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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人主张成立借名买房,被法院驳回

发布时间:2019-11-22 浏览:

 
        李松律师,律师协会土地与房地产法律委员会副秘书长。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4500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系剑桥港湾78-1-5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之所以借被上诉人之名购买房屋,是因为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已经在名下有两套住房,根据国五条和天津市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不具备再购买第三套住房的行政许可条件,所以借用被上诉人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在购买房屋过程中,从签署过程到首付款的支付,都是上诉人郭某支付的,将款项给中介方,由中介方转给买房人。涉案房屋使用被上诉人的名义购买,有借款的过程,从2014年至2016年是由郭某还款。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均系郭某及配偶、家庭共同占有,包括缴纳物业费、停车费、采暖费,包括对房屋的装修以及对房屋的家具的购买。一审结束之后至二审,二被上诉人在大港法院离婚案件中,调解过程中涉案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李某注明诉争房屋交给被上诉人杨某自行交付给案外人。一审查明事实错误和遗漏,对上诉人购房(物权取得)背景查明遗漏;对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支付情况(物权取得)查明遗漏;对涉案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签订情况(物权取得)查明遗漏;对涉案房屋按揭贷款的履行情况(物权取得)错误;对房屋装修(物权二次投入)的事实查明遗漏;涉案房屋一直由上诉人居住、使用(物权占有);购房、支付房款、房屋装修、使用的所有凭证均系上诉人自行持有,一审对该事实查明遗漏;涉案房屋并不是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购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一审程序违法,在一审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向银行调取《银行贷款还款记录》,但法院没有进行调取。一审应当追加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未予以追加。
        被上诉人杨某辩称,认可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并且认可上诉人主张的上诉请求,同意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关于离婚调解书的内容,上诉人陈述的事实我方认可。
被上诉人李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系剑桥港湾78-1-501室的所有权人(该房屋价值13207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8日,杨某以家庭名义以贷款方式购买天津市滨          海新区地球村××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320732元,其中首付款400732元,贷款920000元。2012年8月3日二被告共同办理诉争房屋贷款手续,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杨某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签字确认,李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签字确认,贷款920000元用于购买诉争房屋。后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杨某名下,由原告郭某居住。因原告郭某主张诉争房屋所有权,故成讼。另查,诉争房屋产权证登记的诉争房屋地址为滨海新区大港地球村××,该房屋即双方庭审中争议的剑桥港湾××室房屋。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居住证明、入住通知书、数字电视维护费发票及业务登记表、宽带登记表、车位使用协议等证据,欲证实原告在诉争房屋内居住,是诉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提交银行记录一份欲证实诉争房屋首付款系原告支付;提交天津农商银行打款凭证欲证实诉争房屋的贷款由原告偿还。被告李某在庭审中提交一审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欲证实二被告正处于离婚诉讼中,杨某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嫌疑;提交杨某书写的保证书及微信聊天记录欲证实原告与被告杨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提交诉争房屋购房家庭情况申报表、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公积金提取清单欲证实诉争房屋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名义购买,二被告共同偿还贷款的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诉争房屋贷款现已偿还10余万元,剩余贷款80余万元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诉争房屋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名义共同购买,对此双方均无争议,且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杨某名下,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系其借用被告杨某名义购买,可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名购买诉争房屋的合意,且诉争房屋贷款尚未偿还完毕,其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原告所有,该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43.5元,由原告负担。
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涉案房屋虽登记在被上诉人杨某个人名下,但系其与被上诉人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上诉人郭某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但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杨某及李某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另,涉案房屋以杨某的名义办理了抵押贷款,现贷款并未偿还完毕,上诉人郭某要求确认其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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