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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三方买卖土地,一方退出是否会导致协议的解除?

发布时间:2019-07-01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 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继承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 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北京市温某尔德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温某尔德公司)与被告北京薄某安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薄某公司)、被告北京国某空港经济技术开发中心合同(以下简称国某空港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竞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尔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铭、谢鹏,被告薄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被告国某空港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从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尔德公司诉称:
        2009年1月17日,温某尔德公司与国某空港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温某尔德公司将其通过拍卖取得的编号为(1999)出字第028、029、030、031、032号所在土地使用权及编号为京房权证其字第×1号、×2号房屋所有权所载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京顺国用(2010)出字第×1号、京顺国用(2009)出字第×2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京房权证顺字第×1号、×京房权证顺字第×2号)转让给国某空港中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4000万元。同日,国某空港中心与薄某公司另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国某空港中心转让标的物以4144万元给薄某公司。之后,温某尔德公司、国某空港中心与薄某公司又于同日签订了《三方补充协议》,约定温某尔德公司同意按其与国某空港中心签订的转让合同的约定将转让标的物转让给国某空港中心。国某空港中心同意按其与薄某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的约定将转让标的物转让给薄某公司。如三方均各自履行了合同约定,则温某尔德公司可直接将转让标的物转让给薄某公司。但上述约定如与过户发生时的法律规定及相关主管部门规定相悖,则以过户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主管部门规定为准。《三方补充协议》是针对两笔交易即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分别补充,即《三方补充协议》是分别对温某尔德公司与国某空港中心之间的《转让合同(一)》的补充,以及和国某空港中心与薄某公司之间《转让合同(二)》的补充。从法律关系讲,本案中,温某尔德公司与国某空港中心之间存在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国某空港中心和薄某公司之间存在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但温某尔德公司与薄某公司之间却不存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按照《三方补充协议约定》,只有在温某尔德公司与国某空港中心之间履行了《转让合同(一)》,同时国某空港中心与薄某公司之间履行了《转让合同(二)》的前提下,温某尔德公司可以通过将涉案房屋和土地所有权直接转让给薄某公司的方式完成在《转让合同(一)》项下向国某空港中心的土地交付和转移登记义务。同时,这种安排也应视为在《转让合同(二)》项下国某空港中心向薄某公司履行了土地交付和转移登记义务。换言之,《三方补充协议》是分别针对《转让合同(一)》和《转让合同(二)》在不动产权利转移登记这一合同义务的履行方式上的补充和调整。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它并不产生在温某尔德公司和薄某公司两方之间另外成立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的法律后果。综上,本案中涉及两次转让。根据《不动产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应当办理两次不动产权利转移登记。而实际上,《转让合同(一)》已经事实解除,国某空港中心也确认收到退回的合同款项4000万元,并明确承认与温某尔德公司账款两清,无经济纠纷。因此,温某尔德公司已无义务进行土地交付和不动产权利转移登记。此外,《转让合同(二)》也未实际履行。国某空港中心还曾向贵院出具说明函中,明确承认其与薄某公司之间的《转让合同(二)》也未实际履行。既然国某空港中心已无向薄某公司进行土地交付和不动产权利转移登记的义务。那么温某尔德公司当然更无理由向薄某公司进行土地交付和不动产权利转移登记。温某尔德公司认为,作为《三方补充协议》的来源和基础,《转让合同(一)》已事实解除。《三方补充协议》本身也因此基于国某空港中心明确表示退出交易的行为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的解除情形。此外,作为《三方补充协议》的另一来源和基础,《转让合同(二)》因违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相关法规应归于无效或无法实际履行。由此导致《三方补充协议》也丧失继续履行的客观性和可行性。《转让合同(二)》中的转让主体即国某空港中心为国有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除非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形,否则不能直接以协议的形式转让。因此,《转让合同(二)》违反了有关国有资产转让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归于无效。