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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父子之间成立的是赠与还是借名买房关系

发布时间:2019-05-13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张某2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确认通州区新华北路××号房屋归原告张某2所有;2.被告张某1配合原告张某2将新华北路××号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张某2;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2与被告张某1系父子关系。2001年9月17日,原告张某2出资,借用其子被告张某1的名义,购买了位于通州区新华北路××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用途为商用。房屋一直由原告张某2占有、使用至今。然而,诉前被告张某1以排除妨害为由起诉要求原告张某2腾房,令原告张某2无法接受。原告张某2与被告张某1之间系借名买房关系,购房款的性质并未发生转移,依然是原告张某2出资购房,只不过借用了其子被告张某1的名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张某2所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张某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主持公 正。

被告张某1辩称:
      不同意原告张某2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系原告张某2对被告张某1的赠与,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

法院查明:
       被告张某1系原告张某2与案外人李某某之子,出生日期为1994年2月12日。原告张某2与李某某于2000年10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2001年9月17日,原告张某2代被告张某1与北京市民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购买位于天桥湾商住楼新华北街××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47.94平方米,价款合计3355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2于2001年11月20日交纳了上述购房价款,房款发票显示付款单位为张某1。2002年6月10日,涉案房屋登记至被告张某1名下,产权证书编号为京房权证通私字第XX**号,房屋坐落登记为通州区新华北街××号,房屋状况显示幢号××,房号××,房屋总层数××,所在层数××,建筑面积47.94平方米。涉案房屋交付后至今一直由原告张某2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购房发票亦由原告张某2持有。
    另查,涉案房屋依据《北京市地名管理办法》和《北京市门牌、楼牌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经公安机关审核为张某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是京房权证通私字第XX**号的门楼院编号为新华北路××号。
再查,被告张某1于2018年7月16日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张某2腾退涉案房屋。

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2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3718881929)认为: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张某2、被告张某1均认可涉案房屋系原告张某2出资购买,但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房屋所有权登记等事项均为原告张某2代被告张某1办理,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张某1名下。现双方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为借名买房关系还是赠与关系。李松认为,首先,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张某2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并登记至被告张某1名下时,被告张某1尚属年幼,无法与原告张某2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原告张某2亦未与被告张某1的抚养人李某某达成借被告张某1之名买房的协议。其次,购房之时,被告张某1年幼,房屋相关权利证书由原告张某2保存,房屋交付后亦由原告张某2管理使用亦在情理之中,不能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借名买房的依据。李松认为,最后,原告张某2与被告张某1系父子关系,不同于限购政策下民事主体间达成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而原告张某2并未对其借名买房的主张作出合理性解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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