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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出名人提出腾房,借名人主张借名买房的,法院先不处理腾房

发布时间:2019-08-19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高某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孙某返还北京市昌平区30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房屋系高某借给孙某使用,双方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二、一审中,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高某关系对立,无法认定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孙某未反诉主张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超出审理范围。孙某未提起相关确权诉讼,应视为放弃涉案房屋权利,一审判决有误;4、高某缴纳房款取得的是房屋使用权,不是房屋产权。

孙某辩称:
        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高某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高某上诉请求。高某在一审中根本不清楚涉案房屋购房款数额,孙某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并居住十几年,高某从未主张权利,现在高某因房价上涨想要回房屋。
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孙某返还高某北京市昌平区303号房屋;2、诉讼费用由孙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0年4月1日,高某与北京市第一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由高某承租涉案房屋,租期          自2000年4月1日起。2001年5月10日,北京市第一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甲方)与高某(乙方)签订《代购房屋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代购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61.24平方米,购房款总额为64302元,乙方所购住房只有使用权。房屋于2001年交付后,高某将涉案房屋直接交给孙某,由孙某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高某的哥哥高某出具证明,证明涉案房屋由孙某以高某的名义购买。
          一审庭审中,高某与孙某均主张购房款由自己支付,但均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孙某主张涉案房屋系以高某的名义购买,购房款由孙某交给高某办理购房事宜。
       上述事实,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代购房屋协议书》、证明、录像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中,根据涉案房屋于2001年交付后,高某就将涉案房屋交付孙某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的事实,并结合高某出具的证明,法院认为高某与孙某之间系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因孙某占有房屋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应先解决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在上述问题未得到解决之前,不宜先予改变现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高某以其与北京市第一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代购房屋协议书》,其缴纳房款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内部认购,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其将涉案房屋借给孙某居住,现要收回涉案房屋为理由,提起本案返还原物之诉,要求孙某返还其涉案房屋。对此,法院认为,本案系高某基于物权请求权提起的返还原物纠纷,因此,本案审理的要点在高某是否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孙某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是否系无权占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涉案房屋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代购房屋协议书》是由高某签订,但高某从2001年将涉案房屋直接交付孙某,由孙某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孙某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已16年之久。对于房款的出资,双方均主张己方是涉案房屋房款的实际出资人。对此,孙某在本案中提供了高某的哥哥高某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涉案房屋由孙某以高某的名义购买,购房款由孙某交给高某办理购房事宜。因双方就涉案房屋房款出资及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存在争议,而孙某的抗辩涉及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定及处理问题,属于合同纠纷,与本案返还原物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应先行解决双方存有争议的上述合同纠纷,再行处理涉案房屋的腾退返还问题。在上述争议纠纷解决明晰之前,高某基于物权请求权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对高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中对应先行解决的双方“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认定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法院二审对此不作认定处理,并对原审判决中的上述瑕疵予以纠正。
高某的上诉理由涉及上述应先行解决的争议,在该争议未解决明晰之前,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存在瑕疵之处,法院对此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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