即使有效,也受限于前述法律规定而无法履行。而事实上,《转让合同(二)》并未得到实际履行。综上,《三方补充协议》作为《转让合同(一)》和《转让合同(二)》的补充,应当与该两份合同一道解除,故温某尔德公司现请求法院判决解除该《三方补充协议》。最后,温某尔德公司强调《三方补充协议》并不产生在温某尔德公司与薄某公司之间独立成立国有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的法律效果。原因在于,温某尔德公司与薄某公司之间从未就转让价款进行过协商确定,即温某尔德公司从未同意按多少钱把土地使用权直接卖给薄某公司。温某尔德公司与薄某公司也从未就土地交付时间、权属转移登记、税费承担等问题进行过协商确定。把《三方补充协议》放在温某尔德公司与薄某公司两者之间来看,并不具备可执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的基本合同条款,更无法作为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的依据。因此,即使不考虑《转让合同(一)》和《转让合同(二)》的处理,就算单独适用《三方补充协议》,也无法在温某尔德公司与薄某公司两方之间产生履行效力。综上所述,《三方补充协议》基于《转让合同(一)》和《转让合同(二)》签订。《转让合同(一)》未实际履行(已事实解除)。《转让合同(二)》不具备实际履行的条件(客观上也未履行)。因此,《三方补充协议》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应予解除。温某尔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温某尔德公司与薄某公司、国某空港中心之间签署的《三方补充协议》;2.案件受理费由薄某公司、国某空港中心负担。
被告薄某公司辩称:
       薄某公司不同意温某尔德公司诉讼请求。温某尔德公司主张的三个解除理由我方认为不成立。依据2013年1121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定转让合同一及三方补充协议为有效的,各方应该依照约定履行。根据三方补充协议约定,温某尔德公司应该直接向薄某公司转让涉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温某尔德公司当庭主张的4000万元已经归还空港,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事实不成立,根据空港出具的证明、说明4000万是薄某公司按照转让协议2约定向国某空港中心支付的价款,不是温某尔德公司向国某空港中心的还款。温某尔德公司主张的合同解除事实不成立。温某尔德公司称合同违反国有企业转让规定,根据两个转让协议、三方补偿协议,国某空港中心没有取得本案标的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登记在温某尔德公司名下,因此国某空港中心没有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认定为国有资产,无需挂牌交易。就目前的标的物现状与2013年生效裁定确定的状况没有任何变化,具有履行的可能性。薄某公司、国某空港中心按照三方约定支付了相应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薄某公司现在实际占有涉诉的房地产,温某尔德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义务,尚有协助薄某公司办理涉诉房地产的义务未履行。按照合同,只有温某尔德公司是违约方,薄某公司、国某空港中心是守约方,依照法律规定,守约方有解除权,违约方无解除权,因此本案温某尔德公司主张解除三方协议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该驳回。
被告国某空港中心辩称:
        国某空港中心当时只是接受委托,过户是温某尔德公司和薄某公司之间履行,国某空港中心不参与合同解除的意见。国某空港中心认为我方和温某尔德公司签订的合同义务我方已经履行完毕。房地产转让过程中,国某空港中心只是形式上走手续,责任义务国某空港中心已经履行完了。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17日,温某尔德公司与国某空港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一)》);国某空港中心与薄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二)》);温某尔德公司、空港国门中心、薄某公司签订《三方补充协议》。
        转让方(甲方)温某尔德公司与受让方(乙方)国某空港中心签订《转让合同(一)》。双方约定,第一条:甲方通过长城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第08122500号拍卖成交确认书及2008年12月11日《联合竞买协议》拍卖取得编号为(1999)出字第028、029、030、031、032号所载土地使用权及编号为京房权证其字第×1、×2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甲方同意依据本合同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乙方。土地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在本合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范围。第二条:甲方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有偿转让给乙方。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土地使用权总面积约为20599.5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为21702.87平方米。使用期限至2049年1月21日止。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第三条:乙方应于2009年1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金4000万元。甲方于乙方付清转让金后交付土地使用权及相关房产权。甲方承诺交付给乙方的该宗土地及地上物无权属及经济纠纷,该宗土地无他项权质押和法院查封等情况。第四条: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将拍卖《确认书》、上述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原件及×路南侧北京薄某制衣有限公司名下40亩土地权益质押在乙方处。未经乙方允许,甲方不得擅自使用、转让、抵押、处置上述权证所载的各项权益。