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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房产纠纷案例

调解离婚口头认可财产归一方所有,离婚后还能否分割

发布时间:2019-05-28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 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继承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李某1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王某按市场价值给付李某1北京市朝阳区×1号楼×1室房屋价款315.62万元;3.改判北京市朝阳区×2号楼×2室房屋归李某1所有;4.王某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依据李某1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应当认定北京市朝阳区×2号楼×2室房屋及北京市朝阳区×1号楼×1室房屋均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内容为:上述两套房屋全部归李某1所有,李某1提供了王某两次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材料予以佐证,由此可以认定,2005年3月21日,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均认可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调解笔录中也记录了双方财产已分清亦有协议,即两套房屋均归李某1所有,且庭审中,王某也认可双方存在过财产分割协议,但并未提出与协议内容相反的证据。离婚后李某1也一直实际占有和使用上述两套房屋,李某1交纳了两套房屋的相关费用,并对×1×1房屋进行了装修。但王某总以各种理由拖延,迟迟未协助李某1办理上述两套房产的过户手续及×2房屋的贷款手续。2.王某恶意将应属于李某1的北京市朝阳区×1号楼×1室房屋私自低价出售,致使该房产转移到他人名下,无法追回,故应当认定王某恶意转移和侵吞该房产,判决其按该房产市场价值给付李某1全部房价款。王某为抢占北京市朝阳区×1号楼×1室房屋,于2008年9月18日突然私自换锁,并迅速将该房屋低价出售给了杨某,将全部房款据为己有。尽管李某1另案起诉要求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最终法院没有支持李某1的请求,导致李某1失去了该房屋。由此应当认定王某系恶意转移房产,侵害了李某1的财产权益,故王某应当按市场价值赔偿李某1的实际财产损失。
王某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坚持上诉主张。
王某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李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应当以离婚时法院现存档案为准,王某让李某1签署的一份承诺书与是否存在共有财产的协议并不冲突。2.2002年10月22日王某起诉离婚的那次诉讼中,起诉书的字迹完全是李某1所写,且是李某1写好后胁迫王某去法院离婚留下的,完全不是王某真实意思的表示,故王某当时未到庭应诉完全合乎情理,况且该次离婚诉讼从领取结婚证开始起算才28天,×1房屋只支付了首付款,后续款项还没有支付,×2房屋刚签完贷款合同,银行尚未发放贷款,个人尚未开始还款,房屋均未交付,所谓诉状上的财产分割及离婚过程对本次法院财产分割没有任何参照价值和意义。3.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王某出售×1房屋是因为李某1当时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的因素,孩子出生后至今其都没有支付抚养费,也没有考虑到×2房屋本身就是王某婚前财产这个因素,王某婚前于2002年5月3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02年9月10日,王某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虽然产权证的取得在婚后,但只是合同权利义务的一个转化,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2房屋是王某个人财产。一审法院更没有考虑此次判决的时间是在2017年12月,此时×2房屋的价格已经是2005年离婚时价格的十倍,一审法院按照离婚时×2房屋的价值予以分割,缺乏依据。4.一审法院以王某单独处分了×1房屋为由将×2房屋判给李某1为宜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假设×1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出售×1房屋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交易合法有效,属于按市场合理价格转让出售,一审法院已经判决王某将售房款的一半支付给李某1,李某1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维护,王某个人名下的房产不应当再归李某1所有。5.对于李某1应当给付王某的折价款数额既没有具体的公式和算法,也没有任何的事实、法律依据。6.王某坚持认为,离婚时双方签订的那份协议,因为当时双方的孩子即将出世,故协议约定×1房屋和×2房屋都归王某所有,现在协议已经没有了。双方的离婚调解书中已经表明,双方的财产均已分割完毕,因此李某1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予驳回。退一步讲,×1房屋及×2房屋都是王某婚前购买的。其中×1房屋是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双方就×2房屋有婚后共同还贷行为,对于该部分同意予以分割,法院应将×1房屋和×2房屋判给王某所有,并适当给付李某1×2房屋的折价款。李某1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坚持上诉请求。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要求判令王某按照北京市朝阳区×1号楼×1号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给付李某1该房屋的折价款;2.要求判令北京市朝阳区×2号楼×2号房屋归李某1所有,后续贷款由李某1自行偿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2年9月24日,李某1与王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5年3月21日,法院出具(2004)朝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载明现王某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询,李某1亦表示同意离婚。另,双方均表示共同财产及住房已分割完毕,不需要法院进行处理。王某与李某1自愿离婚。2005年8月16日,双方生一女李某2。
        2002年10月11日,王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其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楼×1号房屋(以下简称×1房产),购房款共计545993元,于缔约当日交纳175993元,余款370000元于2002年12月30日前付清。2003年10月5日,王某与出售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应当补交面积误差结算款6935元。2004年,×1房产登记于王某名下。2004年1月19日至2007年6月12日期间,李某1与×1房产的物业管理公司先后签订了《冬季低温采暖委托合同》、《×1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1地下停车位管理协议书》、《×1委托代理人出租车位协议书》。2005年10月8日,李某1与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家庭居室装修合同》。2008年11月10日,王某与案外人杨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1房产以13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并将该房产过户至杨某名下。2010年,李某1将王某和杨某诉至法院,主张王某无权处分×1房产,杨某明知存在产权争议仍以低价购买诉争房屋也不构成善意取得,故要求确认王某与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判决驳回了李某1的诉讼请求。李某1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定杨某购房价未偏离当时的市场价格,法院亦无法认定其购房存在恶意,杨某已经取得×1房产并实际居住,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3年2月28日,王某签订《房地产卖契》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号楼×2号房屋(以下简称×2房产),约定购房款共计720444元。2002年9月10日,王某作为借款人就×2房产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四支行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9月10日至2022年9月9日。2006年1月6日,李某1就×2房产与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公司签订了《供暖协议书》。原一审中,双方共同确认×2房产截至双方离婚当日的价值为1199095元;在2002年9月24日至2005年3月21日的还贷总额为82294.31元。
