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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宽某植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承德宽某唐杖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阚文颖、张新苗,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先文、李宗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据转让协议向原告交付位于宽某镇唐杖子村的1347.072亩土地交付不能的赔偿款2283.17万元(4000万元/2360亩*1347.02亩);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唐杖子王八沟-椴树沟王家前山355.42亩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000038802简)的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355.42亩集体地已经交付没有过户,包含在2360亩范围内,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面积1347.072亩,即应当交付的矿区面积2000亩实际原告是按照13份协议交付了657.508亩以及本项诉讼请求中355.42亩,其余2360亩没有交付的面积为1347.072亩);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承电准字编号HF000104的电力准供卡过户至原告名下(依据合同第1.2.4条,据我方了解电力准供卡没有取消,只是要求提高了,办理前需要对设备进行升级改造);4、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承德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批准被告将唐杖子金矿转让给原告的批准文件,唐杖子金矿在采矿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前持有的储量评估报告,与唐杖子金矿相关的合同及权属证明文件,与唐杖子金矿的取得、转让、销售、资产设备相关的财务账册、原始凭证,与唐杖子金矿相关的全部政府批文(依据合同第1.2.1.2条);5、判令被告立即清退唐杖子金矿刘占峰、宽某鑫盛金选厂(马金贵)、陈志海、蒋海山、穆子成(初福堂)、刘井平、张明永共7户承包户(依据合同第3.4.2条);6、判令被告立即清退唐杖子金矿尾矿库14户住户(依据合同第3.4.2条);7、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唐杖子金矿采矿权扩界手续并取得扩界批复文件、扩界后的新采矿许可证、备案通知书;8、支付未清退7位承包户,未清退14位住户,延迟办理扩界手续导致的生产经营延误、已投入资金9360万元被占用的损失18386630.4元(9360万元*5%平均年利率*1434天/365天)。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据及管辖:2011年10月9日,原告的两个股东西部建元控股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6月4日将名称变更为海润泰达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统称“海润泰达”)、股东宽某俊丰矿业有限公司(下称“宽某俊丰”)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由海润泰达与宽某俊丰共同出资设立一家新的项目公司(该项目公司即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成立),由原告作为收购主体收购被告持有的唐杖子金矿采矿权及相关附属资产,协议各项规定自动适用于原告,原告享有协议项下海润泰达享有的各项权利义务。另,该协议载明订立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协议订立地人民法院裁决,故本案应由贵院管辖。第二,被告的违约事实: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累计支付款项共计9360万元,但被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诸多违约事实,具体如下:1、迟延交付1347.072亩土地。依据《转让协议》第1.2.1.1条、第3.4.5条和附件一“唐杖子矿业有限公司资产协议价格二、土地”、“唐杖子金矿资产明细”,被告应于协议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2011年10月22日前)将2360亩土地交付给原告,其中360亩已经取得政府批准的用地许可文件,用途为林地;2000亩系临时占用村民土地,已与相关村民签署用地补偿协议,并支付了相应补偿款,用地不存在任何争议和纠纷。但实际上,被告交付的土地面积仅有1012.928亩,其中已取得土地使用证的355.42亩为集体土地,用途为采选、办公、厂房,与约定的林地用途不一致;已提供的临时用地仅有657.508亩,远少于2000亩,且征地主体为宽某俊丰,而非被告,与约定严重不符。未交付的土地截至2015年12月7日,迟延交付1508天。2、迟延办理355.42亩土地使用权过户。依据《转让协议》第1.2.4条、第3.4.5条和附件一“唐杖子矿业有限公司资产协议价格二、土地”、“唐杖子金矿资产明细”,被告应于协议签署之日起1个月内(2011年11月9日前)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并取得新的权属证明文件。但实际上,上述土地使用权至今仍在被告名下,未过户给原告。截至2015年12月7日,迟延1490天。3、迟延办理电力准供卡过户。依据《转让协议》第1.2.4条,被告应于协议签署之日起1个月内(2011年11月9日前)将电力准供卡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但实际上,上述电力准供卡至今仍在被告名下,未过户给原告。截至2015年12月7日,迟延1490天。4、迟延交付唐杖子金矿相关资料。依据《转让协议》第l.2.1.2条,被告应于协议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2011年10月22日前)将唐杖子金矿相关全部证照、政府批文、地质、法律、财务资料移交给原告进行管理,并签署资料移交清单,但被告至今未办理资料移交手续。截至2015年12月7日,迟延1508天。5、未清退唐杖子金矿刘占峰、宽某鑫盛金选厂(马金贵)、陈志海、蒋海山、穆子成(初福堂)、刘井平、张明永7户承包户。依据《转让协议》第3.4.2条,被告承诺:唐杖子金矿采矿权及相关附属资产均为依法可转让的,不存在任何抵押、查封、承包经营等第三方权利或其他可能导致无法转让之情形,否则由其负责排除相关情形并承担费用。但实际上,被告曾连续多年与宽某鑫盛金选厂(马金贵)、陈志海等多家单位和个人签订《安全生产科学采矿责任书》,将唐杖子金矿多个坑口以承包方式出租,收取承包户相关款项,承包户自行投入生产经营。自2011年12月唐杖子金矿资产移交至今,由于被告未按时足额向承包户支付经营赔偿或补偿,刘占峰、宽某鑫盛金选厂(马金贵)、陈志海、蒋海山、穆子成(初福堂)、刘并平、张明永共7户承包户持续采取封锁承包洞口、转移洞内设备等方式阻碍原告进行生产活动,且被告与上述7户承包户签署协议将其付款义务转嫁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压力和巨额损失(原告采矿许可证载明生产规模为1.50万吨/年),根本无法实现收购唐杖子金矿的目的。6、未清退唐杖子金矿尾矿库14户住户。依据《转让协议》“鉴于”第3条、正文第一条和附件一“唐杖子矿业有限公司资产协议价格”、“唐杖子金矿资产明细”、“日处理500吨选矿厂主要设备详细”,原告对被告持有的唐杖子金矿的收购是整体性收购,收购对象包含了采矿权、土地使用权、地上物(尾矿库、选厂、道路、水、电、房屋及其他地面资产)及工程类资产(竖井、巷道、护村护坝等工程资产)。其中,尾矿库用于堆存矿山进行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或其他工业废渣,是唐杖子金矿生产运营不可缺少的设施。然而,被告交付的尾矿库周围尚存14户住户,如不搬迁,金矿的生产建设根本无法开展,无法实现收购唐杖子金矿的目的。7、迟延办理唐杖子金矿扩界手续。依据《转让协议》第3.3条、第3.4.6条、第3.4.7条,被告应在唐杖子金矿采矿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之日起2个月内(2012年2月22日前)完成扩界手续,并为原告取得扩界批复文件、扩界后的新采矿许可证、备案通知书等必要文件。另,依据《转让协议》第2.1.3条、第2.1.4条,第4.5条,各方将完成扩界手续作为协议第三期款项2500万元及第四期款项2540万元的支付的必要条件,如未完成扩界手续赋予原告单方解除权。然而,被告至今未完成扩界手续。原告现采矿许可证载明生产规模为1.50万吨/年,扩界手续完成后,生产规模将进一步增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按扩界后规模进行生产,进一步增加了损失。截至2015年12月7日,迟延1385天。依据《转让协议》“鉴于”第3条、正文第一条和附件一“唐杖子矿业有限公司资产协议价格”、“唐杖子金矿资产明细”、“日处理500吨选矿厂主要设备详细”,原告对被告持有的唐杖子金矿的收购是整体性收购,收购对象包含了采矿权、土地使用权、地上物(尾矿库、选厂、道路、水、电、房屋及其他地面资产)及工程类资产(竖井、巷道、护村护坝等工程资产)。