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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买房被驳回,借名人主张有居住权的,被法院支持

发布时间:2019-08-26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闫某1、陈某、闫某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闫某2一审诉讼请求。闫某1、陈某、闫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闫某1一家对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401的安置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既是法定居住权也是约定居住权;闫某1一家签订过一份家庭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闫某1有权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协议书中并没有体现闫某1为了照顾老人暂时居住在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闫某2无权长期居住涉案房屋,一审判决闫某1一家腾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闫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闫某1、陈某、闫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涉案房屋归我所有,因考虑闫某1当初没有住房,后家庭协议约定为照顾父亲,其在涉案房屋处居住。现在父亲已经去世且闫某1也购买了经济适用房,其一家不应再居住我的产权房;我承诺给与其经济补偿40万元。
闫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1、判令闫某1、陈某、闫某一家限期腾退涉案房屋;2、诉讼费由闫某1、陈某、闫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闫某2与闫某1均系闫某3的子女。闫某3于2013年去世。闫某1与陈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即闫某。座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房号8)房屋(使用面积14.2平方米)原系闫某3承租之公房。2000年10月,北京市天桥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投公司)对北京市西城区天桥地区进行危旧房改造拆迁。2001年4月12日,闫某2向天投公司出具了其书写并有闫某3本人签字的具结书,内容为:“×××92#承租人闫某3承租公房壹间,建筑面积18.89平方米。自愿将承租关系转在其女儿闫某2名下,家庭成员无异议,出现问题责任自负”。同日,宣武区天桥危旧房改造工作办公室与闫某2签订了《宣武区天桥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就地安置闫某2三居室住房一套。《安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宣武区天桥危旧房改造工作办公室,乙方:闫某2,地址:×××。一、经批准,甲方负责组织实施天桥地区危旧房改造,乙方同意参加危旧房改造。甲、乙双方依据《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和天桥地区危改政策的规定,达成本协议。二、乙方居住本危改区内×××公房1间,使用面积14.2平方米,建筑面积18.89平方米。……三、乙方同意就地安置,放弃其它安置补偿方式。乙方原建筑面积为18.89平方米,应安置人口为6人,分别是户主、之妻、之子、之儿媳、之孙、之子。四、甲方就地安置乙方3居室1套,地址为天桥危改小区(设计号)A2号楼401号门号,建筑面积暂定为100.7平方米。五、乙方应支付以下款项:1、乙方享受夫妻双方工龄(50年)优惠并按房改成本价1485元/平方米购买部分的建筑面积为18.89平方米,应预付购房款16188.73元;2、按房改成本价1485元/平方米购买不享受工龄优惠部分的建筑面积为71.11平方米,应预付购房款105598.35元;3、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3800元/平方米购买部分的建筑面积为10.7平方米,应预付购房款40660元;4、按国家规定应交纳公共设施维修基金个人负担部分为29.7元/平方米,乙方应交纳2990.79元;乙方共计应付165437.87元。六、乙方应在2001年4月15日前全部搬迁完毕,并一次付清全部购房预付款和公共设施维修费个人负担部分,甲方应给予乙方以下奖励和优惠:1、给予全部预付购房款3%的优惠(不含公共设施维修基金个人负担部分);2、给予全部预付购房款2%的优惠(不含公共设施维修基金个人负担部分);3、并型房优惠2%。乙方按照上述约定优惠后,实际应付购房款151075.79元;公共维修基金个人负担部分2990.79元;共计应付154066.58元……”。