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3、判令二被告返还公共维修基金费用29281.74元。4、判令二被告赔偿居间代理费6万元。5、判令二被告赔偿房屋升值损失1008010元(本判决书中的货币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13日,张某霞通过众信公司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霞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401号房屋(以下称401号房屋),同时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买卖定金协议书》。由于童某宇当时在外地,经询问征得童某宇同意后,刘世彤代童某宇在购房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张某霞依约支付了20万元定金及6万元居间代理费。合同签订后,依被告要求,张某霞与401号房屋所属物业公司签订了《供暖费、物业费协议书》,进行了购房资格核验,并交纳了公共维修基金。二被告进行了房源核验,并由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出具了产权变更登记通知单。2017年2月26日刘世彤打电话说觉得房价卖的不合适,不想再卖了。二被告突然告知张某霞不想卖房,并拒绝签署《补充协议》及办理网签和过户手续,公然违背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张某霞、中介公司多次催告后依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违反了我国
《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故此起诉。
童某宇辩称:
不同意张某霞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签订这个协议时,童某宇并不知道。这个房屋在童某宇名下,刘世彤无权处置。定金可以退,但是双倍不同意。公共维修基金没有交到我们单位。居间代理费的损失不存在。现在的房价已经低于3月份,张某霞不存在损失。之前是我爱我家公司带着张某霞来看房,后来张某霞又带着另两个中介人员来,说给刘世彤讲讲流程,然后就说草签一个协议,如果童某宇同意,就正式签订,如果不同意,就不履行了。童某宇在2017年2月23日通知了张某霞说合同无效。
刘世彤辩称:
同意童某宇的答辩意见。同意解除合同。但是不认可张某霞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刘世彤不存在违约行为。2月26日刘世彤与张某霞应该是通过电话,但刘世彤没明确表示不想卖房,只是说房价卖低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付款时间、过户时间等都没有具体约定,该协议只是一个意向性的协议,所以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张某霞主张的升值损失属于可期待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才存在,张某霞不再履行合同时不会有这些利益。
众信公司述称:
张某霞陈述属实,同意张某霞的诉讼请求。童某宇知道卖房的事,当时给他打电话,他在电话里和刘世彤商量了总价款。合同没有体现付款日期,因为都是在补充协议上约定,后来被告不卖了,拒签补充协议。269万元的装修款是双方同意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3日,经众信公司居间介绍,刘世彤以童某宇(出卖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张某霞(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霞购买童某宇名下的401号房屋,建筑面积173.47平米,成交价1070万元,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269万元。同时双方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买卖定金协议书》。张某霞于签约当日向刘世彤支付了20万元定金,向众信公司支付了6万元居间代理费。2017年2月13日,张某霞向童某宇的工作单位交纳了401号房屋的公共维修基金29281.74元。2017年2月22日,童某宇办理了401号房屋的《在京中央单位己购住房产权变更登记通知单》。
童某宇称,童某宇办理央产房产权变更通知单不是为了将房子卖给张某霞,而是为了向大众出售房屋,并不代表童某宇对于刘世彤将房屋卖给张某霞的无权代理行为的认可。
因张某霞申请,众信公司工作人员谷X到庭作证称,在我们去之前,买卖双方应该已经谈好了,我们过去就是签合同的。当天他们已经办完了物业交接手续,张某霞和刘世彤关于价款之类的都说好了。刘世彤知道这是正式合同。签约当天我们让刘世彤给童某宇打电话确认一下房屋的价格和流程,童某宇在电话里是说同意的。央产房上市手续必须房主童某宇本人去办理,其他人无法代办。童某宇是22号去办的央产房上市手续,23号刘世彤给我们发了微信照片。后来刘世彤打电话说她觉得房价卖亏了,当时房子涨的挺厉害,她说成交价比周边市价低了一百多万,她不想卖了。因为卖方拒绝继续交易,所以没能签订补充协议。
另查,童某宇与刘世彤于登记结婚,401号房屋于取得产权证。童某宇与刘世彤称该房屋系童某宇个人财产。
对于401号房屋价格在签约后是否存在升值一节,张某霞主张该房屋现价格每平米8.3万元,总价1439.80万元,比签约价1339万元有升值。二被告主张该房屋现已降价,现价每平米7.1至7.2万元,低于原被告的成交价每平米7.7万元,张某霞再去买房会更便宜,不存在升值损失。经本院释明,张某霞不申请对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法院判决:
一、原告张某霞与被告童某宇、刘世彤于2017年2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童某宇、刘世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霞双倍返还定金共计四十万元。
三、被告童某宇、刘世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霞返还公共维修基金费用二万九千二百八十一元七角四分。
四、驳回原告张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李松律师(13718881929)认为:
401号房屋系二被告婚后取得产权证,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属童某宇个人财产,依我国婚姻法规定,该房屋应属二被告的共同财产。对于童某宇所称其对出售房屋不知情、不同意一节,刘世彤与张某霞2017年2月13日签订买卖合同后,童某宇在2月22日即办理了401号房屋的《在京中央单位己购住房产权变更登记通知单》,刘世彤第二天即将产权变更完毕的情况告知了众信公司。童某宇未举证证明其办理央产房变更手续是为了将房屋出售给他人,未举证证明其曾在2月23日通知张某霞说房屋买卖无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生活常识,可以认定童某宇办理央产房变更手续就是为了履行与张某霞的房屋买卖合同,童某宇对出售401号房屋给张某霞一事知情。刘世彤2017年2月13日以童某宇代理人身份与张某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均应依据该合同对张某霞承担合同责任。
李松律师认为,现二被告拒绝履行合同,张某霞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霞代二被告支付的公共维修基金29281.74元属二被告因本合同获得的利益,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二被告应返还该费用。张某霞要求二被告返还公共维修基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某霞要求二被告赔偿居间代理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双倍定金已足以弥补该项损失,其次,众信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在童某宇未出具书面文件、未签署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即促成买卖双方仓促成交,导致卖方后期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双方交易受挫并诉至法院,众信公司的居间服务存在重大瑕疵,理应全额退还居间服务费,故张某霞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张某霞要求二被告赔偿房屋升值损失1008010元的诉讼请求,张某霞未提交明确证据证明该损失实际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李松,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代理
借名买房,确权,二手房,公房、央产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产继承等房产纠纷案件。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
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发展至今已拥有多名颇具房地产法律处理经验的执业律师,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