其中,尾矿库用于堆存矿山进行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或其他工业废渣,是唐杖子金矿生产运营不可缺少的设施。然而,被告交付的尾矿库周围尚存14户住户,如不搬迁,金矿的生产建设根本无法开展,无法实现收购唐杖子金矿的目的。依据《转让协议》第3.3条、第3.4.6条、第3.4.7条,被告应在唐杖子金矿采矿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之日起2个月内(2012年2月22日前)完成扩界手续,并为原告取得扩界批复文件、扩界后的新采矿许可证、备案通知书等必要文件。另,依据《转让协议》第2.1.3条、第2.1.4条,第4.5条,各方将完成扩界手续作为协议第三期款项2500万元及第四期款项2540万元的支付的必要条件,如未完成扩界手续赋予原告单方解除权。然而,被告至今未完成扩界手续。原告现采矿许可证载明生产规模为1.50万吨/年,扩界手续完成后,生产规模将进一步增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按扩界后规模进行生产,进一步增加了损失。此外,原告已如约履行付款义务(于2011年10月27日和2012年1月9日分两笔支付),累计支付款项9360万元,由于被告未清退唐杖子金矿7户租户、尾矿库14户住户、迟延办理唐杖子金矿扩界手续导致的生产经营延误、已投入资金9360万元被占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综上,被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同事原告保留对被告主张违约赔偿的权利。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迟延交付1347.072亩土地的违约事实。被告、原告、宽某俊丰,三方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唐杖子矿业有限公司需移交资产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第24项记载,已经向原告交付了获准政府批准使用证面积的山场、土地355.42亩,使用年限至2038年,费用全部付清。第25项记载,已经签订协议的山场、土地2000亩。至于为什么和被征、占地户签订协议征、占用山场、土地的面积少于2000亩,清单第25项备注一栏中已经做了明确的说明:“实际已签的协议土地总面积没有2000亩,因征地协议所签土地均按估测面积支付费用,且为分多次签订的协议。其中征地57.508亩,征山场600亩,但现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约为2000亩左右,如有需要可自行测量认定。”对此,原告已经签字确认,说明原告已经认可了已交付约2000亩土地的事实。另外,《转让协议》第一条1.2.1.1款的约定,丙方(被告)应将唐杖子金矿及其附着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尾矿库、厂房、固定设备、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按现状移交给甲方和/或项目公司进行管理。也就是说,应当按照签订协议前被告实际使用土地的面积和四至范围的现状进行移交。被告已经履行了将土地使用权按现状移交给项目公司(原告)的义务。所以,不存在少交付1347.072亩土地的事实。二、被告不存在迟延办理355.42亩土地使用权过户的违约行为。被告获准政府批准使用证面积的山场、土地355.42亩系集体土地,政府颁发的也是《集体土地使用证》,对此,《转让协议》签订前,海润泰达在进行前期尽职调查时,被告就已经释明,明确告知原告所取得的土地为集体土地并向原告移交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虽然《转让协议》第一条1.2.4款有被告应于协议签署之日起一个月内(2011年11月9日前)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并取得新的权属证明文件的约定。但因该约定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条款无效。而且,未办理355.42亩土地使用权过户并未影响原告对该宗土地的使用。三、被告不存在迟延办理电力准供卡过户的违约行为。电力准工卡过户,从程序上需要原告向审批机关宽某满族自治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提出申请。此前,原告并未提出电力准工卡过户申请,未办理电力准工卡过户亦未影响原告用电,2015年11月以后,政府实行简政放权,已经取消了电力准工卡制度,所以,无需再办理电力准工卡过户手续。四、被告不存在迟延交付唐杖子金矿相关资料的违约行为。1、被告从未取得过承德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批准将唐杖子金矿转让给原告的批准文件,所以不存在向原告移交的义务。2、被告在海润泰达对目标公司进行前期尽职调查时,就已经向原告移交了唐山地质五队所作的储量评估报告。3、原告所需的唐杖子金矿对外所签订的合问、协权属证明等相关资料已经于2011年12月30日三方签订《唐杖子矿业有限公司需移交资产清单》时移交给原告。上述事实,从原告已经获取了《电力准工卡》、《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与各被占地户签订的《征山、征地、征树协议》及被告与刘占峰、宽某鑫盛金选厂(马金贵)、陈志海、蒋海山、穆子成(初福堂)、刘井平、张明永等7户承包户签订的《安全生产科学采矿责任书》等相关资料中就可得到证实,只是没有签订交接清单而已。五、被告没有清退唐杖子金矿刘占峰、宽某鑫盛金选厂(马金贵)、陈志海、蒋海山、穆子成(初福堂)、刘井平、张明永7户承包户的义务。1、虽然在三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三条3.4.2款有:唐杖子金矿采矿权及相关附属资产均为依法可转让的,不存在任何质押、查封、承包经营等第三方权利或其他可能导致无法转让之情形,否则丙方(被告)应于该等采矿权和资产转让前采取合法措施排除该等情形,所发生的费用由丙方承担的约定。根据被告与刘占峰、宽某鑫盛金选厂(马金贵)、陈志海、蒋海山、穆子成(初福堂)、刘井平、张明永等7户承包户2007、2008、2009年签订的《安全生产科学采矿责任书》的约定,承包期限均已在2010年10月底前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各承包户也没有按责任书第十八条2款的约定,在到期后的6个月内与被告续签责任书,故在唐杖子金矿采矿权及相关附属资产转让时,在整个矿区范围内已不存在合法的承包经营等第三方权利,故不属于《转让协议》第三条3.4.2款约定的被告应当采取合法措施进行排除的情形。对此,被告在接到海润泰达2012年7月10日《履约催告函》后,曾于2012年7月18日致函海润泰达,告知对于个别人违法干扰矿区正常生产经营的行为,应当起诉,要求他们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此外,刘占峰等7户原承包户拒不撤出承包场地的行为,侵犯的是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已经将采矿权过户到原告的名下,只有原告公司有资格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已经丧失了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2、早在2012年初,海润泰达就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在不增加海润泰达转让价款的前提下,由被告和7户承包户协商达成撤场协议,所需费用由该公司提前支付被告第三期转让价款2500万元,用于清退7户承包户。海润泰达为了筹措支付第三期转让价款的资金,用持有原告公司的90%股权向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质押贷款3亿元。对此被告进行了积极协助,作为原告股东之一的宽某俊丰同意另一股东海润泰达出质其90%股权。但遗憾的是,海润泰达在取得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质押贷款3亿元后,既没有向被告支付第三期转让价款2500万元,也没有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用于原告的后续出资,导致原告的生产经营处于停滞状态,严重影响了被告的利益。所以,被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六、被告没有清退唐杖子金矿尾矿库14户住户的义务。根据《转让协议》第一条1.2.1.1款的约定,丙方(被告)应将唐杖子金矿及其附着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尾矿库、厂房、固定设备、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按现状移交给甲方和/或项目公司进行管理。被告已经按现状将包括尾矿库等资产移交给原告,原告所称的尾矿库周围的14户住户的建房时间均在被告采矿权及附属资产转让之前,因而被告移交尾矿库不应包括清退l4户住户的义务。七、被告不存在迟延办理唐杖子金矿扩界手续的违约行为。1、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已经于2011年10月20日将被告的采矿权变更到原告名下,被告已经丧失了采矿权,无权申请采矿权扩界。所以,采矿权扩界的主体应当是原告,被告只能从中协助。《转让协议》第三条3.3款约定由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唐杖子金矿采矿权的扩界手续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采矿权扩界需要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应当按照
