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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纠纷案例

公证遗赠,继承人并非要以公证形式表示接受遗赠

发布时间:2020-02-17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上诉人张某1、张某2与孙某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张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孙某1所留遗产及丧葬费共计32426.8元由张某1、张某2继承。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对孙某1自书遗嘱不予采信是认定事实错误。孙某1自书遗嘱是合法有效遗嘱,是对公证遗嘱的更详细说明,补充说明了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的钱款被孙某支取是错误的,孙某1留有的退休金、补贴及丧葬费一直在其单位存放,并未处理。
     孙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路某号院某楼某门某号房屋归孙某所有;2、张某1、张某2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路某号院某楼某门某号房屋腾退给孙某;3、张某1、张某2向孙某返还孙某1名下的离休金、医药报销费、应聘工资收入、储蓄等,金额暂计为54120元;4、或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5、本案诉讼费由张某1、张某2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1、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是遗嘱继承纠纷,法律关系要适用《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即,遗嘱继承纠纷案件的一审原、被告均应是法定继承人,因张某1、张某2不是被继承人孙某1的法定继承人,应当认定二人不是本案遗嘱继承纠纷案件的适格原告,裁定驳回其起诉。2、一审法院以继承案件不能反诉为由,既不受理孙某的反诉请求,也没有告知孙某另行起诉,并遗漏孙某的反驳诉求及事实理由,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诉讼程序。3、张某1、张某2要求法院判决由其继承涉案孙某1遗产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已失去胜诉权,一审法院超出对方的要求继承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范围,另行判决确认某号房屋归张某2所有,系所有权确权之诉,主动为其规避诉讼时效,对孙某严重不公。4、一审判决书中,对孙某提交的对双方证据的综合书面质证意见、对张某1、张某2的证据质证意见和要求恢复庭审的请求、以及要求笔迹鉴定的申请只字不提,剥夺了孙某的质证辩论和补强举证的权利。因程序问题应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1、一审法院对张某1、张某2与孙某1的亲属关系认定事实不清。张某1、张某2当庭改称孙某1的亲姑姑是其亲姥姥,本案有效证据孙某1生前所在单位的人事档案中孙某1没有亲姑姑,其与孙某1没有亲属关系。2、一审法院对涉案(2008)京国立内证第某号公证遗嘱系遗赠性质;且公证接谈笔录中,遗嘱人设立了因财产承受人不是法定继承人,必须在遗嘱人死亡后二个月内办理公证继承,超过两个月视为放弃;现依据遗嘱人限定的必须公证接受遗赠的限定性条件,遗嘱人死亡后已经超过两个月无人办理继承公证,已视为放弃的这一重要事实认定不清。3、一审法院对涉案公证遗嘱并不是遗嘱人孙某1本人签字的事实,没有查清,孙某申请对孙某1公证遗嘱签名进行笔迹鉴定。4、一审法院对孙某1的遗产范围认定事实不清。孙某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查明孙某1遗产范围和生前经济状况的银行账户存款金额及资金流水等交易记录证据,一审法院没有调取。三、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北京市海淀区某里某号楼某1号房屋和北京市海淀区某路某号院某楼某门某号房屋是孙某1个人遗产,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一审认定涉案某1号和某号房屋,不是根据涉案房屋系成本价购买,其中有杨某的工龄折算,应当认定是是杨某、孙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四、一审法院在张某1当庭将孙某2006年10月9日的书信作为证明与孙某1亲属关系的新证据的情况下,没有给孙某反驳和补强证据的机会,对孙某在一审提出的辩论意见只字不提,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
      张某1、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由张某1继承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里某号楼某1号房屋。2、判令由张某2继承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路某号院某楼某门某号房屋。3、由张某1、张某2继承孙某1中国银行存款欧元1754.3元,折合人民币15000元,继承孙某1退休金7350元,生活补贴5076.8元,丧葬费5000元,共计32426.8元。诉讼费由孙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孙某1为张某1、张某2的舅舅,是孙某的养父。孙某于1991年移居国外,不尽赡养义务。2008年10月21日,孙某1在北京国立公证处签署公证遗嘱一份。2010年又自书遗嘱,内容为:“如本人百年之后仍然留有财物及债权也将全部留给遗产接受人继承”。孙某1于2011年去世,直至2014年4月29日,才发现孙某在2012年2月23日在精诚公证处骗取继承公证,并将孙某1账户内的欧元取走。
       孙某在一审法院辩称,孙某1并不是张某1、张某2的舅舅,张某1、张某2称孙某1991年移居国外,与事实不符,孙某结婚前一直与父母居住在一起。1989年孙某结婚也在涉案房屋居住。1991年孙某出国后,其爱人仍然留在国内照顾孙某的父母,孙某母亲的后事也是由孙某爱人操办。孙某离婚后,父亲是其唯一的寄托。自2006年开始,孙某就找不到其父亲,后打听其父病重,2008年孙某1订立的公证遗嘱缺乏有效证据证明,2012年2月23日,张某1、张某2在公证处骗取公证,张某1、张某2要求继承的钱在孙某1的账户内。孙某办理继承公证,是因为孙某与孙某1系父女关系,是孙某1的法定继承人,张某1、张某2没有办理遗赠手续,没有合法继承权,不是法定继承人,不能参加继承,房屋、存款、退休金,张某1、张某2无权继承,张某1、张某2的起诉也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张某1、张某2主体不适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1与杨某系夫妻关系,收养一女孙某。杨某于1992年9月8日去世,孙某1于2011年7月10日去世。孙某1名下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里某号楼某1号(以下简称某1号)房屋,原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路某号院某楼某门某号(以下简称某号)房屋,孙某通过继承公证方式过户至其名下后,出售与他人,并由他人居住使用。张某2居住于某号房屋。张某1、张某2要求法院处理分配的丧葬费、退休金、补贴、存款已由孙某支取。
