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房地产开发合作,约定房产最低售价不影响合作开发性质

发布时间:2019-09-20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某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某某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某等某类房地产案件的处某。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安徽省中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房地产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最高法民终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中某投资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请求:一、撤销一、二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二、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驳回浦某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浦某房地产公司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关于浦某房地产公司投资款1.7亿元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没有证据证明。1.浦某房地产公司投资款为1.7亿元,其中1200万元为原中某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厚圣个人借款,与浦某房地产公司和中某投资公司的投资款无关,浦某房地产公司的投资款应当扣除该1200万元。2.浦某房地产公司给北京中谷粮油集团公司汇款4000万元与中某投资公司无关,不属于浦某房地产公司的投资款。二、原审法院认定浦某房地产公司仅投资1.7亿元,却保护其2.2亿元项下20万㎡的收益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浦某房地产公司履行向中某投资公司交付投资款2.2亿元后,才能取得20万㎡商品房开发建设权利。三、依据安徽江南会计师事务所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原审法院未能查清中某投资公司与浦某房地产公司在《国际华某浦某与中某结算清单》涵盖的事实,漏掉了巨额浦某房地产公司应付中某投资公司的款项。1.浦某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其开发范围内的财务费用和管理费用等两项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显示该两项的费用为10938658.14元;2.在《专项审计报告》已经确定建安成本为905.54元/㎡,高出合同约定305.54元/㎡的情况下,就高出部分,应当判令由浦某房地产公司承担并核算在其应付中某投资公司的金额中,但原审法院未能查清未予认定有误。3.原审法院未能查清未予认定浦某房地产公司有义务将超出投资额获取的商品房销售面积项下的售房款10926.3万元返还中某投资公司有误。4.浦某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其销售房款项下的营业税,但双方在《国际华某浦某与中某结算清单》中未将上述营业税列入浦某房地产公司应给付中某投资公司的款项之内,属于漏项。原审法院未能查清未予认定有误。四、浦某房地产公司既然已经取得中某投资公司交付的合作开发商品房等值面积销售权,则无权收回其投资款。原审判决支持其收回投资款本金有误。五、原审法院判决中某投资公司给付浦某房地产公司在《补充协议五》所附的《国际华某浦某与中某结算清单》中的“三、中某应补偿浦某金额”有误。六、原审判决认定中某投资公司与浦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等为合资、合作开发法律关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中某投资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为“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借贷”应予支持。
         浦某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中某投资公司在《补充协议五》及所附《国际华某浦某与中某结算清单》中,均承认1200万元和汇入北京中谷粮油集团公司4000万元为投资款,故中某投资公司的该项申请事实和理由与案件的事实明显不符。二、浦某房地产公司实际投入不仅限于1.7亿元。按照《补充协议五》的约定及双方的对账清单可以看出,浦某房地产公司实际投资总额为2.9亿多元,其中先期现金直接投资金额为1.7亿元,超出1.7亿元的部分被中某投资公司在房屋销售款中直接扣除了。关于20万平方米收益权的问题,是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自愿协商的结果,并非是原审法院裁判的结果。三、2008年8月1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五》及所附《国际华某浦某与中某结算清单》是在由双方财务根据2008年3月18日前的财务账面往来,按照有关约定,经过严格核对,精心计算后才确认的。该结算清单是双方的合意,并非是浦某房地产公司单方提出。
        中某投资公司依据其单方自行委托进行的《专项审计报告》和其单方自行编制的《盈亏统计表》提出该《补充协议五》及所附《国际华某浦某与中某结算清单》漏掉浦某房地产公司应付中某投资公司的巨额款项,依然不能成立。四、《补充协议五》及所附《国际华某浦某与中某结算清单》是双方在这个项目中全部资金往来的清算清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属于合法有效合同。
        中某投资公司以浦某房地产公司已取得合作开发的商品房等价销售权,则无权收回投资款,原审法院支持收回投资有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五、中某投资公司提出《补充协议五》所附的《国际华某浦某与中某结算清单》“三”“中某应补偿浦某金额”是错误的申请理由更不能成立。六、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等为合资、合作开发法律关系正确,中某投资公司主张“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借贷”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浦某房地产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中某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裁定:驳回马鞍山中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中某投资公司与浦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案涉《合作协议》第三条中关于利益分配中约定:“1.