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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受托购房人以自己持有材料原件主张借名买房,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9-08-02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朱x1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朱x1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由于朱x1不具备购房资质,因此经过中间人许某1介绍,刘某同意以其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所有费用由朱x1自行交纳。后朱x1交纳了首付款200000元,又贷款2090000元。之后朱x1一直以刘某名义交纳贷款,所有购房手续,包括房屋产权证均在朱x1处把握,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均由朱x1支付,房屋亦由朱x1出租。上述行为足以说明真正的房屋买受人为朱x1。刘某称是朱x1代为办理各项手续,并收取服务费,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支持。关于许某、齐某某向朱x1汇款一事,实际与本案房屋买卖无关。

刘某辩称:
        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朱x1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x2述称:
          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但未上诉,认可朱x1的上诉意见。

朱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确认朱x1与刘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2.判令刘某配合朱x1将北京市顺义区某某501号房屋过户到朱x2名下;3.判令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涉诉房屋所有权现登记在刘某名下,此前登记在郑某1名下。朱x1主张其为购买涉诉房屋的出资人,对此提交购买涉诉房屋的相关合同、款项发票、税费、物业费发票、刘某个人身份证件、婚姻登记证件等,证明其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刘某对此不认可,主张其从未与朱x1约定借名买房,涉诉房屋是其自行支付首付款并贷款,同时还向朱x1支付了代办买房、贷款手续的服务费及还贷监管资金。对此提交《补充协议》一份、刘某向朱x1转账的凭证、许某及齐某某向朱x1转账的交易明细、许某及齐某某的证人证言。
        根据刘某提交的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2016年3月21日,刘某向朱x1汇款89700元;2016年4月2日和20日,许某分别向朱x1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2375的账户汇入210000元、160000元;4月21日,齐某某向上述账户汇入30000元;2016年4月25日,许某向上述账户汇入10000元。证人许某当庭陈述,其向朱x1汇上述款项是因为其欠刘某钱,刘某让其将钱直接汇到朱x1账户用于购买涉诉房屋;证人齐某某当庭陈述,刘某向其借款30000元用于买房,并让其直接汇到朱x1账户。
         朱x1不认可证人证言的陈述,主张齐某某、许某系代替他人向朱x1还款,而不是用于支付购买涉诉房屋的款项、费用,但对此未提交证据。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朱x1申请对刘某提交的《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朱x1未提交证据证明涉诉房屋是其出资购买,且无证据证明朱x1与刘某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故朱x1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27日判决:驳回朱x1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中,朱x1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顺民商初字第15581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朱x1与许某1不熟悉,朱x1将钱转给刘某某,由刘某某将钱转给许某1。2.(2015)顺民商初字第1931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刘某某将钱转给了许某1。3.许某1的欠条及身份证,用以证明许某1承认与朱x1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4.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许某1的妹妹许某2对于许某1的欠款是知情的,许某1是认可对朱x1的欠款关系的。5.朱x1与许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许某1的身份,许某1与朱x1存在真实的欠款关系,许某1对此认可;许某1以他人名义给朱x1汇款是常态;许某及齐某某与刘某完全没有关系,两人的汇款是受许某1之委托,其中部分是还款,所有银行账号都是朱x1发给许某1的;刘某的身份信息是许某1最先发给朱x1的,其目的是为了进行买房资质审核,朱x1拿到刘某身份证后发给了中介公司人员进行审核。6.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许某1向朱x1借款。7.与卖房人张某1(郑某1之妻)的微信记录,用以证明房屋买卖是朱x1与业主协商的,业主也认可朱x1的身份,所有与房屋有关的水、电、气卡、房门钥匙,业主都给付的朱x1;业主将与朱x1协商好的超出房屋贷款以外的贷款共计410000元、差的物业费、屋子里的东西全部转给了朱x1,而不是刘某;房屋买卖的过程中,是朱x1在主导进行,原业主认可朱x1是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8.与中介公司人员的微信,用以证明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朱x1是主导进行的,实际上物业公司也认可朱x1是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9.中介公司人员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中介公司人员认可朱x1是真实的房屋所有权人。
