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某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某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某类房地产案件的处某。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中某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浦某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浦某房地产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合同当事人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主要构成要件。但根据浦某房地产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马鞍山中某投资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专项审计报告》)及《中某公司与浦某公司合作项目盈亏统计表》(以下简称《盈亏统计表》),浦某房地产公司只存在盈利不存在亏损,中某投资公司只存在亏损不存在盈利,所谓的“双方合作”完全不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特征及构成要件。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某投资公司与浦某房地产公司应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一审法院对中某投资公司提供的与本案基本事实有直接关联性且对案件法律关系性质认定有关键性影响的补充证据,既未组织双方质证也未依职权查明补充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庭审后,中某投资公司根据合议庭的要求于2015年7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补充证据,该补充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直接关系,且决定了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及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但一审法院却未组织质证,也未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上述补充证据均属于新证据,一审法院没有理由不予组织质证并某以认证。退一步说,即使上述补充证据属于中某投资公司因故逾期提交,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该补充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一审法院也应当组织质证、认证。(三)一审法院对损失的认定错误。浦某房地产公司对“投资”不承担任何风险,本质上属于借款。事实上,浦某房地产公司早已收回了本金,并获取了巨额利息收益。因此,浦某房地产公司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损失”。一审法院判令中某投资公司应支付浦某房地产公司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于法无据。
浦某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案涉《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及一系列补充协议的性质如何确定的问题。第一,中某投资公司与浦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合作开发建设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双方的合作方式、利益分配、职责分工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为合作开发房地产。浦某房地产公司依照协议约定进行出资、参某组织招投标、按照中某投资公司确认的施工图施工并接受中某投资公司委托的现场监理监督,完成第一期合作开发的房产进入销售阶段后,又委托上海源创房屋销售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源创公司)销售房屋,并支付给源创公司销售佣金。同时,浦某房地产公司按照销售的金额向税务部门交纳营业税、某建税、印花税、教育费附某、地方教育费附某、水利建设基金。从2005年7月至2008年2月,浦某房地产公司共支付源创公司销售佣金、各种税费合计27873690.96元。浦某房地产公司从施工队伍的招投标和具体按图施工到销售及纳税均是参与经营管理具体表现,进一步表明了合作协议的性质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合作开发建设补充协议之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签订后,浦某房地产公司承担了房屋建设中的设计风险,并直接承担500万元的损失。在此过程中,中某投资公司交付给浦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共计174547.51平方米,浦某房地产公司取得商品房后自行委托销售公司进行销售,取得售房款后交纳合作协议约定的各项应承担的费用后自行支配,又将部分售房款交给中某投资公司用以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并替中某投资公司支付客户工程、材料款抵房款、土地增值税、所得税、保证金、关系户购房优惠等费用。以上事实均是浦某房地产公司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具体体现。第二,中某投资公司为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自行委托组织的《专项审计报告》和自行制作的《盈亏统计表》,浦某房地产公司认为,这两份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不能反映客观事实。第三、中某投资公司称依《合作开发建设补充协议之四》(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四)第八条“甲方无条件放弃抗辩权,更不得以借款无效无理抗辩乙方”的约定,能证明双方是借贷关系。这是中某投资公司断章取义,曲解协议内容的片面之说。(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情形。一审审理中,法院在开庭前组织了两次证据交换,在开庭时又允许双方补充举证,但中某投资公司均未举示其所谓的新证据即《专项审计报告》和《盈亏统计表》,中某投资公司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法院依法可以不予采纳。另外,中某投资公司所称的所谓新证据,也仅仅是其自己进行的审计和统计,根本不具有客观性,与本案的事实毫无关联,不构成新证据。