第五条:甲方180日内可以使用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进行抵押贷款,但甲方必须通知乙方并争(征)得乙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办理。甲方抵押贷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责任均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第六条:本协议签订后180日止双方依据有关土地法规的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过户手续。由乙方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相关房产证。甲方承担过户手续产生一切的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契税)。第七条:本宗土地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所规定的受让方权利、义务关系一并转移,乙方承担出让合同中受让方的原有权利和义务。第八条:当本合同所指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发生转让、出租或因抵押等事由出现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时,合同乙方所有后继者受让人都是本合同中乙方权益和责任的承受人。第十一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本合同壹式叁份,双方各执壹份,土地局壹份。
        转让方(甲方)国某空港中心与受让方(乙方)薄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二)》。双方约定,第一条:甲方同意依据本合同将编号为(1999)出字第028、029、030、031、032号所载土地使用权及编号为京房权证其字第×1、×2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甲方同意依据本合同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乙方。土地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在本合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范围。第二条:甲方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内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有偿转让给乙方(具体位置见附图)。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土地使用权总面积约为:20599.5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为21702.87平方米。使用期限至2049年1月21日止。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第三条:乙方应于2009年7月19日前向甲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金。转让金的构成为4144万元。乙方应在签约之日起每季度向甲方交纳预付款72万元,其余转让金在180日之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受让本合同约定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时乙方的预付款折抵转让金如乙方未按合同交纳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转让金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则乙方同意甲方不退还乙方已交的预付款。第四条:乙方付清甲方全部转让金后,甲方同意乙方进行过户(如该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贷款抵押登记,甲方不具备过户条件,则乙方同意甲方具备过户条件后,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过户给乙方。)但因各种原因导致过户失败,一切后果由乙方负担,与甲方无关。第五条: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具备过户条件之日起60日内双方依据有关土地法规的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手续,乙方按有关规定交纳相关税费、契税后,由乙方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相关房产证。第六条:本宗土地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所规定的受让方权利、义务关系一并转移,乙方承担出让合同中受让方的原有权利和义务。第七条:当本合同所指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发生转让、出租或因抵押等事由出现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时,合同乙方所有后继者受让人都是本合同中乙方权益和责任的承受人。第十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本合同壹式叁份,双方各执壹份,土地局壹份。
        甲方国某空港中心、乙方温某尔德公司、丙方薄某公司签订《三方补充协议》。约定:根据2009年1月17日甲方与乙方、甲方与丙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甲、乙、丙三方平等协商,达成本三方补充协议如下:一、乙方同意按2009年1月17日甲方与乙方所签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将编号为(1999)出字第028、029、030、031、032号所载土地使用权即编号为京房权证其字第×1、×2号房屋所有权证载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使用权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甲方。二、甲方同意按2009年1月17日甲方与丙方所签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将编号为(1999)出字第028、029、030、031、032号所载土地使用权即编号为京房权证其字第×1、×2号房屋所有权证载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丙方。三、甲、乙、丙三方均同意如甲乙丙三方均按各自的合同履行了合同约定,则乙方可直接将编号为(1999)出字第028、029、030、031、032号所载土地使用权及编号为京房权证其字第×1、×2号房屋所有权证载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丙方。甲、乙、丙对此均无异议,但上述约定如与过户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主管部门规定相悖,则以过户发生时法律法规及相关主管部门规定为准。