        另查,2002年10月22日,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其提交的起诉书中写明“财产已协议好,现两处住房全部归男方所有,女方无要求(朝阳区×2室,×1双子座×1室)。”后因王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该案按撤诉处理。2004年10月13日,王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其提交的起诉书中写明“财产分割已达成协议……附件:1、财产分割协议.2、身份证.3、结婚证”。2005年3月21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笔录中记载“?双方财产是否已经分清?原:已经分清,不需法院处理。被:是这样的,我们双方有协议。?调解协议内容:①双方自愿离婚.②共同财产已分清。原:上边协议内容属实。我同意。被: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
        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本案中,李某1主张双方在离婚时就×1房产及×2房产的归属已经达成一致并进行了书面约定,即两套房屋均归李某1个人所有,王某原主张双方在离婚时就×1房产及×2房产的归属已经达成一致并进行了书面约定,即归王某个人所有,本次庭审中,王某称离婚诉讼中没有书面分割的财产协议。双方所陈述的约定内容相左,结合双方陈述及双方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形成的起诉书、调解笔录以及调解书等现有证据,法院确认双方离婚时就×1房产及×2房产的归属已经达成一致并进行了书面约定。考虑到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书面约定的内容、两套房屋均在王某名下、王某私自出售×1房产的行为、双方所生一女等因素,法院将根据房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离婚时夫妻双方的财产分割原则在双方之间予以分割。
         关于×1房产,鉴于该房产购房合同的签订、购房相关款项的支付、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取得均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被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李某1、王某均主张购房相关款项是己方个人所付,但就此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双方所述均不予采信。鉴于该房产已被王某出售给案外人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生效判决也已经确认了该买卖合同的效力,故李某1有权分割该房产的实际售房所得,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生效判决所认定的售房款总额即1360000元的50%予以认定。至于李某1要求按照×1房产目前市场价格取得售房款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房产,虽然该房产的购房合同的签订、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取得以及部分贷款的还款均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房产贷款合同的签订、部分款项的支付均发生在双方婚前,且现有证据显示付款人为王某,同时,截至双方离婚之日,该房产尚有部分剩余贷款未能还清,因此,应当依法认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为李某1、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余部分为王某的个人财产。对于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房产价值,法院综合实际购房款数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还贷金额以及该房产在双方离婚时的市场价格予以确定。考虑到王某已经单独处分了×1房产,故×2房产以判归李某1所有为宜,李某1应当就王某所享有的份额给付王某相应对价。同时,对于该房产的剩余贷款,应当由李某1自行清偿。需要指出的是,王某在双方离婚后继续偿还了该房产的部分剩余贷款,故相应款项应当由李某1给付王某,相应款项法院一并计入李某1应当给付的折价款数额。
一审判决:
        一、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李某1北京市朝阳区×1号楼×1号房屋售房所得六十八万元。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号楼×2号房屋归李某1所有,该房产的剩余贷款由李某1自行清偿;李某1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王某房屋折价款一百零四万元。三、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三组新证据,李某1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对私活期账户明细,证明目的为,离婚后涉案×2房产的贷款都由王某一人偿还至今。李某1的质证意见为:不属于新证据,一审庭审期间王某已经提交过,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中双方本人都已经出庭了,而且陈述了具体的事实经过;双方离婚前后期间,李某1多次向王某支付大额款项,用于偿还该房屋贷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钟楼支行出具,载明2016年1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期间王某的账户交易明细,李某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王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李某1父亲给王某写的一封信,落款是:李某1父6.28,证明目的为,一审法官让双方都到庭了,李某1说王某背着李某1把孩子户口上在合肥,很多事情李某1不知道,这个可以证明李某1的陈述不是真实的。李某1的质证意见为: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根据信的内容来看无法证明王某的证明目的,根本无法看出是为了孩子上户口而李某1知情并协助办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证实王某所述证明目的。