(三)一审法院判令中某投资公司支付浦某房地产公司146951133.05元及违约金,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浦某房地产公司向中某投资公司主张投资收益146951133.05元,系双方在《合作开发建设补充协议之五》(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五)中对账确认的,且中某投资公司也认可补充协议五及对账单的真实性。在双方确认了上述金额后,双方在《合作开发建设补充协议之六》(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六)和《合作开发建设补充协议之七》(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七)中对中某投资公司的付款时间、应承担的违约金都做出了约定,但中某投资公司始终未能付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协议约定的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将违约金调整至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正是兼顾平衡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考量的结果。中某投资公司予以否认,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中联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同意中某投资公司的意见,且中联房地产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浦某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某投资公司立即支付浦某房地产公司利益分配款146951133.05元;2、中某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8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3、中联房地产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中某投资公司与中联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3月11日,经马鞍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中某投资公司开发建设马土招2003-4号地块。其后,中某投资公司与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于2004年10月14日取得该开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2004年6月14日,中某投资公司(甲方)与浦某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第二条合作方式中约定:1、浦某房地产公司以安徽省马鞍山江东路、湖南路地块土地使用权(该地块)楼板价每平方米1100元,出资1.1亿元取得马鞍山国际华某(该项目)中10万平方米的商品房的合作开发建设权利(不含门面房)。2、乙方取得的该部分项目,甲方作为第一期开发工程并办理以甲方名义的独立产证。为了保证乙方在12月初开始对外销售而客户不受登记备案影响,甲方不能把该部分项目地块作其他权利抵押。3、乙方开发建设的该部分项目在签订本协议书之日始三天内支付甲方2000万元;在签订本协议之日始十天内向甲方支付3500万元;如甲方在该项目开发进程中有困难时,请乙方在八月份支持甲方再支付1000万元,其余4500万元在预售房进度达50%时付清。4、该部分项目甲方预算土建成本为600元/平方米,施工队伍由甲乙双方采用招投标形式确定。假如成本超出600元/平方米,由甲方以供料让利进行贴补。且保证乙方开发建设的该部分项目的建筑施工安装不超过每平方米600元。该合作协议第三条利益分配中约定:1、乙方履行本协议第二条第2款义务后,乙方所得该部分项目可售商品房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甲乙双方所得房屋以小区街坊分配为原则。……3、该部分项目商品房可预售时,甲方保证销售价格的底价为2500元/平方米以上,如因各种因素该项目销售均价小于2500元/平方米时,则甲方负责向乙方补足小于2500元/平方米的差额,或确保最低净利不小于500元/平方米收益(所有税收均有甲方负责)。4、乙方完成了第二条第2款和处理了土建安装工程款以及按销售额结算了营业税后的余款由乙方自由支配。该合作协议第四条双方的职责中约定:(一)甲方对该部分项目的职责:负责并完善该地块的前期开发建设商品住宅房的一切批准文件、手续,并承担相应的费用;负责该地块前期开发建设的七通一平工作并承担费用;负责该地块该项目前期开发建设的建筑规划方案、设计、勘测等工作及其审核工作,并承担相应费用;负责该地块项目的建筑施工管理、后期大小内外配套、办理预售许可证等工作,并按建筑规划方案实施和承担前述工作的款额;负责该地块的后期开发建设的竣工验收,权证办理、售后服务,并承担相应的费用;承担除本协议第四条第(二)款以外的全部费用;按本协议书约定向乙方分配乙方所得该部分项目商品住宅和履行本协议书约定义务。(二)乙方对该项目的职责:按约出资该部分项目开发建设的资金数额(楼板价),并承担投资额的财务费用及管理费用;负责对取得该部分项目开发的10万平方米的商品住宅房的建筑施工成本(附属设施由甲方负责);按约履行本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按销售额上缴好营业税,接受甲方业务管理;乙方必须严格按甲方确认的施工图施工,并接受甲方委派的现场监理监督。该合作协议其它条款中约定:1、乙方开发建设的该部分项目商品住宅房屋,经销售后,所发生的应缴纳的营业税,由乙方根据销售额承担营业税数额。如马鞍山市对企业实行营业税返税优惠政策,由甲方享受返税数额;2、乙方开发建设的该部分项目商品住宅房屋,经销售产生利润,由甲方负责缴纳企业所得税和除营业税以外的一切其它税费;3、乙方开发建设的该部分项目甲方保证在2004年9月15日建造售楼中心,确保11月28日销售公司进场;在2004年10月8日前领取施工许可证并正式施工。该合作协议违约责任中约定:如甲方违反本协议书约定,造成乙方损失,除应退还乙方出资款额外,甲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乙方所受损失和按本协议所得预期利润;2、如甲方违反本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甲方应按所收房款数额的每天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如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五条第3款,甲方应按乙方为本项目所投入金额的每天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二个月仍不能办好施工许可证,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并按本条第一款要求甲方赔偿损失;4、如乙方违反本协议书约定并造成甲方经济损失,则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5、如乙方违反本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约定,按逾期付款数额的每天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在该合作协议中约定,尚未详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与本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该合作协议签订后,浦某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6月15日、6月25日、6月28日、7月5日通过银行分别汇给中某投资公司2000万元、1800万元、1000万元、700万元,合计5500万元。