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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有借款合同,为何法院仍认定为借名买房

发布时间:2019-08-13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王x1在原审法院诉称:
        2006年12月26日,王x1与北京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单元501号房屋。2014年4月,王x1已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王x2由于无房居住,王x1父亲将涉案房屋借给王x2临时居住,王x1于2014年4月份要求王x2限期腾空房屋,王x2至今不予腾房。王x1是涉案房屋的唯一合法所有者,其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王x2的行为侵害了王x1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王x2腾退北京市昌平区×单元501号房屋;2、王x2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x2在原审法院辩称:
         王x2是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购买人、居住人、所有权人,合法占有该房屋,没有妨碍王x1,故王x1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双方之间对于诉争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王x2认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王x2,双方之间存在书面借名买房合同,王x1以五万元的价格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转让给王x2,并且配合王x2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选房及入住。该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人是王x2,王x1将协助王x2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王x2持有购买房屋的所有手续包括购房合同发票、收据、契税发票、印花税发票等全部费用的单据原件,并且自2006年对房屋进行验收,直接入住,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占有该房屋长达9年。王x1在此期间一直没有提出异议,说明王x1认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王x2,该房屋是因拆迁而取得的购买资格,不是因申请而取得。属于王x1的拆迁利益,王x1将之转让给王x2,王x2支付对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房屋属于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房屋,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王x2当庭提起反诉,要求王x1将诉争房屋过户至王x2名下。
         王x2在原审法院反诉称:王x2系王x1父亲的义子。2006年王x1名下位于崇文区的房屋拆迁,获得购买天通苑地区经济适用房资格。王x1无意购买,经人介绍以50000元的价格将其转给王x2,由王x2以王x1的名义购买房屋。因房屋是经济适用房,房地产开发商仅与王x1本人签订购房协议。为避免日后发生争议,2006年12月26日,双方协商签订借名买房协议。中间人及王x2、王x1误认为借名买房协议违反国家规定,故以《借款合同》替代借名买房协议,虚构王x2借给王x1321015.5元(其中房款271015.5元,购买资格转让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6日至2008年12月31日,该期限内王x2暂住,如果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王x1未还款,该房屋所有权归王x2所有,王x1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由此发生的费用由王x2负责支付。双方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王x2没有将321015.5实际出借给王x1,自2006年签订《借款合同》至今,王x1也没有还款的行为和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实质上就是借名买房合同。2006年12月26日,王x2、王x1及中间人共同到开发商处签订合同选房。同日,王x2直接将房款271015.5元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开发商,并将50000元购房资格转让款给了王x1。其后王x2又支付了其他费用。同年10月15日王x2对房屋进行验收正式入住。收房后,王x2出资装修房屋、购买家具、家电并入住,物业费也是王x2支付,一直居住至今。2008年10月王x2得知房产证已经颁发,经王x2多次催促,直到2014年4月王x1才领取房产证,王x2要求王x1按约定协助过户,王x1无故拒绝过户,暗自通过中介挂牌出售。王x2认为:王x1在没有购房款的情况下,将其享有的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转给王x2,并允许王x2以其名义购买。房屋所有权虽然登记在王x1名下,但王x2居住使用争议房屋至今,且购房款及其他款项的支付,购房手续合同等都是王x2办理并持有,故争议房屋应认定为王x2购买,王x2系诉争房屋的实际物权人。双方就此已形成借名购房的法律关系,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目前该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王x1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过户义务。为维护王x2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一、王x1履约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单元501号房屋过户至王x2名下;二、王x1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x1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对方的反诉请求,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1、王x1和王x2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也没有签署过王x2所说的借款合同、借名买房协议;2、王x1本人并没有向王x2借款32万余元,也没有收到王x2所支付的所谓购买资格的转让费用5万元;3、2014年4月之前王x2方从没有催促过王x1要求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4、王x1本人经常在国外,2010年以后回国到上海,开发商从来没有通知领取过房产证。2014年才领取到房产证,是王x1主动联系的开发商,没有暗中将房屋挂牌出售。王x2方入住涉案房屋王x1认为是王x2向王x1父亲借款。王x2方也没有地方居住是单身所以入住涉案房屋。王x1方并不知道父亲签署的协议,没有见到过。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x1原户籍在北京市原崇文区×胡同11号。该处房屋拆迁后,王x1获得一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指标。2006年12月26日,王x1与北京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王x1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单元501号的房屋一套,购房总价款为271015.5元,房屋预测建筑面积102.27平方米。合同附件五约定:“付款方式1、买受人于2006年12月26日前交付房款271015.5元。”上述房屋购房款以及购买时交纳的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都是由王x2实际支付。房屋交付后,王x2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办理入住手续居住至今。