        王某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为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和中国建设银行还款明细,证明目的为,×2房屋贷款于2018年4月25日已还本金277276.51元,剩余应还本金余额122723.49元,2002年9月24日至2005年3月21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贷款本金82294.31元,离婚后王某个人偿还本息合计404867.6元,其中本金为241398.38元,利息163463.44元,罚息5.78元。李某1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王某交纳的×2房产贷款均由李某1以现金的形式给予王某,再由王某缴纳房贷;根据王某离婚后的工作及生活情况,其根本无力支付房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月坛支行所出具,李某1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另查,2002年5月31日,王某与北京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2房产,房屋面积142.38平方米。同日,北京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王某出具了房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北京市销售(转让)房地产专用发票。2002年6月10日,北京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王某出具了房款金额为227135元的北京市销售(转让)房地产专用发票,同日,该公司向王某出具了三份收据,分别载明印花税364元、公共维修基金14542.7元、契税16828.59元。2003年4月17日,王某取得×2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141.07平方米。2003年10月5日,北京×1企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王某作为乙方就×1房产签订《补充协议》,载明:“……3.根据甲、乙双方关于面积误差的处理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退还人民币6935元。4.乙方所购住宅单位最终房屋立契价为人民币539058元……”。2009年8月4日,一审法院依李某1申请,委托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对×2房产的市场价值和×1房产2008年11月10日(出卖时)的市场价值进行估价,确定2009年8月4日×2房产的市场价值为1814200元,确定2008年11月10日×1房产的市场价值为1580800元。本案一审中,法院依王某申请,委托北京京城捷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2房产的市场价值进行估价,确定2015年12月4日的市场价值为5954424元。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2房产首付款为327135元,并认可双方离婚后截至2018年4月25日×2房产还贷金额为404867.6元。
       庭审中,王某提供2005年3月21日李某1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载明“现王某所怀的孩子由王某决定任何方式的处理,李某1无权干涉,及以后抚养问题,由王某抚养,与李某1无任何关系。”李某1对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诉讼中,李某1称,其与王某协议离婚时双方有财产协议,约定×1房产和×2房产归李某1所有,离婚之后李某1一直在×1房产中居住,协议原件在该房屋中,但该房被王某擅自出售之后,就找不到该协议了。王某称,其与李某1离婚时曾有协议,但其理解的协议系承诺书,李某1所称有书面协议是不实之词;不管是否真有这份协议,王某所提供的承诺书就是此份协议;李某1和王某曾协议约定,×1房产和×2房产应归王某所有,但该协议找不到了。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2004)朝民初字第30013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起诉状、承诺书、北京市销售(转让)房地产专用发票、收据、工作记录、调解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2012)二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估价报告、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二审判决: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51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51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号楼×2号房屋归李某1所有,该房产的剩余贷款由李某1自行清偿;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王某房屋折价款二百三十万元。四、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2.如果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1房产与×2房产应该如何分割。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王某上诉主张双方的离婚调解书中已经表明双方财产均已分割完毕,因此李某1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此故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05年离婚诉讼时,均表示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财产已分割,不需要法院处理。该案卷中未附该份协议,庭审笔录中未记载协议相关内容,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中未载明财产分割的具体情况,诉讼中,李某1与王某就财产分割协议所陈述的约定内容相左,双方均未能提供该协议书,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该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现双方对涉案房产分割产生争议,本案所诉争事项并非李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作出离婚调解协议书所认定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且双方均主张涉案房屋归己方所有产生争议并由此成讼,故本案不属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应就当事人关于离婚后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1房产如何分割,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房产购房合同的签订、购房相关款项的支付、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取得均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1、王某均主张×1房产购房相关款项是己方个人所付,亦主张双方协议约定该房产归己方所有,但双方均未能就其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不予采信。鉴于王某已将该房产向案外人出售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1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王某将售出×1房产后所得款项的50%给付李某1,并无不当。李某1上诉请求王某按市场价值给付其×1房产价款315.62万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2房产如何分割,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贷款合同的签订、部分款项的支付均发生在双方婚前,且根据北京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专用发票、契税收据、印花税收据、公共维修基金收据等证据显示,付款人为王某。截至双方离婚时,该房产尚有部分剩余贷款未能还清。李某1虽主张×2房产的首付款及离婚后的贷款系其偿还,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不予采信。因此,应当依法认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为李某1、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余部分为王某的个人财产。诉讼中,李某1、王某均主张双方协议约定该房产归己方所有,但均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王某单独出售夫妻共同财产×1房产、×2房产中包含夫妻共同财产等情形,判决×2房屋归李某1所有,并无不当,但对于依×2房产价值所确定的由李某1给付王某房屋折价款的数额,一审法院以双方离婚的时点作为计算×2房产折价款的依据,有违公平原则,应予纠正。故认为,对×2房产进行分割时李某1给付王某折价补偿款的确定,应根据×2房产的购买情形、首付款支付、夫妻共同支付款项、离婚后还款及尚未归还贷款等情况,并综合考虑该房产诉争状况、×1房产出售情节,结合双方离婚后由王某抚养子女、王某离婚后一直持续偿还贷款等因素进行判定。据此,故酌情确定李某1就×2房产应给付王某房屋折价款2300000元,该房产的剩余贷款由李某1自行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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