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某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某某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某类房地产案件的处某。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再审申请人重庆某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某拓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拓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最高法民终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某森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
《某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以再审。理由如下:(一)《永宁地产项目合作协议》《永宁地产项目公司开办合作协议》不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而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判决对上述合同的定性错误。(二)《永宁地产项目合作协议》《永宁县地产项目公司开办合作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四川某拓公司应返还18308000元转让价款并赔偿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占用资金的损失4030215.54元,并按照4.75%年利率标准赔偿自2016年6月3日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三)永宁县人民政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重庆某森公司在上诉某明确提出应未追加永宁县人民政府参加诉讼后,二审法院仍然未追加,违反法定程序。四川某拓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再审裁定:驳回重庆某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重庆某森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和具体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案涉《永宁地产项目合作协议》《永宁县地产项目公司开办合作协议》在签订时,案涉土地还未进行招拍挂,四川某拓公司并不是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亦未以案涉土地使用权入股,且案涉协议未约定四川某拓公司在开发合作某享有固定收益,因此,重庆某森公司主张案涉协议应当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判决关于案涉协议不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认定并无不当。
《某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第六项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均是对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有关情形的规定,而案涉两份协议并不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且转让的标的为案涉项目公司的股权,故不适用上述规定,重庆某森公司主张案涉协议违反
《某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第六项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而无效的主张不成立。而案涉合同各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重庆某森公司要求四川某拓公司返还18308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二)关于是否应追加银川市永宁县人民政府参加诉讼。银川市永宁县人民政府与四川某拓公司签订的《银川市永宁县望远城市副某心建设项目合作合同》及《银川市永宁县望远城市副某心建设项目合作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挂牌出让土地分别出让给四川某拓公司等四家公司和四家公司确认的战略合作伙伴及合作体关联公司。四川某拓公司遂与重庆某森公司签订协议,共同成立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来开发挂牌出让的土地。四川某拓公司并未将其与永宁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合作合同某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重庆某森公司,永宁县人民政府因与本案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审法院未追加其参加本案诉讼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