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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央产房纠纷案例

未真实交易的房屋过户行为,是否受法律保护

发布时间:2019-05-14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 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确认王某代理石某平与果某于2016年12月16日签订的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30号院x号楼x层x房屋《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合同编号CW366853)无效;2、判令果某将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30号院x号楼x层x房屋恢复登记至石某平名下。事实及理由:果某以二原告儿子石捷生命相要挟,胁迫二原告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设定抵押。2016年1月7日,二被告将二原告房产证、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本等材料收走。二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办理了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30号院x号楼x层x房屋的抵押手续。二原告另被迫于2016年1月11日与果某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公证赋予该《借款合同》强制执行力。该《借款合同》约定,果某出借110万元给二原告,借期3个月,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二原告将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30号院x号楼x层x房屋抵押给果某。2016年1月11日二原告与果某签订《借款合同》后,果某胁迫二原告给果某指定的王某出具委托书,委托王某代为办理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30号院x号楼x层x房屋交付等相关手续,就上述委托事项二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办理了公证手续。签订《借款合同》和办理委托手续都是2016年1月11日上午办理的,当日下午果某将110万元存入石某平账户后又自行操作将该款汇至《借款合同》约定的果某账户。二原告与果某之间并无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果某胁迫二原告办理上述借款和抵押手续,目的是先将二原告房屋设定抵押权利。上述公证书等法律文件及复印件均被果某强行收走。针对本次虚假借款事实,二原告一直要求果某归还此前扣押的全部证件,要求果某尽快办理解抵押手续,但果某拒绝。经多次催要,果某仅将二原告身份证归还。二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办理了撤销对王某委托的公证,并于12月16日领取公证书。2016年12月22日,二原告查询房屋档案得知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30号院x号楼x层x房屋已于2016年12月16日由王某操作过户登记至果某名下,房屋成交价仅为200万元。事实上,二原告从未指示王某将该房屋出售。二原告认为,二原告被迫为果某指定的王某办理委托公证,在二原告没有明确出售指令的情况下,王某私自将房屋出售给果某,不仅售价远低于市场价格,且王某也未将购房款给付原告,因此王某低价出售行为显然是恶意代理行为。另果某明知其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房屋的抵押应解除,并归还二原告房产证等证件,但果某却继续扣押上述证件。果某也明知二原告对王某的一系列授权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却伙同王某以所谓房屋买卖形式恶意取得该房屋。因此,二原告认为二被告行为已构成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相关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果某辩称:
        不同意二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我与二原告表面上是房屋买卖,其实是二原告以房抵债。我没有胁迫过二原告。二原告的儿子石捷2012年之后陆续向我和于金铭借钱,共计约1000余万元,其中欠我700余万元,欠于金铭300万元。后来到了2015年12月31日,石捷还不上钱,石捷跟我说可用石某平名下的房子就400万元借款做抵押,其中100万元还于金铭、300万元还我。我起初不同意,因房子不值400万元,但由于于金铭催款催得紧,加上石捷说如不这么操作欠我的钱他还不了,我就同意了。2016年1月7日,我、王某、石捷及其妻子赵x、二原告一同前往位于蓝岛大厦附近的央产房管理中心给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30号院x号楼x层x房屋办理了央产房上市证明,相关手续都是二原告办理的,因为该房系央产房。办理完手续后二原告所述的证件都是我拿着,2016年1月9日除了二原告的身份证外我都还给二原告了。2016年1月11日,我、王某、石捷、赵x、二原告一同前往公证处,由二原告与我签订《借款合同》,二原告又给王某出具了委托书并均作了公证。之后我于当日将110万元存入约定的石某平的账户,之后二原告让我自行操作把钱转回我自己的账户,石某平的账户密码和身份证原件是石某平给我的。汇完款后,我们六人又一同前往朝阳建委将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30号院x号楼x层x房屋办理了抵押手续。
王某辩称:
         二原告是自愿让我担任其代理人的,并授予我2016年1月11日两份经公证的委托书所载权限的。其他意见同果某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1日,二原告(借款人、甲方)与果某(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果某向二原告出借借款110万元,同时约定二原告自愿以石某平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30号院7号楼2层3-201(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依法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日,二原告、果某申请赋予该《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当日出具(2016)京中信内民证字02447号《公证书》。
