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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房屋土地转让,是否视为配套设施一起转让?

发布时间:2019-06-19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 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继承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 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优某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初12号民事判决;2.改判对执行标的物北京市朝阳区绿岛苑住宅小区6号楼及配套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停止执行;3.改判确认优某凯公司系北京市朝阳区绿岛苑住宅小区6号楼配套用房——锅炉房、变电站和清洁站的所有权人;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享有案涉6号楼用地上的配套用房的所有权。6号楼用地上配套用房具体有三栋建筑,分别为锅炉房、变电站和清洁站,此配套用房是供6号楼用地所在的绿岛苑小区全体业主使用。绿岛苑小区规划设计共有6栋楼,其中除6号楼没有建设外,其余5栋楼均已建成,且建成时间均在2010年6号楼用地转让给安某图公司之前。总结上述事实即是:配套用房是建成在安某图公司成为6号楼土地使用权人之前。而6号楼土地转让给安某图公司之前,绿岛苑小区全部土地的使用权人即为优某凯公司,该小区1-5号楼的开发建设也都是优某凯公司进行的,三栋配套用房在历次有关该小区的规划建设图纸上都有体现,因此,虽然因为历史因素导致优某凯公司不能提供直接的建设三栋配套用房的充分证据,但根据优某凯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该公司就是三栋配套用房的建设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建没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优某凯公司正是案涉配套用房的所有权人。
        (二)中某信托公司对安某图公司从优某凯公司处通过协议取得6号楼及配套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明知的。中某信托公司是通过股权融资的方式从家全基业公司取得了安某图公司99%的股权。因此,本案中,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中某信托公司对于6号楼及配套工程国有土地使用权沿革及来源是清楚的,其知晓安某图公司取得案涉土地并没有支付相应对价,也并没有履行相应义务。中某信托公司作为安某图公司控股股东,利用自身控股地位将公司资产用以为自己的债权做担保,其行为亦非善意。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不动产权利证书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来否认作为案涉土地实际权利人的优某凯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是有违公正公平原则的。
        中某信托公司辩称:本案执行标的是绿岛苑住宅小区6号楼及配套工程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就是安某图公司。根据我公司和被执行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物明细也是6号楼及配套工程国有土地使用权,我公司也取得了物权凭证。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以登记而不是协议为生效要件。优某凯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都是书面协议,并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案涉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的时间是2010年,但是安某图公司和优某凯公司彼此之间的协议都签订在办理土地证之前,如果有他们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当时就应当会有明确的物权变动变更登记。我公司在2012年才成为安某图公司的股东,对之前的事情并不清楚;我公司是善意第三人,应当受到公示公信的保护。安某图公司与家全基业公司述称,同意优某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优某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执行标的物北京市朝阳区绿岛苑住宅小区6号楼及配套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停止执行;2.确认优某凯公司系北京市朝阳区绿岛苑住宅小区6号楼及配套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及配套工程用房的所有权人;3.本案诉讼费由中某信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本次诉讼的形成情况
         2017年2月13日,中某信托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以安某图公司和家全基业公司为被申请执行人,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执行依据为经公证的债权文书,该院以(2017)京03执193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7年3月9日依法查封了安某图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绿岛苑住宅小区6#楼及配套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京朝国用(2010出)第00471号】。优某凯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不予执行涉案土地使用权。该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裁定,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安某图公司名下,该院对涉案土地采取的执行措施合法有据,故驳回优某凯公司的异议请求。后优某凯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遂成本诉。
(二)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配套设施的权属状况
        2001年3月22日,出让方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国土局)与受让方优某凯公司签订《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京地出【合】字(2001)第158号)。合同第三章“宗地状况”第4条约定:宗地位置:朝阳区绿岛苑,绿岛苑住宅小区4#、5#、6#住宅楼及配套工程。第6条约定:宗地出让面积为18754.48平方米。出让宗地规划总建筑面积为55251.70平方米,其中,地上规划建筑面积为51773.30平方米,地下规划建筑面积为3478.40平方米。
         2003年5月6日,出让方北京市国土局与受让方优某凯公司签订作为出让合同附件三的《补充协议》。约定:现经出让方与受让方协商,共同对京地出【合】字(2001)第158号出让合同作如下变更:一、出让合同第6条作如下变更:出让宗地面积为18754.48平方米。为便于分割发证,其中4号住宅楼用地面积3430平方米,土地出让范围如补充协议附图红色阴影部分所示;5、6号住宅楼及配套工程用地面积15324.48平方米,土地出让范围如补充协议附图蓝色阴影部分所示;现受让方可按红色阴影部分标识的出让范围申领4号楼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待受让方交清5、6号楼及配套工程的地价款及相应税费后,应收回4号楼的土地证,按原出让合同出让范围颁发出让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协议附图显示5号楼北侧与4号楼南侧之间规划有变电站、清洁站。
