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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对公司土地补偿款有争议,能否诉请法院审计账簿

发布时间:2019-06-17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 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继承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 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泛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指定具有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进行审计;2.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支付顺义区南法信镇政府7250278.3元侵犯原告的股东权益。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被告股东之一,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对公司的财务会计亦有查阅的权利。2012年10月9日,被告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北京市顺义区×××镇人民政府签订《北京市非住宅企业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被告应得拆迁补偿款77020685元,但因第三人没有缴纳镇政府的土地及厂房转让款,致使该款项被南法信镇政府扣除。原告股东权益受到侵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就此说明情况并要求公司查阅财务会计账簿,均遭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建秋推诿拒绝。
被告盈某美公司答辩称:
       一、原告对被告不享有审计权。首先,无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还是被告公司章程均未规定股东对公司享有审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仅仅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股东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具体程序,即:1、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2、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3、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原告在并未向被告提出书面请求,并向被告说明查阅的目的情况下,就起诉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其次,因原告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盈某美公司于2016年4月10日召开董事会,形成董事会决议,解除了原告的股东资格,原告不再享有任何股东权利。再次,原告不是记载于被告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无权向被告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第三人纪某与顺义区南法信镇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中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内容因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涉案土地,被告在北京市顺义区国土资源局依法登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系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利人,不存在侵犯任何人权益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南法信镇政府与纪某签订包含土地使用权转让内容的《投资协议》以及被告依法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两个法律行为可以视为南法信镇政府分别签订了两个转让合同,根据上述解释,被告拥有涉案土地使用权。三、纪某在本案中没有独立请求权也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本案第三人不适格。
第三人纪某称,第三人与×××镇政府签订土地转让投资书,被告获得的土地是由第三人安排放在被告名下,6500000元是转让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4年9月8日,北京汇源佳必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源佳必爽公司)与泛某公司签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2004年10月6日,汇源佳必爽公司(甲方)与泛某公司(乙方)签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章程》,约定: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国的其他有关法规,在中国境内建立合资经营企业盈某美公司。甲方以价值相当于230.0041万美元的厂房、土地使用权入资,占47.91%;乙方以价值相当于250.035万美元的进口机器设备入资,占52.09%。合营各方在事先承诺保密的情况下,有权自费聘请审计师查阅合营公司账簿。查阅时,合营公司应提供方便。
        2007年9月30日,汇源佳必爽公司(甲方)与泛某公司(乙方)签订《合资合同及章程修改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出资额共为362.5267万美元,以此为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其中:甲方以价值相当于230.0041万美元的厂房、土地使用权、生产、生活设施入资,占63.44%;乙方以价值相当于132.5226万美元的进口机器设备入资,占36.56%。
        2004年10月21日,汇源佳必爽公司与泛某公司合资经营的盈某美公司成立。2005年6月20日,北京市顺义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让方)与盈某美公司(受让方)签订编号为京顺地出[合]字(2005)第20号《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4.宗地位置:顺义区南法信镇文明街2号。6.宗地出让面积为7628.5平方米。出让宗地规划总建筑面积为6102.8平方米。7.土地规划用途工业。9.本合同的地价款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水平为地面出让金每平方米人民币伍拾肆元整。受让方以人民币肆拾壹万壹仟玖佰肆拾玖元交纳该宗地地价款,其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人民币肆拾壹万壹仟玖佰肆拾玖元。10.受让方须按以下期限支付地价款: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受让方须向出让方支付地价款总额的20%,即人民币捌万贰仟叁佰捌拾捌元,作为履行本合同的定金,定金可以抵作本合同的地价款。剩余地价款即人民币叁拾贰万玖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80日内全部付清。
        同日,北京市顺义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让方)与盈某美公司(受让方)签订编号为京顺地出[合]字(2005)第21号《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4.宗地位置:顺义区东支路西侧,6.宗地出让面积为11286.6平方米。出让宗地规划总建筑面积为9029.28平方米。7.土地规划用途工业。9.本合同的地价款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水平为地面出让金每平方米人民币伍拾肆元整。受让方以人民币陆拾万零玖仟肆佰柒拾陆元交纳该宗地地价款,其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人民币陆拾万零玖仟肆佰柒拾陆元。10.受让方须按以下期限支付地价款: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受让方须向出让方支付地价款总额的20%,即人民币壹拾贰万壹仟捌佰玖拾伍元,作为履行本合同的定金,定金可以抵作本合同的地价款。剩余地价款即人民币肆拾捌万柒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80日内全部付清。
       2005年8月1日,盈某美公司获得京顺国用(2005)出字第01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11286.6平方米。2005年8月1日,盈某美公司获得京顺国用(2005)出第01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7628.5平方米。2012年10月9日,拆迁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与委托拆迁人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人民政府(甲方)、被拆迁人盈某美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非住宅企业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被拆迁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建筑面积为10486.37平方米。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人民币77020685元。另查,盈某美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收到拆迁补偿补助款20000000元,于2013年10月21日收到49770407元。2013年10月16日,盈某美公司与北京市顺义区×××镇人民政府签订《拆迁补偿款分割协议》,载明:盈某美公司是顺义区南法信镇东支路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自愿将拆迁补偿款作如下分割:将7250278.3元,大写柒佰贰拾伍万零贰佰柒拾捌元三角分割给:1、×××镇政府6750278.3元,大写陆佰柒拾伍万零贰佰柒拾捌元三角。2、×××镇政府财政所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
         盈某美公司称公司支付的7250278.3元是偿还×××镇政府向盈某美公司出借的本金、利息及其他款项。2014年12月,纪某向张建秋发送电子邮件并附相关附件,邮件载明:“我又到上海。现将审计约定书和资料文件发你,是一标准文件,委托单位,审计期限,金额重新调整为,盈之美,8年,审计金额暂订为8万元。如合同事项同意,可修改后加盖公章并按要求准备待审资料,我安排会计事务所进场”。诉讼中,泛某公司称盈某美公司对于其上述要求推诿拒绝。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泛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原告为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公司,故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两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进行论述。
         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股东享有知情权,但股东的知情权限于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而非直接对公司进行审计,原告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等代为行使公司会计账簿查阅权,而非直接要求法院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盈某美公司进行审计。盈某美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的也是股东可以自费聘请审计师查阅,而非直接对公司进行审计。需要指出的是,股东行使知情权需首先履行公司内部救济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司的支出活动属于公司内部经营行为,原告要求确认公司内部行为不当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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