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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能否以政府规定为由作为解除股权转让的理由?

发布时间:2019-07-03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 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继承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 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上诉人中某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耀、杜某君、孟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1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吕云成、王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某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海孝、委托代理人周厚兴,被上诉人孟某、杜某君、高某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军、闫随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高某耀、杜某君一审共同起诉称:2013年4月3日孟某、杜某君、高某耀与中某房公司签订满城县富某热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孟某、杜某君、高某耀将持有的满城县富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中某房公司,合同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1500万元,中某房公司应于孟某、杜某君、高某耀将其全部股权在相关工商部门变更转让至中某房公司名下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股权转让金的50%即750万元,剩余的50%的股权转让金应于孟某、杜某君、高某耀将其股权和债务在省级报纸上进行公告两次的最后一次之日起两年期满后的30日内付清。但孟某、杜某君、高某耀按照合同约定在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股权变更转让并登记至中某房公司名下后,中某房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首期50%的股权转让金,按照合同约定中某房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并且中某房公司在经营富某公司期间违反与满城县人民政府的合同约定,致使该建设项目被取消,至此该建设项目将不能继续建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未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鉴于客观情况孟某、杜某君、高某耀向中某房公司主张违约金225万元。孟某、杜某君、高某耀现起诉要求中某房公司支付首期股权转让金750万元及违约金225万元。
        新房公司一审中辩称:孟某、杜某君、高某耀向中某房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成立。一、关于孟某、杜某君、高某耀向中某房公司主张首期股权转让金750万元及违约金225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1、中某房公司根本不存在应付孟某、杜某君、高某耀股权转让金750万元和违约金的事实。中某房公司受让孟某、杜某君、高某耀的不仅是富某公司的全部股权,也同时受让了富某公司的项目及全部财产,而孟某、杜某君、高某耀在2013年4月3日与中某房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隐瞒了富某公司的出让土地合同已于2009年11月26日自动解除、所交付的土地款已全部成为土地闲置费的情况。在2013年12月11日富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后,孟某、杜某君、高某耀移交土地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时,中某房公司发现孟某、杜某君、高某耀隐瞒了这一事实并要求孟某、杜某君、高某耀继续办理项目土地延续使用的手续,孟某、杜某君、高某耀对此予以承诺,但至今未能办成。因此,根据中某房公司与孟某、杜某君、高某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该协议书附件2、附件5的约定,中某房公司有权拒绝给付股权转让金并有权单方解除该合同。2、就孟某、杜某君、高某耀主张的股权转让金数额本身而言也明显错误。孟某、杜某君、高某耀和中某房公司于2013年4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时声称,富某公司的项目出让土地为零地价,但中某房公司除土地补偿费外,在受让孟某、杜某君、高某耀的全部股权后,发现该项目土地并非零地价而是每亩地出让金6万元,200余亩地共计约1200万元。因此,中某房公司与孟某、杜某君、高某耀双方又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之一),重新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款,将原股权转让金总额1500万元变更为8468008元,在该补充协议书生效后的60日内付500万元,余款3468008元于首付款500万元付清之日起的两年后的三十日内付清。3、中某房公司也根本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事实。按照补充协议书第3条约定,中某房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书于2013年12月28日生效之日起60日内即2014年2月28日前付孟某、杜某君、高某耀首付款500万元,但孟某、杜某君、高某耀拖欠河北冀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电公司)的巨额债务805万元,冀电公司在中某房公司应付上述500万元之前的2014年1月20日与孟某、杜某君、高某耀签订了股权转让金的委托授权与确认书,孟某、杜某君、高某耀确认将其股权转让金500万元直接付给冀电公司,由于孟某、杜某君、高某耀隐瞒富某公司的财产权即项目土地已被无偿收回存在重大法律瑕疵的情形,中某房公司不同意在项目土地未落实前支付股权转让金,所以该确认书中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由于该确认书是对中某房公司应付股权转让金时孟某、杜某君、高某耀应具备的条件和付款期限作了变更,故根本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的问题。对于该确认书中孟某、杜某君、高某耀委托支付给冀电公司500万元的问题,是基于孟某、杜某君、高某耀的受托人冀电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和同年3月13日向中某房公司承诺办理项目延期手续和办理征用项目土地250亩,但孟某、杜某君、高某耀委托的冀电公司至今尚未完成其自己的承诺,所以该补充协议和确认书均无法履行,对此,中某房公司跟本不存在任何违约过错的问题。二、中某房公司不存在与满城县人民政府之间的履约过错问题。