浦某房地产公司在汇款凭证上分别注明“投资款”、“土地款”,中某投资公司向浦某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注明“往来款”。2004年12月6日,中某投资公司(甲方)与浦某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要求,乙方同意在该项目中增某投资。按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价格,乙方再出资1.1亿元再取得该项目其中10万平方米的商品房开发建设权利。乙方按协议书及本补充协议书约定在该项目中共计取得20万平方米的商品房开发建设的权利。第三条约定:乙方在2004年12月6日支付甲方4OOO万元;在l2月18日前乙方再支付2000万元后再取得该项目的第二个10万平方米商品房开发建设的权利;余款5000万元,在第二个10万平方米商品房预售达50%时付清。该补充协议签订后,2004年12月13日,浦某房地产公司根据中某投资公司的委托向北京中谷粮油集团公司汇款4000万元,汇款用途注明“往来款”,中某投资公司向浦某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注明“往来款”。2004年12月17日、12月27日、2005年2月28日、5月25日,浦某房地产公司通过银行分别汇给中某投资公司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中某投资公司向浦某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分别注明“往来款”、“投资国际华某项目”。2005年3月31日,中某投资公司与浦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关于使用“马鞍山中某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的协议》,约定由于销售及资金往来需要自即日起启用由乙方刻制的“马鞍山中某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待该项目结束结账完毕时当场销毁,在使用该专用章(2)期间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问题均由浦某房地产公司负责,并承担全部责任。2005年7月,第一期合作开发的房产进入销售阶段,浦某房地产公司委托源创公司销售房屋。房屋销售过程中,销售代理佣金由浦某房地产公司予以支付。营业税、某建税、印花税、教育费附某、地方教育费附某、水利建设基金等各项税费由浦某房地产公司予以缴纳。浦某房地产公司还将部分售房款交给中某投资公司用以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并替中某投资公司支付客户工程材料款、抵房款、土地增值税、所得税、保证金、关系户购房优惠等费用。2006年1月20日、7月28日,浦某房地产公司通过银行分别汇给中某投资公司300万元、200万元,合计500万元。2006年8月5日,中某投资公司(甲方)与浦某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二,该补充协议二第一条约定:一、双方根据房产形势的不断变化和市场需求的现实要求,在一区二期以后的开发实施中,对原多层住宅商品房的房型设计进行修改,在甲方的大力支持下,已基本按销售公司的意见进行房型调整修改。乙方同意对该房型设计修改后所增某的费用由乙方负担(超出一区一期竣工图纸的费用)。第二条约定:乙方投资参建该项目的多层住宅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在甲方的积极努力下,已取得预售许可证面积8万多平方米。甲方尚缺乙方建筑面积11万多平方米,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以下意见:甲方将该项目的东晖路步行街东西两侧的多层住宅面积约8万多平方米给乙方,并在年内力争办理好预售许可证后逐步交付乙方;甲方按20万平方米计算,不足部分约3万多平方米将补利差给乙方,每平方米净利660元。具体数量以实测为准。2006年8月7日,浦某房地产公司通过银行汇给中某投资公司800万元,中某投资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006年8月11日,浦某房地产公司依据时任中某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厚圣的借据及委托,通过银行汇给上海晶通实业有限公司200万元。2006年12月25日,中某投资公司(甲方)与浦某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建设补充协议之三》(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该补充协议三第一条约定:在销售资金回笼与使用上,甲方应给予乙方最大限度的协调配合与支持,确保乙方投资资金和回报资金的快速回笼与使用。在该项目开发建设中,如甲方遇到短期性建设资金困难,在不影响乙方自身企业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为确保该项目如期交付,双方在充分协商的前提下,乙方应尽力给予帮助支持。第二条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建设该项目确定于2007年12月31日为时点,按照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二进行结算,采取多退少补的办法,于2008年4-6月,对结算资金均分三次支付到位。第三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上述第二条约定,按逾期结算或应支付到位(最后期限之日)的概算数额或应支付到位给另一方资金数额的每天万分之八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07年1月26日,浦某房地产公司依据时任中某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厚圣的借据(汇票900万元、现金100万元),通过银行汇给中联房地产公司900万元。
