授权委托书,所以说上述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答辩人,被答辩人实际上对上述房屋无实际所有权。2、答辩人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买受人,并且被答辩人也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答辩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代收房款、代缴税费,代为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为此答辩人已将该房屋出售给了董某,被答辩人无权再申请撤销该答辩人与董某钦定的房屋买卖合同。3、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涉及的鹿泉区海山大街××花园6-1-x的房屋是借名购房,实际所有权人为答辩人,被答辩人发现房屋上涨后想侵占上述房屋,阻止答辩人出售上述房屋,双方发生纠纷,现答辩人已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上述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本案被答辩人是否具有撤销权的主体资格,得等到确权纠纷审理之后方能确定,故法院应当中止审理该案,待双方确权纠纷之后再回复审理。
被告石家庄市信恒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1、张某2持有公证处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通过我中介与董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答辩人无权随意撤销买卖合同。2、被答辩人想要撤销三方买卖协议,就应先撤销其出具的公证授权委托书。3、如果房屋买卖合同被撤销后,被答辩人应承担其委托不当,给董某及我房产中介造成的全部损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撤销2017年7月2日被告张某2代王某与被告董某和被告石家庄市信恒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复印件,因该合同原告并不知晓是在卖方过户时发现查封房屋经咨询法院才知晓有该虚假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仅有给付定金的内容没有给付首付款和全部房款的约定,也没有被告答辩中给付的中介费约定,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过低,仅是正常房价的50%左右,合同签订后没有任何购房人和被告联系过原告,合同签订的日期载明为2017年7月2日被告中介在2017年7月4日在网上公开挂售该房屋,该房屋的买卖合同系虚假签订,为获得该房屋的出卖居间权利,基于该合同的签订原告方暂保留对原告损失的诉权,在案件结束后,将根据房屋市场的波动造成原告房屋出卖损失的情况,主张相应的赔偿权,或向公安部门报案。二、2017年7月2日张某2的定金收条复印件,证明该条为虚假收条,没有任何的转款及付款凭证,张某2也没有给付原告10万的事实,该案在深一步,已构成刑事案件。三、2016年10月27日借条、2017年7月15日收条各一份,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赵某、张某2借款后偿还完毕,在未完全还款期间,以房屋抵押的方式做抵押,故签订委托书,委托书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还款,否则卖房还款,现该款项已偿还完毕,多次向其索要委托书不给,原告在卖房期间办理过户时发现有法院查封情况,经咨询法院后得知有该房屋买卖合同。四、房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在7月份的该房产价值170万元,虚假合同约定的价格为90万元,仅占实际房价的50%左右属于明显超低价格,该价格显失公平,估价报告当中有房屋图片及产权证书。五、同小区同期房屋的出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小区7月份168.63平方米的房屋,出卖价格为164万,本案争议的房屋为184.30平方米,及地下室16.97平方米,被告在合同中仅签订了90万元的价格,明显存在欺诈原告及显失公平。六、网上公开信息,证明该信息载明的挂网时间为2017年7月4日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7年7月2日,假设中介方在实际出售该房屋后不会再将房屋挂售网上公开信息。七、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财保34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董某以王某、张某2为被申请人查封争议房产,此说明董某应当与张某2、王某为矛盾对立面,本案当中董某、张某2以一致的意见共同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此可以证实董某与张某2系共同串通损害原告方的利益,房屋买卖合同系虚假签订。八、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及中国银行交易联,两份银行明细中载明了原告偿还款项时由董某及赵某收款的交易明细,证实当时借款时赵某、张某2系同一组人员,为了保证还款,将房屋的出卖委托载明在张某2名下,将借款载明在赵某名下,此组证据也与第三组证据相吻合。九、工商银行石家庄槐中支行,原告王某卡号62×××33,偿还银行贷款明细,证明房屋实际权利人为原告王某,且王某在偿还每月的银行贷款。综上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实际经原告同意,且价格明显过低,仅50%左右显失公平,被告董某与张某2共同委托代理人的事实,证实了相互串通的情况,且损害了原告方的利益,故请求法庭撤销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
被告董某质证:对于证据一、二、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张某2为龙海花园6-x房屋的合法授权代理人,并且其持有经过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张某2的代理手续合理合法,其完全有权利签订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代理人应当对代理行为承担责任,故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对于证据二的收条该定金10万元实际上双方约定的是定金2万元首付款8万元,共计10万元,在签订合同后董某一次性支付给了张某2,张某2出具了上述收条,对此金额董某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三借条和收条,对该借条的关联性不认可,这是原告单方出具的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四,该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并且是河北博华房地产公司为了对房屋进行抵押贷款所做的评估,涉嫌虚高评估价格,而多贷取银行贷款而出具的评估报告,所以估价报告不真实,该房屋的价格现在为110万左右,并且该价格难以成交。