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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因证据不足导致借名买房官司败诉

发布时间:2019-05-28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张女士诉称:
      我与被告刘x3系夫妻,被告刘x1、刘x2、刘x3、刘x4系案外人杨先生的子女,李女士为杨先生的配偶。现杨先生已去世。我与杨先生同为北京市电信局管理局职工,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12号院3号楼××号房屋为我承租的该单位的公有住房。在福利住房改革过程中,因杨先生工龄较长可享受较高的优惠政策,我借用杨先生的名义进行购买。该房屋登记产权人为杨先生,但实际所有人为我。我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实际出资购买了该房屋,且常年实际居住该房屋,故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李女士、刘x1、刘x2、刘x3、刘x4配合我办理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12号院3号楼××室房屋的权属变更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我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李女士、刘x1、刘x2、刘x3、刘x4负担。
 
被告李女士辩称:
      我不同意张女士的诉讼请求,该房屋是我和丈夫杨先生在1993年11月购买,并经过房管局依法登记,该房屋产权属于我和丈夫杨先生所有。张女士在起诉书中虚构事实,提供伪证,为诉讼请求拼凑依据,不符合事实。张女士根本不在该房屋居住,张女士和其丈夫刘x3在2006年以前就搬到了马家堡居住,只不过户口还在该房屋。2006年起,我和丈夫杨先生就搬到该房屋居住,户籍也在该房屋内,张女士起诉书记载的地址是该房屋,这是颠倒黑白,不符合事实。1993年,我和丈夫杨先生购买了该房屋,根本不是张女士借名购买房屋。张女士在1993年承租过诉争房屋是事实,当时我和丈夫杨先生承租并居住在杨先生工作单位分配的海淀区羊坊店长信局3号楼1单元×号房屋和×1号房屋。张女士和杨先生都是北京市电信局职工。1993年,电信局首批西翠路12号院3号楼按政策出售给职工,张女士和杨先生商量换购房屋,让杨先生先购买诉争房屋,以后单位卖羊坊店长信局的房屋时由张女士购买杨先生承租的羊坊店长信局3号楼1单元×号房屋和×1号房屋,理由是杨先生承租的房屋面积比较大,张女士有孩子,将来拆迁张女士可以多要房。杨先生就刘x3一个儿子,当然答应了张女士的请求。当时杨先生已经退休,就让张女士向单位请求换购房屋。经单位同意,杨先生才以自己的工龄和我的工龄一起,优惠购买了诉争房屋。此后,张女士按约定在1998购买了杨先生承租的羊坊店长信局3号楼1单元×号房屋。2006年,刘x3又以杨先生代理人的名义,将羊坊店长信局3号楼1单元×1号房屋卖给了拆迁单位,领取了货币补偿金。杨先生去世后,张女士为了侵吞我和杨先生的房产,企图弄虚作假,欺骗法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女士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x1、刘x2、刘x3、刘x4辩称,我们同意张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张女士与刘x3系夫妻,刘x1、刘x2、刘x3、刘x4系杨先生之子女。1993年7月28日,李女士与杨先生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1年7月4日,杨先生因病去世。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12号3号楼五层××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杨先生。
1972年,杨先生承租了原北京市电信管理局分配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长信3号楼1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及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长信3号楼1单元×1号房屋。1992年3月,张女士承租了原北京市电信管理局分配的××号房屋。
      1994年9月24日,杨先生与原北京市电信管理局签订《北京市电信管理局房屋买卖契约》,由杨先生购买××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0402元。1993年4月24日,原北京市电信管理局向杨先生出具收据,收到杨先生交来的购房预定金7500元。1994年11月30日,原北京市电信管理局向杨先生出具收据,收到杨先生交来的购房屋款3934.92元。1995年2月22日,杨先生取得××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现××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在李女士处。
1998年5月,张女士与原北京市电信管理局签订《北京市电信管理局房屋买卖契约》,由张女士购买了杨先生承租的×号房屋。后×号房屋被拆迁。
       2014年8月5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单位前身为北京市电信管理局。……。1992年底北京市电信管理局进行福利住房改革,按照北京市有关文件成本价出售住房,其中有根据工龄计算各项优惠待遇的相关规定。张女士提出当时其夫妻二人合计在一起的工龄都远没有杨先生一个人的工龄长,如果以杨先生的工龄参加房改,可降低购房款并享受相关优惠待遇。据此,张女士向我单位申请以杨先生工龄参加房改,购买海淀区西翠路12号院3号楼××室房屋。我单位经研究请示予以批准。前述海淀区西翠路12号院3号楼××室房屋经前述房改后仍为张女士夫妇唯一住房并长期居住,杨先生仍承租并一直居住原海淀区北蜂窝长信3号楼1单元×号房屋。同时鉴于前述海淀区西翠路12号院3号楼××室房屋虽以杨先生名义购买,但实际所有人为张女士,其家庭住房问题已得到实际解决,故我单位未再分配给张女士其他住房。”