        就签订《转让合同(一)》、《转让合同(二)》、《三方补充协议》,温某尔德公司主张《三方补充协议》出现国某空港中心是因为《转让合同(一)》、《转让合同(二)》中有国某空港中心。若《转让合同(一)》、《转让合同(二)》都可以履行情况下,可以直接过户。温某尔德公司认为其与薄某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薄某公司主张薄某公司因资金问题,找国某空港中心帮助垫款。签订三方协议系因为国某空港中心担心薄某公司无法偿还4000万元,若薄某公司无法偿还,国某空港中心就有权将地过户到名下。实际买卖这块地的买方是薄某公司,卖方是温某尔德公司。国某空港中心主张诉争《三方补充协议》具有保证性质,当时薄某公司没钱,签该协议的目的是薄某公司无法偿还4000万。实际上国某空港中心没有实际买受的意思表示。
        2009年1月19日,北京顺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国某空港中心转账4000万元。2009年1月19日国某空港中心向温某尔德公司转账4000万元。2010年2月9日,北京鑫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向国某空港中心转账2000万元。2010年9月26日,鑫顺公司向国某空港中心转账2000万元。
        2009年7月3日借款人北京薄某盛装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薄某制衣公司)与贷款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义支行签订金额为4500万元,编号为0050836的《借款合同》,并约定鑫顺公司作为薄某制衣公司的保证人。另,保证人(甲方)鑫顺公司与委托保证人(乙方)薄某制衣公司签订编号为鑫信委[2009]第1-30号《委托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愿就乙方于贷方签订的×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为乙方向贷款方提供担保。对于本合同项下的乙方所有义务和责任,以北京市温某尔德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京房权证顺字第×号”房屋产权、“×京房权证顺字第×号”房屋产权及“京顺国用2009出字第00166号”土地使用权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并与甲方签定鑫信抵[2009]第1-30号《反担保(抵押)合同》。”另,2010年9月19日抵押权人(甲方)鑫顺公司与抵押人(乙方)温某尔德公司、借款人(丙方)薄某制衣公司签订编号为[2009]鑫信抵第1-30号《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与丙方签订的鑫信委[2009]第1-30号《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为保障实现丙方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义支行签订的编号为×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甲方作为保证人为丙方的肆仟伍佰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被担保住债权期限为2009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为确保《委托保证合同》中甲方的有关权益,现乙方以其拥有产权的“×京房权证顺字第×号”“X京房权证顺字第×号”房屋产权及“京顺国用2009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向甲方提供反担保”。
        2010年9月25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就申请人鑫顺公司、温某尔德公司、薄某制衣公司于2010年9月19日向其申请办理的合同编号鑫信抵【2009】第1-30号《反担保(抵押)合同》公正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出具(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号《公证书》,内容包括:本公证书自北京市鑫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鑫信委【2010】第1-39号《委托保证合同》项下担保义务之日起赋予前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涉诉土地登记的土地使用证为京顺国用(2009)出字第×1号和京顺国用(2010)出字第×2,所有权人为温某尔德公司,其中京顺国用(2009)出字第×1号土地设有抵押,抵押权人为北京市鑫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担保公司),权利价值为4500万元,他项权证号为京顺他项(2010)第00128号。涉诉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为×京房权证顺字第×1号和×京房权证顺字第×2号,所有权人为温某尔德公司,均设有抵押,抵押权人均为鑫顺担保公司,担保主债权数额为4500万,其中×京房权证顺字第×1号所有权证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号为×京房他证顺字第×号,共同担保主债权的其他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顺字第×1号。