1、中某房公司已经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及与满城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投资建设协议书约定,履行了支付项目土地款的义务。中某房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向富某公司汇入土地款1730万元(包括出让金1200万元、补偿款530万元),从而履行了支付项目土地款的义务,但满城县人民政府声称富某公司的土地出让合同早于2009年11月26日自动解除,富某公司基于该合同所交付的土地款已经全部变成土地闲置费,并已于2013年7月5日向富某公司发函表明了政府部门的意见:项目建设用地需要按当前市价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和按程序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因此不同意接受富某公司支付土地款。2、导致中某房公司与满城县人民政府无法履约的原因是孟某、杜某君、高某耀隐瞒项目土地真相所致。由于满城县人民政府拒收项目土地款,导致了孟某、杜某君、高某耀转让的富某公司的项目无项目土地的事实,造成了中某房公司受让孟某、杜某君、高某耀富某公司的股权后,无法实施项目的损害后果,这一重大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是因孟某、杜某君、高某耀在转让股权时声称项目土地是零地价、可继续使用不存在交付土地出让金、以及隐瞒了富某公司此前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已经解除、所交付的土地款已变成土地闲置费的事实。综上所述,中某房公司在签订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和与满城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投资建设协议书时无任何违约责任,导致该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孟某、杜某君、高某耀隐瞒了富某公司的项目没有项目土地所致,造成了中某房公司不明真相的受让了孟某、杜某君、高某耀的空壳富某公司。因此,中某房公司有权依约拒付股权转让金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中某房公司不同意孟某、杜某君、高某耀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中某房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孟某、杜某君、高某耀将富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中某房公司并于2013年12月11日至23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后,中某房公司以项目公司股东的身份向满城县人民政府核实项目土地款时,发现该土地并非孟某、杜某君、高某耀签约时声称的零地价,而是土地出让金为1200万元、青苗补偿费为536万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为1390385元。因此,中某房公司又与孟某、杜某君、高某耀于同年12月2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之一),双方在该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将股权转让金数额变更为8468008元。2014年2月28日,孟某、杜某君、高某耀与案外人冀电公司又共同向中某房公司出具了股权转让金的委托授权与确认书,告知中某房公司将股权转让金直接付给冀电公司。冀电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和同年3月13日向中某房公司承诺办理项目延期手续和项目土地出让手续。中某房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将项目土地款1730万元汇入富某公司,但满城县人民政府拒绝提供项目土地,项目无法实施。中某房公司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富某公司股权和项目及项目土地一并转让的合同,孟某、杜某君、高某耀既要依约转让股权,又要保证项目公司的项目及其财产权合法有效,而孟某、杜某君、高某耀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声称项目土地为零地价,只需补交剩余青苗补偿款和附着物补偿款即可,但当中某房公司交付土地款时却得知土地出让合同早于2009年11月26日自动解除。因此中某房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9.3条、第12.2条及附件2、附件5之约定起诉要求解除与孟某、杜某君、高某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之一)及其他合同性文件。
        反诉被告孟某、杜某君、高某耀对反诉原告中某房公司的反诉在一审中辩称:股权转让合同书及其他文件合法有效,中某房公司的反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4月3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在2013年4月18日孟某、杜某君、高某耀即完成了向中某房公司股权转让工作,此后中某房公司依规定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富某公司在2013年12月3日向满城县人民政府出具了关于满城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支付征地款报告,满城县人民政府同意按程序办理,由于中某房公司不按项目所在地满城县的要求按期支付土地出让款,满城县人民政府在2014年3月1日向富某公司出具了违约情况的函,由此可知该项目土地不能按原拟定的用途利用,其责任完全由于中某房公司及富某公司一再违约造成,并非孟某等人原因所致。同时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中某房公司知道并承诺交纳剩余土地出让款998万元,这充分说明孟某等人在签署相关合同文件时并没有隐瞒土地的真实情况,孟某、杜某君、高某耀不同意中某房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富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17日,自2007年1月8日起股东变更为孟某、杜某君、高某耀,其中孟某出资160万元,杜某君、高某耀分别出资20万元。