《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何时能够完成采矿权扩界工作,并不取决于协议的任何一方,所以,《转让协议》第三条3.3款约定扩界工作应在唐杖子金矿采矿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的约定本身就没有法律约束力。3、被告已经协助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取得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的《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河北省承德市探矿权设置方案的批复》,原告唐杖子金矿的扩界已获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准。根据国土部门的规定,根本就没有扩界备案通知书,所以,原告依《转让协议》第2.1.3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提供政府主管部门下发的扩界备案通知书,属于强人所难。4、协助原告办理扩界后新的《采矿许可证》,是在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第三期转让价款2500万元后被告的义务。既然是协助,就应当以原告为主,被告为辅,因原告怠于履行办理扩界后新的《采矿许可证》的义务,被告又没有单独办理扩界后新的《采矿许可证》的资格,所以,宽某俊丰被迫将办理扩界后新的《采矿许可证》所需的材料上报到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现正在等待审批。所以,被告不存在迟延办理扩界后新的《采矿许可证》的违约行为。另外,在原告或海润泰达没有履行支付第三期转让价款2500万元的义务前,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即使被告不履行协助义务,也不构成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1年10月9日,海润泰达(甲方,当时名称为:西部建元控股有限公司)和宽某俊丰(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有意共同出资设立一家新项目公司,并通过该项目公司收购承德宽某唐杖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唐杖子公司”)持有的唐杖子金矿采矿权及相关附属资产。双方同意,本协议签署后,双方将在承德市共同出资设立一家新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人民币900万元,占股权比例90%;乙方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占股权比例10%。双方均以货币资金方式出资,且于公司设立同时全部出资到位。双方同意,本次收购价款人民币14400万元,全部由甲方负责解决。收购完成后,项目公司的后续投资亦由甲方负责解决,乙方不再承担项目公司资金投入义务,但对于项目公司后续资金解决措施,乙方应为甲方提供必要的协助与配合。”
同日,海某泰达(甲方,当时名称为:西部建元控股有限公司)、宽某俊丰(乙方)和被告(丙方)共同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丙方合法取得并持有唐杖子金矿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开采矿种为金矿、银、钼,开采方式为露天/地下开采,生产规模为1.50万吨/年,矿区面积为4.04平方公里,有效期限三年,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现甲方、乙方将共同出资设立一家新的项目公司,该项目公司股权结构为甲方持有90%,乙方持有10%。甲方、乙方将通过该项目公司收购两方持有的唐杖子金矿采矿权及相关附属资产,丙方亦有意受让该等采矿权及附属资产转让给项目公司。丙方应将唐杖子金矿及其附着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尾矿库、厂房、固定设施、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按现状移交给甲方和/或项目公司进行管理。各方应共同签署产移交清单。丙方应将唐杖子金矿相关全部证照、政府批文、地质、法律、财务资料(包括书面文件资料和非书面材料)移交给甲方和/或项目公司进行管理,各方应共同签署资料移交清单。丙方应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四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唐杖子金矿采矿权转让所需的承德市国土资源局批准手续,并取得批准本次交易的有效批准文件。甲方对此应予以协助与配合。丙方转让的资产中如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等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丙方应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过户登记至项目公司名下,并取得新的权属证明文件。各方同意,丙方此次转让唐杖子金矿采矿权及相关附属资产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4400万元。该笔价款应由甲方和/或项目公司向丙方支付,具体支付方式如下:丙方按照本协议第1.2.1条规定完成资产交接手续,且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提交唐杖子金矿采矿权转让申请并经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和/或项目公司应向丙方支付首期价款暨转让定金人民币2000万元。丙方按照本协议第1.2.3条规定如期完成唐杖子金矿采矿权过户手续并取得新的采矿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和/或项目公司应向丙方支付第二期转让价款人民币7360万元。丙方按照第3.3条规定协助项目公司取得政府主管部门下发的扩界备案通知书和其他相关批准文件(如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和/或项目公司应向丙方支付第三期转让价款人民币2500万元。丙方按照第3.3条规定协助项目公司取得扩界区域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和/或项目公司应向丙方支付剩余转让价款人民币2540万。各方同意,唐杖子金矿采矿权合法转让至项目公司后,由丙方负责为项目公司办理唐杖子金矿采矿权的扩界手续。扩界工作应在唐杖子金矿采矿权过户至项目公司名下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并为项目公司取得扩界批复文件、扩界后的新采矿许可证、备案通知书等必要文件。唐杖子金矿采矿权及拟转让的相关附属资产均为依法可转让的,该等采矿权和资产上均不存在任何抵押、查封、承包经营等第三方权利或其他可能导致无法正常转让之情形,否则丙方应于该等采矿权和资产转让前采取合法措施排除该等情形,所发生的费用由丙方自行承担。唐杖子金矿和本次拟转让资产上如存在任何形成于本协议规定的资产交接手续完成前的债务和责任,则该等债务和责任均由丙方负责解决并承担,概与甲方无关;如甲方因此而遭受任何损失,则丙方应对甲方进行及时、足额的赔偿。唐杖子金矿占地面积总计2360亩,其中360亩已经取得政府批准的用地许可文件,2000亩系临时占用村民土地,丙方已与相关村民签署了用地补偿协议,并已支付相应补偿款,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丙方在唐杖子金矿用地问题上不存在任何争议和纠纷。如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完成唐杖子金矿采矿权过户手续的,则每逾期一日,丙方应按照转让价款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就违约金金额从应付丙方的剩余转让价款中进行扣除;逾期三十日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同时丙方应向甲方双倍返还转让定金。但如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过户手续无法按期完成的,则过户期限应相应顺延。”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成立。被告认可原告已支付前两笔合同价款,共计9360万元。