        2003年6月19日,朝阳区绿岛苑4号楼(使用权面积3740.5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于优某凯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京朝国用(2003出)字第0182号。2003年10月30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出具2003规建字138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设单位为优某凯公司的大黄庄4#楼住宅楼阳台16**平方米予以规划许可,该许可系大黄庄4号住宅楼(2001规建字859号)的封闭阳台违法建设的补办规划手续。该许可证附图显示5号楼北侧与4号楼南侧之间规划有变电站、清洁站。2004年5月18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出具2004规(朝)建字024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设单位为优某凯公司的朝阳区绿岛苑5#楼16365.84平方米予以规划许可。该许可证附图显示5号楼北侧与4号楼南侧之间规划有变电站、清洁站,5号楼西北侧规划有锅炉房等设施。2005年9月19日,附件四《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事项表》载明:申请变更事项“变更规划建筑面积”,受让方名称“北京优某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宗地坐落“朝阳区绿岛苑住宅小区4#、5#、6#住宅楼及配套工程,出让合同号“京地出【合】字(2001)第158号”,变更后的内容,将出让合同第三章第6条及附件一第3条变更为:出让宗地规划总建筑面积为50240.84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46620.53平方米(其中住宅43535.93平方米,配套3084.60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3620.31平方米。
        2005年12月23日,朝阳区绿岛苑住宅小区5号住宅楼(使用权面积2212.1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于优某凯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京朝国用(2005出)字第0705号。2009年10月25日,优某凯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安某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为尽快开发北京市朝阳区绿岛苑小区6号楼用地(京地出【合】字(2001)第158号)项目,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本协议:一、甲方就朝阳区绿岛苑小区6号楼土地房地产项目诚邀乙方加盟,双方共同合作开发经营该土地房产项目,甲方负责提供绿岛苑6号楼土地(面积11808.68平方米),以该土地使用权出资;乙方负责提供建房资金,及土地使用权属变更、出让及项目审批、规划、综合配套等费用支出;……三、甲方享有6号楼新建楼盘商业配套面积不少于1500平方米产权,其余商业配套面积归乙方所有。”2010年12月1日,出让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与受让人1优某凯公司、受让人2安某图公司签订作为出让合同附件5的《补充协议》。约定三方对京地出【合】字(2001)第158号合同内容作如下变更:一、将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宗地面积变更为:受让人1,宗地出让面积6945.8平方米;受让人2,宗地出让面积为11808.68平方米。二、将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总建筑面积50240.84平方米,变更为:受让人1,宗地出让建筑面积为44306.84平方米,其中地上规划建筑面积9766平方米(其中住宅38786.93平方米,配套1899.6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3620.31平方米。受让人2,宗地出让建筑面积5934平方米(其中住宅4749平方米,商业配套1185平方米)。三、受让人2使用的11808.68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内,规划条件设定的小区绿地、停车场以及规划公共设施等用地属于绿岛苑住宅小区全体业主共享。
        2010年12月31日,朝阳区绿岛苑住宅小区6#楼及配套工程(使用权面积11808.6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于安某图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京朝国用(2010出)第00471号。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29日开庭审理时,优某凯公司认可涉案6#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于安某图公司名下,但主张其为实际权利人,法院应审查协议安排和历史因素,综合考量其是否享有相应权利。优某凯公司提交了其与朝阳区人民政府管庄街道办事处于1998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锅炉房改扩及其他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工程款支出凭证,以证明配套用房的建设有协议依据以及优某凯公司建设了锅炉房等配套设施等事实。《协议书》约定:一、为便于集中管理,提高对居民的服务质量,优某凯公司在沿朝阳路建设商业服务楼中,将该居民小区各项分散配建项目计1200平方米用房集中配给,作为小区生活配套设施。优某凯公司于1997年7月10日与北京美都园林园艺装饰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载,工程名称为“锅炉房改扩建工程”,工程地点为“北联集团北厂内”,工程承包造价为604606元;工程定于97年7月10日开工,于97年10月10日竣工。中某信托公司不认可优某凯公司的证明目的,认为上述证据内容不具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中某信托公司主张6#楼及配套设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在安某图公司名下,优某凯公司提交的相关书面协议仅明确了其享有部分配套工程的权利,但并未明确配套工程的名称和范围,且优某凯公司主张的配套设施均未作不动产物权登记,不产生物权的效力。
(三)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情况