2007年6月19日,中某投资公司(甲方)与浦某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四,该补充协议四第五条约定:乙方向甲方再次投入约一亿元(具体按实际投入为准),甲方按年利率10%回报乙方(作为固定回报形式),回报税费由甲方负担。第六条约定:甲方保证在2007年11月30日前给付(返回)乙方的再次投入和回报款。如甲方逾期给付(返回),按逾期给付(返回)数额每天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八条约定:为表示感谢乙方对甲方大力支持开发建设该项目,届时,甲方无条件放弃抗辩权,更不得以借款无效无理抗辩乙方。第九条约定:安徽中联(集团)有限公司为本补充协议之四甲方应履行义务的不可撤销担保人(担保期限至甲方完全履行本补充协议之四的约定之日止)。中联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厚圣在该补充协议四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某盖公司印章。2008年8月18日,中某投资公司(甲方)与浦某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五,并共同制作《国际华某浦某与中某结算清单》(截止2008年7月31日)。该补充协议五载明:双方于2008年4月15日对2008年3月18日以前的帐面往来及按有关约定进行核对、计算并予以确认。根据补充协议三第二条关于2008年4-6月对结算资金均分三次支付到位和补充协议四第六条关于甲方保证在2007年11月30日前给付乙方的约定,现将截止2008年7月31日前的双方往来及按有关约定进行的结算(见附件),并达成补充协议五,以资共同遵守。一、乙方应付甲方金额计327252304元。二、乙方已付甲方金额:乙方已向甲方投资、代付、再投资及其他往来款合计442056380.65元。三、甲方应补偿乙方金额。甲方应补偿乙方的不足面积净利和再投资所得共计37147056.40元。四、乙方补偿甲方金额。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除上缴营业税后的其他税费均由甲方负责,但考虑到项目后期房屋销售价格上涨增某其他税费和部分房型修改等因素,乙方诚意承担甲方500万元,乙方支付该笔税费后,不再承担除营业税以外的其他各种税费。五、结算金额及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责任。截止2008年7月31日,乙方应付甲方金额327252304元,乙方已付甲方金额442056380.65元,甲方应补偿乙方金额37147056.40元,乙方补偿甲方金额500万元,甲方实际还应付乙方经结算后的金额146951133.05元,甲乙双方对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中某投资公司未能按照补充协议五约定的时间向浦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上述结算款项。2010年2月8日,中某投资公司与浦某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六,双方确认截止2008年7月31日,中某投资公司应付浦某房地产公司金额为146951133.05元;按照补充协议五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自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止,共计18个月,合549天,计违约金为80676172元。两项合计,截至2010年1月31日,应付金额为227627305.05元。同时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前支付7000万元;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7000万元;2010年10月31日前付清余额及应承担的违约金。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凡在2010年11月1日后支付的资金,均按实际付款数额的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2月1日始至实际付款日)。补充协议六签订后,中某投资公司也未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付款。2011年12月27日,中某投资公司(甲方)与浦某房地产公司(乙方)、中联房地产公司(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七,其中第一条第1款载明,依据补充协议六的约定,暂计算至2010年1月31日,中某投资公司确认并应付浦某房地产公司227627305.05元;第2款载明,依据补充协议六违约金的约定,自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共计668天,计违约金为152055000元。截止2011年11月30日,中某投资公司确认并应付浦某房地产公司37968万元。第3款载明,上述双方合作投资经结算的款额,中某投资公司应支付给浦某房地产公司的款额转由中某投资公司和中联房地产公司共同连带承担,中联房地产公司自愿共同承担。即共同支付浦某房地产公司37968万元。该补充协议七第二条、第三条还约定了甲方、丙方的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中某投资公司、中联房地产公司在该协议中承诺,采用多种融资手段保证在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浦某房地产公司应收的全部款项,包括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该补充协议七签订后,中某投资公司、中联房地产公司仍未向浦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上述款项。2012年12月7日,浦某房地产公司向中某投资公司、中联房地产公司发送《关于“催讨欠款”的函》,要求中某投资公司、中联房地产公司在2012年12月底前履行补充协议七约定的付款义务。2013年2月6日,中联房地产公司向浦某房地产公司发送回函,中联房地产公司在该《回复函》中对浦某房地产公司作出还款计划和以房抵款的承诺。2014年5月12日,浦某房地产公司向中某投资公司、中联房地产公司发送《关于敦促履行合作开发建设补充协议之七的函》,要求中某投资公司、中联房地产公司落实可行的付款方案并作出书面答复。中某投资公司、中联房地产公司收到此函后,未予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浦某房地产公司与中某投资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一系列的补充协议属什么性质的合同,效力如何;2、浦某房地产公司向中某投资公司主张146951133.05元的利益分配款有无事实依据,中某投资公司应否向浦某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数额;3、中联房地产公司应否对中某投资公司的上述债务(利益分配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涉案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中某投资公司经出让取得约59万平方米商品房土地使用权的开发建设项目后,于2004年6月14日与浦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浦某房地产公司以该地块楼板价每平方米1100元,出资1.1亿元取得该项目中10万平方米商品房的投资收益权利。