张某1、张某2与孙某围绕孙某1出具的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向法院出具如下证据:张某1、张某2称其有权继承孙某1的遗产,向法院出具公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的(2008)京国立内证字第某号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在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某楼某门某号(建筑面积54.5平方米)有房产一套,在北京市海淀区某里某号楼某1号(建筑面积:74.1平方米)有房产一套。上述房产均系我个人财产。在我去世后,自愿将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某楼某门某号房产遗留给我外甥张某2随并指定为他的个人财产;将北京市海淀区某里某号楼某1号房产遗留给我的外甥女张某1随并指定为她的个人财产。本遗嘱一式叁份,我本人收执贰份,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存档壹份”。孙某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张某1、张某2在孙某1生前即已经占有房产,并不是基于遗赠接受房屋。张某1、张某2向法院出具了公证遗嘱的原件,法院认定其真实性。张某1、张某2向法院出具孙某1自书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在百年之后,愿将所留给遗产接受人特立遗嘱为下:一、本人将位于北京市两处住房:1海淀区某路某楼某门某号两间一套住房留给遗嘱接受人张某2继承,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里某号楼某1号两间一套住房留给遗嘱接受人张某1继承。2、如本人百年之后仍然留有财物及债权也将全部留给遗产接受人继承。。。”孙某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某1、张某2未出具充分证据证明该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故法院对于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张某1、张某2向法院出具:1、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与孙某1于2003年2月26日签订的购买某1号房屋买卖契约及交款收据,房款25688元于2003年2月28日一次付清。2、某医院与孙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交费收据。由孙某1购买位于某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6275元,该合同记载于1998年11月付清。以证明张某1、张某2对该房有继承权,孙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其证明目的。对于根据上述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及支付房款的时间判断,该房系孙某1的个人财产。孙某向法院出具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08)年度内公证登记第某号卷宗、亲属关系证明信、孙某1干部档案以证明张某1、张某2与孙某1不存在甥舅的亲属关系,不能确认孙某1本人申请办理的遗嘱公证以及是孙某1真实意思表示,公证遗嘱的受益人为张某1和张某2。北京某医院出具关于亲属关系证明信中的内容部分内容不是其单位填写。张某1、张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孙某1亲自去公证处立公证遗嘱。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孙某向法院出具卞某、雷某书面证言、孙某1写给杨某1的信函,以证明张某1、张某2阻挠其见孙某1,伪造遗嘱,张某1、张某2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查,故法院对予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孙某向法院出具北京某医院的病志,以证明有人冒充孙某1家属,拒绝心肺复苏的抢救,孙某1死亡。张某1、张某2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孙某向法院出具某医院证明,证明1991年至2004年在该医院工作,自2006年孙某1与孙某不能再见面,孙某不知道所谓遗赠。张某1、张某2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通过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认证,法院确认上述公证遗嘱的真实性,该遗嘱符合公证遗嘱的形式要件,孙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遗嘱不是孙某1真实意思表示,不足以否认公证遗嘱的真实性,故法院对公证遗嘱予以采信。关于张某1、张某2向法院出具的孙某1的自书遗嘱,现孙某否认该遗嘱,张某1、张某2未向法院证明该遗嘱的真实性,故法院对孙某1的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某1号房屋、某号房屋分别于2003年和1998年由孙某1购得,该房系孙某1的个人财产,现孙某1留有公证遗嘱,根据其意思表示,上述房屋分别由张某1和张某2继承,法院不持异议。由于某1号房屋已出售与他人,故本案不宜处理。某号房屋归张某2所有。张某1、张某2要求确认存款退休金生活补贴归其所有的依据为其向法院出具的孙某1的自书遗嘱,由于不能确认该遗嘱的真实性,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不属于遗嘱继承处理的范围,故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路某号院某楼某门某号房屋归张某2所有;二、驳回张某1、张某2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诉争的某号房屋,孙某1留有公证遗嘱,故该房屋应按照公证遗嘱进行处分,归张某2所有。就张某1、张某2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孙某1自书遗嘱不予采信是认定事实错误一节,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遗嘱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张某1、张某2上诉称孙某1所留遗产及丧葬费共计32426.8元由张某1、张某2继承一节,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孙某1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孙某上诉称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是遗嘱继承纠纷,因张某1、张某2不是被继承人孙某1的法定继承人,应当认定二人不是本案遗嘱继承纠纷案件的适格原告,裁定驳回其起诉一节,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孙某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孙某上诉称一审法院以继承案件不能反诉为由,既不受理孙某的反诉请求,也没有告知孙某另行起诉,并遗漏孙某的反驳诉求及事实理由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孙某上诉称张某1、张某2要求法院判决由其继承涉案孙某1遗产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一节,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去世后,遗产作为被继承人的财产转化为继承人的共有财产,故本院对孙某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孙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涉案(2008)京国立内证第某号公证遗嘱系遗赠性质;且公证接谈笔录中,遗嘱人设立了因财产承受人不是法定继承人,必须在遗嘱人死亡后二个月内办理公证继承,超过两个月视为放弃;现依据遗嘱人限定的必须公证接受遗赠的限定性条件,遗嘱人死亡后已经超过两个月无人办理继承公证,已视为放弃的这一重要事实认定不清一节,被继承人作出接受遗产的意思表示即可,以公证形式接受继承不是必要条件,故本院对孙某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孙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某1号房屋和某号房屋是孙某1个人遗产,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一节,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孙某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孙某的其他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关联不大,故本院对孙某的上述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孙某及张某1、张某2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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