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将股权投资款主张为借款,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发布时间:2019-11-18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某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某某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某包纠纷、矿产资某等某类房地产案件的处某。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某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再审申请人李某瑜因与被申请人甘肃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瑜申请再审称,(一)原裁定认定李某瑜与永某公司存在投资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的起因是永某公司开发项目缺乏资金而向李某瑜借款产生,永某公司按年息12%支付利息。二审法院以“李某瑜在一审起诉状、二审答辩状中都提到向永某公司打入800万元是以投资入股的形式作为投资入股资金支付的”为由认定双方属于投资关系无基本事实予以证明。本案中,《甘肃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昌“御山城市广场”项目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没有对股东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且李某瑜在所谓《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只是为了保障借款的安全性,不能因李某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就认定出资借款为股东投资行为。2.根据通用解释,“投资”是指一定的经济主体为获取预期不确定的收益或社会效益而将一定的财资转化为资本的过程,其包括出资购买房产、股票、基金、期货、黄金、入股、民间借贷等多种表现形式。二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支持的前提下,认定李某瑜的投资行为属于股东出资属认定事实错误。3.《股东会决议》第一条第二项约定“出资截止期限待定,出资期限前股东出资金额已到账的,自到账之日起至截止期限止,将给予该股东出资金额12%的利息年息……”,该条款是双方对李某瑜汇入1000万元款项的收益进行了约定,该收益约定是明确而且固定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关于出资期限截止时间的约定,之后也没有进一步明确。故李某瑜当然享有按转账总额计算12%年息的权利。4.《股东会决议》中各方除了关于出资和出资人12%年息收益的约定外,并无关于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李某瑜与永某公司之间应为借贷关系而非投资关系。5.李某瑜从未参与项目开发的经营管理,实质上也不具有股东或者投资人的地位。根据《股东会决议》,李某瑜汇入永某公司的1000万元虽是投资入股的形式,但永某公司却始终没有和李某瑜签订股东协议,也未履行法定的出资入股程序。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规定,李某瑜的身份不是投资关系的主体。(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无论李某瑜与永某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关系还是借贷关系,李某瑜将1000万元汇入永某公司账户是事实。现双方发生争议,诉请人民法院处理,李某瑜和本案具有当然的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甘肃高院以李某瑜不能证明其汇入永某公司账户的1000万元属于借款为由认定李某瑜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永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李某瑜与永某公司之间构成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而非借贷关系。1.《股东会决议》载明了共同出资开发房地产项目的事实;2.《股东会决议》第一条第二项的目的是为了激励和督促各出资人尽快足额出资;3.《股东会决议》未约定李某瑜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且不承担经营风险;4.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不必然有出资人参与项目管理和实施的条款;5.李某瑜本人在起诉状中明确表述其主张出资收益。(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李某瑜起诉不损害其实体权利,适用法律正确。(三)李某瑜已以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为由就本案案涉款项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永某公司,其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审裁定:驳回李某瑜的再审申请。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李某瑜与永某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借贷关系;2.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李某瑜的起诉是否正确。
        一、关于李某瑜与永某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借贷关系问题。李某瑜主张其与永某公司之间构成借贷关系,并以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作为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通过对《股东会决议》进行整体分析,其主张难以成立。首先,《股东会决议》全文未现借款、借贷的直接文意表述,李某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决议上签字,未表示异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结合《股东会决议》上下文以及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各出资人出资比例、第二条关于项目运营管理和第三条关于股东权利的规定来看,《股东会决议》第一条第二项关于“出资截止期限待定,出资期限前股东出资金额已到账的,自到账之日起至截止之日,将给予该股东出资金额12%的利息(年息);截止期限后未缴清其约定出资金额的股东,则应自截止期限起该股东须承担其未缴清部分金额12%的利息(年息),直至其最终缴清约定出资额。”的内容,是对出资人能否在约定期限内及时出资的奖惩措施的规定,而非借款。因此,李某瑜关于该项规定是有关借款利息的约定和其未参与该项目经营管理,非为股权投资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上,李某瑜关于其与永某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故二审法院认定李某瑜与永某公司之间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李某瑜主张其与永某公司之间构成借贷关系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二、关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李某瑜的起诉是否正确问题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李某瑜与永某公司之间不构成借贷关系,故李某瑜以债权人身份起诉其与永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的主体不适格。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某瑜的起诉并无不当,李某瑜主张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