2013年4月3日,转让方孟某、杜某君、高某耀(甲方)与受让方中某房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转让其持有的富某公司(标的公司)全部股权,乙方受让,股权交易价格1500万元【京睿合达会审字(2013)0004号审计报告记载乙方已付土地出让金2831992元】,双方同意由审计机构对2012年12月31日前标的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进行尽职调查,乙方根据审计报告和律师尽职调查报告确认标的公司的资产状况、经营状况及合法性,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其股权在工商部门转让至乙方,登记完成15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750万元,甲方应提前10日提交税务发票,因甲方未能提供发生的延期付款乙方不负责任,甲方保证标的公司所使用土地、房屋手续齐全合法,且已付清交割日之前的相关费用(土地出让金除外),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日为股权交割日,双方于股权交割日办理对标的公司的交接手续,股权变更登记前甲方应于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将标的公司的各类、全部资料移交甲方,内容包括资产、账册、凭证、产权证明、文件、合同、营业执照、公章等,双方就交接内容签署书面交接确认单,标的公司如果存在尚未履行完结的合同,应经乙方确认是否有履行必要,乙方认为无必要继续履行的,由甲方清理并承担相关费用,乙方需要继续履行的,由乙方以标的公司名义重新与相对方签署继续履行确认书,股权交割前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独立承担,但未付土地出让金由乙方承担,变更登记后转让前遗漏的债权债务仍由甲方承担,甲方保证其提供的标的公司信息准确完整,不存在重大欺诈或者疏漏,如由此能够直接影响乙方决策而致乙方遭受损失的,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如乙方违约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项的,按未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甲方转让的股权及其他财产存在法律上的瑕疵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各方可以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合同为准。股权转让合同附件2载明土地房屋租赁范围为满城县兰汀风景8-3-201,系租赁使用,甲方承诺租赁原件提交乙方并保证标的公司使用的土地合法有效;附件3中甲方承诺除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中披露的债务外,标的公司不存在其他债务并保证标的公司占有、使用资产的权利无瑕疵,甲方尚欠的项目土地出让金9988008元由乙方承担;附件5中甲方承诺如标的公司的资产存在第三人主张权利事由,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并追究甲方违约责任;附件11未剥离债务清单记载合同名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对价1282万元,未付金额9988008元,签署日期为2007年11月26日,对方单位为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国土资源局。
        2013年4月8日,富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将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中某房公司。同年4月10日,富某公司召开新股东会会议,决议成立新的股东会,免去孟某、杜某君、高某耀职务,中某房公司作为新股东在股东会会议上盖章。2013年4月18日,富某公司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海孝。2013年7月5日,满城县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出具关于富某公司热电联产项目有关问题的函,载明2007年11月26日满城县以协议方式出让给富某公司13.3333公顷(合20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富某公司始终未按要求缴纳土地出让金,且承诺实施的热电联产项目至今未开工建设,造成土地长期闲置,该地块应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可依法依规安排其他项目。2013年10月,满城县人民政府(甲方)与富某公司(乙方)签订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载明项目用地200亩(大册营镇境内),甲方负责提供项目用地,乙方按规定缴纳征地、出让全部费用,乙方承诺在协议签订后15天内将征地补偿款打到甲方指定账户,否则视乙方自动放弃此项目,协议只与项目建设有关,不决定土地归属,乙方土地所有权以土地手续办理情况为准。2013年10月27日,富某公司向满城县人民政府出具关于满城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支付征地款报告,载明富某公司实施满城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完成了对地上附着物及建筑物的登统评估工作,经测算征地补偿款共计17366437元,地上建筑物赔偿款1390385元,合计18756822元,富某公司已缴2831992元,其中1731992元冲抵征地补偿款,现应实际缴纳17024830元。2013年12月11日,富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新房满城热电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1日,孟某、杜某君、高某耀(甲方)与中某房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之一),约定由于甲方在转让前未能将项目的出让土地办结至标的公司名下,除乙方依约承担土地出让金9988008元外,其余部分由甲方承担,该项目出让土地经依法评估和与满城县国土资源局协商后,土地出让金总价款为1875万元(其中土地出让金1200万元,青苗补偿费536万元、地上附着物补偿1390385元),双方确认乙方只承担土地出让金9988008元,甲方承担遗留的该项目土地出让金8761992元,甲方已支付国土局223万元,相抵扣后还应承担6531992元,乙方应付甲方股权转让金1500万元,扣除甲方应承担遗留的该项目土地出让金6531992元后,乙方仍应付甲方股权转让金8468008元,由于甲方在转让该项目和标的公司股权时声明该项目出让土地为零地价,现因满城县国土资源局对该项目的出让土地及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进行了评估和明确了土地为有偿使用并非零地价,因此乙方在应付股权转让金的基础上减少6531992元,甲方不持异议;乙方于补充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付甲方500万元,余款3468008元于付清500万元之日起的两年期满后的三十日内,如果没有债权人主张债权,乙方向甲方结清余额。
        2014年1月20日,孟某、杜某君、高某耀向中某房公司出具有关支付股权转让金的委托授权与确认书,载明孟某、杜某君、高某耀共同委托授权中某房公司将第一期应付股权转让金500万元直接支付给冀电公司,但委托授权与确认书不构成中某房公司对收款人的任何债务关系。庭审中,中某房公司承认未向冀电公司付款,孟某、杜某君、高某耀则表示解除对冀电公司的收款委托,要求中某房公司仍向孟某、杜某君、高某耀直接付款。2014年3月1日,满城县人民政府向富某公司出具关于富某公司违约情况的函,载明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生物质热电联产投资建设协议书,约定富某公司于协议签订后15天内将征地补偿款打到满城县人民政府指定账户,否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此项目,现富某公司未将征地补偿款打到指定账户,属富某公司违约,富某公司已自动放弃该项目,解除双方所签协议。诉讼中,中某房公司提交冀电公司承诺书两份,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的承诺书载明冀电公司承诺负责为中新房满城热电有限公司秸秆发电项目在相关部门办理一期项目的核准延期手续并保障其合法性;日期为2014年3月13日的承诺书载明承诺中某房公司存入中新房满城热电有限公司账户内的款项仅限于支付土地出让金,与股权转让金无关。