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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买房与一房二卖交叉引发的案件

发布时间:2019-04-17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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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徽强诉求:
    依法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x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王之伟、王之嘉、王之男、王之宇配合王之波办理35号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给王之波的判决。杨徽强通过网上卖房信息与刘大硕相识,并通过刘大硕与房主谢×及王之嘉、王之宇、王之伟见面协商购房事宜,谢×向刘大硕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刘大硕出售房屋。刘大硕与杨徽强与2012年5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95万元价格购买35号房屋。因谢×与王之波之女王×关于该房屋有民事纠纷,但该纠纷最多在两年内可通过法院的审理予以解决,故目前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在协议中对房屋的过户及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在协议签署的当天,杨徽强将首付房款现金人民币20万元交与刘大硕,并支付了其人民币2万元的劳务费。杨徽强入住涉案房屋其中的一间,谢×及王之嘉、王之宇、王之伟称另一间暂时存放谢×的物品,待办理过户手续后将该房间腾退与杨徽强。其后杨徽强按照协议的规定于2014年5月18日再次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将人民币35万元打入刘大硕的银行账户内,可在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日到来之时,刘大硕称,谢×已经去世,还要进行遗嘱继承纠纷,待案件审理终结后才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但杨徽强还是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12月23日将人民币40万元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打入了刘大硕的银行账户内,至此杨徽强已经将购房款人民币95万元全部付清。经过漫长的等待,王之嘉、王之宇、王之伟给杨徽强送来的却是x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审理查明涉诉房屋在谢×在世时以借名买房的形式卖给了王之波,并以此判决涉诉房屋归王之波所有。

王之波辩称:
    一、刘大硕与谢×之间的《委托代理售房协议》因无谢×签名未生效。二、谢×被强制按手印导致《委托代理售房协议》无效。三、刘大硕与杨徽强签《房屋买卖合同》时超过代理期间,合同无效。四、法院终审判决认定王之波借谢×之名购买房屋,因此,涉案房屋自始就属于王之波所有,谢×无权卖给他人,售房合同无效。
王之伟、王之嘉、王之男、王之宇未答辩。