双方在该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合作方式、利益分配、双方的职责等。因此,基于双方之间合作的形式及内容,本案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某投资公司作出的还款计划及不按期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该约定的内容除违约金的标准应按法律规定调整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中某投资公司以政府批文、土地出让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销售房屋发票等记载的建设主体,否认与浦某房地产公司合资、合作开发建设涉案项目,与本案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某投资公司抗辩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中某投资公司保证房屋销售价格不低于每平米2500元,如低于则要补助差额每平方米500元,以及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的中某投资公司按20万平方米计算,不足部分约3万多平方米补利差给浦某房地产公司,每平方米净利660元,属浦某房地产公司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固定货币),因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性质为借款合同,该借贷行为违反金融法规,且浦某房地产公司不能证明借贷资金系自有资金,该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浦某房地产公司投资涉案项目20万平方米商品房的开发建设,依法获得相应的开发利益。为此,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对利益分配作出具体约定,其中有关合作一方对另一方作出利益补偿的约定,并不等同于另一方不承担经营风险。在中某投资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承担了经营风险的情况下,也不属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中某投资公司关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应为企业之间的借款协议且属无效合同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中某投资公司应否支付浦某房地产公司利益分配款146951133.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数额。案涉补充协议五载明“双方于2008年4月15日对2008年3月18日以前的账面往来及按有关约定进行核对、计算并予以确认。……现将截止2008年7月31日前的双方往来及按有关约定进行的结算(见附件)”,该附件“国际华某浦某与中某结算清单”中科目记载的款项、数额清楚明确。诉讼中,浦某房地产公司也提供账目、凭证予以佐证。据此,可以认定浦某房地产公司按照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等约定,履行了投入资金1.7亿元、负担商品房建筑成本、商品房销售等合作义务。中某投资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并通过结算对浦某房地产公司应获得的投资收益进行确认。浦某房地产公司向中某投资公司主张146951133.05元的利益分配款,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某投资公司辩称,浦某房地产公司实际出借资金为1.58亿元,已从中某投资公司收取本金及利息297589129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在补充协议五中约定了中某投资公司分段付款的时间和逾期的违约责任。其后,因中某投资公司未能按补充协议五的约定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六、七,对中某投资公司付款时间、应承担的违约金作出约定。但中某投资公司始终未能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浦某房地产公司诉请中某投资公司支付的违约金系按补充协议五的约定,即自2008年8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应付款数额每天1‰支付违约金。诉讼中,中某投资公司认为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依法酌情将双方约定的中某投资公司支付浦某房地产公司的违约金标准由每日1‰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08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关于中联房地产公司应否对中某投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联房地产公司在补充协议四中承诺为中某投资公司应履行补充协议四义务的不可撤销担保人。中联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厚圣在该协议担保人一栏签字并某盖公司印章。中联房地产公司、中某投资公司与浦某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七中约定:中某投资公司、浦某房地产公司合作投资经结算的款额,中某投资公司应支付给浦某房地产公司的款额转由中某投资公司和中联房地产公司共同连带承担,中联房地产公司自愿共同承担。中联房地产公司崔德喜在该补充协议七上签字并某盖公司印章。中联房地产公司在2013年2月1日的回复函中,就中某投资公司的上述债务向浦某房地产公司作出还款承诺。因此,中联房地产公司对中某投资公司欠付浦某房地产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浦某房地产公司关于中联房地产公司应对中某投资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联房地产公司辩称,该担保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担保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中某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浦某房地产公司146951133.05元;二、中某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浦某房地产公司违约金(以146951133.05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中联房地产公司对中某投资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浦某房地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接上页)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某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接上页)一审案件受理费776556元,由浦某房地产公司负担155311.2元,中某投资公司负担621244.