诉讼中,中某房公司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日期为2013年3月17日,内容为中某房公司向中新房满城热电有限公司付款1730万元。中某房公司主张该款项系应向满城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及征地补偿款,但满城县人民政府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解除为由拒绝领受。诉讼中,中某房公司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由富某公司(受让人)与满城县国土资源局(出让人)签订,宗地位于大册营镇夜借村北,宗地面积133333平方米(合200亩),土地出让金总额1282万元,受让人同意在2008年6月26日之前动工建设,超过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未开发动工的,出让人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孟某、杜某君、高某耀对该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未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孟某、杜某君、高某耀提交的富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股东会决议、富某公司营业执照、关于富某公司违约情况的函,中某房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合同及附件、关于富某公司热电联产项目有关问题的函、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关于满城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支付征地款报告、中新房满城热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之一)、有关支付股权转让金的委托授权与确认书、冀电公司承诺书两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及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该院认为,孟某、杜某君、高某耀与中某房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孟某、杜某君、高某耀主张补充协议系受中某房公司欺诈胁迫签订,未向该院提供证据,对其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股权转让金已变更为8468008元,首期转让款相应变更为500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在后,其效力高于股权转让合同,且补充协议中未约定生效条件,孟某、杜某君、高某耀关于补充协议附有生效条件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孟某、杜某君、高某耀要求中某房公司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750万元的主张不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对其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诉讼中,中某房公司主张在股权转让合同附件2、3、5中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约定了条件,目前条件尚未成就,但上述合同附件系孟某、杜某君、高某耀的单方承诺,并非付款条件,中某房公司所提出的抗辩实质是行使合同履行的抗辩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中某房公司能否行使抗辩权,即孟某、杜某君、高某耀一方是否有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中某房公司主张孟某、杜某君、高某耀主要的违约情节在于其明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被满城县人民政府解除、原土地出让金已冲抵土地闲置费的情况下,隐瞒该情况与中某房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导致中某房公司不能缴纳剩余土地出让金、不能进行项目建设。对此该院认为,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可以表明,中某房公司在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已对富某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和律师尽职调查,对富某公司与满城县国土资源局之间订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是知悉的,双方股权转让合同中围绕土地使用权出让问题对土地出让金的数额、负担等作出了多项约定。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孟某、杜某君、高某耀应当将包括合同在内的富某公司全部资料移交中某房公司,此后中某房公司始终未对移交问题提出异议,并已在股权转让合同附件11中注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主要内容,在本案庭审中亦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复印件,因此根据上述情况,可以推定中某房公司知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基于此,双方已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剩余的土地出让金9988008元由中某房公司承担,在孟某、杜某君、高某耀承诺已结清的费用中亦注明不包括土地出让金。中某房公司与孟某、杜某君、高某耀于2013年4月18日之前已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此后中某房公司换领了新的营业执照,自此富某公司由中某房公司实际控制。
        2013年7月5日,满城县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出具关于富某公司热电联产项目有关问题的函,该函虽载明富某公司未缴纳土地出让金且未开工建设,该地块应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但上述内容仅表明满城县人民政府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而并未明确作出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亦未说明已缴土地出让金是否冲抵土地闲置费,同时满城县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是否有权代表满城县国土资源局解除合同亦存疑,因此中某房公司所称富某公司已缴土地出让金已冲抵土地闲置费的主张缺乏依据,该院对此不予采纳。庭审中,中某房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收到上述满城县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富某公司热电联产项目有关问题的函的具体时间。