根据法院调取的《建设用地分户调查》表格显示,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房屋的居住人口除户主闫某3外,还包括吕清俊、闫某1、闫某4、成某、闫x5,共计6人。《安置协议》签订当日,宣武区天桥危旧房改造工作办公室与闫某2签订《购买房屋合同书》,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宣武区天桥危旧房改造工作办公室,乙方:闫x5。一、甲方所售房屋位于天桥危改小区。新建楼房A2号楼401号将于2002年5月16日前竣工交付乙方使用。二、房屋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成本价为1485元/平方米,工龄优惠为12.56元/年/平方米,经济适用房价格为3800元/平方米。三、乙方同意按甲方出售房价购买新建小区A2号楼4层401号3居室1套,建筑面积100.7平方米(暂定)。乙方应付购房款162447.08元,其中享受夫妻双方工龄优惠按成本价购买部分为16188.73元;不享受工龄优惠按成本价购买部分为105598.35元;按经济适用房价格购买部分为40660元。乙方按规定公共维修基金个人负担部分为29.7元/平方米,乙方应支付2990.79元。乙方共计支付165437.87元。(优惠后房价款:154066.58元)。四、乙方采用下列方式之一的第2种方式支付购房款。1、一次全额付清。2、首付34066.58元,其余部分购房款按规定贷款并征得甲方同意。……”。《购买房屋合同书》签订后,闫某2办理了购房相关的贷款手续。2002年10月5日,宣武区天桥危旧房改造工作办公室为闫x5开具准住证。该准住证载明安置房屋的新址为天桥北里3-401,进住人口6人。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至天投公司档案管理部门调取相关拆迁档案,并就涉案房屋情况向该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该部门工作人员告知法院,涉案房屋系闫某2购买,并根据当时的政策,享受了闫某2与付绍永夫妻二人的工龄优惠。
2004年2月7日,闫x6、闫x7、闫某2、闫某1签订《家庭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父亲闫某3原是天桥回迁户,现房屋代户主由于拆迁贷款原因长女闫x5为户主。母亲于2004年1月29日去逝,为父亲和全家人今后生活团结友好,父亲安度晚年,家庭所有成员达成如下协议:一、现长女闫x5搬出此楼房,不能在此长期留住,(日常生活中把自己最大的一间14平方米左右房屋锁好)。二、在回迁的三居室中,日常生活只能由父亲闫某3和小弟闫某1父子俩长期居住,其他人无特殊情况一律不许居住。三、父亲闫某3目前月养老工资900多元钱,目前生活基本上不用五个子女给钱添补生活,但如果父亲闫某3身体不健康情况下,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五个子女照顾或外请保姆照顾父亲,到时虽然工资年年上涨,但也不能维持自己生活时,全家五个子女都要出钱(均分)出力给老人生活补助,任何子女不得以自己生活有困难为原因不出钱,不出力,不赡养老人。四、家中一切生活用品(家俱家电)等等,全部归小弟闫某1自己支配和所有。以上四条协议望五个子女自觉尊守,团结互助为父亲晚年生活幸福如意共同努力赡养老人。子女签字:闫x6、闫x7、闫x5、闫某1。经办人签字:牛某1。”闫某1、陈某、闫某认为,该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只是借闫某2名义买房,实际产权人是闫某3,基于借名买房的原因,闫某2不能在涉案房屋居住,闫某1有权在此长期居住。闫某2虽然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并自认“闫x5”是签错了,是其签的字,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房屋入住后,闫某1与父亲闫某3在涉案房屋中生活居住,后闫某3去世,现涉案房屋由闫某1、陈某、闫某一家三口居住使用。2005年9月1日,座落于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401的安置房屋登记在闫某2名下,产别为私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XXXX号)。
        一审庭审中,闫某1、陈某、闫某为证明涉案房屋实际产权人是闫某3,因为贷款原因,借闫某2名买房,闫某1有权长期居住涉案房屋,闫某2无权长期居住,只能用一间14平方米的房间存东西或偶尔居住的事实,向法院申请证人牛某1、牛某2出庭作证。证人牛某1陈述:“我是闫某3的外甥,闫某1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闫某1和闫某3是父子关系,一直居住在一起,而且我舅妈去世时,我听我舅舅谈到闫某1长期在涉案房屋居住,而且我舅舅和我舅妈退休后没有贷款权利了,就让他们闺女闫某2贷款买的房,我舅舅亲口说所有拆迁费都让闫某2拿走了,我舅舅的工资卡一直在闫某2手里,现在闫某2让闫宝亮腾房没道理。”证人牛某2陈述:“我和当事人是表亲,我也是闫某3的外甥。涉案房屋是我舅舅和我舅妈的,闫某1有权在此长期居住。我舅舅在世时身体不好,由闫某1夫妻照顾,舅妈去世后我舅舅不放心这房子,大家让我和我哥牛某1写一个协议,协议是我写的,当时闫x6让我起草的,但是签字是我大哥牛某1签的,当时我舅舅说如果将来闫某1搬离涉案房屋就必须解决一套一居室,我说要是解决也得是二环内,为了解决孩子上学问题。但是我说人家没矛盾我为什么要写,所以就没写进协议,闫某2也同意该协议。我也跟闫某2说了不要骚扰舅舅和表弟闫某1的生活,因为几家人一起住不方便。”关于《家庭协议书》签订的目的,证人牛某1陈述:“担心闫某1以后没地儿住,也考量了父亲的照顾问题。”证人牛某2陈述:“闫某1没有工作,也没地儿住,媳妇也是外地的,涉案房屋是我舅舅和我舅妈的,但需保证闫某1有长期居住权,闫某2也认可。”闫某1、陈某、闫某认可所有证人证言。闫某2认可上述证人的身份,但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证人所说老人闫某3没有说明事实他们就私下写了家庭协议书,闫某2没有仔细考虑就签了字,而且签字还签错了,确实是其签的字。闫某1可以在涉案房屋居住是因为照顾闫某3,闫某3去世后闫某1就无权居住了,证人是因为和闫某3是舅亲才来法庭的,闫某3不在了,他们无权参与此案。”
