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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没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能否参与房地产合作开发

发布时间:2019-09-06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某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某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某类房地产案件的处某。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某力因与余晓安、湖北某莲湖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莲湖公司)、武汉某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发公司)、武汉市海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鼎公司)、武汉中某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力申请再审称,一、某力、余晓安与中某基公司作为合作开发主体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其共同签署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此外,中某基公司与某莲湖公司之间从未达成“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二审法院将某莲湖公司与中某基公司认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与之前认定《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相矛盾。二、《承包合同》和《协议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承包合同》和《协议书》约定,项目预售款项按照一定比例由中某基公司和余晓安提前回收投资并收取固定利润,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工程的建设”的强制性规定,且中某基公司、余晓安提前收回投资与固定利润并不承担与项目有关的债务的约定,属于违反联营合同强制性规定的“保底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外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821号民事判决,驳回余晓安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余晓安负担本案原审及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再审裁定:驳回某力的再审申请。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申请再审人某力所提申请再审理由,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为: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承包合同》、《协议书》有效是否错误。
         一、关于案涉《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力和余晓安是在某莲湖公司与中某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授权中某基公司投资、组织实施房地产开发并收取利润的情况下,才作为《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的一方与中某基公司合作,共同投资分取利润,某力与余晓安之间的合作具有个人合伙的法律属性。而案涉地块的使用权属于某莲湖公司,某莲湖公司是案涉地块的开发者,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因此,本案不属于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关于当事人一方需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规定的情形,某力以此主某案涉《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认定某莲湖公司与海鼎公司之间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无不当。海鼎公司与中某基公司签订《权属转让协议书》,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概括转让给中某基公司,亦应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二审判决基于中某基公司继受海鼎公司的权利义务后,与某力、余晓安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约定了出资与相应份额,同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房地产开发的事实,认定双方构成房地产开发合同关系,与认定该法律关系的本质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并不矛盾。故某力认为案涉《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承包合同》与《协议书》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无效的问题。中某基公司与某力、余晓安对案涉地块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开发后,订立《承包合同》、《协议书》,收回投资并提取利润,退出合作开发,属于正常商业行为,亦可视为某力向余晓安支付的退出合作开发的相应对价。同时,作为退出合同方的中某基公司、余晓安在《承包合同》与《协议书》中约定的不承担责任条款,应属于退出合同关系后的责任明晰,结合中某基公司、余晓安在《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承担了经营风险的事实综合判断,该约定不属于保底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某力认为《承包合同》和《协议书》无效的主某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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