对于证据五、因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不予质证。对于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房源是石家庄市信恒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所登载。对于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该裁定是在王某从张某2手中骗走房产证后导致该房屋不能进行房产过户,故董某于2017年8月30日向法院提起了诉前保全,并提起了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关于代理事宜,代理人在董某起诉王某、张某2案中是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要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某又另行提起了撤销买卖合同之诉,在王某提起的诉讼中结果直接关乎董某的权利能否实现,在该案当中被告张某2与董某又有共同利益,在该案中张某2没有委托代理律师的情况下,在征求董某及张某2同意后代理人为其做了共同代理人,其代理目的就是要驳回原告的撤销之诉,进而实现董某另案当中履行合同的目的,本案董某跟张某2为共同代理人,不能推定双方是恶意串通。对于证据九,上述银行还款,系张某2将贷款数转账至张某,由其代为偿还银行贷款,该款项实际为张某2偿还银行贷款。
被告张某2质证:同董某的一样,再补充:1、对2016年10月27日的借条,该笔借款不是购买该套房屋的首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与张某2、赵某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关系,王某为了委托张某2为她进行贷款,提高征信,借用王某的名义进行了购房,整个购房的过程王某未有任何参与,双方约定在借名6个月后银行授信通过后将房屋过户至他人名下,房源的获取购房的首付款支付都是由张某2出资完成,该房屋实际购房人为张某2,而非王某。2、对于收条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被告石家庄市信恒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质证:同意被告董某、张某2的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2提交的证据有:提交证据一、购房首付款转账凭证、身份证及证明;证明购买位于鹿泉区海山大街××花园6-1-x的房屋首付款是由原告购买,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张某2。二、房屋中介证明;证明购买龙海花园6-1-x的房屋中介费及贷款服务费等由张某2支付。三、还款转账凭证;证明购买鹿泉区龙海花园6-1-x房屋的银行还款由原告偿还。四、燕赵公证处公证书;证明因为该房屋是借名购房,故王某签订了公证授权委托书。五、录音笔录;证明王某认可购买该房屋是借名购买,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不是王某。六、法院受理通知书,证明张某2为确定诉争房屋的权利提起的确权纠纷法院已经立案受理,审理结果决定了本案原告是否有撤销的资格,故本案应该中止审理。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该证据载明的银行账号主体为赵某,并非被告张某2,故在主体不相一致的情况下,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证据二、中介的证明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现行公司印章均系带有防伪码的印章,该印章无防伪码,依据民诉法的规定,盖有印章是需有使用印章人的签字,在房屋买卖合同当中并没有约定中介费,中介方以此收取中介费无依据,在被告的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中,讲明定金2万元,而本证明中载明的系定金1万元,此被告之间相互矛盾,综上该证据真实性不能成立。对于证据三、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据四、该公证书证实为了保证原告方所举证当中的借款偿还事宜所做的委托,与实际售房没有关联性,在偿还完毕款项时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公证书,被告不予给付,同时被告也没有按照正常的市场价格签订合同,没有将其所谓的收取定金10万元给付原告,其没有履行正常委托人的委托义务,故该委托书不能证明被告所要主张的内容。对于证据五、不能确定录音当中说话人的主体,该录音当中没有听到说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张某2,故该证据不能确定房屋的实际所有权系张某2,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来确定该巨额的不动产实际人为张某2,不动产以登记权利人确定权利主体。对于证据六、该证据仅载明了物权确认纠纷没有相应的诉状来证明相应的内容,不能确定此诉讼干涉本诉讼。
被告董某、石家庄市信恒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对张某2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日,被告张某2代理原告与被告董某及被告石家庄市信恒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出卖原告位于鹿泉区获鹿××山大街××花园××号房屋,2016年10月27日原告因借赵某款202000元,于2017年3月21日原告通过公证委托张某2办理不动产买卖过户的相关事宜。后原告于2017年7月15日已还赵某款。后得知被告张某2以原告名义出卖位于鹿泉区获鹿××山大街××花园××号房屋,出卖价格90万元、建筑面积184.3平方米、地下室16.97平方米。原告提供了2017年7月5日汇报博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原告该房屋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经评估该房屋:地上房地产167.45万元、每平方米9086元;地下房地产25455元,每平方米1500元。总价值170万元。现原告申请撤销该合同。原被告提供了上述证据为证。
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原告因借赵某的款以公证委托方式委托被告张某2出卖位于鹿泉区获鹿××山大街××花园××号房屋,其真实目的是以房屋抵押,原告已还赵某的款,后发现被告张某22017年7月2日以明显低于市场价170万元的价格,以90万元的价格与被告董某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该合同明显显失公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当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撤销2017年7月2日被告张某2代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和被告石家庄市信恒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