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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能否作为诉讼主体

发布时间:2019-09-09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某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某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某类房地产案件的处某。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再审申请人凤阳县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阳某城公司)与被申请人合肥某山节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某山节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凤阳某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凤阳某城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合肥某山节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证据如下:1、宋某2008年8月28日存款凭条(10万元),证明合肥某山节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008年8月22日,宋某最后出具的借条载明“收到补偿金35万元,其中10万元2008年8月末付给”,凤阳某城公司2008年8月28日依约将余款10万元通过建行直接付宋某。二审判决将王某2010年2月11日做账签字的时间确认为时效起止时间错误。该证据二审提交法庭,法庭没有组织质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8条2款规定,凤阳某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认定为新证据。2、宋某2007年1月18日致凤阳某城公司函,认可“我们(宋某、王某、孙某)几个人产生一些矛盾”等合伙事实,该便函存放凤阳某城公司提供主管会计吉某处。案件审理期间,吉某重病住院,后移交账册时发现。该证据依法应认定为新证据。3、吉某2015年1月25日证明,证明上述第2项发现情况。4、出警证明,凤阳县府城镇派出所王某警官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当时其出警处置宋捷、王某、孙某闹事情况,证明双方系合伙并非法逼取“补偿款”等情况。5、合肥某山节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合肥某山节公司早在2011年1月5日就被吊销营业执照。在此期间,其诉讼主体及相关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应当依法再审。
(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案涉土地的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结算收据等都证明,凤阳某城公司独立竞买土地、支付土地出让金等,该土地的取得与合肥某山节公司无关。涉案土地的开发亦由凤阳某城公司独立完成,合肥某山节公司并未投入资金,不存在预先放弃项目利润问题。二审判决有关上述事实的认定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凤阳某城公司尚欠合肥某山节公司135万元,缺乏证据证明。宋捷所在的合肥某山节公司并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其公司对涉案项目也没有任何出资与合作行为,宋捷的一系列索款行为,并不能代表合肥某山节公司,实际上是宋某与孙某、王某的个人合伙行为,凤阳某城公司给付孙某、王某的100万元,应认定为已支付给其三人的款项。退一步讲,涉案土地招拍挂的信息,首先由王某、孙某提供。后来,王某、孙某引荐合肥某山节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参与合作,因为宋某在外地,其主要事情都是王某、孙某在操作,如10万元土地出让的押金,就是出自孙某,由王某代缴。终止合作后,以上三人分别向凤阳某城公司索取所谓的补偿款265万元,应当是合肥某山节公司的代理行为。即便合肥某山节公司认为孙某、王某没有代理权,其代理行为依然有效。凤阳某城公司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包括宋某在内的三位索款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合肥某山节公司如果认为王某、孙某给公司造成损失,其可以向王某、孙某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一、二审判决凤阳某城公司重复付款,明显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错误。合肥某山节公司不具有相关资质,与凤阳某城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项目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且合肥某山节公司在解除协议时,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和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合肥某山节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再审裁定:驳回凤阳县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凤阳某城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其提供的证据,应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合肥某山节公司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凤阳某城公司提供的全部合肥某山节公司收条中,合肥某山节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在收条中写明的收款时间,均早于凤阳某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在同一收条上批示付款的时间。依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双方款项支付形成的惯例为,宋某先向凤阳某城公司出具收条,凤阳某城公司依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签注在收条上的付款批示支付款项。原审判决依据王某在最后一张收条上批示的付款时间,作为合肥某山节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适用法律正确。凤阳某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二审期间提供了宋某2008年8月28日存款凭条,二审法院未组织质证,故该证据不符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8条第2款规定的新证据认定条件。且该证据载明,宋某于2008年8月28日存款10万元,并无凤阳某城公司于同日支付宋某10万元的相关内容,仅依照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凤阳某城公司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08年8月28日,凤阳某城公司有关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合肥某山节公司作为原审原告是否适格问题。合肥某山节公司虽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其法人资格,该公司依法享有法人主体相关权利。凤阳某城公司认为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作为原审原告不适格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成立。
         (三)关于案涉《合作开发经营协议》及《终止合作开发经营项目协议书》是否有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案涉《合作开发经营协议》约定内容,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凤阳某城公司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合作开发经营协议》有效,适用法律正确。合肥某山节公司是否依照《合作开发经营协议》约定出资,系合同履行问题,不影响合同效力。凤阳某城公司以合肥某山节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上述协议无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成立。案涉《终止合作开发经营项目协议书》,系凤阳某城公司与合肥某山节公司解除合作后,对双方权利义务的清结协议,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终止合作开发经营项目协议书》约定合肥某山节公司放弃该经营项目的预期经营收入,凤阳某城公司补偿合肥某山节公司300万元,系双方解除合作后对权利义务的清结,并非就双方合作如何分配利润的约定。凤阳某城公司有关上述约定违反联营的法律规定,缺乏依据,其有关上述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四)关于凤阳某城公司支付王某、孙某款项能否视为向合肥某山节公司付款问题。本案查明事实表明,与凤阳某城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主体系合肥某山节公司,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凤阳某城公司应向合肥某山节公司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凤阳某城公司提供的宋某2007年1月18日函件内容称,其他人没有权利与凤阳某城公司签订合同。如果凤阳某城公司擅自签订协议所造成的后果由凤阳某城公司自行承担。上述函件内容表明,合肥某山节公司向凤阳某城公司明确其为案涉协议的缔约主体,协议由其履行。至于宋某是否与王某、孙某合伙实际履行案涉协议,系上述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凤阳某城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宋某、王某、孙某三人借用合肥某山节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协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合肥某山节公司指令凤阳某城公司向王某、孙某付款,其再审认为其支付王某、孙某的款项,应作为支付合肥某山节公司的款项,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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