        2013年8月23日,国某空港中心向我院出具《证明函》,内容为:“2009年1月我公司接受北京薄某安泰工贸有限公司委托,向北京市温某尔德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其通过拍卖购得的(1999)出字第028、029、030、031、032所载土地使用权及以上土地范围内的(1999)京房权证第×1、×2号房产证所登载的房屋。三方于2009年1月签订以上土地和房屋的转让合同,且在(当年)北京市温某尔德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将以上房屋及土地实际交付给北京薄某安泰工贸有限公司使用及占有(至今北京薄某安泰工贸有限公司仍然使用以上房屋及土地)。期间我公司接受北京薄某安泰工贸有限公司委托先行垫付由北京顺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人民币4000万元付给北京市温某尔德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用于购买以上房屋及土地(该4000万元垫付款已由北京薄某安泰工贸有限公司指定第三方归还我公司)。至此我公司完成委托,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由北京薄某安泰工贸有限公司和北京市温某尔德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和完善。对于以上该宗土地和房屋,我公司仅是接受委托进行。我公司从未对以上房屋及土地享有所有人的权利与义务,也未实际占有。就该宗委托业务,我公司与北京薄某安泰工贸有限公司和北京市温某尔德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账款两清,无经济纠纷。”
        2013年10月13日,国某空港中心向我院出具《说明》,内容为:“因北京薄某安泰工贸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温某尔德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土地过户一案,经贵院审理追加我方为本案第三人。经开庭审理,在庭审调查中要求我方对于2009年三方协议中我方与北京薄某安泰工贸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事回答法庭。1、对于法庭所提的我方与北京薄某安泰工贸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作为防范风险的设置确实曾经签署过,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因我方是按照北京薄某安泰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履行的是相关委托责任,且完成了款项的收付。鉴于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故该合同未归档保存。2、我方当时立足服务辖区企业,繁荣本区经济的宗旨接受北京薄某安泰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以政府信誉来促成交易。但因我方的国资背景,同时考虑到交易双方的风险,处于防范风险的考虑,并非出于转让的目的,同时考虑到国资购买和转让资产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我方名义垫付的4000万元系由北京顺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我方提供,所需费用也由委托人北京薄某安泰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我方未动用自有资产和款项参与交易,且该垫付的4000万元已由北京薄某安泰工贸有限公司向我方归还后返还给北京顺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于转让合同所述的土地和房屋,我公司仅是接受委托进行。我公司从未对转让合同的房屋及土地享有所有人的权利与义务,也未实际占有。就该宗委托业务,我公司与北京薄某安泰工贸有限公司和北京市温某尔德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
        2013年,薄某公司将温某尔德公司列为被告、国某空港中心列为第三人,据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由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位于顺义区×路×段×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京顺国用(2010)出字第×1号、京顺国用(2009)出字第×2号)和《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京房权证顺字第×1号、×京房权证顺字第×2号)过户至原告名下,过户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2.被告赔偿原告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过户之日止期间的损失(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2014年6月20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11214号民事裁定书,内容包括:“……原告称其与第三人系委托关系,但双方未签署相关委托合同,且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应视为转让合同关系而非委托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一)》及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三方补充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依据《转让合同(一)》第八条写明涉诉标的物发生转让出现土地使用权转移时,第三人空港中心的受让人都是该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同时《三方补充协议》写明三方均按照各自的合同履行,则被告可直接将涉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原告,现涉诉标的物实际占有使用人为原告,原告也向本院提交了有关协议和相关税费的原件并给予合理解释说明,同时第三人也认可在转让合同中其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因涉诉土地及房屋上设有抵押,本案中虽原告同意代为清偿债务以消灭抵押权,鑫顺担保公司也表示如果原告同意代为清偿债务,则同意将抵押权解除,但抵押权尚未消灭及被告对抵押权存有异议,各方可在抵押权明晰后再行解决。