至2013年10月,满城县人民政府与富某公司签订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该协议仍约定由满城县人民政府负责提供项目用地,富某公司则需缴纳征地、出让全部费用,富某公司亦承诺在协议签订后15天内将征地补偿款付至指定账户,该协议虽不决定土地归属,但通过满城县人民政府仍承诺提供同一区域200亩土地一节可以判断彼时其并未作出收回土地另行安排其他项目的决定。2013年10月27日,富某公司向满城县人民政府出具关于满城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支付征地款报告,载明征地补偿款、地上建筑物赔偿款总额为18756822元,此款项中已包括1282万元土地出让金,富某公司承认还应实际缴纳款项17024830元。可见,至当时富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中某房公司仍未得到满城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的通知。假设满城县人民政府早于2009年11月26日即已合理有据的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收回土地安排其他项目,显然其不可能在与富某公司2013年10月签订投资建设协议时对此毫不涉及、刻意隐瞒、恶意磋商并再度承诺提供土地。对如此重大事项,富某公司亦不可能疏忽遗漏。再之后,2013年12月31日,孟某、杜某君、高某耀与中某房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之一),该补充协议正是基于在征地过程中将要发生的补偿款而产生的新的约定,可以认为中某房公司在实际控制富某公司后,在富某公司继续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过程中确实发现有新的征地补偿问题,而就新发现的遗留问题,中某房公司与孟某、杜某君、高某耀在补充协议中已一揽子予以清算解决。显然各方此时仍未得到土地被收回的通知,而这一时点,距离富某公司向满城县人民政府出具支付征地款报告已有两月之久。
         最终2014年3月1日,满城县人民政府向富某公司出具关于富某公司违约情况的函,以富某公司未依约支付征地补偿款为由,决定解除双方所签协议。庭审中,中某房公司自认于2014年3月17日向富某公司账户汇款1730万元用以支付土地出让金、征地补偿款等费用,该日期显已超过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中某房公司仅称满城县人民政府拒绝领受,但未对迟延付款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中某房公司在与孟某、杜某君、高某耀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除已对土地出让金作出约定外,还在附件中11中确认中某房公司选择继续履行富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如前所述,孟某、杜某君、高某耀在订约时满城县人民政府尚未收回土地,孟某等人未隐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关情况,在富某公司股权转让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继续履行过程中发生的风险,应由中某房公司与富某公司自行承担,而与孟某、杜某君、高某耀无关。综合以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孟某、杜某君、高某耀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中某房公司拒绝履行的抗辩不能成立,其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反诉请求亦无事实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股权转让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约定中某房公司应于补充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即2014年3月1日之前付孟某、杜某君、高某耀500万元。此后2014年1月20日,孟某、杜某君、高某耀虽向中某房公司出具有关支付股权转让金的委托授权与确认书,委托授权冀电公司收款,但并未变更付款期限。该委托授权与确认书已载明不构成中某房公司对冀电公司的任何债务关系,故该文件的性质属于指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冀电公司仅有代收款项的授权,其对中某房公司所作出的承诺不能代表孟某、杜某君、高某耀,亦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无关,该院对此不予审查。中某房公司未向冀电公司付款,孟某等人现明示解除对冀电公司的收款委托,中某房公司依法仍应向债权人孟某、杜某君、高某耀履行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对孟某、杜某君、高某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的数额,该院酌情确定为50万元。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孟某、杜某君、高某耀股权转让款五百万元及违约金五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孟某、杜某君、高某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中某房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关于标的公司的资产价值构成问题。孟某、高某耀、杜某君转让给中某房公司的标的公司资产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注册资金人民币200万元,一部分是项目土地估值人民币6468008元,即标的公司的资产总价值为8468008元。但是标的公司资产价值中包含的项目土地并不存在,一审法院未能查明这一事实,而是作出判令中某房公司支付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判决,显然不符合事实。中某房公司即使承担股权转让金,也只能承担已转让的注册资本金原值部分200万元,且孟某、杜某君、高某耀根本违约,导致中某房公司受让股权后无法适用项目土地,因此中某房公司连200万元也应无须支付。二、关于高某耀、杜某君、孟某是否向中某房公司交付了标的公司的资产,即项目土地200亩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的问题。根据各方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第5.3条2款的约定,高某耀、孟某、杜某君至今为提供标的公司的《土地出让合同》原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原件,无法证明标的公司合法拥有200亩的项目用地。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复印件第33条和《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该合同早于2009年11月26日自动解除,该项目土地早于2009年11月26日被满城县人民政法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无偿收回,导致被上诉人转让的标的公司成为毫无资产的空壳公司,高某耀、孟某、杜某君向中某房公司隐瞒这一重大事实,并仍然约定中某房公司承担所谓的土地出让金9988008元,因此导致中某房公司做出收购标的公司全部资产的错误决策。