另查,2014年8月6日,闫某1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北京市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合同编号为:Y1618266。该合同约定由闫某1以公积金贷款的方式购买座落于北京市大兴区×××-401号房屋一套(项目名称:康宜家园)。2015年11月28日,闫某1与北京市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预售地址:大兴区×××-401。出卖人(甲方):北京市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买受人(乙方):闫某1。甲方向乙方交用房屋时,按照双方签订编号为Y1618266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房)的约定,双方订立本协议:一、乙方购买房屋的合同房号为2-5-0401,现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核定的行政房号为大兴区×××5-5-401。二、乙方所购买房屋签约面积为预测建筑面积,预测建筑面积为68.81平米,现经北京市大兴区房地产测绘所实测建筑面积为68.81平米。三、乙方所购买房屋预测面积总房款为414236元,现实际结算总房款为414236元,双方按以下第3方式处理:……3、甲乙双方不退不补。双方对以上内容确认无误,办理本套房屋的最终结算和房屋产权证以房地部门确定的行政楼号、实测面积、实际结算总房款为准。本协议壹式叁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一审庭审中,闫某1自认2008年其以家庭名义申请经济适用房,2015年12月房屋交付,现在因为有借款尚未还清,没钱装修,房屋还空置,一家还住在天桥北里涉案房屋内。
再查,2004年闫某3以×××院8号房屋系其承租的公房,天投公司应与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为由将闫某2、天投公司起诉至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闫某2与天投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书。2004年7月5日,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宣民初字第3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闫某3的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中,闫某2表示,如果闫某1、陈某、闫某一家同意自动搬出或法院判决闫某1、陈某、闫某搬出的情况下,其同意给付闫某140万元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根据《安置协议》、具结书、《购买房屋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和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住房,并由闫某2贷款购买。结合法院的工作记录,闫某2在购买涉案房屋的过程中使用了其本人及其配偶的工龄优惠。现涉案房屋登记在闫某2名下,故涉案房屋系闫某2所有,其对涉案房屋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闫某1、陈某、闫某主张房屋的首付款用的拆迁款,贷款16万元,闫某2从父亲这儿拿走现金12万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主张的贷款金额与实际贷款金额不符,故法院对闫某1、陈某、闫某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闫某1、陈某、闫某对涉案房屋的产权提出异议,并主张涉案房屋系借名买房,闫某1是拆迁被安置人之一,且户籍在涉案房屋中,故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安置居住利益,并提交《家庭协议书》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闫某1对涉案房屋享有产权份额,有权在涉案房屋居住,且陈某与闫某作为闫某1的共居亲属亦有权在此居住。但闫某1作为拆迁被安置人的身份和其户籍情况不能成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属份额的依据。