就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土地,原告提交《征山、征地、征树协议书》、《集体土地使用证》等,其中《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示,坐落于唐杖子王八沟—椴树沟王家前山的355.42亩集体土地,所有者为宽某满族自治县宽某镇唐杖子村,于1998年3月6日登记使用者为被告,用途为采选、办公、厂房,使用权类型为四荒拍卖。原告称被告应交付2360亩土地,包括已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360亩和临时用地2000亩;实际仅交付1012.928亩,其中,自认临时用地仅有657.508亩,远少于约定的2000亩,被告应交付已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360亩,用途为林地;实际交付355.42亩集体土地,用途为采选、办公、厂房,与约定不符,且至今未办理过户。被告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实际面积应以测量为准,按照法律规定集体土地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双方约定违法,实际无法办理过户。原告则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土地是可以过户的。被告提交《唐杖子矿业有限公司需移交资产清单》复印件一份及张明永书面证人证言一份,其中《唐杖子矿业有限公司需移交资产清单》中载明“24、山地、土地;获得政府批准使用证;355.42亩;使用年限至2038年,费用全部付清”“25、山地、土地;已经签订协议;2000亩;实际已签的协议土地总面积没有2000亩,因征地协议所签订时土地均按估测面积支付费用,且为分多次签订的协议,其中征地57.508亩,征山场600亩,但现实际使用的土地总面积约为2000亩左右。如有需要可自行测量认定。……唐杖子矿业有限公司代表:张明永”其上显示盖有原告、被告以及宽某俊丰的公章。张明永书面证言载明:“我叫张明永,现任宽某植金矿业有限公司副经理职务,2011年12月30日,承德宽某唐杖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宽某俊丰矿业有限公司、宽某植金矿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唐杖子矿业有限公司需移交资产清单》时,我当时任宽某俊丰矿业有限公司的副经理,代表宽某俊丰矿业有限公司在清单上签的字,当时《唐杖子矿业有限公司需移交资产清单》原件只有一份,保存于宽某植金矿业有限公司。”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被告未提交《唐杖子矿业有限公司需移交资产清单》原件,原告从未签署过所谓移交资产清单,张明永系7户承包户之一,持续采取封锁承包洞口、转移洞内设备等方式阻碍原告进行生产活动,与原告有明显的利益冲突,其证言不具备中立客观属性,不应采信。
就被告实际交付土地的面积,原告申请进行评估。经双方共同选择确定,由承德华勘五一四测绘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评估机构。2017年4月27日,承德华勘五一四测绘有限公司做出《宽某植金矿业有限公司唐杖子金矿矿区土地面积测绘技术报告》,评估结论为:投影面积:第一区域:1099926.97平方米,合1649.8905亩;投影面积:第二区域:33414.77平方米,合50.1222亩:投影面积总计:1133341.74平方米,合1700.0127亩。原告认可测绘技术报告的真实性,但不认可结论;被告认可测绘技术报告的真实性,但称当时签协议时农民不知道投影面积,都是按照表面积,且面积都是估测的。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26233元。此后,被告单方申请就涉案土地的表面积进行评估,仍以承德华勘五一四测绘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2017年5月28日,承德华勘五一四测绘有限公司做出《承德宽某唐杖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尾矿库表面积测量技术报告》,评估结论为:表面积:第一区域尾矿库区域:表面积约765146.6667平方米,合1147.72亩。相应区域投影面积为:投影面积约616203.2平方米,合924.3047亩。被告认可测量技术报告的真实性,称可以体现两种测量方法结论是不一致的。原告不认可测量技术被告的真实性,称委托的方式是被告单方委托,没有经过法院摇号和委托程序,不具备合法性。该评估机构已经受法院委托做出过评估报告,现在被告再次委托该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第一区域尾矿部分表面积及投影面积的数据,不是本案争议的全部矿区,不能体现被告主张的全部矿区交付面积,被告做的区域无法和法院做的区域范围进行对比,被告做的只是一部分,没有关联性。现被告主张以表面积进行交付标准,与当时的约定和惯例不相符,不同意该标准。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土地面积均为水平面积,即遇斜坡取斜坡的垂直投影面积测算用地面积,已交付土地中的355.42亩土地有《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所附图纸能够证明土地面积为水平面积,但该图纸由被告持有,未向原告交付,请法院要求被告提供,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另,根据国土资源部耕地保护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关于“陡坡耕地的测量面积算法咨询”中明确答复按照斜坡的垂直投影面积测算用地面积;《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技术规程(试行)》中的相关规定,也应按照斜坡的垂直投影面积测算用地面积。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00元。就涉案合同移交面积应适用投影面积标准还是表面积标准,原告称,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土地面积均为水平面积,即遇斜坡取斜坡的垂直投影面积测算用地面积,已交付土地中的355.42亩土地有《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所附图纸能够证明土地面积为水平面积,但该图纸由被告持有,未向原告交付,申请法院要求被告限期提供,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国土资源部耕地保护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关于“陡坡耕地的测量面积算法咨询”中明确答复按照斜坡的垂直投影面积测算用地面积;依据《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技术规程(试行)》中的相关规定,应按照斜坡的垂直投影面积测算用地面积。就此,原告提交国土资源部网页打印件1页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技术规程(试行)》的通知网页打印件7页。被告就此未举证,但称《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技术规程(试行)》是用于办理建筑用地使用证的规范,当时合同明确约定以现状移交,被告认为“现状移交”的含义指从农民手里收的是表面积,移交的也应该是表面积,故该规范不应适用于本案,被告测量面积不是为了办理土地证用的。经本院询问:“即使按照你方的鉴定报告,也无法得出交付土地面积达到2360亩的数字,你方是何意见?”被告称:“确实是,双方签订合同有漏洞,土地的价款占4000万元,我们认为可以按照我们认可的面积计算合同价款,但我们坚持认为应该按表面积计算。”就此被告提交腾退人员关于修建尾矿库征占山场、土地情况的证明一份,载明:“2009,2010年期间,宽某俊丰矿业有限公司征占宽某满族自治县宽某镇唐杖子村椴树沟一组东岔山场、土地时,总共涉及13户,和我们各户签订征占协议时,都是按照山场、土地的表面积估算的亩数。”原告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但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原告称证据形式实际是12个个人的书面证人证言,应由证人本人到庭陈述意见核实签字手印,经过双方质证方具有效力,13份协议上没有说当时是按表面积计算。此外,被告还表示,鉴定机构对涉案山场、土地面积分别按照不同的方法进行了测量并出具了两份技术报告。其中按照投影面积计算得出的山场、土地面积为1700亩;按照表面积计算得出的山场、土地面积为1900亩。因被告征、占用山场、土地时是按照表面积计算的,按照《转让协议》中按现状移交给原告的约定,实际交付的土地面积也应当以表面积为准。被告最多按照未能交付部分460亩(2360亩-1900亩)赔偿原告的损失7796610元(4000万元/2360亩*460亩)。原告要求赔偿2283.17万元过高,依法不应支持。
就电力准供卡,原告提交电力准供卡复印件一张,其中显示2009年6月5日承德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办公室向被告颁发承电准字编号HF000104号电力准供卡。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称电力准供卡制度已经被取消,变更登记以没有实际意义。就此,被告提交2016年1月26日宽某满族自治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的《关于取消电力准供卡的说明》一份,载明:“根据市政府2015年11月27日下发的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市政府部门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承市政字[2015]124号)文件有关精神,市政府决定取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18项)第一项取消‘工业企业电力准供卡审批’,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我局已不再受理电力准供卡相关审批事项。”原告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也未就证据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称原告向主管供电部门核实,其答复电力卡制度未取消,只是对于相关设备的要求提高了,办理过户前必须对电力设备进行改造,故被告仍应办理过户手续。就此,原告未举证。