法院查明:
    谢×与王x系夫妻,二人共有子女为王之波、王之伟、王之男、王之宇及王之嘉。王之波之女为王×。王x于1996年8月3日死亡。谢×于2012年6月20日死亡。王×曾于2012年起诉王之嘉等人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共有份额,该案于2012年5月15日开庭审理,一审判决后法院二审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后王之波于2015年向x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母亲谢×珍形成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请求判决王之伟、王之男、王之宇、王之嘉配合王之波将35号房屋过户到王之波名下。法院在该案中查明:谢×、王×原居住在80号。后因该住房拆迁,二人于2000年8月搬至十五号楼3-35住宅。1998年4月7日,谢×(乙方)与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首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其中载明:由甲方将35号的单元楼房出售给乙方。1998年12月,谢×与郎凤云签订《购房证明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鉴于原住所八十号于1998年7月10日拆迁至35号,原房主谢×和外孙女王×(王之波之女)为一户籍居住。谢×原本打算将诉争房屋买下,可一考虑自己岁数大了,和其他多种因素,改变了原有的打算,我与女儿王之波商量,并做工作动员女儿将此房产权买下,包括房产权,一切购房款项,手续,及付款清单由王之波负责妥善保管。户籍,房本所属名的户主谢×暂时不变更。为避免日后发生没必要的争议,特有此事(购房一事)证明人做证。证明人:谢×二子王之男、儿媳鲍×、谢×三子王之嘉、儿媳王×1、谢×次女王之宇,当事人谢×、购房人王之波。2008年9月25日,谢×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中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谢×单独所有。该案中还查明了其他事实。该案一审判决认定:根据1998年12月,谢×与王之波签订《购房证明公证书》证实,谢×放弃原有买房的打算,动员王之波出资将35号房屋买下,包括房屋产权,一切购房款项,手续及产权清单由王之波负责保管。该公证书语言表述准确、清晰,内容指向明确、具体,是谢×与王之波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35号房屋实际出资、购房票据及所有权证书持有状态等情况,可以认定王之波与谢×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且该借名买房的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王之伟、王之男、王之宇、王之嘉作为谢×的法定继承人应当配合王之波履行借名买房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即配合王之波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王之伟、王之男、王之宇、王之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王之波办理35号房屋所有权的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给王之波(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王之波负担)。王之伟、王之男、王之宇、王之嘉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之波交付全部购房款并持有35号房屋的交款书及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事实,亦能与《购房证明公证书》的内容相互印证。法院对《购房证明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王之波借谢×之名购买35号房屋的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因谢×已故,其法定继承人王之伟、王之男、王之宇、王之嘉应当配合王之波继续履行该合同。据此,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京01民终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杨徽强在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该判决。
杨徽强本人经法院通知拒绝到庭;王之伟、王之嘉、王之男、王之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杨徽强主张其合法购买了涉案房屋,为此向法院提交《委托代理售房协议》、《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收条、供暖费凭证录像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委托代理售房协议》记载委托人在35号有住房一套......特委托受托人全权办理,代理期限为六个月,售房价款人民币九十万元是该房的净房价,如果经过受托人的努力使该房售价提高,委托人承诺高出的部分受托人分得该款百分之五十作为酬谢。委托人:王之嘉代谢×签(指纹);受托人:刘大硕;2012年4月13日。《房屋买卖合同》记载出卖人:谢×;出卖人委托代理人:刘大硕;买受人杨徽强。出卖人在202室......楼房,现出售与买受人......委托代理人全权处理售卖房屋相关事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房款)。鉴于该房目前存有纠纷尚未解决暂时不能立即办理过户手续,为保证双方权益,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买受人以人民币九十五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房,买受人在签订合同当日应出卖人及家人要求支付出卖人代理人现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的定金,首付款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在出卖人解决纠纷十日内或在合同签订二年内支付与出卖人委托代理人,剩余房款人民币肆拾万元在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后或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与出卖人委托代理人,买受人将上述购房款以转账方式支付与出卖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出卖人委托代理人出具收条予以证实。......5、出卖人及继承人如因纠纷败诉原因丧失房屋所有权需要终止解除合同,在返还买受人全部已支付的购房款及违约金叁拾万元后双方解除合同,买受人将房屋交予出卖人或继承人。......7、因继承人之间的纠纷原因,或国家政策的调整限制致使合同解除、终止或无效,出卖人将按照合同解除、终止或无效时市场的价格退还买受人的购房款。......出卖人:刘大硕代谢×签;出卖人委托代理人刘大硕;买受人杨徽强;2012年5月18日。收条:今收到杨徽强交来购房款定金现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收款人刘大硕;2012年5月18日。对于以上证据,王之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所记载的出卖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和买卖房屋坐落均与本案涉案房屋不一致,落款时间是伪造的;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杨徽强合法购买涉案房屋。关于杨徽强进入涉案房屋的经过,王之波主张杨徽强强行对涉案房屋进行撬锁进入,并提交2012年9月1日的110接警记录;杨徽强代理人刘大硕陈述称,一共是两室一厅的房子,谢×屋内没有能用的东西基本都处理了,王之伟用钥匙打开王×的房间,说这屋内的东西先别动,2年之内或过户完再搬走,其中一间内的钢琴是王×的。
以上事实,有(2015)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16)京01民终x号民事判决、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认为:
    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杨徽强未参加被申请案件的诉讼,现以其购买了涉案房屋对其有独立请求权为由,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起诉条件。
同时,李松律师认为,多个受让人就同一房屋签订数份转移所有权的合同,在合同均为有效的前提下,受让人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则上应按照以下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受让人:(1)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2)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已经实际合法占有房屋的;(3)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又未合法占有房屋,应综合考虑各受让人实际付款数额的多少及先后、是否办理了网签、合同成立的先后等因素,公平合理的予以确定。本案中,王之波远在杨徽强购房之前即实际出资购买该房屋,且王之波之女王×在杨徽强之前早已实际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一部分,因此,即使杨徽强与谢×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杨徽强作为第三人参与了被申请案件的诉讼,亦应当判决将房屋过户给王之波而非杨徽强。综上,杨徽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法院(2016)京01民终x号民事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法院对其要求撤销该判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驳回杨徽强的诉讼请求。
   
   李松,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代理借名买房,确权,房产继承等房产纠纷案件。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发展至今已拥有多名颇具房地产法律处理经验的执业律师,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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