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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出资款没有被认定为购房款的,借名买房不成立

发布时间:2019-11-25 浏览:

 
          李松律师,律师协会土地与房地产法律委员会副秘书长。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马某3系朋友关系,被告马某2系案外人马某3的姐姐,被告马连英系案外人马某3的弟弟。案外人马某3于2007年5月24日购买了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津沽路西侧格林小城梧桐苑x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33.02平方米,价款为701439元,首付款451439元(包括已付定金20000元),贷款250000元。房屋交付日期为2008年3月31日,案外人马某3对房屋进行装修后进入诉争房屋居住并于2009年12月19日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后案外人马某3于2010年5月26日突发疾病死亡,诉争房屋由其母亲张某继承。张某于2012年8月31日去世,二被告因继承取得了诉争房屋的产权。后因原告主张诉争房屋是其借用案外人马某3名义购买且其交付了首付款并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故诉争房屋应该归原告所有,对此原告与二被告产生争议。原告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就房屋产权问题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1)南民二初字第1734号判决认为原告主张出资的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原告因不服二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津高民申字第125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案外人马某3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且原告陈述购买诉争房屋的资金来源与证人曹景男的证言及在案证据不相符,因此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庭审中,二被告认可原告从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9月4日归还的贷款共计42800元。另查,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津沽路西侧格林小城梧桐苑x号房屋自购买到现在升值1.22倍(1560000/701439-1=1.22倍)。现原告认为诉争房屋由二被告继承,二被告应该依法返还原告的出资及出资收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出资款595486.17元及孳息630082.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依法继承了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津沽路西侧格林小城梧桐苑x号房屋,原告从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9月4日为该房屋归还的贷款共计42800元,就该部分本金及其孳息(428000+42800*1.22=95016元)二被告理应归还给原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认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都认为原告出资购房资金证据不足,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其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的不同意返还原告本金孳息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马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某购房款42800元;二、被告马某、马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某购房款孳息5221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56元,由原告刘某承担15885元,被告马某、马某2承担3971元。鉴定费64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3200元,由被告马某、马某2承担3200元。
         上诉人刘某、马某、马某2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某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马某、马某2返还刘某购房款595486.17元及孳息,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某、马某2支付。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直接套用确权之诉的裁判文书作判,具有明显错误,上诉人归还了第35、36两期的贷款45358.46元,而不是原审认定的42800元,这也是直接套用原确权案件而产生的最明显的错误。
上诉人马某、马某2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同意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第三项,诉讼费由刘某负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刘某在未与诉争房的所有人协商情况下擅自向银行还贷款42800元,刘某没有证明上述款项为购房资金,原审按购房资金认定且按购房出资计算孳息,没有事实依据。
庭审中,上诉人刘某放弃对其已归还第35期贷款220元及孳息的上诉主张。
法院经审理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马某、马某2依法继承了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津沽路西侧格林小城梧桐苑x号房屋,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产权,刘某为上述房屋归还的贷款理应由马某、马某2予以返还,原审法院判决马某、马某2返还刘某为上述房屋归还贷款42800元及孳息并无不妥,法院应予维持。马某、马某2不同意返还刘某该款项及孳息的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主张马某、马某2返还其购房出资款595266.17元及孳息一节,双方曾因本案所涉房屋的权属问题进行过诉讼,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法院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刘某主张出资购房的证据不足,刘某亦没有提供新的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刘某的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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