         与上述购房合同签订同日,王x1的父亲王延墀以王x1(乙方)的名义与王x2(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购买住房需要,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拾贰万壹仟零壹拾伍元伍角整(321015.5元)。双方约定如下条款,共同遵守。1、借款周期为2006年12月26日至2008年12月31日。2、在约定借款周期内如果乙方不能偿还全部款项,则乙方将所购房屋转借为甲方使用。2号楼2单元501室(102平方米)。3、在乙方将(2号楼2单元501室)转借为甲方使用期间,该房屋仅限于王x2本人居住,不得转让,不得买卖,不得出租。否则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王x2本人承担,乙方王x1概不负责。4、暂住期限定为2008年12月31日,超过此期限则房屋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应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由此发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支付。”
王x1称对该份《借款合同》她并不知情,其没有委托其父亲签订该合同。但王x1同时称认可借王x2钱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她在2006年12月26日全程办理了选房、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等手续,但没有见到过《借款合同》,对其父亲将该房屋“抵”给王x2的事实也不知情。王x2称,上述《借款合同》只是一个形式,双方实质上是借名买房,只是因为怕借名买房不合法,所以才签订了《借款合同》。王x2又称,购房款是其父母在购房当天存入银行的。他和他父母都全程参与了购房、签订合同的全过程。王x1是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借故离开的,虽然她没签字,但她对由王x2借其名义购买房屋的事实是知情且同意的。王x1认可在办完购房手续后在饭馆准备吃午饭时,王x2父母也在场。关于所“借”款项,王x2称其中271015.5元是购房款,剩余5万元是支付的购房资格转让费。关于“还款”,王x1认可一直没有偿还。王x2称,因王x1长期在国外,其找王x1父亲王延墀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时,王延墀称王x1不同意过户。为证明王x2所称的借名买房的事实,其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其与王x1在2014年通话的录音。该份录音证据中显示因为房屋价格上涨,双方针对房屋增值的利益分配问题进行磋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2008年10月6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颁发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x1,房屋坐落位置昌平区×单元501,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另查,王x2以家庭名义在京购房资格核验结果为初步核验通过。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借款合同》、北京银联商务刷卡单、购房款发票、公共维修基金收据、入住证明、购房资格核验结果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之间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款买房关系还是借名买房关系。虽然王x2与王x1父亲签订有《借款合同》,但综合本案双方举证和陈述看,双方之间关系应该是借名买房关系,原因有以下四点:一、依《借款合同》看,借款的目的是用于购房,而借款金额比购房合同载明的购房款多五万元,此多余数额与借款目的不相符,并无借款必要,而且王x1事后没有归还,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要求归还,故此从借款金额看,借款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存疑;二、除购房款外,其他购房的税费支出包括装修支出等都是王x2支付,且购房的手续材料除房屋所有权证外都在王x2处保管,这不符合如果王x1为产权人的常理;三、如本案是王x1购房,则其应当对款项来源,还款时间和进程都应知晓,且王x1又亲身参与了购房的全过程,但现在却称不知道《借款合同》存在,此种陈述难以令人信服;四、根据王x2提交的录音谈话内容看,双方之间一直在讨论房屋增值利益的分配问题,如果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仅为单纯的借款,则王x1并无与王x2讨论分享增值利益的必要。综上,又结合王x2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的事实,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
        关于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约定效力问题,因诉争房屋并非是通过摇号程序取得的购房指标,且该诉争房屋的原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以前签订,按北京市相关政策属于“老经济适用住房”,现该房屋已经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因此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不违反相关政策,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王x2以家庭名义符合在京购房的条件,故王x2要求王x1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王x1要求王x2搬离诉争房屋的本诉无法对抗王x2提起的反诉,法院对王x1的本诉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北京市昌平区×单元501号房屋所有权过户至王x2名下;二、驳回王x1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x1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判,支持王x1的诉讼请求,驳回王x2的反诉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2、即使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也应当是违法无效的。
王x2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王x2装修并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购房手续均在王x2一方手中保管,且双方的“借款合同”有“超过此期限则房屋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应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约定,没有实际出借和归还“借款”的事实,由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实为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法院予以认可。该房屋按北京市相关政策属于“老经济适用住房”,现该房屋已经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借名买房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履行。
         综上所述,王x1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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