三、冀电公司向中某房公司承诺办理200亩项目土地手续,从而加入了本案各方之间合同之债的法律关系。高某耀、孟某、杜某君转让标的公司股权前,标的公司与冀电公司是合作关系,双方的合作事项是办理200亩土地手续,冀电公司基于《合作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借给标的公司用地资金800万元(实际借给标的公司564万元),后标的公司、冀电公司、高某耀、孟某、杜某君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还款计划》、《债务转让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书》,至此冀电公司将标的公司的债务全部转让给高某耀、孟某、杜某君,从而形成了冀电公司对高某耀、孟某、杜某君享有债权,高某耀、孟某、杜某君对中某房公司享有债权,冀电公司享有对中某房公司的代位请求权。正因如此,冀电公司为实现自己的债的代位请求权,于2014年1月20日与高某耀、孟某、杜某君签订了《支付股权转让金的委托授权与确认书》,并同时通知了中某房公司,由此加入了高某耀、孟某、杜某君向中某房公司履行股权变更和交付标的公司资产的债务,同时加入了中某房公司向高某耀、孟某、杜某君给付受让标的公司全部资产转让款的债务。基于这一加入之债的法律关系,冀电公司向中某房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和同年3月14日做出的两份《承诺书》是对高某耀、孟某、杜某君向中某房公司履行交付标的公司资产义务的延续,而高某耀、孟某、杜某君的这一义务未能履行,中某房公司享有债的抗辩权,一审法院认为冀电公司对中某房公司所作出的承诺不能代表高某耀、孟某、杜某君,且与本案没有关系,与事实不符。四、中某房公司与高某耀、孟某、杜某君究竟何方违约,以及中某房公司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具备了约定或者法定的条件,一审判决认定错误。1、本案的争议关键是高某耀、孟某、杜某君是否依约转让了标的公司的股权及全部资产。高某耀、孟某、杜某君于2013年4月8日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中某房公司后,标的公司名下根本没有200亩项目土地,此前所交付的223万元土地出让金也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自动变更土地闲置费。根据《股权转让合同书》第4.1条、第9.3条、第12.2条的约定,高某耀、孟某、杜某君已经构成违约,中某房公司有权拒付股权转让金及相应款项。2、高某耀、孟某、杜某君转让的标的公司名下没有项目土地,也没有其他资产,实属空壳公司,属于根本违约,中某房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中某房公司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4款规定的内容,请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假如中某房公司违约,根据《股权转让合同》之前于2013年2月19日双方的约定,中某房公司不能依约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款的,有义务将受让的高某耀、孟某、杜某君在标的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返还给高某耀、孟某、杜某君,该约定符合我国《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中某房公司应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3、一审法院判定中某房公司向高某耀、孟某、杜某君支付50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股权转让合同书》第3.3条约定,高某耀、孟某、杜某君在收取股权转让金时,应提前十日向中某房公司提交相应款额的税务发票,经中某房公司审验合格后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因高某耀、孟某、杜某君未能按期提供发票或者发票经中某房公司审验不合格时,因此而发生的延期付款,中某房公司不负责任。据此,在高某耀、孟某、杜某君未提供任何发票的前提下,中某房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综上,中某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高某耀、孟某、杜某君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中某房公司全部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高某耀、孟某、杜某君负担。
        中某房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书、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标的公司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证明高某耀、孟某、杜某君转让给中某房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实际为200万元。证据二、债务转让协议书、还款计划、债务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合作协议、项目委托协议,证明案外人冀电公司加入本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冀电公司同时向中新房承诺为标的公司办理项目用地200亩,由此说明标的公司没有200亩项目用地及高某耀、孟某、杜某君违约事实。证据三、《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证明各方约定若中某房公司不能依约付款,应退回受让的高某耀、孟某、杜某君的全部股权。证据四、《满城县富某热电有限公司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资料移交记录、满城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资料移交清单,证明高某耀、孟某、杜某君只将土地证复印件交给了中某房公司,未交付原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高某耀、孟某、杜某君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中某房公司的上诉理由共同答辩称:一、关于转让标的公司资产价值构成问题。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明确写明,标的公司的资产合计14558992元,这是中某房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结果,且中某房公司也聘请了律师进行了尽职调查,现却称标的公司价值不实,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将合同转让价款由1500万元变更为8468008元,是中某房公司将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总价款混为一谈并威胁高某耀、孟某、杜某君不继续进行项目的结果。