虽然闫某1、陈某、闫某向法院提交《家庭协议书》予以佐证其抗辩主张,但《家庭协议书》的内容能反映出子女间就如何赡养闫某3安度晚年从而对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作出相应约定,却不能反映出闫某1、陈某、闫某主张借名买房及闫某1享有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的事实。证人牛某1和牛某2的证言仅能证明《家庭协议书》签订的事实,但二人关于涉案房屋权属的陈述与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不符,且闫某1、陈某、闫某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法院对证人证言关于涉案房屋权属的陈述难以采信。故法院对闫某1、陈某、闫某主张闫某1享有涉案房屋权属份额和存在借名买房事实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其次,根据法院调取的拆迁档案资料可以认定,拆迁单位根据拆迁政策,综合考虑闫某1的户籍、居住和经济等多方面因素,为妥善解决闫某1的居住问题,将其安置在涉案房屋中。闫某1作为拆迁被安置人,有权对涉案房屋居住使用的前提是对其居住权益的保护。而结合闫某1庭审中的陈述和法院调取的证据,现闫某1已经按照住房保障政策以家庭为单位申请购买了一套经济适用房,在房屋已经交付的前提下,其居住问题已经解决,居住权益已经获得了国家的政策保障。另外,依据《家庭协议书》的内容,闫某1居住在涉案房屋也是为照顾父亲闫某3的晚年生活。现闫某3已经去世,闫某1的居住问题亦通过国家政策妥善解决,故闫某1继续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闫某2没有解决陈某与闫某居住问题的义务,故闫某1、陈某、闫某以闫某1系涉案房屋的被安置人,陈某与闫某系闫某1的共居亲属,其三人有权对涉案房屋继续居住使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应当指出,闫某1、陈某、闫某可以搬入闫某1申请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已解决家庭居住问题。综上,闫某2起诉要求闫某1、陈某、闫某将涉案房屋腾退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闫某2同意给付闫某140万元的经济补偿,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判决:一、闫某1、陈某、闫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住北京市西城区房屋腾空,交还闫某2自用;二、闫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闫某1经济补偿四十万元。如果闫某2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已有事实不持异议,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依据在案证据,涉案北京市西城区×××401号房屋系拆迁安置住房,由闫某2贷款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闫某1、陈某、闫某虽主张系借闫某2之名义购房,但并未就其主张的存在上述借名购房法律关系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闫某1、陈某、闫某所持系借名一节,不予采信。现登记产权人闫某2在无其他反驳证据的前提下,依据物权登记为涉案房屋产权人,故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闫某1、陈某、闫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的主要理由为闫某1是拆迁被安置人之一,应对涉案房屋享有安置居住利益,且依据《家庭协议书》约定了闫某1可以在涉案房屋处长期居住。针对上述理由,闫某1作为拆迁被安置人的身份和其户籍情况不能成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属份额的依据,亦无法对抗产权人之所有权基础下的权能。审查《家庭协议书》可见,签订协议之目的系闫某3的子女间就如何赡养老人安度晚年而对涉案房屋居住使用作出的约定,不足以反映闫某1对涉案房屋享有产权份额。考虑到现闫某3已去世,且闫某1一家亦申请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可以解决其居住问题。故闫某1基于其系被拆迁房屋安置人口而居住涉案房屋之情节因出现了其另获保障性住房能解决家庭居住问题之新情况而发生了变化。在此前提下,现涉案房屋产权人闫某2无法使用房屋,于法无据。且闫某2亦承诺给付闫某140万元作为闫某1系拆迁被安置人而腾房的利益补偿,综合上述,法院亦认为,现如此解决涉案房屋产权人权利行使与拆迁安置人口闫某1及闫某1家人在居住使用该房屋问题上的冲突,合法有据,且更利于两家人的居住生活。
          应当指出,闫某1、陈某、闫某可以搬入闫某1申请购买的经济适用房以解决家庭居住问题。综上所述,闫某1、陈某、闫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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