就7户承包户,原告提交七家承包户坑口事宜汇总一览、承包户坑口现状调查表、2007年安全科学采矿责任书、协议书、2009年安全采矿责任书等,被告不认可坑口事宜汇总一览和坑口现状调查表的真实性,称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来源不明,目前7户承包户中6个合同已经到期,承包户应当撤出厂区,原告应该依法以排除妨害进行维权。原告提交被告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关于要求我公司收购刘占峰等六人原承包坑口的复函》一份,载明:“经查:刘占峰、陈志海、郁海明、宽某鑫盛金选厂(马金贵)、初福堂、刘井平等六家单位和个人确曾和我公司签有《安全生产科学采矿责任书》,从责任书的内容上看,属于承包和性质,但所有责任书都在2010年10月底前履行期限届满,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根据《责任书》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各坑口单位及责任人均没有在到期后6个月内与我公司续签责任书,属于自动放弃采矿权,应当无偿收回采区或坑口。所以,我公司没有法定义务收购上述坑口。根据贵公司2011年10月9日与我公司及宽某俊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的约定,我公司转让的是采矿权及相关附属财产。我公司认为转让的采矿权是完整的,不存在任何瑕疵,且已经办理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将采矿权变更到约定的宽某植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所以,我公司已经完成了《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另外,我公司转让的相关附属财产的范围各方具有明确的约定,即资产移交清单所列示的资产。目前,我公司按照资产移交清单所列示的资产并没有任何瑕疵,和第三人也不存在与任何权属纠纷,所以,我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现在贵公司所面临的刘占峰、陈志海、郁海明、宽某鑫盛金选厂(马金贵)、初福堂、刘井平等六家单位和个人阻止企业正常生产的行为纯属《转让协议》以外的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我公司的违约行为,从法律意义上讲,我公司没有任何责任和义务。但考虑到与贵公司的合作关系,确保贵公司不因上述人员的无理干扰而影响生产,我公司本着面对现实和息事宁人的态度,愿意做出重大的让步和牺牲,已经主动和六家单位和个人进行协商,给予他们一定的补偿并达成协议,但目前我公司无力支付上述补偿款项,希望贵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第三期转让价款,以便于我公司及时兑付上述原承办单位及个人的补偿费,我公司郑重承诺该项损失全部由我公司承担,保证不增加贵公司的负担。”被告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称该函明确标明6户已承包到期,被告不具备清退其的法定义务,只是与其进行协议协商补偿清退,但原告补偿款未到位,被告无法履行清退义务。被告提交2012年7月18日其与宽某俊丰共同向海润泰达(当时名称为:西部建元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履约催告函》的复函”以及邮件详情单各一份,其中复函部分内容如下:“……现在贵公司所面临的宽某鑫盛金选厂(马金贵)等七家单位和个人阻止企业正常生产的行为纯属《转让协议》以外的第三人的个人行为,不属于我公司的违约行为。从法律意义上讲,我公司没有任何责任和义务。但考虑到与贵公司的合作关系,为确保贵公司不因上述人员的无理干扰而影响生产,我公司本着以人为本,面对现实和息事宁人的态度,愿意做出让步和牺牲,同意从采矿权和资产转让费中拿出一定资金,给予七家小坑口一定的经济补偿并已达成协议(协议书已送达贵公司)。贵公司此前在不同场合多次承诺,只要我方和宽某鑫盛金选厂(马金贵)等七家单位和个人达成协议,贵公司愿意支付第三期转让价款给我方或直接将补偿款兑现给六家单位和个人。希望贵公司履行承诺,向我公司支付第三期转让价款及400万元税款,以便于我公司及时兑付上述原承包单位及个人的补偿费及完税,或直接将补偿款兑现给七家单位和个人。我公司郑重承诺:如贵公司履行了上述承诺,我方不能完成清理工作,我方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如贵公司不能履行承诺,我方也实在是无能为力了。”邮件详情单显示,寄件人为“许先文”,收件人为“张维”,单位名称为“西部建元控股有限公司”。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寄件人不是被告,邮件详情单上为记载邮寄物品或文件的名称,不能证明邮寄内容为该份复函。
就7户承包户是否影响原告生产经营,原告提交《陈志海等7户承包户尽快排除坑口妨害、返还坑口资产的公告》一份,载明:“2011年承德宽某唐杖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杖子公司)已将唐杖子金矿的采矿权及资产全部转让给宽某植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现唐杖子金矿的采矿权及资产均归我公司所有。张明永、刘占峰、马金贵(宽某鑫盛金选厂)、陈志海、蒋海山、穆子成(初福堂)、刘井平7户唐杖子金矿坑口承包户(以下简称7户承包户),因与唐杖子公司有补偿款纠纷,故意将坑口内外的资产及设备搬走并藏匿、恶意封锁坑口,使我公司多年无法开展施工生产。我公司现特向7户承包户公开告知:立即将封锁的坑口打开,立即返还坑口内外的资产及设备;7户承包户与唐杖子公司之间的补偿款纠纷与我公司无关,7户承包户应直接向唐杖子公司主张。如7户承包户继续妨害坑口正常施工生产,我公司将采取法律手段追究7户承包户的侵权责任。”被告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从未见过。原告未就该份公告实际张贴情况举证。被告提交2016年7月26日隋某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载明:“我叫隋某……于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我受中植企业集团聘任为宽某植金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公司为了探明地质储量,在原任经理确定的指标的基础上,继续对矿区范围内继续开展探矿工作(地质测量、钻孔定位测量、钻机平台施工及钻探工作)。同时进行在公司接手后水毁河坝、桥梁、水机井等修筑、钻井下巷道修理等项生产经营活动,直到2013年8月2日离开该公司,没有人干扰企业的生产活动。”原告不认可书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称证人隋某未出庭接受质询,不应采信其证言,隋某自称2013年4至8月在原告公司任职,其无法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之前全部时间的情况,且与被告在庭审中自认租户、住户一直存在相矛盾,隋某曾在原告公司任职,但因不遵守公司制度被依法辞退,其与原告存在利益冲突,其证言不具有客观和中立属性,不应采信。
就采矿权扩界手续的办理,原告提交2011年10月20日和2015年6月17日承德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各一份,其中2011年《采矿许可证》显示矿山名称为“宽某植金矿业有限公司唐杖子金矿”登记采矿权人为原告,开采矿种为“金矿、银矿、钼矿”,开采方式为“露天/地下开采”,生产规模为“1.5万吨/年”,矿区面积为“4.0401平方公里”,有效期限2011年12月22日至2013年5月19日;2015年《采矿许可证》显示开采矿种为“金矿”,有效期限2013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其他内容不变。原告称,被告应在唐杖子金矿采矿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之日起2个月内(2012年2月22日前)完成扩界手续,并为原告取得扩界批复文件、扩界后的新采矿许可证、备案通知书等必要文件,但至今仍未办理。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称采矿权扩界需要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应当按照
