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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对项目合作中的利润分配产生争议,如何确定各自的项目分成

发布时间:2019-10-25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某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某某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某包纠纷、矿产资某等某类房地产案件的处某。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某内较早某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再审申请人东营某尔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营德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达公司),二审上诉人东营开发区海洋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1.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东执字第23号执行通知书、(2007)东民四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明山东德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达装饰公司)打入海洋公司帐户、海洋公司出具借条的2998499.76万元已经在2007年、2008年由张德达以海洋公司欠其借款300万元为由起诉,经受案法院调解结案已经执行,二审判决认定该款为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款错误。2.东营仲裁委员会(2009)东仲裁字第106号裁决书、2009年6月11日张德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书,证明2007年8月9日自德达装饰公司打入海洋公司帐户、海洋公司出具借条的602.7万元,已经由张德达以海洋公司欠其借款750万元为由申请仲裁,经仲裁委员会调解结案并且执行,二审判决认定该款为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款错误。3.某尔公司与东营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东(开)土合字(2002)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调整协议》、2006年12月31日东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涉案土地总平面图、2007年8月31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在《联合开发协议书》签订后,某尔公司按合作开发协议继续办理土地开发手续、为涉案土地委托建筑设计、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事实,并不是将涉案土地、房产卖给了德达公司。(二)2010年6月8日东政发[2010]10号文《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心城工业企业搬迁工作的意见》、《关于成立〈海洋生物某技园〉项目及东营开发区海洋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厂搬迁工作推进领导小组的通知》、2010年11月16日《东营海洋生物某技园项目申请报告》、《东营海洋生物某技园项目》、《备忘录》等,证明某尔公司与德达公司之间并不是单纯的房地产或土地买卖关系,而是联合开发房地产关系。(三)2014年3月17日《东营海洋生物地块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东营德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在水一方”项目的核准意见》、《东营市市区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证明经双方合作,2014年3月由杭州九道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规划设计方案,2014年6月17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和改革局对双方合作的房地产项目核准立项,到2015年6月3日确定因德达公司经营不善、负债累累而导致涉案房地产被查封,因德达公司违约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四)韩明修、聂小宁、孙淑艳书面证言,海洋公司《会计凭证》等证明不动产过户是为了实施房地产联合开发及合作《海洋生物某技园》项目,并不是卖给了德达公司。某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裁定:驳回东营某尔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判决驳回某尔公司等要求解除案涉《联合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确认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海洋公司、某尔公司与德达公司签订的《协议》属于民事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所约定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二审判决对于该《协议》效力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其次,对于案涉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的认定与某尔公司主张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已经履行了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义务,二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并结合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第三,根据《协议》,案涉土地及建筑物已向银行设定抵押,德达公司负责偿还该贷款;某尔公司、海洋公司负责案涉土地用途变更手续,规划手续、施工手续,项目开发至可以过户转让时,某尔公司、海洋公司应当与德达公司配合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在实际履行中,德达公司委托德达装饰公司向海洋公司转款共四笔902余万元。某尔公司向德达公司转让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又与德达公司办理房屋变更手续,德达公司据此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协议》约定海洋公司、某尔公司以涉案土地及房产作为出资参与合作开发,该房地产开发项目下产生的债务由德达公司承担,某尔公司、海洋公司只收取固定利益,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共担风险,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本案讼争法律关系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且已经实际履行,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某尔公司主张,其按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继续办理土地开发手续、为涉案土地委托建筑设计、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房地产项目已经核准立项、具有规划设计方案等等,并亦不能证明某尔公司与德达公司之间存在共担风险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综上,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一审判决驳回某尔公司等要求解除案涉《协议》、确认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正确并无不当,某尔公司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某尔公司所称新证据能否推翻二审判决的问题。经查,某尔公司提交2007年8月30日张德达诉海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起诉状、借条、调解协议、张德达强制执行申请书、(2008)东执字第23号执行通知书、(2007)东民四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2009)东仲裁字第106号裁决书、2009年6月11日张德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书等证据材料,出借人均为张德达个人,没有徳达公司或者徳达装饰公司签章,不能证明该款与徳达公司向海洋公司支付本案合同项下所涉款项具有关联性。并且,(2009)东仲裁字第106号裁决书亦载明,所涉借款合同签订及借款事实发生时间为2008年12月1日,与本案合同相关款项履行支付时间为2006年12月至2007年8月不符。另,一审、二审法院亦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多年来存在多种经济合作关系,双方往来账目比较频繁,某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有误。因此,某尔公司提交上述证据足以推翻本案二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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