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安徽江南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中某投资公司委托,对国际华某1-3期合作项目除土地价格外的开发成本费用进行了财务决算审计,并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皖江会专[2015]84号)。2015年7月23日,中某投资公司以新证据为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专项审计报告》及《盈亏统计表》等两组证据。2014年12月23日,中某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书,申请举证期限延期六十日。2014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皖民四初字第00034号通知书,准许中某投资公司的延期举证申请,将举证期限延长至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18日,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中某投资公司与浦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如何认定;(二)中某投资公司的责任如何承担;(三)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中某投资公司与浦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基本内容,而当事人在协议中所约定提供资金的一方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内容,与以“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为基本内容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相悖离,也即提供资金一方的当事人不论双方当事人合作开发的结果如何,均可获得固定数额的货币。此种协议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为借款合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应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借款合同:一是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一方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二是提供资金的一方当事人只收取固定数额的货币。本案中,中某投资公司与浦某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6月14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案涉合作协议第三条“利益分配”中约定:“1、浦某房地产公司履行本协议第二条第2款义务后,浦某房地产公司所得该部分项目可售商品房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双方所得房屋以小区街坊分配为原则。……3、该部分项目商品房可预售时,中某投资公司保证销售价格的底价为2500元/平方米以上,如因各种因素该项目销售均价小于2500元/平方米时,则中某投资公司负责向浦某房地产公司补足小于2500元/平方米的差额,或确保最低净利不小于500元/平方米收益(所有税收均有中某投资公司负责)。4、浦某房地产公司完成了第二条第2款和处理了土建安装工程款以及按销售额结算了营业税后的余款由浦某房地产公司自由支配”。从上述约定看,对浦某房地产公司的收益分配问题,当事人约定的条件为:当项目商品房可预售时,中某投资公司保证该其销售的最低价格不低于2500元/平方米。该约定内容不能认定为浦某房地产公司收取固定数额货币,也即并不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条件,案涉合作协议的性质不能认定为借款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中某投资公司与浦某房地产公司之间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法律关系正确。
(二)关于中某投资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案涉合作协议签订后,中某投资公司与浦某房地产公司又陆续签订了一系列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有关合作事宜进行协商的结果,其内容与合作协议具有连续性,除违约金标准的约定受法律规定的调整外,其余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截至2008年7月31日,中某投资公司应付浦某房地产公司146951133.05元。由此,浦某房地产公司向中某投资公司主张146951133.05元利益分配款,具有合同依据。诉讼中,浦某房地产公司主张案涉利益分配款的违约金按照补充协议五的约定,即自2008年8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应付款数额每天1‰支付违约金。中某投资公司主张违约金的约定标准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依法将违约金标准由每日1‰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已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了中某投资公司的权益,较为客观公平。综上,一审判决对中某投资公司的责任判定,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本案中,《专项审计报告》为中某投资公司单方委托安徽江南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而《盈亏统计表》为中某投资公司单方作出,且均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之后,不属于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不符合一审“新的证据”的条件。且该证据亦不足以改变本案的定性和基本事实的认定。故中某投资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未予认定,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