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的是中某房公司承担土地出让金9988008元,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双方没有约定,但在补充协议中却变成中某房公司仅承担剩余的土地出让金9988008元,而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这些费用却由高某耀、孟某、杜某君承担,并威胁否则就不再做项目,因此高某耀、孟某、杜某君无奈才被迫签订补充协议。但并不能证明高某耀、孟某、杜某君转让的标的公司财产价值仅仅为8468008元。二、关于项目土地问题。项目土地200亩,满城县政府早已规划项目公司,只是由于中某房公司迟迟不按规定的期限交纳剩余的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费用造成的。股权转让前的富某公司也已经交纳了部分土地转让款(股权转让合同第八条写明剩余土地出让金9988008元由中某房公司自己缴纳),由于股权转让后的富某公司一再违约,迟迟不缴纳剩余的土地出让金,才导致可能失去项目土地,这与高某耀、孟某、杜某君无关。且目前项目土地并未被政府收回。三、冀电公司的承诺问题。冀电公司对中某房公司的承诺与本案没有关系。冀电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富某公司及高某耀、孟某、杜某君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与中某房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关于满城县富某热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之一)有关支付股权转让金的委托授权与确认书》是高某耀、孟某、杜某君单方的委托付款行为,与冀电公司对中某房公司的承诺无任何法律关系,中某房公司据此作为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四、关于何方违约的问题。中某房公司混淆了权利和义务的概念,即使中某房公司在合同生效后三十日内未付款,有义务将股权全部返还给高某耀、孟某、杜某君,这是中某房公司的义务,并非其解除合同的权利。在股权转让合同完成股权转让并协助中某房公司完成工商登记变更后,就开票问题多次与中某房公司协商,中某房公司答应答辩人不用开票,并在补充协议中不再把开票作为付款的前提,因此高某耀、孟某、杜某君一直没有开票。事实上,即使从补充协议签订后开始计算违约金,数额也远多于50万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庭审质证,高某耀、孟某、杜某君对中某房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反而能证明已经完成工商登记变更;对证据二中的债务转让协议书、还款计划、债务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作协议、项目委托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股权转让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协议是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前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将该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对于中某房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高某耀、孟某、杜某君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该证据对于公司资产的数额并未显示,仅仅记有注册资本200万元的内容,无法达到中某房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二,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债务转让协议书、还款计划、债务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并未涉及中某房公司的权利义务,项目委托协议、合作协议书并未显示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有关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三,本院认为形成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之前,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已经将该协议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应以之后的协议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对证据四,本院认为高某耀、孟某、杜某君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本案各方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标的公司资产情况是否影响本案股权转让价款的数额;二、中某房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三、冀电公司是否通过受让债权加入本案合同关系;四、本案股权转让合同能否解除。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第一,关于标的公司资产数额是否影响本案股权转让价款的问题。中某房公司主张,标的公司的注册资产为200万元,土地评估值为6468008元,但是实际项目土地并不存在,故即使中某房公司应当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也仅仅需要支付2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中涉及的股权转让价款是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在签署合同之时合意的结果,该数额可以与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及资产数额一致,亦可有所差别。本案中,中某房公司曾在股权转让合同签署前,委托审计机构对标的公司进行资产审计,亦曾聘请律师对标的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在此基础上,各方确认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为1500万元,并于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中明确写明。由此可知,中某房公司作为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其在签署股权转让合同之前对于标的公司的资产状况应当明知,且在此前提下对于股权转让价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在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后,2013年4月18日,标的公司领取新的营业执照,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中某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海孝,2013年7月5日满城县中电项目建设办公室出具关于富某公司热电联产项目有关问题的函,就项目土地需要交纳土地出让金等情况进行的告知,2013年10月张海孝作为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满城县人民政府签订了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标的公司承诺于协议签订后15日内将征地补偿款交纳完毕。