《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何时能够完成采矿权扩界工作,并不取决于协议的任何一方,所以,《转让协议》第三条3.3款约定扩界工作应在唐杖子金矿采矿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的约定本身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已经协助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取得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的《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河北省承德市探矿权设置方案的批复》,已经履行了协助原告办理唐杖子金矿扩界手续的阶段性义务;在采矿权扩界程序中,政府主管部门无需向申请人下发《扩界备案通知书》,上述事实已经被承德市国土资源局和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所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五条:“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原告依《转让协议》第2.1.3项的约定,要求被告提供原本就不存在的政府主管部门下发的扩界备案通知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扩界后新的《采矿许可证》,是在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第三期转让价款2500万元后被告的义务,既然是协助,就应当以原告为主,被告为辅,因原告怠于履行办理扩界后新的《采矿许可证》的义务,被告被迫将办理扩界后新的《采矿许可证》所需的材料上报到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因原告提出异议,为避免多头申请,应原告的要求撤回。所以,被告不存在迟延办理扩界后新的《采矿许可证》的违约行为。另外,在原告或海润泰达没有履行支付第三期转让价款2500万元的义务前,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即使被告不履行协助义务,也不构成违约。就此,被告提交2013年12月17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提请承德市探矿权设置方案备案的函》、2014年8月27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同意河北省承德市探矿权设置方案等17份矿业权设置方案备案的函》以及2014年10月15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河北省承德市探矿权设置方案的批复》各一份,其中在《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河北省承德市探矿权设置方案的批复》后附《河北省承德市探矿权设置方案》中包括“河北省宽某植金矿业有限公司唐杖子金矿采矿权扩界详查”,备注为“采矿权深部及外围扩界”。原告不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称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其来源不明,且被告未证明实际履行了办理采矿权过界手续,由于其持续逾期办理,原告已自行向主管部门提交材料办理,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该情况。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河北省宽某满族自治县公证处2016年9月1日做出的(2016)宽证民字143号、(2016)宽证民字144号《公证书》各一份,载明:“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石磊、张雪冬和承德宽某唐杖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许先文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来到宽某满族自治县黄金工业管理办公室二楼办公室,找到黄金工业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王x。许先文要求王x打开电脑找到宽某植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承德宽某唐杖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要求协助办理唐杖子金矿采矿权证延续的函’。王x打开电脑登录账号为kchjgs@163.com的邮箱,找到‘关于要求协助办理唐杖子金矿采矿权证延续的函’,收函日期为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许先文要求王x打开电脑找到承德宽某唐杖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西部建元控股有限公司‘关于要求协助办理唐杖子金矿采矿权证延续函的复函’。王x打开电脑登录账号为×××的邮箱,找到‘关于要求协助办理唐杖子金矿采矿权证延续函的复函’,收函日期为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其中署名为原告、抬头为“承德宽某唐杖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许俊青”的名为《关于要求协助办理唐杖子金矿采矿权证延续的函》内容如下:“2011年10月9日,我方与宽某俊丰矿业有限公司及贵方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我方受让唐杖子金矿采矿权,采矿权许可证号:×××,开采矿种为金、银、钼,开采方式为露天/地下开采,生产规模为1.5万吨/年,矿区面积为4.04平方公里,有效期限三年,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在延续采矿权期限的过程中,我们发现承德市于2010年颁布过市政[2010]第200号文件,该文件限制金矿的最低年产量为1.5万吨/年,这样就使采矿权证无法再继续涵盖银和钼。另外,采矿权证载的开采方式为露天/地下开采,这次为了办理采矿权证的延续,我方聘请了专业的勘探队伍进行了储量核实,结果也未显示存在露天开采的资源量,根据法律规定及政府的相关政策,本次延续难以继续保留露天开采方式。因此,请贵方将唐杖子金矿的原始储量核实报告提供给我方,并协助我方办理唐杖子金矿采矿权的延续工作,包括协调政府相关部门等,使政府相关部门批准采矿权证继续保留银和钼及露天开采方式。针对贵方提出的支付剩余2500万元转让价款一事,我方正进行调研核实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同时也在筹措资金,请贵方尽快将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原件提交给我方。在此期间,希望贵方处理好承包户的问题,避免给采矿权延续工作造成障碍。”署名为被告、抬头为“西部建元控股有限公司、张维”的名为《关于要求协助办理唐杖子金矿采矿权证延续函的复函》内容如下:“一、宽某植金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扩界批复的原文件现存于承德市国土资源局,该批复的原文件并未下发到我公司,由于全市多个矿山的批复在一起,无法获取原件,所以我公司无法提供该批复的原件,如贵公司对我方提供的批复文件复印件的真实性存疑,我公司可带你公司专业人员到承德市国土资源局查询。二、宽某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已敦促宽某植金矿业有限公司尽快进行采矿权扩界的各项资料准备及勘察等工作,请贵公司予以重视,避免延误期限,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三、来函要求我方将唐杖子金矿的原始储量核实报告提供给你方,现我方正在对该报告的原件进行查找,找到后我方同意提供。另外,我方同意在宽某植金矿业有限公司采矿证延续中予以协助,具体事宜请贵方尽快派员到我方,商议具体办理延续的各项事宜。四、请贵方尽快将第三期的2500万元转让价款支付给我方,用于解决承包户的补偿问题,以便顺利完成采矿权延续工作。”原告不认可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原告称,电子件保全证据现场工作记录中有涂改痕迹,kchjgs@163.com邮箱所有人为黄金工业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王x,该邮箱非合同或其他方式约定的被告指定收件地址,王x不能代表被告,收、发件邮箱非原告或其授权人员的收、发件地址,收、发人不明,收、发件邮箱内容不能代表原告。被告提交2017年3月29日其向海润泰达出具的《关于加快宽某植金矿业有限公司唐杖子金矿采矿权扩界工作的函》一份,内容如下:“鉴于项目公司(宽某植金矿业有限公司)唐杖子金矿采矿权扩界的申请已于2014年10月15日经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批准文件:冀国土资函【2014】644号)。此后,我公司和项目公司先后向河北省国土资源厅递交了《河北省宽某县植金矿业有限公司唐杖子金矿扩界详查地质实施方案》,为避免多头申请产生歧义,经贵公司同意,我公司已经撤回了申请,该项工作由项目公司独立进行。但我公司发现,现宽某植金矿业有限公司唐杖子金矿采矿权扩界工作处于停滞状态,为合作双方的利益,我公司正式敦请贵公司督促项目公司加快扩界工作的进程,避免给双方造成损失。如项目公司不进行扩界工作或迟延进行扩界工作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贵公司和项目公司宽某植金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称,其向海润泰达的地址进行了邮寄,但是无人签收被退回,故当庭提交。