         刘某对于朱x1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真实性认可,认为鉴于朱x1当庭陈述涉案钱款所给付的时间、金额与两份文书内容不符,认为调解书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另债权是否存在与刘某无关,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认为欠条所书写内容、形成时间与调解书中朱x1所诉时间、金额不符,朱x1持有该欠条却起诉刘某某并执行刘某某,同时向许某1要求偿还债务,存在同一笔债权向多人主张,如债权真实属于债权叠加,因存在可疑性,故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4、5、6,认为属于案外人之间单方陈述,没有许某、齐某某、刘某的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朱x1与许某1之间可能存在债务纠纷,不排除朱x1与许某1串通、合谋取得刘某利益的可能;许某、齐某某当庭否认属于直接证据;根据“许某12014年12月15日欠条5500000元”,朱x1在2016年3月仍为许某1垫付货款206000元,不符合常理,更高度存疑15581号调解书、19310号判决书属于虚假诉讼,“许某12014年12月15日欠条5500000元”应根本不存在;许某1与朱x1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7,真实性无法核实,卖房人之妻并没有明确认可、知悉朱x1是买房人,相关陈述内容符合全权受托人代为操办买卖事宜,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8,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属于正常的向中介提供购房人信息,朱x1属于受托代为刘某办理,朱x1明确指出“购房人刘某就是166平方米的购房人”,中介牛学荣在微信中并没有确认买房人是朱x1。对于证据9,认为该证明已被证人撤销,且证人刘某在一审到庭质证予以否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朱x2对于朱x1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刘某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7)京0113民初2762号开庭笔录许某证言部分,用以证明许某系代刘某支付购房款。2.(2017)京0113民初2762号开庭笔录齐某某证言部分,用以证明齐某某系代刘某支付购房款。3.朱x1与刘某的短信记录,短信记录内容为:“朱x1:全哥,月供已经存上了,收到信息告诉我一声。刘某:收到了。朱x1:你打电话把银行留的电话改成139XXXXXXXX,这样每次通知我能提前知道好准备钱,这样很容易让你逾期,全哥改完告诉我一声。刘某:知道了。···朱x1:我来你家没有恶意,就是想跟你聊聊,有什么事不能说。朱x1:全哥,我没坑过你也没害过你,你知道你这么办意味着什么吗?让我唯一的希望破灭了,做人不能这样,你要有啥难处你说,我没让你做做月供贷,就是怕你还不起。朱x1:房子卖了,咱哥俩好说好商量的,钱该给你分多少就分多少,之前我就这么打算的,你怎么能突然玩这个呢,其实走法律我也都问过,我肯定有理,但你说咱们有必要非走那一步吗?你也是好人没有存心要坑骗谁。刘某:那都是我的钱,我给你打的20万那都是我借的。朱x1:我知道,我也不是不承认,有事说事,别坑我啊。朱x1:咱俩能通个电话吗?刘某:是你坑我。朱x1:我咋坑你啦?每月信用卡我都给你还着。刘某:那是我的钱。朱x1:全哥,那咱俩现在说说咱俩还能商量商量吗?朱x1:我承认是你的钱啦,我又没想赖账,那会你说困难我贷了4万就打算给你的,后来还到许某2卡里出不来了,我现在啥情况你又不是不知道。”,用以证明刘某收到银行催促短信督促朱x1按时存入还贷金额,朱x1对还款金额、还款时间不知,不符合借名买房常情,实际是朱x1监管的还贷资金被其挪用,每次催促后才给刘某存入;朱x1确认买房、还贷的钱款属于刘某,符合刘某所说通过朱x1办下贷款,资金被朱x1监管每月还贷。4.还贷记录,用以证明朱x1监管至2017年4月,自2017年5月贷款由刘某负责偿还。5.2017年度取暖费单据,用以证明此期间刘某将房屋卖与辛某,辛某缴纳取暖费。
        朱x1对于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于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应说明涉及的200000元具体是哪笔借款,证据3和证据1、2中关于款项的来源和用途相矛盾。对于证据4,认可朱x1还贷到2017年4月,后续再未还贷,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于证据5,真实性认可,因为刘某私自将房屋卖给辛某,双方因此产生了纠纷引发本案,发生争议前,所有钱是朱x1交的。
朱x2对于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法院予以确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3718881929)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朱x1主张其与刘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首先,双方并未就借名买房一事达成书面协议,刘某亦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其次,关于购买房屋的首付款等款项,案外人许某、齐某某在前案出庭作证证明其欠刘某钱款,受刘某指示将钱直接汇至朱x1账户用于购买涉案房屋;朱x1主张系案外人许某1欠其钱款,由许某、齐某某代为偿还欠款并汇至朱x1账户,用于购买涉案房屋,根据朱x1一、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朱x1所主张的上述事实。再次,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涉案房屋原房主郑某1最早与耿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耿某某,后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刘某名下;耿某某亦出庭作证证明其在与郑某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由刘某承受,涉案房屋购买人为刘某。综合上述事实,朱x1虽主张其与刘某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但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法院对于朱x1的该项主张实难采信,一审法院据此对朱x1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朱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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