        法院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北京薄某安泰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反诉原告北京市温某尔德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该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11月6日,薄某制衣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2010年2月9日、2010年9月26日分两次由原北京鑫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汇往北京国某空港经济技术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国门中心)的4000万元,系我公司向北京银行的贷款,所有权为我公司。因由鑫顺公司提供担保,故在北京市温某尔德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某尔德公司)以其名下房地产设定抵押,作为对鑫顺公司的担保设立前,此贷款放在我公司与鑫顺公司共管账户(即前述鑫顺公司账户),在房地产抵押登记设立后,鑫顺公司才同意此款汇往国门中心。这笔款是我公司替北京薄某安泰工贸有限公司偿还该公司所欠国门中心为其向温某尔德公司垫付的房地产转让借款。特此证明。”
         2017年12月13日,鑫顺公司、顺创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包括:“针对北京顺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向北京国某空港经济技术开发中心拨款4000万元以及北京鑫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9日和2010年9月26日支付给北京国某空港经济技术开发中心的两笔2000万元,共计4000万元款项做如下说明:1、北京顺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拨付给北京国某空港经济技术开发中心的4000万元,属于顺创公司与国门公司之间公对公的企业贷款。国门公司已于2010年2月10日和2010年6月12日分两笔,每笔2000万元,归还北京顺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鑫顺担保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9日和2010年9月26日付给北京国某空港经济技术开发中心共计4000万元,是北京薄某盛装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人,委托鑫顺公司担保,向北京银行申请的一笔担保贷款,在银行放款时,因抵押手续尚未完全办好,为保证担保人权益,故先提存至鑫顺担保公司账户,办好抵押手续后,鑫顺担保公司按借款人的请求,分两笔付至北京国某空港经济技术开发中心账户。顺创公司与鑫顺公司的两笔付款没有关系,分属两笔不同业务。”
         2017年7月5日,薄某公司将温某尔德公司列为被告、国某空港中心列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路×号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2017)京0113民初12231号一案。温某尔德提交答辩状,答辩意见为:一、就本案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答辩人同意解除答辩人与二被答辩人之间于2009年1月17日签订的《三方补充协议》。二、本案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经济损失、诉讼费、评估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11月3日,薄某公司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温某尔德公司申请证人陈纳新到庭接受询问,陈纳新称2008年底,温某尔德公司为了竞拍顺义×路×号院内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想以银行贷款方式融资,但由于贷款银行对借款人在义务和流水上有一定要求,温某尔德公司当时不满足条件。因此,温某尔德公司的老板王京生找到我,希望可以借我公司的名义贷款,然后再给他付拍地款,因为当时是朋友关系,我就答应了。此后,也是王京生拿派来的土地房产做了抵押,这4500万贷出来后都转给王京生指定的公司了。都有抵押合同。2011年9月14日的承诺是我本人所签。薄某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国某空港中心表示不清楚相关情况。
        温某尔德公司提交《借款合同书》,拟证明三方签署,甲方是薄某制衣,薄某制衣向北京银行借款4500万元,4500万元的4000万元给了鑫顺公司还国某空港中心的4000万元支付给温某尔德公司的土地转让款,是以薄某制衣公司名义借的钱,实际真正的借款人和用款人是温某尔德公司,本案温某尔德公司让薄某制衣公司以其名义向北京银行借款4500万。三方协议已经解除,不能履行,之前支付的款温某尔德公司已经偿还,印证温某尔德公司已经偿还了借款。薄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国某空港中心表示不清楚相关情况
        温某尔德公司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书》、历史工商信息截图、2011年9月14日承诺书、转账凭证等,拟证明:1.自薄某制衣公司设立之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期间,陈纳新持有该公司70%股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为其实际控制人;2.包括陈纳新、薄某、陈赟在内的各方曾共同确认,2009年薄某盛装制衣从北京银行的4500万元贷款实际由温某尔德公司使用;3.温某尔德公司将上述4500万元贷款中的4000万元通过北京鑫顺公司付至国某空港中心,用于返还此前国某空港中心支付的购地款;4.温某尔德公司与国某空港中心之间钱款两清,无经济纠纷,双方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解除。薄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国某空港中心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温某尔德公司提交2013年9月24日胡杰出具的《补充说明》,拟证明:1.薄某公司与国某空港中心之间真实签署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京顺国用(2010)出字第×1号、京顺国用(2009)出字第×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京房权证顺字第×1号、×京房权证顺字第×2号房屋转让价格为4144万元人民币,并应于2009年7月19日前付清。