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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央产房纠纷案例

交婚前旧房置换购买的婚后新房,离婚时产权如何分割

发布时间:2019-05-20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 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继承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张×诉称:
        我与李×于199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14日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婚后于2005年10月25日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单元301号房屋,上述房屋在双方离婚时未予分割,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位于海淀区×单元301号房屋,确认各享有50%的份额,诉讼费由李×负担。
李×辩称:
        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购买使用了我的工龄和原有的旧房屋折价,而且我支付的房屋价款比例较大,不同意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可以按照房屋购买价格进行分配,由我给张×相应的折价款。另外,张×起诉状上写的地址已经不存在了,据我了解他现在的居住地应该是海淀区×号1-214。
法院经审理查明:
         张×与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李×于2005年10月25日与核工业第二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核二院)签订《核二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约定李×购买核二院建设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单元301号房屋(以下简称3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99.66平方米,总房价为446315.26元,公共维修基金8926.31元,印花税228.16元,封阳台费用3276元,李×应交纳购房款共计458745.73元。李×同意将座落于北京市×单元202号一套的旧房出售给核二院,旧房评估总价为162887.9元。合同签订后,李×向核二院交纳购房款295857.83元,其中贷款13万元。张×在离婚时认可上述用于折抵部分房价的旧房系李×婚前购买。
         张×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与李×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8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22797号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张×与李×离婚;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单元三0一号房屋由李×暂住,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搬出此房,搬至北京市海淀区×号楼二一四室;三、待张×搬出上述房屋后,李×于北京市海淀区×单元三0一号房屋所有权分割前每月给付张×租金补偿二千二百元;四、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后张×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2月4日,李×从核二院领取了3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所有权证记载房屋坐落为海淀区×号楼3层301,登记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在所有权证附记部分加盖“央产房”章。2015年2月2日,核二院出具证明,证明301号房屋系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属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房管理范畴,不能上市交易,如若调整,只能在本单位职工中配售,配售价格按建造成本确定,或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收回。依据上述情况,李×认为301号房屋属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央产房,不能上市交易,不具备分割条件,张×对此不予认可。
         2006年8月4日,李×因购房向交通银行贷款13万元,贷款期十年,双方离婚时尚有贷款未还清。离婚后,李×于2014年2月24日一次性还清贷款,还款金额为38213.03元。
         张×主张其肢体残疾三级,且现因脑梗塞、糖尿病、冠心病等疾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生活困难,要求在分割房屋时多分。李×对于张×肢体残疾的事实认可,但认为不属于多分财产的情形。庭审中,李×主张按照房屋购买价给付张×相应折价款,张×不予接受。张×要求李×按照房屋市场价给付其50%折价款,李×亦不予接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借款合同、还款凭证、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法院判决: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楼三层三O一号房屋由张×和李×按份共有,其中张×享有百分之三十五份额,李×享有百分之六十五份额;
         二、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李×偿还张×应负担的贷款一万九千一百零六元五角。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张×与李×离婚时,301号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书,故就房屋产权问题未予以分割,现该房屋已经取得所有权证书,张×要求依法分割,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根据查明事实,301号房屋购房款共计458745.73元,其中李×将其婚前个人所有的旧房交回折抵部分购房款,旧房总价162887.9元,故房屋中属于李×个人的份额应为35.5%,剩余64.5%为双方共同所有。张×主张其肢体残疾三级,且现因脑梗塞、糖尿病、冠心病等疾病住院治疗,生活困难,要求多分房屋份额,李×对此不予同意。故认为,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张×要求多分财产无法律依据,但因其生活困难,李×应给予适当帮助。张×主张分得房屋的50%份额过高,故依据双方具体情况酌情判定。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张×与李×离婚时,301号房屋的贷款尚未还清,该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与房屋分割一并处理。离婚后,李×个人将贷款还清,还款金额为38213.03元,张×应当负担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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