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
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
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曹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号转让协议》、《借名买房补充协议书》,依法履行合同。2、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了《房号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愿把某村统一购房房号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指标费37000元,被告在收到款后,如以后房屋价格升高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得找任何理由收回房屋产权,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被告双方又于2017年5月25日签订了《借名买房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支付被告20000元指标费,并明确约定在摇号、过户等一切购房有关事宜,被告必须对原告予以配合,出面协助原告,并提供购房需要的各种证明材料。原告依据协议支付了被告指标费共57000元,并支付了购房款26万元。现被告反悔,迟迟不协助摇号、过户等购房相关事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房号转让协议;2、借名买房补充协议书;3、交房款收据三张,证实房屋款项是原告交的;4、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5、照片,证实给了被告20000元现金;6、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是该村村民,享有村民待遇。
被告方某某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号转让协议》及《借名买房补充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镇政府地方性政策应属无效合同。原告诉称双方签订的《房号转让协议》及《借名买房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把某村统一购房房号转让给他是事实,但被告与原告签署的协议由于违反法律法规和地方政策性规定等客观因素属于无效合同。根据石家庄市政府关于城中村改造的有关文件政策和两委一司的决定,某社区党委、社区居委会及某股份公司于2012年9月4日向包括被告在内的某村村民下发了《某村社区关于建设居民集资住宅楼明白纸》,其中第三条意见明确指出“必须是宅基地产权人购买楼房,不得转让,不予办理过户手续”此规定针对本集体组织成员,由于《某村社区关于建设居民集资住宅楼明白纸》明确地方政府政策强行性规定,该规定“限制宅基地产权人对外出售,对外转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七款规定的不得转让房产的情形: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所争议的房产属于集资安置房,该种房屋买卖除受到法律法规的规范之外还应受到地方政府政策的约束。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协议是为了获得眼前的利益,享受不应由其享受的利益,最终损害了某村其他村民和集体的利益。《房号转让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款规定的“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由于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属于违反了法律法规和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的合同,所以该合同不受国家法律保护。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原告明知自己不是某村村民,其购买某村发给本村村民成员的福利房,主观上具有过错,被告也可认为有过错,故双方都应视为共同有过错。虽然是原、被告签订的《房号转让协议》及《借名买房补充协议》,但真正的买房人是另有他人,在2015年11月20日和2015年8月13日缴纳集资楼款的收据上的签写交款人分别是曹某某3和袁某。原告与他人存在代买房屋的行为是为了规避法律法规限制,因一己之私损害他人和集体的利益,真正买房人和原告明知不具备购买某村集资住宅房屋的条件依然抱着侥幸心理去购买房屋,这种行为不应该得到支持。基于事实被告自身也有过错,被告愿意退还购房款57000元和承担购房人所出购房款的利息,按银行存款利率利息的范围内承担。
针对原告曹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方某某质证称: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2张收据交款人不是原告;4、无异议,被告收取了原告37000元和20000元共计57000元;5、无异议;6、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是否是该村村民,应以身份证、户籍为准,常住人口登记卡也未显示原告是某村村民。
被告方某某提供证据如下:某社区关于建设居民集资住宅楼明白纸,证实涉案房屋仅限于本村村民购买,不得转让。
针对被告方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曹某某质证称:原告是本村集体成员,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某居委会、某股份公司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第三人按照某社区的统一政策,正常办理了平价房屋的分配和购买事项,第三人没有任何违约或者侵权行为,对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任何责任,不应当被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原告与被告二人签署协议的行为,第三人并不知情,自然也没有参与,无论协议内容如何签署,均与第三人无关,至于协议效力问题及后续履行问题,应当继续由其二人自行解决,涉及法律认定问题则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第三人依法按照法院生效判决书执行。现本案已诉至贵院进行审理,第三人请求贵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号转让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甲方自愿把某村统一购房房号转让给乙方。经双方协商,协议如下:1、经甲乙双方一致协商,乙方用甲方名义购买某村集资房屋一套,一次性付给甲方指标费3.7万元整,甲方收到款后,如以后房屋价值升高与甲方无关,甲方不得找任何理由收回房屋产权,永不反悔。2、该房屋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用甲方的名义缴费包括首付款和后续所有房款)。3、将来该房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风险与甲方无关。4、办理房产证过户时,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果能在初次办理房产证时能写成乙方的房产证,甲方必须提供相关手续,免去将来需过户的手续)。5、以后此房屋涨价或者跌落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字按印。《房号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支付3.7万元指标费,并于2013年11月1日、2015年8月13日、2015年11月20日,分三次以被告的名义向第三人某股份公司交纳集资楼款共计26万元。
2017年5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借名买房补充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就宅基地购房指标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在《借名买房协议书》上增加2万元整(大写:贰万元);二、在摇号、过户等一切与购房有关事宜,甲方必须对乙方予以配合,出面协助乙方,并提供购房需要的各种证明材料,期间甲方不能再向乙方索要任何费用。三、如甲方违约,则按现在市场房价购买现房(并补缴乙方购买甲方的房号款)……”,原、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按印。签订该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2万元。现被告迟迟不协助原告办理摇号、过户等相关购房事宜。
2019年1月18日第三人某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信》,载明:“曹某某,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1301021966××××××××,为我社区第二队居民。该居民在我村光明路**有固定住所一处(宅基地一块)房屋产权归曹某某所有”。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2007年8月19日因投靠亲属由跃进路派出所104号焦化厂宿舍14栋1单元601号迁来本址。
被告主张涉案房屋仅限于本村村民购买,不得转让,并提交2012年9月4日石家庄市长安区委员会和第三人某居委会、某股份公司发放《某社区关于建设居民集资住宅楼明白纸》,载明:……根据我社区现实条件,初步确定购房条件及意见如下:一、每块宅基地可购买一套平价楼房,每套面积100㎡左右;二、楼房价格每平方米均价1980元,楼层19层;三、必须是宅基地产权人购买楼房,不得转让,不予办理过户手续……。
以上事实有房号转让协议、借名买房补充协议书、收据、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照片、某社区居委会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卡、某社区关于建设居民集资住宅楼明白纸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具有人身属性,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购买,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法取得。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某社区居委会证明信证实,原告为某村村民,对被告抗辩称原告不是某社区居民,不具备购房资格,法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房号转让协议》、《借名买房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该协议的效力,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现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号转让协议》和《借名买房协议书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某社区关于建设居民集资住宅楼明白纸》,主张涉案房屋不得转让,该明白纸载明为初步确定购房条件及意见,且是以明白纸的方式出现,非正式规定,亦不能证实是最终确定购房条件及意见,而且第三人答辩状中答辩至于协议的效力问题和后续履行问题,应由原、被告自行解决,涉及法律问题则由人民法院处理,该答辩亦未明令禁止转让,故对被告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某村委会、某股份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曹某某履行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房号转让协议》和2017年5月25日签订的《借名买房补充协议书》。
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某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