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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79年4月14日生育一子钟某3。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07年10月12日结婚。2011年10月2日原告刘某通过涿州市田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购买了王某名下东兴南街9号楼3-601室楼房,并于2011年10月2日向王某支付了1万元定金。2011年10月10日向王某爱人张某转账312350元。2013、2014年被告钟某3因与人合伙投资矿山生意向刘某借款60万元,导致刘某所购房屋在2015年办理过户手续时资金不足。钟某3二人自愿将夫妻的名字免费借给母亲用以办理购房贷款。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仍为高某。2017年2月,二被告离婚,将原告的房产作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二原告得知后震怒,虽然房子登记的是二被告的名字,但我们才是实际产权人。请求法院确认位于涿州市东兴××楼××室的房屋为二原告所有,二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钟某3辩称,本案涉案房屋是我父母购买的,原告所述的事实我认可,该房屋我的父母没有明确说赠与我,因为母亲年龄过大,不能申请银行贷款,故以我的名义将房屋登记在我名下,其目的是为了顺利办理贷款购买房屋。该房屋实为母亲刘某所有。
被告于某辩称,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主张的房屋所有权为于某和钟某3共同所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二原告的儿子及儿媳。二被告于2007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日,原告刘某通过涿州市田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购买了王某东兴南街(东兴新区)9号楼3-601室楼房一套,房款总价54万元。2011年10月2日,刘某付王某购房定金1万元,10月10日,刘某支付王某首付款312350元。因该房交易时王某名下银行贷款未还清,剩余房贷由刘某支付至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25日,刘某向王某支付房款20万元,至此,王某房款全部付清。
另查,刘某向王某支付的剩余房款20万系被告钟某3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请二手房按揭贷款所得。2015年2月4日,被告钟某3、于某与王某办理房产过户,交纳契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房屋所有权人为钟某3、于某,二人共同共有。
庭审中,原告刘某陈述购买的房屋之所以登记在钟某3和于某名下,是因为钟某3和他人合伙投资矿山向其借款60万元,导致该房在办理过户时资金不足,因其年龄过高不具备银行贷款条件,才提出以钟某3的名义申请向中国邮政储蓄贷款,付清王某剩余房款。刘某以此为由,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为二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于某对刘某的陈述不予认可,主张该房应为自己和钟某3共同共有。
以上事实,有购房合同、刘某付款收条、房产过户手续、房屋产权证书、田园房产中介证明、借名买房协议、银行还贷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婚姻法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本案原告刘某在二被告婚后购买房屋支付首付款,由钟某3办理银行贷款按揭,后将该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刘某出资应视为该笔钱赠给二被告夫妻双方买房,该房屋为二被告共同共有财产,所有权为被告钟某3和于某,原告主张该房屋为其夫妻所有不能得到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