         同日,石某平(委托人)出具《委托书》,记载:“我是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30号院7号楼2层3-201【不动产权证号: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产的所有权人。因我工作繁忙,现委托王某为我们的代理人,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的如下手续:……二、代为到建委办理上述房产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及领取解除抵押登记后的房产证及相关事宜。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及代理期限内签署的一切有关合法文件及行为,我均予以承认,并由我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委托期限为自本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满24个月之日止。”石某平就该委托申请公证,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当日出具(2016)京中信内民证字02448号《公证书》。另二原告(委托人)出具《委托书》,记载:“我们是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30号院7号楼2层3-201【不动产权证号: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产的所有权人。因我们工作繁忙,现委托王某为我们的代理人,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的如下手续:……二、办理该房屋的出售、过户等事宜(包括以市场价格为参考商定房屋价格、签订或撤销买卖合同及网签合同、接受相关询问、缴纳税费、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七、其他与上述房屋出售有关的一切事宜。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及代理期限内签署的一切有关合法文件及行为,我们均予以承认,并由我们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满24个月之日止。”二原告就该委托申请公证,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当日出具(2016)京中信内民证字02450号《公证书》。另在同日,果某向石某平账户存入110万元后随即自行操作又将该款汇回自己账户。
        二原告提交(2016)京中信内民证字14488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包含落款处声明人签名为“石某平、季燕燕”、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的《声明书》,记载:“……我们二人于二○一六年一月十一日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办理了(2016)京中信内民证字02448、02450号委托书及02449、02451、02452号身份证公证,现我们自愿声明如下:我们声明撤销我们所办理的上述委托书及身份证公证,本声明书签署之日起,受托人不得再代理我办理任何事宜。因我们不能向公证处提供相关委托和身份证的公证书,在此承诺承担通知其受托人的义务,并承担通知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告据此主张其于2016年12月15日撤销了对王某的委托。二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称二原告就声明所涉事宜并未通知过王某。对此二原告称因其不认识王某且无王某电话号码,故无法通知。
         二原告提交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记载:“出卖人:石某平……委托代理人:王某……买受人:果某……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一)出卖人所售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为楼房,坐落为朝阳区霞光里30号院7号楼2层3—201。……第二条房屋权属情况……(四)该房屋的抵押情况为: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果某,抵押登记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第四条成交价格、付款方式及资金划转方式(一)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000000元(小写),……”落款处出卖人签名为“石某平”、委托代理人签名为“王某”,买受人签名为“果某”,日期为“2016年12月16日”。二原告称自己2016年12月22日查询涉案房屋档案时才得知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12月16日由王某操作过户登记至果某名下。二被告认可该合同真实性,称系二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所签,落款处“石某平”的签名系王某所写,涉案房屋于当日过户至果某名下,涉案房屋的全部买卖事宜均是王某代替二原告所办理;2016年11月21日石某平让把涉案房屋过户走,签订该合同系二原告自愿。
庭审中,果某提交公证书、执行证书,据此主张石捷欠果某及于金铭借款;提交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据此主张果某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8日分别替石捷偿还于金铭各50万元。二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称均与本案无关。
        另在庭审中,二被告认可果某与二原告没有实际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果某未向二原告或王某给付过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二被告亦未举证证明二原告同意通过出卖涉案房屋以代他人偿还债务。
法院判决:
         一、原告石某平与被告果某于2016年12月16日签订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30号院x号楼x层x房屋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合同编号CW366853)无效;
         二、被告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30号院x号楼x层x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至原告石某平名下;
         三、驳回原告石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并非真实交易,果某依此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无事实依据,且果某亦未就二原告同意出卖涉案房屋代案外人偿还债务进行举证,故对果某相关辩解故不予采信。二原告向果某所提本案诉请有事实依据,故予以支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与果某恶意串通,另系二原告未将撤销代理权限一事及时通知王某,故王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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