2.北京鑫顺公司于2010年2月、2010年9月分两笔向国某空港返还的4000万元,在付款时间上用户金额上均与上述约定不符,因此不可能是薄某公司指示鑫顺公司支付的购地款;3.薄某公司与国某空港中心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未实际履行;4.温某尔德公司与国某空港中心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解除,因此《三方补充协议》客观上已无法履行;5.薄某公司已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诉请解除《三方补充协议》,且温某尔德公司此次诉讼请求同样包括解除《三方补充协议》,故双方已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三方补充协议》应予解除。薄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国某空港中心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温某尔德公司提交2010年9月20日80万元转账凭证、2012年11月14日80万元转账凭证、2012年6月21日10万元银行跟流水单,拟证明就温某尔德公司实际使用的、以薄某盛装制衣名义贷出的4500万元贷款,温某尔德公司(包括关联方)自行直接偿还了170万元贷款。薄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国某空港中心表示不清楚情况。
        温某尔德公司提交1998年至2000年及2012年,薄某及薄某名下公司自温某尔德公司处借款的支票存根28张,金额1478.5694万元;2000年5月7日借条;2000年8月28日借条;2000年12月15日借条;2003年1月11日对账单;2006年7月4日欠条;2017年11月1日《说明》;2012年10月《借款合同》;2012年4月23日《借款协议书》;(2012)朝民初字第10601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1.1998年至2012年期间,薄某、陈赟方(包括其控制的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自温某尔德公司方借款共计1478.5694万元;2.2000年至2012年期间,薄某以借条及欠条方式自温某尔德公司方借款共计351.9352万元;3.2006年薄某以借条方式自北京坚城奔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共计35.0414万元,实质系胥艳借予薄某;4.2012年,薄某自张琳处借款356.3059万元,其中200万元实际系胥艳借予薄某;5.2012年7月16日,王京生、温某尔德公司代薄某、陈赟向陈纳新偿还了100万元债务,该笔款项转化为薄某对王京生、温某尔德公司的欠款;6.1998年至今,薄某、陈赟方于温某尔德公司方之间存在大量款项往来,实际对温某尔德公司负有巨额负债,在未计息的情况下,仅本金部分就有2130.5046万元;7.就4500万元贷款,除温某尔德公司和北京鑫顺偿还的贷款,薄某、陈赟方通过薄某盛装公司代为偿还的部分贷款,实际对温某尔德公司历史债务的抵偿。薄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国某空港中心表示不清楚情况。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三方补充协议》、《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231号《公证书》、《证明函》、《说明》、(2013)顺民初字第1121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股权转让协议书》、历史工商信息截图、2011年9月14日承诺书、转账凭证、《补充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温某尔德公司、薄某公司、国某空港中心签订的《三方补充协议》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鑫顺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9日,2010年9月26日,向国某空港中心转账共4000万元,为薄某公司向国某空港中心给付的合同款还是温某尔德公司向国某空港中心返还的合同款。本院审查2013年8月23日国某空港中心向我院出具的《证明函》、2013年10月13日国某空港中心向我院出具《说明》、2017年12月13日鑫顺公司、顺创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鑫顺公司向国某空港中心转账的4000万元,为其代薄某公司向国某空港中心给付的合同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诉争《三方补充协议》是否已约定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审查诉争协议,三方当事人未于该协议中约定解除条件。且据实际履行情况,应认定《三方补充协议》确为《转让合同(一)》、《转让合同(二)》的补充协议。虽然薄某公司于(2017)京0113民初12231号一案中诉请判令解除其与温某尔德公司之间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路×号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关系,且温某尔德公司答辩意见中同意解除诉争协议。但《三方补充协议》系温某尔德公司、国某空港中心、薄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在国某空港中心未明确表示同意解除诉争协议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诉争协议已约定解除。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为诉争《三方补充协议》是否应法定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据本院于争议焦点一的意见,以及国某空港中心已表示的其与薄某公司已经账款两清,本院确认薄某公司已完成了其向国某空港中心的给付义务。国某空港中心也向温某尔德公司给付了合同对价4000万元。据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意见,诉争协议未完全履行系因抵押权尚未消灭及温某尔德公司对抵押权存有异议。并不存在前述法定解除情形。故本院认为诉争协议不存在温某尔德公司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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