      2015年2月3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的补充说明》,内容为:“杨先生于1972年起承租我单位为海淀区北蜂窝长信3号楼1单元×号房屋(两居室)、×1号(一间)居住。张女士于1992年3月13日起承租我单位海淀区西翠路12号院3号楼××室房屋居住。1993年,我单位对海淀区西翠路12号院3号楼××室房改售房,职工杨先生予以购买。1998年,我单位对北蜂窝长信3号楼1单元×号房屋房改售房,职工张女士予以购买。”
诉讼中,就《情况说明》及《情况说明的补充说明》,法院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进行了核实询问,询问内容为:“?(问)我们是海淀法院的工作人员,出示工作证和介绍信,今天到贵单位是为了核实张女士诉李女士等人确权纠纷一案中相关问题。:(答)好的。?就本案,原告张女士向法院提供了贵单位2014年8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后李女士提供了2015年2月3日贵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补充说明》(向贵单位出示上述材料),你们能就上述二份材料作一个说明吗?:《情况说明》只是证明海淀区西翠路12号院3号楼××室房屋(以下简称××室房屋)是我单位分配给张女士的唯一承租公房,没有分配给张女士其他承租房,并不证明××室房屋的权属归谁所有。《情况说明的补充说明》是对《情况说明》的补充,证明杨先生承租我单位海淀区北蜂窝长信3号楼1单元×号房屋,张女士承租××号房屋,之后杨先生与张女士在购房时交换购买了对方的承租公房,即张女士购买了×号房屋,杨先生购买了××室房屋。我单位出具的上述二份材料只是证明上述事实,至于×号房屋及××室房屋的权属归属,我单位无权证明,应由法院判定。《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房屋权属归属的效力。?有无补充?:没有。?今天就到这,看笔录签字。”
      另查,2006年之前,张女士一家三口居住在××号房屋,李女士与杨先生居住在×号房屋。2006年之后,李女士与杨先生居住在××号房屋。现原告张女士与被告李女士均持有××号房屋的钥匙。
       庭审中,张女士提供《情况说明》、原北京市电信管理局分别于1993年4月24日及1994年11月30日出具的收据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张女士系××号房屋的实际交款人和出资人,其与杨先生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李女士对《情况说明》、收据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号房屋的购房款系杨先生出资,张女士只是代为交款和办理购房事宜,并非出资人,杨先生与张女士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刘x1、刘x2、刘x3、刘x4对《情况说明》、收据及情况说明均予以认可。就××号房屋的出资情况,张女士未提供其他证据。就××号房屋的所有权证持有现状,刘x3解释称因为2008年杨先生以派出所调查周边居民情况为由提出需要使用房产证原件,所以其将房屋所有权证给了杨先生。李女士对此不予认可。经询问,张女士称以杨先生的名义购买××号房屋系因使用杨先生的名义购房能享受到杨先生的工龄优惠,杨先生的工龄优惠多,可少缴纳购房款,之后购买×号房屋时若再使用杨先生的名义购买,则杨先生名下的购房面积会超标,需要交纳更多的购房款,为了少缴纳购房款则实际使用了张女士的名义购买×号房屋。李女士对张女士所持借名买房的上述理由不予认可,认为张女士与杨先生曾商量好了双方换购房屋,即由杨先生购买××号房屋,张女士购买×号、×1号房屋,实际上杨先生购买了××号房屋,张女士购买了×号房屋,×1号房屋则由刘x3代理杨先生办理了拆迁并领走了拆迁款。刘x3称其已将×1号房屋的拆迁款转交给了杨先生,×号房屋的拆迁手续是由杨先生办理并领走了拆迁款。李女士对刘x3的上述陈述均不予认可。经再次询问,张女士称其与杨先生之间就××号房屋不存在书面的借名买房的协议。
 
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张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13718881929)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女士应就其与杨先生之间就××号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李松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杨先生购买了原张女士承租的××号房屋,张女士购买了原杨先生承租的×号房屋,张女士与杨先生之间存在交换购买对方原承租公房的事实,张女士与杨先生之间交换购房的行为系双方自愿行为且已履行完毕,杨先生有权取得××号房屋的产权。而且杨先生与李女士自2006年之后居住在××号房屋,现××号房屋的所有权证由李女士持有,李女士亦持有××号房屋的钥匙。鉴于上述事实,法院认为张女士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杨先生之间就××号房屋存在借名买卖房屋的约定,故张女士要求李女士、刘x1、刘x2、刘x3、刘x4配合办理××号房屋的权属变更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之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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