         2013年5月23日,抵押权人中某信托公司与抵押人安某图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抵押人安某图公司享有的朝阳区绿岛苑住宅小区6#楼及配套工程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11808.68平方米)为中某信托公司对债务人家全基业公司享有的2.2亿元主债权设定抵押担保。2013年6月18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京朝他项(2013)第00239号土地他项权证。该证记载:土地他项权利人为中某信托公司,义务人为安某图公司,土地座落“朝阳区绿岛苑住宅小区6#楼及配套工程”,权利种类为抵押权,权利顺序为第一顺序。上述事实,有优某凯公司提交的(2017)京03执异261号执行裁定书、京地出合字(2001)第158号合同、2003年签署的作为出让合同附件三的补充协议及其附图、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事项表、合作协议书、2010年签署的作为出让合同附件5的补充协议、优某凯公司与朝阳区人民政府管庄街道办事处签署的《协议书》、2004规(朝)建字024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附图、5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附图、锅炉房改扩及其他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工程款支出凭证、4-6号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配套用房现状照片;中某信托公司提交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院将结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本案中,优某凯公司作为案外人可以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优某凯公司是否能对6号楼及配套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配套工程的所有权进行确权,并进而能够排除对6号楼及配套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6号楼及配套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安某图公司名下,该院可以据此认定安某图公司为6号楼及配套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优某凯公司主张其与安某图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并未完全履行,6号楼及配套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虽然登记在安某图公司名下但实际权利人是优某凯公司。该院认为,不动产权利证书的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优某凯公司仅以其与安某图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并未完全履行来对抗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优某凯公司虽然曾经与国土部门就6号楼及配套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签订有合同,但由于后续的履行变更,优某凯公司现并非6号楼及配套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同时,优某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锅炉房、变电站、清洁站等配套工程由其建设完成,也未持有上述配套工程的所有权证明。因此,该院认为,优某凯公司要求对锅炉房、变电站、清洁站等配套工程确认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优某凯公司对6#楼及配套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配套工程的所有权进行确权的请求不予           支持,因此,优某凯公司亦不享有能够对6#楼及配套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优某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优某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二审中,为证明案涉配套用房(锅炉房、变电站、清洁站)归其所有,优某凯公司补充提交三份证据: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破字第662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北京联合收割机发展集团于2005年5月13日被宣告破产并由清算组接管。2.北京联合收割机发展集团破产清算组于2008年12月5日出具的《关于定福庄西里三号院相关房产情况说明》,证明该集团与优某凯公司分别于1996年和1999年签订两份拆迁补偿协议,将集团北厂区内除产权证所涉及幢号4、5、6、9、10、11、12的非经营性资产以外的所有车间及办公用房用地均交给优某凯公司开发建设,该集团同意未拆除房屋(含幢号为20、面积为160.2平方米的配电室与幢号为21、面积为454.3平方米的锅炉房)均归优某凯公司所有。3.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1996年6月26日颁发的朝全字第1102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里3号院的房屋共计21239.6平方米归北京联合收割机发展集团所有。中某信托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涉及的房屋无法与案涉配套用房一一对应,而且其中载明的配电室与锅炉房面积与现状不符,故不认可优某凯公司的证明目的。安某图公司与家全基业公司同意优某凯公司的相关主张。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案涉6号楼及配套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在优某凯公司知情且同意的情况下登记在安某图公司名下,优某凯公司以安某图公司未履行约定义务为由主张其仍为该宗土地的实际权利人,不符合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准的法定原则。中某信托公司对上述土地享有抵押权,有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为证;优某凯公司否认中某信托公司的权利,仅以后者系非善意为由,而并未提交任何反证,故本院难以采信。中某信托公司基于其抵押权申请对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合法有据,优某凯公司无权加以阻扰。
         案涉配套用房(锅炉房、变电站、清洁站)是否属于安某图公司所持《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配套工程”确有疑问,但优某凯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配套用房归其所有,理由除了一审法院所认定,优某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锅炉房、变电站、清洁站等配套工程由其建设完成,也未持有上述配套工程的所有权证明,还包括如下:1.优某凯公司二审提交的三份证据难以证实朝全字第11022号《房屋所有权证》所列房屋与案涉配套用房存在对应关系;即使其主张属实,也只代表该公司享有要求北京联合收割机发展集团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请求权,而尚未享有相关房屋的所有权。2.2010年12月1日作为国有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附件五的《补充协议》确实记载:优某凯公司受让的宗地面积为6945.8平方米,其上的总建筑面积为44306.84平方米,地上部分包含“配套1899.6平方米”,但案涉配套用房是否对应于该“配套1899.6平方米”并无充足证据相佐;而且正如优某凯公司所述,案涉配套用房系供小区全体业主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建筑区划内(除道路、绿地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故即使案涉配套用房确实属于优某凯公司受让宗地之上的“配套1899.6平方米”,也不必然意味着该房即归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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