原告称从未见过。原告提交冀国土资告字(2017)第256号《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载明:“申请单位(人)名称:河北省宽某植金矿业有限公司。你(单位)于2016年12月29日提交的河北省宽某植金矿业有限公司唐杖子金矿采矿权扩界详查探矿权设立登记行政审批(查)事项的申请材料已收到,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请申请人按要求修改完善有关资料并提供采矿许可证。由于矿业权扩界属于协议出让,按照《厅专题会议纪要》第38号‘抓紧制定协议出让的配套文件,待文件出台后,再统一处理矿业权扩界问题’的要求,暂不予受理。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欲证明河北省目前矿业权扩界因政策调整统一不再予以受理。被告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导致当时停办的责任不在被告,在于原告没有继续推进采矿权扩建工作,且该份不予受理决定书是2017年1月出具的,现在政策有松动,原告可以推进。就此,被告未举证。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本院向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以及承德市国土资源局询问以下问题:1、申请采矿权扩界需要办理哪些手续?2、各审批阶段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向申请人出具何种书面文件?3、宽某植金矿业有限公司唐杖子金矿(采矿许可证号:×××)是否曾申请采矿权扩界?申请主体是何单位?2016年3月29日,承德市国土资源局做出《关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的复函》,载明:“1、申请采矿权扩界需要办理哪些手续?采矿权人申请采矿权扩界,应先申请矿区界外资源勘查,取得探矿权后,经勘查提交可开发利用的储量报告,然后办理采矿权扩界的采矿登记手续。2011年6月-2015年8月期间申请采矿权扩界需要将扩界项目编制《探矿权设置万案》中,经省厅批准,报部备案后实施。2015年9月后申请采矿权扩界需要将扩界项目编制到《矿产资源规划》中,经省厅批准报部备案后实施。2、各审批阶段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向申请人出具何种文件?编制《探矿权设置方案》是以市为单位全市统一编制,只要申请人向编制单位提供材料审查合格即可,此阶段不给出具文件,《探矿权设置方案》批准后,向申请人告知方案已经批准,出具省厅批文复印件。申请人依据《探矿权设置方案》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经批准后省厅给予颁发勘查许可证。勘查工作完成后,勘查单位提交勘查报告评审备案后,省厅给予出具报告评审备案文件。申请人依据报告储量办理采矿权许可证扩界登记,审批机关给予颁发采矿许可证。3、宽某植金矿业有限公司唐杖子金矿是否申请采矿权扩界?申请主体是何单位?宽某植金矿业有限公司申请采矿权扩界,以宽某植金矿业有限公司唐杖子金矿采矿权申请界外详查,编入《河北省承德市探矿权设置》,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在2014年10月以(冀国土资函【2014】644号)文件批复,宽某植金矿业有限公司可依据此文件申请扩界范围的探矿权。”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未就本院协助调查事项做出回复。2016年5月11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出函说明:“……前几天我到承德市国土资源局询问回函的事,他们说为了避免多头答复,受河北省国土资源局的委托,市局已经在4月份就将回函寄回贵院,省厅就不再单独回函了。为了避免超审限,所以我将这一情况向你通报一下,如果贵院有疑问,可以向省厅求证。”此后,本院再次向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协助调查函》,要求其对以下问题进行说明:“l、对于2016年3月29日承德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出具的复函内容是否认可?有无不同意见?2、复函中对于第二个问题的答复称“《探矿权设置方案》批准后,向申请人告知方案已经批准,出具省厅批文复印件”,出具批文复印件的主体是何单位(是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还是承德市国土资源局)?3、宽某植金矿业有限公司称其没有收到所谓“省厅批复文件”,是否属实?是何原因?”2016年7月14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做出《关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的复函》,载明:“一、承德市国土资源局2016年3月29日向贵单位出具的复函我厅无不同意见。二、我厅出具的《关于河北省承德市探矿权设置方案的批复》主送单位是承德市国土资源局,不送达编入设置方案中具体的矿业权人。三、根据第二条答复意见,通知矿业权人应由承德市国土资源局或宽某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宽某植金矿业有限公司是否收到‘省厅批复文件’的复印件,我厅不掌握具体情况。”原、被告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就所谓“14户住户”情况,原告未举证。被告在书面意见中称,原告所称的尾矿库周围的14户住户的建房时间均在唐杖子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及附属资产转让之前,因而被告没有清退唐杖子金矿尾矿库14户住户的义务,且原告所称尾矿库早在三方签订协议前就已经溃坝,转让时只剩下了遗址,原告应当另外选址重新建设尾矿库,即使在原址重建,也属于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如需拆迁周边的14户,应当由原告承担该项义务。
法院判决:
一、被告承德宽某唐杖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宽某植金矿业有限公司未交付土地部分的损失八百万元。
二、被告承德宽某唐杖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唐杖子金矿原始储量核实报告交予原告宽某植金矿业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宽某植金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海润泰达、宽某俊丰和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共同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就被告的合同相对方,协议中约定被告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相对方均为“甲方和/或项目公司(即原告)”。现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原告成立于上述协议签订后五日内,且自原告成立开始,即由原告作为被告的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金钱债务,以及就被告所负有的非金钱债务履行与被告方多次交流沟通,故原告在本案中作为合同相对方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就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原告交付:承德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批准被告将唐杖子金矿转让给原告的批准文件,唐杖子金矿在采矿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前持有的储量评估报告,与唐杖子金矿相关的合同及权属证明文件,与唐杖子金矿的取得、转让、销售、资产设备相关的财务账册、原始凭证,与唐杖子金矿相关的全部政府批文等,被告称虽然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资料移交清单,但唐杖子金矿对外所签订的合同、协议、权属证明、财务账册等相关资料已经于2011年12月30日三方签订《唐杖子矿业有限公司需移交资产清单》的同时移交给原告。上述事实,从原告已经获取了承德宽某唐杖子矿业有限公司的《电力准供卡》、《集体土地使用证》、与各被占地户签订的《征山、征地、征树协议》及与刘占峰、宽某鑫盛金选厂(马金贵)、陈志海、蒋海山、穆子成(初福堂)、刘井平、张明永等7户承包户签订的《安全生产科学采矿责任书》等相关资料中就可得到证实。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规定,被告无需对上述事实再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举证情况看,本院认为,原告未就被告实际持有承德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唐杖子金矿转让批准文件举证,也未明确所谓“与唐杖子金矿的取得、转让、销售、资产设备相关的财务账册、原始凭证,与唐杖子金矿相关的全部政府批文”具体内容,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除《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征山、征地、征树协议》外,被告尚有“与唐杖子金矿相关的合同及权属证明文件”未交予原告,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移交的上述文件材料均难以支持。