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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张某、陈某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某2、冯某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张某、陈某对涉诉房产产权人更名一事不知情,并非长时间不主张权利。第二,张某、陈某提交的证据证明产权证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第三,陈某2当时同意产权证加上冯某名字是为了提高家庭生活安全感,并非为了离婚而分割房产。第四,张某、陈某因年龄无法办理贷款手续才借用陈某2名义贷款购房,支付了首付款、提前还贷款等款项,并无将房屋赠与陈某2的意思表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对证据采信及说理不够充分。
陈某2辩称,同意张某、陈某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是:张某、陈某所述均属实。
冯某辩称,不同意张某、陈某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是:第一,物权法规定不动产适用登记主义,房屋最初登记在陈某2、冯某名下,是二人共同共有。第二,张某、陈某出资为陈某2购置婚房,是对陈某2的赠与。第三,陈某2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分割财产是其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四,张某、陈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二人与陈某2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
张某、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归张某、陈某所有;2.陈某2、冯某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张某、陈某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陈某2、冯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5年4月19日,陈某2与案外人天津开发区正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某2购买坐落于本市南开区房屋一套,总房款552693元,首付112693元,余款440000元以贷款方式支付。陈某2又与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陈某2贷款44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30年,采用等额本息法还款。房屋购买后,贷款如期偿还,其中2006年9月4日、2007年5月15日两次提前偿还贷款,2007年10月9日提前将贷款一次性还清。2.2007年5月4日,陈某2、冯某结婚。2011年10月26日,陈某2、冯某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涉案房屋更名手续,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陈某2、冯某名下共有。2016年5月5日,陈某2、冯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自离婚之日起半年内,陈某2、冯某将涉案房屋出售,售房款平均分配。3.张某、陈某陈述,陈某2于购房时尚在大学就读,没有收入,2005年9月工作后的月收入仅1000余元,冯某至结婚时也没有正式工作,故陈某2、冯某无能力购房及偿还贷款。张某、陈某又提交购买涉案房屋的所有票据及陈某2的存折、取款及还款凭证,证明购房的费用全部由张某、陈某交纳。陈某2认可张某、陈某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陈某以借用陈某2名义贷款购房为由,要求确认房屋归张某、陈某所有。陈某2虽认可张某、陈某的陈述,但其已于2011年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为与冯某共有,此后长时间内张某、陈某对此并未提出主张,就此,张某、陈某与陈某2均未做出合理解释。因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张某、陈某出资购房时明知涉案房屋的房款、契税、保险费登记的交款人均是陈某2,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现银行贷款购房的借款人及抵押人均是陈某2,表明张某、陈某为涉案房屋出资,而将涉案房屋的相关手续登记在陈某2名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张某、陈某对涉案房屋的出资是客观事实,但仅以对涉案房屋的出资不能成为确认涉案房屋归属的依据。综上,张某、陈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张某、陈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经法院调解未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陈某2婚前贷款购买涉诉房屋,并登记在陈某2名下。后陈某2与冯某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人变更手续。双方离婚后,陈某2以撤销二人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为由起诉冯某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被驳回。涉诉房屋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陈某2以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住房的处理和其他协议为由起诉冯某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被驳回。本案中,张某、陈某主张借陈某2名义办理贷款购房,提交证据的效力不足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对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