浦某房地产公司履行本协议第二条第2款义务后,浦某房地产公司所得该部分项目可售商品房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双方所得房屋以小区街坊分配为原则。……3.该部分项目商品房可预售时,中某投资公司保证销售价格的底价为2500元/平方米以上,如因各种因素该项目销售均价小于2500元/平方米时,则中某投资公司负责向浦某房地产公司不足小于2500元/平方米的差额,或确保最低净利不小于500元/平方米收益(所有税收均由中某投资公司负责)。4.浦某房地产公司完成了第二条第2款和处理了土建安装工程款以及按销售额结算了营业税后的余额由浦某房地产公司自由支配。”可见,案涉当事人双方对浦某房地产公司的收益分配约定的条件为:当项目商品房可预售时,中某投资公司保证其销售的最低价格不低于2500元/平方米。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的规定,以上述约定的内容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关于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基本内容,认定中某投资公司与浦某房地产公司之间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法律关系,而不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故中某投资公司再审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中某投资公司与浦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等为合资、合作开发法律关系有误的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二、中某投资公司支付浦某房地产公司利益分配款146951133.05元是否有误的问题。由于案涉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尤其是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五》及附件《国际华某浦某与中某结算清单》中,对2008年7月31日前双方账务往来均按约定进行了决算。该《补充协议五》载明“双方于2008年4月15日对2008年3月18日以前的账面往来及按有关约定进行核对、计算并予以确认。…现将截止2008年7月31日前的双方往来及按有关规定进行的结算(见附件)”。在附件《国际华某浦某与中某结算清单》中记载:截止2008年7月31日,浦某房地产公司应付中某投资公司金额327252304元,浦某房地产公司已付中某投资公司金额442056380.65元,中某投资公司应补偿浦某房地产公司金额37147056.40元,浦某房地产公司补偿中某投资公司金额500万元,
        中某投资公司实际还应付浦某房地产公司经结算后的金额146951133.05元(442056380.65元+37147056.40元-327252304元-5000000元=146951133.05元)。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浦某房地产公司也提供账目、凭证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亦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认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中某投资公司给付浦某房地产公司146951133.05元及相应违约金、中某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基于此,本院针对再审申请人中某投资公司的具体再审理由认定如下:1.关于浦某房地产公司投资数额的问题。
         中某投资公司在《补充协议五》及所附《国际华某浦某与中某结算清单》中,均认可该1200万元和汇入北京中谷粮油集团公司的4000万元为投资款。故中某投资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对浦某房地产公司投资款为1.7亿元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中某投资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浦某房地产公司仅投资1.7亿元,却保护其2.2亿元项下20万㎡的收益权的再审请求,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项主张亦不能对抗双方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五》及所附《国际华某浦某与中某结算清单》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该项再审请求,无法予以支持。3.中某投资公司依据安徽江南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皖江会专〔2015〕84号)的审计结果,提出浦某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其开发范围内的财务费用和管理费用等两项费用为10938658.14元、就建安成本浦某房地产公司应承担并核算高出合同约定305.54元/㎡的款项、浦某房地产公司有义务将超出投资额获取的商品房销售面积项下的售房款10926.3万元返还中某投资公司以及浦某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其销售房款项下的营业税等请求,鉴于该《专项审计报告》系中某投资公司单方委托安徽江南会计师事务所做出,故原审法院关于该证据不足以改变本案的定性和基本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故中某投资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能查清中某投资公司与浦某房地产公司在《国际华某浦某与中某结算清单》涵盖的事实,漏掉了巨额浦某房地产公司应付中某投资公司款项的请求,亦无法得到本院支持。4.在案涉《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均为有效合同,且原审法院认定中某投资公司与浦某房地产公司之间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案涉双方当事人作为商事主体,本着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原则在《补充协议五》中商议利益分配的结果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该项权利的判定并无不当。故中某投资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支持浦某房地产公司收回投资款本金有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5.鉴于《补充协议五》及所附《国际华某浦某与中某结算清单》系有效的前提下,中某投资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依据《补充协议五》及《国际华某浦某与中某结算清单》“三、中某应补偿浦某金额”的内容判决中某投资公司给付浦某房地产公司该款项有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中某投资公司关于其支付浦某房地产公司利益分配款146951133.05元有误的再审申请,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