至于“唐杖子金矿在采矿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前持有的储量评估报告”,被告已在《关于要求协助办理唐杖子金矿采矿权证延续函的复函》中予以确认,并表示“找到后同意提供”,但从被告现有证据看,被告此后并未向原告提供。现原告主张被告移交,本院予以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被告将355.42亩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000038802简)的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称《转让协议》中虽约定,“丙方转让的资产中如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等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丙方应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过户登记至项目公司名下,并取得新的权属证明文件”,但该约定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而且未办理355.42亩土地使用权过户并未影响原告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上述法律依据并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被告据此主张该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为由,认为协议约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具备相应法律依据,显然忽视了土地使用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区别。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第十五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在《转让协议》的条款未经村民会议成员和村民代表同意,也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就原告主张的被告将承电准字编号HF000104的电力准供卡过户至原告名下,以及为原告办理唐杖子金矿采矿权扩界手续并取得扩界批复文件、扩界后的新采矿许可证、备案通知书,现从被告提交的《关于取消电力准供卡的说明》看,电力准供卡过户确已无从办理,原告虽称该制度尚未取消,“只是对于相关设备的要求提高了,办理过户前必须对电力设备进行改造”,但未举证,本院对于其主张难以采信。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做出的《关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已载明:“我厅出具的《关于河北省承德市探矿权设置方案的批复》主送单位是承德市国土资源局,不送达编入设置方案中具体的矿业权人。”由此可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采矿权扩界审批过程中,并不发放《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所谓“扩界备案通知书”,而仅以“批复”送达下级行政管理部门为审批通过之标准。至于“扩界后的新采矿许可证、备案通知书”,从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看,原告已自认河北省目前矿业权扩界因政策调整统一不再予以受理,被告虽称“现在政策有松动”,但未举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扩界后的新采矿许可证、备案通知书,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就原告主张被告清退唐杖子金矿刘占峰、宽某鑫盛金选厂(马金贵)、陈志海、蒋海山、穆子成(初福堂)、刘井平、张明永共7户承包户以及唐杖子金矿尾矿库14户住户,被告称“14户住户的建房时间均在唐杖子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及附属资产转让之前”,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可见原告主张的14户住户既不属于“唐杖子金矿采矿权和资产上存在的任何抵押、查封、承包经营等第三方权利或其他可能导致无法正常转让之情形”,也不属于“唐杖子金矿和本次拟转让资产上存在的任何形成于本协议规定的资产交接手续完成前的债务和责任”,故被告并不负有清退义务。至于清退7户承包户,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合同已履行至第三阶段,换言之,被告“完成唐杖子金矿采矿权过户手续并取得新的采矿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之义务,以及原告支付第一期、第二期转让价款共计9360万元之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可见7户承包户亦不构成“可能导致无法正常转让之情形”,故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本无清退7户承包户之义务。但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从被告提交的“对《履约催告函》的复函”以及《关于要求协助办理唐杖子金矿采矿权证延续函的复函》内容看,被告已对在收到第三期转让款后向7户承包户支付补偿款,以清退该7户承包户向原告及海润泰达做出承诺。故若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其承诺义务,原告可在上述条件成就后向被告另行主张权利,但由于目前第三期转让款尚未实际支付,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法院判处被告履行清退义务,本院暂无法予以支持。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部分土地交付不能的赔偿款,被告也表示同意按照未能交付的土地部分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不持异议。至于未交付的土地面积,双方各自提交了相应的评估报告,其中原告提交的报告系经由原告当庭申请、双方共同选定评估机构、本院依法委托等合法程序,最终由评估机构做出的结论。本院在委托函中明确评估事项为“被告实际交付的土地面积”,而并未就勘验标准进行任何说明,评估机构自行依据《1:5001:10001:2000地形图图式》GB/T20257.1-2007、《国家三、四等水准测量规范》GB/T12898-2009、《全球定位系统(GPS)测量规范》GB/T18314-2009和《工程测量规范》GB50026-2007等规范文件,做出评估结论即以投影面积计算。而被告提交的报告系在上述报告做出后,由其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增加鉴定事项”,对唐杖子金矿尾矿库区域范围(即不包括“第一区域上半部分”和“第二区域”)进行的表面积测量工作。根据该份报告结论,唐杖子金矿尾矿库区域表面积与投影面积之差为223.4153亩。据此,被告称“按照投影面积计算得出的山场、土地面积为1700亩;按照表面积计算得出的山场、土地面积为1900亩”,即在未对“第一区域上半部分”和“第二区域”表面积与投影面积之差进行任何测量的情况下,被告就断言全部交付土地表面积与投影面积之差即为200亩,可见被告计算方式明显依据不足,其评估报告制作程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结论,本院认定被告未交付土地面积为2360亩-1700.0127亩=659.9873亩,被告应赔偿未交付土地损失4000万元*659.9873亩/2360亩=1118.62万元。但考虑到被告征地时确有实地测量困难,且在此前就实际交付土地面积未达2360亩并非有意隐瞒,故综合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限等,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未交付土地损失800万元。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清退7户承包户、未清退14户住户、延迟办理扩界手续导致的生产经营延误,已投入资金9360万元被占用的损失,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所谓7户承包户、14户住户实际造成其生产经营损失;至于原告已支付的9360万元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有相应对价,并非是“被告办理扩界手续”,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扩界手续的办理时间与唐杖子金矿的生产经营必然相关,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