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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4民初72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其理由有三: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上诉人基于该证书对争议的房产享有所有权。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平房系上诉人的房产,该房产的产权登记在上诉人的名下,上诉人出全款购买涉案房屋,作为产权人至今已经二十年。1999年8月18日,上诉人向石家庄市房管局支付了9976元房改售房款及相关费用,后产权证(石房权证西字第××号)办理下来后,只是为了便于被上诉人的管理和居住,该房产证交由被上诉人保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权的证明,依据该证书上诉人理应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二、上诉人基于出资对房屋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仅凭不明确的“录音”和“占用、使用、管理房屋”无法对抗上诉人《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原审中,上诉人的出资购买上述房屋缴费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对石家庄市桥西区平房屋出资9976元购买产权,但未被原审认可。相反,原审在判决“法院认为”仅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通话录音中认定“上诉人在2018年11月2日前对借名买房的事实是认可的”、“购买涉案房产的房款、契税等费用均由曹某2出资,购买房产后,一直由曹某2占有、使用、管理”。上诉人对一审法院上述认定不予认可,电话录音并未明确“借上诉人的名义买房”的事实,而且一审购房票据的交款人是上诉人。上诉人购买诉争房屋时另有住房,并且购买的诉争房屋只有12.47平方米(一间平房),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姐弟关系,当初上诉人购买这12.47平方米的房屋也不是为了居住,上诉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只是为了将来该片区能够进入拆迁改造后,可以获得拆迁安置资格及权益,故该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使用和管理。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一直由曹某2占有、使用、管理”就变为被上诉人“借名买房”的判决依据,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来就没有“借名买房”的合意,一审判决仅凭没有实质内容的“录音”和“曹某2占有、使用、管理”就将上诉人的房产变成被上诉人名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出资购买,依法获得《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证据不足。依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上诉人系房屋出资和所有权人,且房产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仅凭一份没有任何合法依据的“录音”就否认上诉人房产所有权,显失公平。本案房产系上诉人出资购买,房产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来就没有“借名买房”的合意和事实。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曹某2辩称,房本是后补办的。钱之前说交给我了,后又说交给房管局了,前后不一致。发票、合同签字都是我,一审都提供了。电话录音,口头一直承认给我办,一审也提交了。
曹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曹某2与曹某系姐弟关系。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房屋**间,不动产权证号:冀(2018)石家庄市不动产权第0090388号,登记在曹某名下。该房屋1950年竣工,原系石家庄市桥西区房管所的公产房。1999年房改之前,由曹某2作为承租人租住。房改之后,该房屋一直由曹某2使用、管理、出租,房产证也由曹某2保管。2018年,曹某2与曹某发生纠纷后,曹某补办了不动产权证。
二、曹某2的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99年8月18日,石家庄市进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将位于桥西区的房产分割为两处房产出售。原告与被告协商借用其名义分别购买上述房屋,在与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签订购房协议后,由原告出资缴纳全部购房款及税费。现原告要求被告配合过户,被告拒不配合。
三、曹某辩称,我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购买人,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1999年以前,原告一直租住在石家庄市桥西区的两间平房。1999年下半年,石家庄市房管局对该处平房进行房改,原告不具有购买两间平房的资格,只能购买其中的一间。原告为了不让外人买走其中一间,与我商量由我出资购买一间,原告提出让我购买涉案房屋后继续由原告居住、使用,我答应了。购买房屋的款项是我通过原告支付的,房产证办下来后,为了便于原告居住使用,所以房产证一直由原告保管。原告曾与我协商,将涉案房产过户给原告,并答应给我10万元补偿。涉案房产是我出资购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曹某2提交如下证据:1、崔某、耿某的书面证言;2、证明一份,内容为“石家庄市桥西区平房,本是曹某2的房产,因当时落户大儿子张某尚未结婚,房管局不予立户,就以曹某2之弟曹某的名字先予落户,后想过户时永安街的房产已冻结,无法办理过户,只能待拆迁时解决。曹某名下合顺里房产是张某的,立此据为证。证明人:曹某2014.1.16”。除曹某的签名和日期为手写外,其他均为打印。曹某对该证明上“曹某”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对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曹某2亦申请对该签名上的指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法院依双方申请,先后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曹某”签名及“曹某”签名上的指印进行鉴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以检材手印模糊,纹线不清,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不予受理,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曹某”签名上的指印残缺、纹线模糊,特征反映不明显。“曹某”签名缺少与检材同条件可供比对的平时样本为由不予受理。故,法院终止了鉴定程序。3、曹某2与曹某手机通话录音一份,录音时间为2018年11月2日,通话内容为曹某2要求曹某把曹某名下的房子过户给曹某2的儿子张某。曹某表示同意给张某办理过户手续,但因为想跟张某聊聊其他的事,双方发生争执就没有办理。曹某称,为房子的事给张某写了一个证据。该录音系曹某2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庭审当日提交,经法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案件核心事实有关,对曹某2予以口头训诫后准许质证。曹某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称,其是答应将涉案房产赠予张某,张某给其10万元,并由张某承担过户费用。4、1999年,购买涉案房产时交付房款、契税等费用的收据四张,证明购买涉案房产时,是曹某2缴纳的房款、契税等所有费用。
五、曹某提供不动产权证书一份,证实涉案房产登记所有人为曹某。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现登记在曹某名下,并非房产管理部门登记错误,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曹某。曹某2是曹某购买涉案房产的具体经办人,对涉案房产登记在曹某名下是明知且同意的,故房产管理部门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登记合法、有效且程序上不存在瑕疵。曹某2要求将涉案房屋确认为曹某2所有,没有法律依据。
虽然曹某2不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但曹某2要求曹某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曹某2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法院支持,还需要根据曹某2与曹某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及合同的效力进行判定。根据曹某2提供的与曹某通话的录音,可以认定曹某在2018年11月2日前对借名买房的事实是认可的。在本案受理后曹某对借名买房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其对通话录音内容与其本人陈述不一致的辩解,不符合一般人的理解,法院不予采信。而且,购买涉案房产的房款、契税等费用均由曹某2出资,购买房产后,一直由曹某2占有、使用、管理。曹某称将购房的费用以现金形式交给曹某2,曹某2不认可,曹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曹某2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曹某2与曹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的事实。曹某2提供的书面证明,因不能确认系曹某书写,故不作为定案依据。
曹某2与曹某达成借名买房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曹某应当按照借名买房的合同义务,将涉案房产过户给曹某2。因借名买房的受益人为曹某2,故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曹某2负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曹某2石家庄市桥西区号房屋一间(不动产权证号:冀(2018)石家庄市不动产权第0090388号)变更登记到曹某2名下;二、驳回曹某2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147元,由曹某负担。
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为所有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首先,涉案房屋在1999年房改之前一直由被上诉人承租居住使用,房改后也一直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管理延续至今。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房改时由其实际出资,上诉人称购房款是自己以现金的形式交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无法认定。再者,出资购房的凭据、首次办理的房产证一直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却挂失重新办理房产证不合常理。最后,被上诉人提供的双方通话录音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意思是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的合意。基于以上理由,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之名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即被上诉人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并无不当,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