根据上述内容可知,中某房公司于2013年4月实际控制富某公司后,对于项目土地的土地出让金欠缴情况系明知的,于是各方基于上述项目土地发生的交纳土地出让金等问题,于2013年12月31日,又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书,对于项目土地出让金的负担进行了重新安排,由此,将股权转让价款由1500万元变更为8468008元。现中某房公司又以标的公司不存在项目土地为由,不认可之前各方两次协商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此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中某房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中某房公司主张,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3.3条的约定,应由高某耀、孟某、杜某君提前十日向中某房公司出具发票,中某房公司审核发票后支付股权转让款,现高某耀、孟某、杜某君未向中某房公司出具发票,故中某房公司无须向高某耀、孟某、杜某君支付股权转让款。对此本院认为,就本案涉诉股权转让的价款及支付方式,各方于2013年12月31日达成了补充协议书,对于之前股权转让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故对于变更的内容,应当以补充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为准。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对于付款条件、付款期限进行重新约定,最终确定中某房公司的付款条件为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高某耀、孟某、杜某君支付5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并未在此上附加其他前提条件,即补充协议书取消了高某耀、孟某、杜某君向中某房公司提前出具发票的内容。故,现中某房公司以此作为拒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冀电公司是否通过受让债权加入本案合同关系的问题。中某房公司主张冀电公司通过《支付股权转让金的委托授权与确认书》加入了本案合同关系中,变为债权人之一。应当指出,债权转让指合同一方将债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债权转让构成合同主体的变更。本案中,高某耀、孟某、杜某君于2014年1月20日向中某房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与确认书,其中“特别说明”部分明确写明:“本委托授权与确认书不构成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或中新房满城县热电有限公司对上述收款人(指高某耀、孟某、杜某君)的任何债务关系”。由此可以看出,在“特别说明”部分明确了冀电公司仅是接受高某耀、孟某、杜某君的委托代为收取股权转让款,其并未加入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亦未成为合同主体,即该委托授权与确认书仅仅产生委托第三方代为收取款项的法律效果。本案中,高某耀、孟某、杜某君作为债权人指示中某房公司向第三人冀电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中某房公司未予履行,应对高某耀、孟某、杜某君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向第三人冀电公司行使抗辩权。故,中某房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中某房公司能否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问题。首先,中某房公司主张标的公司名下并无项目土地,高某耀、孟某、杜某君构成根本违约,致使中某房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中某房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中某房公司与高某耀、孟某、杜某君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目的是获得标的公司的全部股权。现高某耀、孟某、杜某君已经协助中某房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标的公司的全部股权转移至中某房公司名下,中某房公司的合同目的业已实现。且如前所述,中某房公司在聘请律师进行尽职调查、委托审计机构制作审计报告后,对于标的公司的全部资产状况应当明知,现又以标的公司并无项目土地为由认为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某房公司主张高某耀、孟某、杜某君未向中某房公司交付标的公司的《土地出让合同》原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原件,构成根本违约,应予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对于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出让方,其主给付义务在于将其持有的标的公司的股权转移给受让方,即本案中高某耀、孟某、杜某君的主给付义务为将其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中某房公司。而对于交付《土地出让合同》原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原件的义务,实属高某耀、孟某、杜某君的从给付义务。在高某耀、孟某、杜某君已经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主给付义务的前提下,中某房公司仅以高某耀、孟某、杜某君未履行从给付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中某房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中约定,若中某房公司不能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则有义务将受让的标的公司的股权返还,故中某房公司具有约定解除权。本院认为,上述复函订立生于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之前,已被在后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所变更,故对于该项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权,即约定在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权。本案中,即使按照上述约定,中某房公司作为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违约方,也应当负有将受让股权返还高某耀、孟某、杜某君的义务,而非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故,本院对中某房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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